论重印重印图书应注意的法律问题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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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重印、再版图书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时应注意论文,图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图书出版者对其已出版的图书享有重印和再版的专有权利,但是需要以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因此,图书出版者在重印或再版图书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图书重印或再版时出版者有通知义务

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因为图书从初版到重印或再版这段时间中,作者的学术观点或主张有可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重印或再版时,也是对作品在初版印制中的疏漏进行弥补,对作品内容根据已变化的情况进行增删、修订的大好时机。为了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图书出版者在重印、再版图书前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为作者行使修改权提供起码的条件。

也许,单从上述法律条文字面上理解图书出版者履行“通知”这项义务还有一个如何操作的问题:是应当在重印、再版前通知著作权人,还是在重印、再版后通知著作权人?仅仅是通知著作权人,还是在通知著作权人后等待其答复方可重印、再版?探究我国著作权法此条的立法原意,这里的“通知”不是一般性的告知,而是征询作者意见,即图书出版者应当在重印、再版前履行通知义务,并预留一定合理时间等待著作权人答复。实践中有些编辑人员却认为,既然与著作权人有出版合同,出版社就享有若干年的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间,重印或再版图书是理所当然的事,因而不太重视履行通知义务或者使通知著作权人流于形式,不等对方答复就签字同意重印了。殊不知,不通知著作权人、不经其同意而擅自重印、再版图书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事后著作权人不认可这种既成的事实而提起诉讼,图书出版者就要承担诸如停止发行、销售所印图书并赔礼道歉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决上述矛盾的办法是,出版者应当在合同中与著作权人就重印、再版问题事先约定清楚,日后操作起来才有章可循。例如,在出版合同中约定:作品首次出版1年内,出版者可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1年后,出版者欲重印该作品须事先通知著作权人;如果著作权人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天内将勘误意见寄送出版社,否则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图书。在重印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因对作品做大幅度修改给出版社增加改版投入,可事先在合同中明确或通过与作者通信对修改幅度做限制性规定,如主要限于改正错误,原则上是一对一的挖改,不致造成版面的大改动;若改动过大,作者应负担一定的费用。这样约定,就可以照顾出版者和著作权人双方的利益。如果著作权人在接到重印通知后欲对作品内容做较大幅度的修改,就可及时与出版社协商再版事宜;出版社也可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主动提议著作权人修订再版图书,以适应发展变化后的社会需要。由于再版要对初版或前一版图书进行较大幅度的增删修订,这时,出版者切不可擅自修改作品或擅自找原作者以外的人修改作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图书重印或再版时出版者有付酬义务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第31条第3款同时还规定了出版者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这也是一项法定义务,不管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事先是否在出版合同中协商约定,出版者只要有重印、再版图书的行为,均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获酬权是著作权人重要的财产权利,有的国家甚至只承认著作权是一种经济权利,这些国家的版权法刻意维护的就是作者的获酬权。在我国,著作权是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一体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相应地,被许可使用者就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通常出版者在首次出版图书后,多是比较自觉地履行付酬义务的,但图书经多次重印后,却不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作者印数稿酬或按出版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付酬,待作者见到重印本追问稿酬时,才一并付给。也有个别出版社甚至长期拖欠作者稿酬,对作者的追问不理不睬,这种严重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不允许的。从出版社内部版权管理来看,具体履行出版者付酬义务的是出版社下属财务部门,而出版合同通常是由编辑部门草签的,正式合同归总编室存档。作者迟迟见不到稿酬,往往也是向编辑部询问,再由有关编辑向财务部门催促,有时反复几次作者还没有达到目的。

上述情况的发生除了出版者尊重作者获酬权、自觉履行付酬义务的意识不高外,更直接的原因是,出版合同中有关付酬的约定不具体。一般只是规定图书首次出版后或重印、再版后3个月内支付报酬,否则出版者应负违约责任。但是,作者在3个月过去后没有收到应得的稿酬,如何追究出版者的违约责任呢?是去法院打官司,还是默认出版者的违约行为而继续等待下去?出于多种原因考虑,作者通常选择的是后者。出版者方由于内部管理不健全,严格履约的意识不强,因而在稿酬支付上一拖再拖。出版者如果真正想严格履行付酬义务,就应当事先在出版合同中规定违约的滞纳金,并将滞纳金与相关财务人员的奖惩联系起来。恐怕只有这样,作者的获酬权才能得到切实维护。

三、图书脱销时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法律后果

重印、再版图书,既是出版者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图书出版者获得某一作品一定时期的专有出版权,就是希望能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印、再版该作品,以不断地满足社会需要,不断地获得经济效益。但是如果图书出版者出于各种原因无力或不愿重印或再版某图书,而又以享有专有出版权为由,不允许著作权人与其他图书出版者签订新的出版合同,使该作品的继续传播受到限制,这就有可能妨碍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妨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充分实现。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无论出版合同中事先有无约定,著作权人均可在此种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而从出版者手里收回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这样就可有效地防止图书出版者滥用专有出版权而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从另一角度看,图书出版者在图书脱销后拒绝重印或再版图书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专有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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