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成就与展望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成就与展望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成就与展望

李怡笑1 程 霞2

1.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 ;2.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摘 要: 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刑事侦查的强制性,刑事审判的终局性和刑事执行的惩罚性要求必须重视犯罪公民的人权保障。40 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事业具备深入推进的前景,具体途径有落实犯罪嫌疑人有效防御权利,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护服刑人员人格权利。

关键词: 人权保障;犯罪公民;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

人权即公民的个人权益是社会发展的本质目标和最终归宿。如何在维护社会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个人人权始终是社会进程中备受重视的一大课题。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激烈碰撞,如何保护犯罪公民的法定人权,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40年来,我国始终致力于推动人权发展,维护犯罪公民合法权益,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事业获得了显著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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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护犯罪公民法定人权的必要性

刑事案件涉及国家和社会的重大权益,国家必须积极介入。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诉讼犯罪公民的人权必须受到重视。因为进入刑事程序后,公民将面对公安、司法机关、监狱等众多国家强权机关,此时双方诉讼实力、地位悬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存在很大的风险。具体来说,刑事诉讼的以下特点要求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障犯罪公民的法定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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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侦查的强制性与秘密性

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以纠问式为主的诉讼模式指引下,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占绝对优势。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采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通缉和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强制性措施。而且,为了避免犯罪分子采取规避侦查的行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进行往往也在秘密状态中进行,缺乏有力的外界监督和内部监督。尽管出于查清犯罪事实,抓捕罪犯的需要,必须采取一些限制人权的侦查行为。但在侦查过程中平衡侦查需要与保护人权的关系更是建设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事业的重要环节。

(二)刑事审判的终局性

司法程序具有终结性,而这意味着矛盾和纠纷在确定裁判作出后,就应得到平息,没有法定情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者撤销原裁判。但是若法官一旦作误判错判,对当事人的人权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侵害。司法的终局性要求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必须落实在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中。

(三)刑事执行的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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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主要成果

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事业建设过程实则是我国法治的发展过程,它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契机,跟随改革开放的浪潮实现了自我发展。这一时期法治发展迅速,中国开始步入一个法制社会,人权事业得到了飞跃式的发展。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人权保障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通过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人权事业的成就或可窥见一二。

(一)刑事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

在刑事侦查阶段中,赋予侦查机关限制自由的权力是办理案件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刑事侦查活动侵权现象频发,说明侦查行为也要服务于保障人权的目标,限制人权永远是保障人权的手段。为改善侦查阶段人权保障状况,我国主要通过加大侦查权制约和扩张犯罪嫌疑人权益双向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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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引起社会观念的剧烈变化,死刑犯的人权保障逐渐得到社会关注。1997年刑诉法增设注射执行死刑,拉开了我国死刑人性化改革的序幕。随后,各地也开始逐步探索一些人性化的做法,如准予死刑犯与家属见面、帮助死刑犯订立遗嘱、妥善安排死刑犯的膳食、接受死刑犯器官捐赠等等,经过多年的有效探索,部分措施已经被立法采纳。2007年,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强调注重保障死刑犯的各项基本权利。总的来说,死刑犯的人权保障与过去相比已经得到很大改善。但由于仍缺乏高位阶立法以及完善的制度规定,各地做法并未统一。同时现实中出现了一些如死刑犯的生育权等新问题,因此死刑犯的权利保障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并在立法上对强制措施的采取增加了合理的规制。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限定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同时,为监督逮捕措施,减少未决羁押,2012年《刑事诉讼法》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这一规定对审查主体、审查阶段和审查方式作出了要求,但表述较为笼统,实践中欠缺可操作性。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出台,细化了审查的实施方法和步骤,统一了各地的做法,可操作性大大提升。据统计,某省2018年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改变强制措施占逮捕的12.4%。

刑事执行是裁判活动的自然延伸,刑事执行的正确性决定着刑罚目的能否实现。监管场所偶尔会发生监管人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或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侵害人权的情形。因此社会各界对刑事执行特别是被执行人权益保障状况的关注程度十分之高。尽管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人权的享有因为其人身被强制管制的特殊性,往往会滞后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人权保障水平。这一不良现象有的是客观管理导致的,但更多的是没有科学认识服刑人员人权理论和实践的结果。

1.加大侦查权制约

过去,监狱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常常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刑满释放后被发现身体受损的有很多,有些服刑人员甚至在狱中残疾或非正常死亡。这类不良现象直到1994年《监狱法》出台才有所改变,该法对人权保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包括囚犯免受刑讯逼供,体罚或虐待;人民警察不得殴打或纵容他人殴打囚犯;不得侮辱罪犯人格;推进囚犯生活、医疗卫生保障等等。但该法过于粗放,后续的细化规定也没有跟上,各监狱管理部门只能根据本地实际,依靠经验、惯例执行刑罚。进入21世纪后随着一起起发生在监狱的恶劣事件被曝光,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更加引起关注。如《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等部门规章陆续颁布,地方也开始出台《司法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文件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作出了更加可靠的规定。故近年来,监狱干警违法违纪案件持续下降,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得到明显改善。

在侦查活动中,被侦查人的权益始终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为平衡利益,如何合理扩张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范围十分关键。其中,行使律师辩护权无疑能够更加专业、有效地实现这一目的。根据旧法规定,进入审判阶段后律师才能参与辩护工作。但在实践中这一时间点过于延迟,无法给律师预留充足的时间了解案情,搜集证据,做好辩护准备。为了更加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一变化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与1979年的旧法相比,这一变化对人权保障而言无疑是一个质的飞跃,也是辩护制度走向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刑事审判阶段的人权保障

2.死刑犯的权利保护

她醒来,几个男人正将秦川抬上殡仪车。她喊,不要!男人们说,是时候了。她想扑上去抚摸秦川的身体,她将嘴唇咬出鲜血,终于忍住。

1.吸收无罪推定精神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是无罪推定精神的集中体现。具体内容有:取消“人犯”的称谓;庭审中,举证责任在公诉人,而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疑罪从无规则。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被追诉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大大减少了实践中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产生,公民的人格权得到保障。尽管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全部内容,但是现在来看已是当时形势下迈向民主法治的一大步。

2.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以往法院常常会选择“疑罪从轻”的做法,为以后可能的翻案留下余地。疑罪从无原则坚持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蕴含着人权保障的深刻理念,对司法实践影响深远。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聂树斌无罪的裁判理由就建立在该原则基础上典型判例,该原则在立法中的确立,在实践中的适用,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逐步变得民主、严谨,进一步推进了法治进程。

(三)刑事执行阶段的人权保障

改革开放后,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同样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立法上,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监狱法》为核心,并由《刑事诉讼法》、《刑法》、《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所共同构成的法律保障体系。同时,我国还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公约。在“躲猫猫”事件发生后,社会各界对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立法和司法人员也对服刑人员人身权利受侵事件予以高度重视。另外,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利的刑罚,死刑犯在刑罚执行前后的人权也是国际和国内立法、司法讨论的热点。

1.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

2.扩张犯罪嫌疑人权益

1996年以前,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类似于纠问式审判模式,该模式往往赋予司法人员较大的权力,甚至对错误的司法行为也持较宽容的态度。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开始汲取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部分内容。2016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展开,审判阶段的人权保障得以深入推进。其中,无罪推定精神的吸收和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对人权保障事业影响尤为深远。

从表1可以看出,攀枝花典型钛精矿粒度中,-60~+100目的钛精矿比例不足30%,这主要是由于攀枝花钒钛磁铁矿特性和钛精矿选矿布局、工艺等原因,导致钛精矿粒度偏细,不能用作盐酸浸出法来制备合格的沸腾氯化原料。并且存在钛精矿粒度越来越细化的趋势,可用于生产人造金红石的钛精矿比例逐步下降。

三、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展望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得到了飞跃式的发展。尤其刑事司法领域,各环节都能看到我国为人权事业所作的努力,但距高水平的人权保障尚有很长的路要走。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缺乏法治的因子,另一方面则是人权的改善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工程,涉及制度体系、思想体系、执行体系等多个体系的建构。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领域当前人权保障的现状进行全面深思和论证,找出所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而在此基础上对症下药,设计未来人权事业的蓝图。

(一)落实犯罪嫌疑人有效防御权利

在理想状态下,侦查阶段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知情权、沉默权、自行辩护权、律师帮助权等法定权利。然现实中,距离这一理想化目标仍有一定距离。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就是通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设立值班室,免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这一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必将在今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犯罪公民权益的有力武器,但司法实践的问题是该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排除非法物证、非法书证的难度则相对较高。而且由于非法获得言词证据的方式认定没有明确统一,以至于实践中对于言词证据的获取是否“非法”的认定经常存在争议。另外,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办案人员非法讯问的证明往往很困难,若在立法中保障律师全程参与,落实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将非法收集的证据阻隔在审判程序前。

(三)维护服刑人员人格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服刑人员具有在服刑期间禁止酷刑和受人道尊严待遇两方面的权利。然过度惩戒囚犯现象却在存在于我国监狱日常管理工作中,服刑人员的人格权利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强化检察权力的监督职能是预防和救济囚犯免受酷刑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应当有权随时介入监狱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可以要求监狱提供相关材料接受检查,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变造材料的,检察机关可以向监狱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相关人员必须接受处分,构成犯罪则负刑事责任,从而确保囚犯任何权利可能受到侵犯时均能及时得到纠正。同时,应当允许驻监检察人员随时与服刑人员面谈,了解执法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赋予囚犯随时申请与驻监检察人员面谈的权利。

四、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事业日益进步。但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价值观的影响,社会主流价值观一直强调集体权利至上,如此难免会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因此我们要认识到,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的确还存在一些不足,我们应该以积极的心态去面对接下来的挑战。从党和政府对人权事业的重视可见,未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具备极为客观的前景,其必然在正视现有缺陷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转变并予以完善。

[注释]

①江必新,程琥.司法程序终结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3(07):12-21.

②常军,卢萍.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M].沈阳:东北大学出版社,2008.

③杨帆.我国监狱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④杨帆.关于死刑犯权利保障问题的思考与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1(01):83-89.

⑤柳正权.法治类型与中国法治[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

一是,基于Sentinel-2数据的SWCI模型与土壤水分呈显著性相关,Pearson、Kendall's Tau-b和Spearman 3个相关系数分别为0.880,0.778,0.891。

⑥王希发.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研究[J].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24(02):34-38.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1-0013-03

作者简介: 李怡笑(1995- ),女,汉族,浙江丽水人,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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