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教育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作用--对学生社会救助属性的探讨_自学考试论文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远距离教育功能,——社会助学属性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论文,属性论文,功能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下称《条例》)认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随着近年来助学活动在自学考试中的不断兴起,作用越来越大。本文就社会助学的本质属性与作用作一阐述。

一、社会助学不是自学考试的中间环节

《条例》第二条认为自学考试的性质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为主的国家考试,同时也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一种教育形式。这里的关键是个人自学与国家考试。自学考试的本质含义也体现了这两个特点,只要个人自学与国家考试缺了一头,自学考试就搞不起来。现在较多的是强调社会助学在三者相结合的教育形式中的地位,尤其是机械地从三者的文字排列次序上出发,认为社会助学是个人自学与国家考试之间的重要中间环节。这种看法扭曲了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对实践十分不利。

如《条例》第二条所明确的,自学考试是通过鼓励自学和促进助学来完成的。正确的理解应是国家考试对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的单向指导、促进作用,社会助学只是对个人自学的一种帮助,好比化学反应中的催化剂,绝对不能改变性质为反应过程的一种必不可少的中间体。社会助学是一种从属的配角地位,是响应宪法中“国家鼓励自学成才”条款而尽社会各界力量的一种“义举”。考试机构是国家为履行上述宪法条文而设置的,虽然两者都是为了鼓励自学成才,但出发点完全不同。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可用以下框图表示。

图中可看出,国家考试显然不受自学和助学的反向作用,作为一种目标参照性考试(这点也可能有争议,但本文不作进一步的议论),考试机构应向宪法有关条款负责,向国家和全体人民负责,它的工作质量控制可设想由人大的教科文专门委员会(或由其委托其它机构)来负责监查(评估)。

如果从助学与考试的不可能分离立论,认为两者具有相互作用,强调助学实践是检验考试计划、大纲、教材、自学指导书的标准,则也要按此逻辑推导出自学实践同样是检验的标准,如此相互作用起来,就会产生“谁适应谁”的论争,目标参照性考试就成了实际上的常模参照性考试了。而自学考试有个“适应”问题,“适应”实质上就是我国高等教育本身要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问题,也即自学考试要跟随其参照目标——普通全日制高校的专业培养目标一起适应社会需要。

二、社会助学在自学而不是在考试中的可塑性作用

引导社会助学把握正确方向,不要偏离到助考的歧路上去。这是随着当前相当发展的助学活动所经常面临的实际问题。那种对社会助学在自学考试中的重要作用还远远认识不够,且不但在思想上要重视,更要在行动上积极落实的观点的疏忽之处在于错误地把自学与考试两个环节合二为一,机械地提出助学对上述两个环节同样的相互促进作用。事实如上节所述,助学与考试或者说与考试的质量是不相关的,国家考试的质量标准是衡定的,而助学对自学的成果是相关的,正确有效的助学有利于自学者更快地达到国家考试的质量标准,有利于多出人才,快出人才。同时我们也认为社会助学的作用具有可塑性,并非总是呈正作用的,忽视其有时会产生的负作用对自考事业是不利的。考试机构的职责之一就是要指导社会助学活动在帮助自学者改进学习方法,提高获取知识的自学能力和应用知识的实际能力方面;在提高自学者的思想品质,坚持学用结合等方面有所作为。同时对有些社会助学活动单纯以猜题押题甚至教考不分离(如辅导班设考点,由办班单位推荐命题或阅卷教师,直至辅导老师命题或阅卷等等)来招徕考生,用不正常的课程高及格率来证明其“助学”成果;在专业选择上,以易考的某些专业扩大生源而导致人才需求的某些比例倒置等则要加以限制。

三、三者结合的教育形式并非由单独的社会助学来完善

教育形式的理解应是广义的,不能将教育与教学等同,自学考试作为教育形式,就要遵循教育规律。国家考试机构通过专业设置的分布、考试计划的制定、考试大纲的颁布、自学用书(包括教材与指导书)的组织编印,突出体现了对自学者成才方向与方法的教育主导功能。这是学者有其“导”的前提。

在近来的助学热中,学者有其“校”这一很好的提法时被理解得过于狭窄,同时也被助学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所驱使。考试机构中也有对办“校”颇感兴趣的,似有抑主业扬副业之势。冷静分析一下,在全国高教自学考试每次几百万考生中,有边远地区的,又有不少分布在一般县城或以下的,如都要学者有其校,有足够的师资吗?自考助学难道是普九吗?笔者认为,此“校”应该是广义的,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课堂之校。这里用“导”更不易误解。而有的省,以发展较好的高教自考乡镇联络站代替为广义之校,其基本功能也离不了导与助,要其教勉为其难了。“导”与“校”一字之差,自学考试就会从独立的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衍变成一种开放教育办学模式或是某一类学校教育中的考试,当然到那时其机构也自然而然成为某个开放大学的一个校内分支,教考分离原则也不复存在。好在国务院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三条已明确“实施国家教育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从而自学考试也不会“自行”消亡了。自学考试的另一副业是1996年开始的电大注册视听生考试,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社会助学的另一发展方向是社会办学。有些社会力量还尝试帮助国家办学,除了民办中、小学,还有民办高校。体现了高教自学考试中国家考试的另一功能,即指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校对学生所实施的国家学历文凭考试。需指出的是这不应属于“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国家考试”三者结合的教育形式。

另外,目前系统委托考试的真正属性应是鼓励本系统职工在岗位上自学成才而给予的一种帮助,也就是社会助学的一种,具体包括给予学习机会和一定的时间,在课程自学上给予辅导等。需引起注意的是有些系统主管部门与自学考试部门的少数人将其类比为过去的高校委培生,这种助学指导思想上的偏离易造成降格以求,片面追求及格率与毕业率。这种做法对自考的副作用很大,若不采取措施予以防治则还会向自学考试其它非委托考试专业蔓延,必将自毁长城。

而屡兴屡清的所谓自学考试短线专业就难免成为普通或成人高校计划外招生的温床。有这么一篇报道:1995年秋,某著名高等学府发表声明与广深两家公司解除合同,并声称要诉之法律。事由并不复杂。该校将省考委批准开考的“为本省解决紧缺人才”的短线专业,一纸合同跨省转包给了上述两家公司,由于两家公司将原合同限本公司职工及子女的招生对象扩大到面向社会,又将收费标准从4000元涨到30000元,还隐去了自考性质,使该校蒙受“乱办学、乱收费”的不白之冤。仔细分析一下,如果两家公司真按合同办了,光就主考学校自主对外订立合同本身也不能掩盖作为乱办学的典型,更不能掩盖这种应用型专业作为高校计划外扩招的实质。

四、对社会助学效果的教育评价方法

评定社会助学的效果不能单纯依据及格率。因为考生及格率除了辅导本身的质量外,还有多种因素。如辅导班招生时无统一的入学考试,生源原有水平明显差于普通大学生,辅导课的出勤情况也参差不齐,各考生自学质量更是大相径庭。助学效果与考试及格率的相关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即助学搞得好,提高了考生的自学能力,从而使及格率有可能相应提高;而助学单位之间绝对及格率的比较是无意义的。举例甲、乙两个助学单位,虽然分别接受它们助学的两部分考生在同一次考试中及格率有高低,但不能据此认为高的单位一定就是助学搞得好,因为这里有多种因素。同时在多数情况下我们不妨这么认为:如果在某些专业的大规模课程考试中,及格率高得异常,倒是值得深思深究的。在排除目标参照偏离(过低)和考纪不严或泄题等考务环节失误两种情况后,大抵是助考在作怪,这样的考试无效度可言,要知道90%的自学考试及格率是会令多数全日制大学(自学考试的总体水平参照目标)的校长们汗颜的——如此不化或少化钱而又多出人才快出人才,那还要普通高校干什么,岂不把国家的投资都浪费了!总之,单用及格率来衡量助学乃至整个自学考试的成就是难免要落到“自学、辅导、命题一条龙”的窠臼中去的。

从教育测量学理论来说,在考试本身的内容效度满足目标参照标准的前提下,助学效果的评价是可以用效标关联效度来测量的。但是,实际操作中困难是很多的,尤其是自学考生效标的确定因素复杂,同时由于考生的分散性采集测量学所需的合适样本也非易事。随着自学考试事业的发展及对自学考试实践的认识和研究的深化,对社会助学效果评价的多学科微观研究也正在逐渐开展并取得成果。这必然反过来有利于对“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国家考试”相结合教育形式宏观指导的理论研究。

五、结束语

社会助学的定义决定了它的三项基本性质:首先是广泛而又特定的社会性。特定者是必须排除考试机构(各级考办)和参与(主考)单位(学校);其次是从属性和辅助性,最后是尚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的特殊教学规律。

研究社会助学的重点可放在了解、掌握其特殊的教学规律上,这是目前还需加强的工作。值得深思的是目前理论研究“走捷径”的倾向,在本不复杂的前两个十分明确的性质上文章做得多了些,这种表面上的“学术”繁荣,有时模糊了人们的认识,有意无意地为“助”学异化为“代”学、“社会”办学异化为“主考单位”办学制造理论根据,其结果可能是弊大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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