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权_重大过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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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15条第(4)、(5)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一条款,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国家追偿权中被追偿对象的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刑事赔偿的国家追偿涉及到许多具体问题,如追偿权的性质和构成要件,被追偿人资格的确定,被追偿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及保障,追偿的数额及方式等,这些问题国家立法没有具体规定,理论界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因此,我们在此谈点粗浅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追偿权的性质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权,又叫国家求偿权,是指因各种冤、假、错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失的,国家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继而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具有法定情形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权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国家赔偿法中都规定了求偿权,与国家赔偿相辅相承,一方面保障受害人的权力,同时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关于追偿权的性质,从本质上讲,与行政赔偿中的追偿权的性质相同,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代位责任说。这一观点来源于国家侵权赔偿中的个人责任论,即政府的行为应推定为完全合法(国家豁免论),侵权行为出自个人(尽管个人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应认定为个人责任,由公务员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实质上是“代替”侵害者个人进行赔偿。依据民法中的求偿权原理,政府自然要向侵害人个人进行追偿。就是说,公务人员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一是自己责任说。这一观点承认公务员或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是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但是,由于公务人员或司法工作人员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赔偿责任就转嫁于该公务员或司法人员个人身上,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均未揭示追偿权的本质。代位责任说把追偿权说成具有民事性质,认为公务员在公务行为中侵权造成损害,个人承担责任,是不妥的。假如此观点成立的话,就无设定国家赔偿的必要了。另外,国家“代替”个人承担责任的话,依据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民法原理,国家应当向所有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务员和司法人员进行追偿,对大多数人却不进行追偿,即便追偿也是以部分追偿为主,全部追偿为辅。

自己责任说将追偿权说成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将公务员或司法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与一般公民不加区别,亦不合理。从本质上讲,上述两种观点都将追偿责任说成是民事性质的,这就从方向上搞错了。事实上,由于公务员或司法人员的特定身份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它决定了追偿不可能与一般民事性质的追偿相同。

国家赔偿中的追偿是一种行政行为,并且是内部行政行为,与民事赔偿相比,有以下特点:(1 )刑事赔偿中追偿者与被追偿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而在民法上,追偿者与被追偿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2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程序一般不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而民法上追偿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3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是以惩戒为目的的。(4)刑事追偿一般是部分追偿, 极少有全额追偿,而民法上的追偿是全额追偿。(5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在进行时还可以进行行政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民法上的追偿不会同时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从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追偿权是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更进一步探索,就是监督权中的追究权,是一种公权力。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害人三方面的关系:一使受害人尽快取得赔偿,二使国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三使国家财政负担适当减轻。

二、设立刑事赔偿追偿权的利弊分析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追偿权制度,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设立刑事赔偿追偿权制度,有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刑事执法直接涉及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司法人员必须严谨勤勉,不能有丝毫疏忽和懈怠,为了确保这一点,一方面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还有必要建立一定的惩戒制度来约束执法者的行为。在我国,刑事赔偿的求偿权制度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形时进行惩戒的一种为大家共同接受的制度。国外大多数国家则追究对造成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

2.设立刑事赔偿追偿权制度,有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由于由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且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开支。然后再向具有法定情形或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只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追究,与受害人再没关系。这样就保证了受害人及时取得赔偿,不会因个人情况等其他因素使赔偿延缓或搁置。

3.设立刑事赔偿追偿权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

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刑事赔偿追偿权制度,但其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不易操作,在具体执行中已遇到或将遇到的一系列问题,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

1.使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畏难情绪。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错误逮捕的,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条件比原刑诉讼法放宽了,其中一个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按此条件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却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被判无罪,形成错捕案件,导致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进行赔偿。所以,基层许多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因畏难而把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不批捕的情况难免发生。

2.行使追偿,使一些本该及时纠正的错案迟迟得不到纠正。由于对办错案的司法人员进行追偿,这就使得一些执法人员尽力阻挠对错案的认定和纠正,更加严重地侵犯了受害人的权益,真是雪上加霜。甘肃省武威“11·8”特大冤案就是一个明证。1992年11月8日晚,甘肃省武威市某地发生了一起抢劫杀人案,市公安局侦查中“抓获”了三个犯罪嫌疑人。在预审中,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并致犯罪嫌疑人伤残。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无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对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控告。法院亦在某些主要证据不确定、不吻合的情况下,判处一人死刑、两人死缓。后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此间真凶在广西落网。在明知这三人并非作案人的情况下,办案单位的某些执法人员为了掩盖自己的失职行为和刑讯逼供的罪行,对这三人无故迟迟不肯释放,继续关押长达一年之久。此案在当地群众中反响很大,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值得我们从深层次多方面去思考。

3.追偿在现实中不好执行。根据我们的国情,司法人员收入不高,倘若要追偿,对司法人员经济上将会产生很大的压力,势必影响其工作积极性。

尽管设立刑事赔偿追偿制度利弊参半,但从发展的眼光看,还是利大于弊。主要在于加强司法人员职业道德教育,适度提高其收入,在追偿中慎重考虑被追偿人的经济状况和主观过错程度,以部分追偿为主,并采取从工资中逐步扣除的办法,追偿的目的是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所以要防止削弱其积极性。

三、刑事赔偿国家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刑事赔偿中国家追偿权的行使,涉及司法人员的德能勤绩以及声誉和一定的财产利益,所以要严格把握,谨慎运用,为此,大多数国家对追偿权的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

(一)致害人须有故意、重大过失或法定情节。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都执行故意或重大过失追偿原则。如台湾《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规定:“……但出于故意之行为,各级政府向行为人追偿。”这就是以故意为追偿之条件。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学者观点不一。有人认为,重大过失,就是一般人都能注意到并能避免发生的事情,行为人却没有注意,没有防止发生;有人认为,重大过失乃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有人认为,重大过失是不仅违反了实体法,而且违反了程序法。上述各观点,有的纯以主观论,有的纯以客观论,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取决于主客观两个方面。客观上看该公务员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如未达到,可认为是构成重大过失的一个条件;主观上,看该公务员是否尽了相当的注意。关于“相当的注意”,佟柔指出:“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的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要求,但未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一般规则,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在刑事赔偿中,向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些法定情形是: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表现为违法行为,第二种情况为违法行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赔偿追偿实行违法原则,这和我国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赔偿原则是一致的。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它既可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员中的违法腐败行为,又将追偿的情形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有利于保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二)追偿的时间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之后。

(三)追偿的数额应以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为限,一般情况下少于这个数额。

(四)追偿时应考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

四、追偿的程序

追偿的程序,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各部门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办法中,对赔偿的追偿程序作了“另行规定”的说明,这就需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一)被追偿人的确定问题。如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是单独的一个人,那么无疑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向此人追偿。如果一个错案是由一个集体来决定的,实际上按中国的司法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形成决定的,这时如何确定被追偿人呢?我们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检委会或审委会的决定是正确的,而具体执行人没有严格遵照执行,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责任应该由具体执行的人来承担,具体执行人成为被追偿人。如果被追偿的人为数人的,按照他们在造成损害中的责任大小、主次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进行追偿。

第二种情况是,检委会或审委会的决定有错误,总的原则是检委会委员或审委会委员应受到追偿,但在形成决定时投反对票即持反对意见者不在追偿之列。对于错误的决定,具体执行人能否被追偿?有人认为,曾对错误决定提出反对意见的,不应受追偿。也有人认为,明知决定错误而执行的,应受追偿。后一种观点为部分国家所接受。如在奥地利,公务员执行命令的,国家没有追偿权,但该命令明显无权限或者违背刑事法规,工作人员仍予执行者,不在此限。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合国情。我们国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委会决定、审委会决定应当执行。司法实践中,也没人不执行检委会和审委会的决定。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检委会或审委会作出的错误决定,执行人即使执行了,也不应受追偿。

(二)追偿的具体程序。追偿应在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向被追偿人追偿。赔偿义务机关应进行调查、核实、举行听证会,让受追偿者行使辩护权。在事实确定的基础上,再作出追偿决定。追偿的数额要考虑工作人员的承受能力和主观过错。现金应当从工资中按月逐步扣除,以免影响被追偿人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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