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与子女犯罪关系的学术矫正--20世纪90年代相关研究的回顾与评价_父母关系论文

父母离婚与子女犯罪关系的学术矫正--20世纪90年代相关研究的回顾与评价_父母关系论文

父母离婚与子女犯罪关系的学术拨正——20世纪90年代相关研究的回顾及评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与子论文,父母论文,年代论文,学术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一些主张加大离婚难度的学者和群众团体过于夸大了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甚至杜撰出“离异家庭的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之类的所谓“专家调查统计”(注:参见《中国新闻》2000年7月9日:《法制日报》2000年7月13日;新华社2000年7月9日北京电。),对婚姻立法起了误导作用,并直接导致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专对离婚者提出“应当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求的歧视性条款(后在征求专家意见时被否定)。但由于媒体传播影响的广泛深远,不仅对甚多受众而且对学术界都有误导作用,同时殃及儿童遭遇不公正待遇,如某地一幼儿园拒收单亲家庭子女,并要求前来报名的家长签订承诺不得离婚否则幼儿必须退学的荒谬协议,等等。因此,有必要对父母离婚与子女犯罪关系的相关实证研究作一历史性回顾和评估,以对某些仅用个别典型案例或错误理解、引用统计数据,来推断离婚率上升将导致青少年犯罪、社会不稳定假设的研究方法和结论进行学术拨正。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1991-2000年近10年在《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主办)上发表的所有分析家庭结构因素对未成年子女犯罪影响的定量研究文献进行梳理,藉此估计父母离婚与子女犯罪之间的实际关系及其程度。现将基本结果报告如下。

一、违法犯罪青少年生活在不完整家庭的比重高于对照组

在对文献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缺乏权威性的国家统计资料和研究总体的名录,青少年犯罪研究往往难以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而大多采用立意整群抽样的方法,即对某省某市少年犯管教所或某地区的犯罪青少年进行调查。此外,由于一些青少年犯罪的定量调查并未考察其父母的婚姻状况,因此,我们只能对有相关统计指标的部分研究进行分析。

将犯罪青少年与同龄青少年进行比较研究的并不多,但仅有的两项内地的调查报告显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青少年,其父母离婚的比重高于同龄的其他青少年,如90年代初武汉市100名犯罪少年的父母离异或分居的占11%,而正常少年对照组(100例)仅为4%(肖文,1991),1995年对该市武昌区1973年出生的5341个同龄者的统计证实,有违法犯罪记录的81个少年中,父母离异或亡故的占33.3%,而对照组仅为14.8%(许前程,1997)。也就是说,父母离婚对一些子女的消极影响是无庸置疑的。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上述两项研究的局限性,一是仅为某一地区的研究结果,二是后一研究的被访对象将“违法”者也囊括了进去(而且缺乏对“违法”概念的界定),三是前者的调查对象还包括“父母分居”而后者更扩大到“父母亡故”的青少年,因此,统计结果得出"11%"和"33.3%"的比率,更确切地说,已不是原先意义上的犯罪青少年生活在“离异家庭”的比率,而更接近于犯罪(或违法犯罪)青少年生活在“不完整家庭”比率的概念。但与同龄对照组相比,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生活在不完整结构家庭中的更多些也是客观存在的。

另一项在同一地区用同一方法进行年代比较的研究表明,少年犯双亲离异的比重在上升,即台湾地区1992年各地方法院审理的1328件少年刑事案件中父母离婚占9.79%,分居为2.86%,一方亡故占12.27%;1997年对1127人的统计结果则分别为16.33%、2.93%和8.16%(周震欧,1999)。但上述调查结果显示的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少年刑事案件的递增,或许在更大1.38‰上升为2.37‰,在亚洲已据首位,1998年单亲未成年子女已突破37万,(注:参见《中国新闻》2001年5月26日。)因此,1997年有184名离异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触犯刑律实微不足道。同时,该调查结果也是对所谓的“离异家庭的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之类推论最有力的反证。

二、父母离婚与青少年犯罪的相关联系被夸大

当我们将每个对少年犯家庭结构的调查分类进行详尽分析时发现,多数研究的界定并非使用严格意义上的“离异家庭”概念,而以“残缺家庭”或“不完整家庭”替而代之,也就是说,将离婚、分居、丧偶(甚至一方犯罪、出走、再婚、隔代抚育)等一并笼统地归入其中,因此,研究结论中的“百分比”被有意无意地拨高,研究“战果”自然也被扩大。

从统计结果看,报告少年犯生活在“残缺家庭”或“不完整家庭”比重最高的为33.3%,即上述的对武汉市武昌区1973年出生的违法犯罪的81名少年的统计(许前程,1997);最低的仅为7.4%,是对上海20个区县1234名少年犯的调查结果(共青团上海市委权益部课题组,1995)。其余分别为:河北省1980-1990年的少年犯和少年劳教人员25.17%生活在不完整家庭(汪洪兴,1991),另一项对石家庄监狱、河北省少管所100名青少年罪犯的统计显示,14%生活在残缺家庭(河北省委政策研究室,1996),而后的一项对在押少年犯的调查则上升为29%(张建儒,1999);北京市少年管教所570名少年犯有23.4%生活在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死亡的不完整家庭中(北京市少年管教所等,1991);黑龙江省少管所1000名少年犯中父母离异、一方或双方早亡的占16%(张卓桥,1991);山东少管所的调查统计表明,少年犯残缺家庭的比重在上升,如1990-1993和1994年上半年分别为12%、13%、14.3%、15%和18%(王子孝等,1995),最近的一项对该所及女子监狱188名独生子女未成年犯的调查显示,家庭残缺(包括父母一方亡故、服刑、劳教、私奔)的达24%(李康熙,2000)。浙江省少管所311名流窜少年犯中有15%因父母离异、亡故失去家庭关爱和管教,继而离家出走和犯罪(胡高生,1999);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管所近400名少年犯的统计表明,无父或无母或有继父或继母的共占12.6%(崔健中,1999)。甘肃省少管所的一项调查显示,少年犯生活在“父母离婚、一方判刑、亡故、隔代抚养、再婚”的“不完整家庭”在20%以上(曾令峰,1996),稍后的一项对该所重新犯罪的男性少年调查表明,他们中家庭不健全或无家可归的占26.25%(甘肃省少年管教所调查组,1999)。正因为众多研究将“离异家庭”扩展为“不完整家庭”或“残缺家庭”(且不说将父母分居、再婚、服刑、劳教、私奔、隔代家庭或“无家可归”等均一概归入“不完整家庭”或“残缺家庭”是否确切),于是,父母离婚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联系被明显夸大。

由于大多数研究结果显示,父母一方早亡的比重高于离异的比重,如山东的一项调查证实,前者是后者的16.4倍(孔祥荣等,1991),陕西则为15倍(周玉英,1991),其他研究报告分别为1.2~2.5倍(李康熙,2000;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992;四川成都少管所,1995),因此,众多研究报告所扩大“战绩”的“水分”并非“微不足道”,而且有证可查。

那么,少年犯中父母离异的比率究竟多高?各地调查统计的结果相差较大。北京朝阳区90名青少年诈骗犯中父母离婚的为16.7%(王松涛等,1991);山东省某劳改队140名性罪犯中父母不和的占10%,离婚的仅占1.4%(孔祥荣等,1991);对陕西省少管所、女劳教所250名女性少年犯的统计,父母离婚的仅2人,占0.8%(周玉英,1991);黑龙江省少管所的少年犯中父母离异约占10%(张卓桥,1991);北京、上海、河北、陕西、江苏、湖北、广东、四川8省市1983个少年犯父母分手的占6.7%(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992);四川成都少管所对665名物欲少年犯的调查统计显示,双亲离婚的也为6%(四川成都少管所,1995);黑龙江某市犯罪青少年中父母离异的占19%(刘柏纯,1999);山东省少管所和女子监狱188名独生子女少年犯家庭离散的占9%(李康熙,2000)。

近期的一些研究也报告:山西省少管所的少年犯属离异家庭子女的占10%(周晓曲,2000),(注:参见周晓曲:《让孩子远离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一周年之际的思考》,《光明日报》,2000年6月19日。)深圳市对410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调查统计表明,家庭结构不全的占30.5%,其中父母离婚的占13.5%(周芦萍等,2000)。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分析家庭影响因素的研究没有报告少年犯的家庭结构情况,或只是描述其父母亡故的情况,或仅以例举个案方式来论证家庭破裂对未成年子女的负面影响,其中不少是因为父母离婚比重不高或“父母离婚与青少年犯罪具有正相关”的假设未被证实所致(按常规如统计数据有一定说服力的话,大多会被引用的,更不用说有充分说服力的数据了),也就是说,相当一部分父母离异比重较低的定量研究结果被有意无意地隐匿或淡化,而在调查报告中突显或渲染的则是被偷换概念的“残缺家庭”或“不完整家庭”的高比率,因此,实际上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犯罪的负面作用并非如某些调查报告所强调(包括众多论文、专著以及立法、决策者报告中所引用)的那么严重和直接相关。如对北京、上海、河北等8省市1983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调查就证实,即使一些少年犯曾生活在离异家庭中,但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也未必与双亲的分手直接相关,如被调查对象父母离异的占6.4%,分居的有3.4%,再婚的为5.8%,其中父母离婚、分居以及再婚的少年犯,认为自己的违法犯罪与父母离婚、分居或再婚有“直接关系”的72人,“关系不大”的68人,其余为没有关系或未填。也就是说,8省市1983名少年犯的违法犯罪与父母离婚(包括分居、再婚)直接相关的仅占3.6%,有点关系的为3.4%。

三、青少年犯罪的家庭原因分析

父母离异的确给相当一部分孩子的福利和身心发展带来消极影响,但青少年犯罪的家庭原由不应都归因于父母关系破裂本身,家庭教育资源的缺乏、家长自身行为的偏差、家庭成员间紧张的人际关系尤其是父母的严重冲突及亲子间的沟通障碍等,都对子女偏差行为的形成具有程度不同的负效应。

1.家长教育资源匮乏

一些报告在分析少年犯罪的家庭因素影响时,更强调家长教育资源的匮乏,如文化程度偏低和教育方法失当。如北京朝阳区90名诈骗罪犯的家长为工人、农民的占88%,文化程度为初中及以下的占75.9%(王松涛等,1991);浙江省311名少年犯的家长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上的仅占0.6%,小学2.9%,文盲、半文盲高达96.5%(胡高生,1999);武汉市1973年出生的违法犯罪少年的父母文化程度在初中及以下的达72.2%,而对照组为52.5%(许前程,1997);另对该市100名青少年罪犯的调查表明,家长经常性的教育方式为打骂体罚、放任自流、溺爱袒护的高达71%,而对照组仅占15%(肖文,1992);山东省140名青少年罪犯的父母为工人、农民的高达88.9%,文盲高达59.3%,小学占18.6%,初中为13.2%(初中及以下的高达91.1%);父母教育方法粗暴的占12.9%,严厉的达41.4%,溺爱的为27.1%,放纵的占25%(孔祥荣等,1991);北京市少年管教所的违法犯罪者中生活在不完整家庭的占23.4%,但父母管教方法不当的(粗暴打骂、放任不管、娇纵溺爱等)占29%(北京市少年管教所等,1991);另一项对北京126名违法犯罪中学生的调查也显示,58.7%的家庭存在家庭教育方法失当如溺爱、打骂或不管,或家长行为不轨等问题(北京市崇文区公安分局五科,1992);据河北省少管所的调查,70%少年犯的家庭教育属溺爱型(张建儒,1999);吉林省3892名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教育不当的占9%,娇生惯养的占23%,简单粗暴的为25%,放任自流的占46%,教唆、引导的有3%(杜仲伦等,1996)。

对北京、上海等8省、市1983名青少年罪犯的调查表明,本人失学或辍学的占19.2%,教育程度在高中及以上的仅占6.4%;父母为工人、农民职业的占79.4%,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高达81.3%。父母在子女学习成绩差、说荒被揭穿或犯各种错误时,使用打骂方式的分别占37.4%、31.5%和31.4%(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992)。(注:该资料已将未填者丢失后重新计算。)

上述统计结果中如此高比率的父母教育素质的低层次以及家庭教育职能的缺失,无疑表明“家庭教育资源匮乏”相对于“父母离婚”而言,在解释未成年子女犯罪的家庭影响因素时往往更具说服力。

2.家长自身行为偏差

家庭是儿童社会化的首要场所,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父母的道德素养、价值目标、生活方式和行为举止对孩子个性品格的形成和塑造具有潜移默化的重要影响。不少研究都显示,一些少年犯家庭成员的自身道德水准较差,有不良嗜好或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甚至触犯法律,不仅不能身体力行,为子女提供良好社会化的家庭氛围,却以自己的反面示范使子女“近墨者黑”。吉林省186名违法犯罪学生中近60%的父母素质较差,或自己或怂恿子女偷摸或酗酒、赌博,或在家里播放淫秽录像等(李鸣昌,1992);上海市杨浦区未成年罪犯父母行为不端的占15%(高延安等,1999);河北省抽样调查的100名青少年罪犯的家长和近亲有违法犯罪史的占20%(张建儒,1999);对北京、上海等8省、市1983名青少年罪犯的调查表明,其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有犯罪记录的占21.8%(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992)。

近期的一些报告如广东省司法厅对200名14~18岁少年犯的调查也显示,其父母有赌博、婚外情、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占22%,深圳市410名违法犯罪青少年中,父母有抢劫、盗窃、吸毒、贩毒、嫖娼、婚外情、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或不良嗜好的,占被调查家庭的19%,其中未成年人家庭的“问题父母”达22%(黄日飞等,2000)(注:黄日飞等:《怎样才是合格的父母?》,《人民日报(华南版)》,2000年10月17日。)。

父母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子女只养不教,或者忙于经商挣钱、享受玩乐而疏于子女教育、放任自流,或者将子女往亲戚朋友家一扔了之,反映了家长自身素质的低下和抚育行为的失职。黑龙江某市少年犯自述“父母对自己放任不管”的占26%,“父母忙于挣钱,不把自己放在心上”的占25%(刘柏纯,1999)。更有其他调查报告所述的对孩子“放任不管”、“放纵”的高比率也表明家长失职行为的普遍性。

此外,家长对孩子的粗暴体罚,既反映了教育方法的失败,也是其自身行为偏差的折射,不仅易使孩子遭受强烈的被辱感、受挫感,产生怨恨、对立情绪和逆反心理,以致离家出走或受外界唆使、诱惑而变坏,而且往往演绎出“父行子效”的暴力效仿。如一16岁的暴力犯罪少年自述:“父亲对我调皮行为从来不问青红皂白,一律用拳打脚踢来对付,有时捆起来打,打得直到他坐在椅子上喘气为止。我看他痛打我以后,心情好象舒服些……于是,我对我伙伴稍不满意也用这法子对付他们……后来发展到拿刀杀人。……想起来,都是学他(父亲)的。”(肖文,1991)

3.家庭人际关系紧张

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间的和谐氛围、亲子间的沟通融洽对未成年子女具有凝聚力的作用,而家庭冲突及其成员间的紧张关系则往往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比较研究的结果表明,武汉市100名青少年罪犯的家人关系不和的占65%,对照组为28%(肖文,1992);武汉1973年出生的违法犯罪少年与父亲关系淡漠的达37%,对照组仅为6%,与母亲关系淡漠的占18%,对照组仅为4%;他们的父母经常吵架或打架的占46%,而对照组则为26%(许前程,1997)。黑龙江某市犯罪青少年中父母离异占19%,但他们自述“父母感情不和,家庭没有温暖”的高达35%(刘柏纯,1999);山东省独生子女未成年犯中父母离异的仅为9%,但却有46.8%(包括父母离异的)述说自己长期生活在父母经常争吵对骂、充满紧张冲突气氛的家庭环境里(李康熙,2000);浙江省的少年犯有63%的家庭虽父母双全,但父母关系不睦或亲子关系欠佳(胡高生,1999)。

上述调查结果均显示了未成年犯之双亲感情失和、争斗不断以及他们与父母间关系紧张的比重远高于父母离婚的概率,这也在相当程度上表明父母的严重冲突及亲子间的沟通障碍等,都对子女偏差行为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显著的负面影响。

四、研究结论

对相关的经验研究文献的系统分析结果表明,家庭破裂确实给相当一部分孩子的福利和身心发展带来消极影响,但父母离婚与未成年子女犯罪的相关程度被人为夸大,而其他诸如教育资源的缺乏、家长自身行为的偏差、双亲的婚姻冲突和亲子间的沟通障碍等具有显著负效应的家庭影响因素则往往被忽视或遮掩。

1.父母离异与未成年子女犯罪的关系

近10年关于犯罪青少年父母离异比重的调查结果,大致在6-10%上下,最低的不到1%,最高的为19%,而凡是20-30%的高比率均来自对“残缺家庭”或“不完整家庭”(即包括父母一方或双方亡故、分居、犯罪、出走甚至再婚、隔代抚育等)的统计结果。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不少研究的调查对象和方法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仅限于诈骗犯、性罪犯、“物欲型”、独生子女、男性或所谓的“闲散”未成年犯之类的特殊群体(其中父母离异占19%最高比重的就是对上海某区“闲散少年犯”群体的调查),或将工读生、劳教人员与罪犯相混合,或未说明抽样方法或将随意抽样、方便抽样、整群抽样都误作随机抽样,等等。加上我们至今尚未见有跨地区的将犯罪青少年与同龄青少年父母离异状况进行比较研究的权威报告,更未见有将父母离异单亲家庭与父母双全家庭未成年子女犯罪率作比较的实证研究结果问世,因此,所谓的“30-40%的犯罪青少年生活在离异家庭”的专家推论和主流导向纯属误读,而所谓的“离异家庭的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的“专家调查统计”更是空穴来风,父母离婚与未成年子女犯罪之间的强相关实际上是一个未被各界的定量研究所证实却为传媒所渲染的“泡沫”结论。

2.离婚对未成年子女负面影响被夸大的原因

夸大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犯罪负面影响的研究结论和数据引用并非是一些作者偶尔的个人行为,而具有深刻的历史、政治、社会和理论渊源和背景。否则就难以解释为什么包括法官、检察官、管教人员、社会工作者、教师、学者、记者、群众团体负责人、领导干部在内的众多作者在做研究、写报道、作报告或接受采访时,都不约而同地循着“离婚者=低素质人口=失职父母”、“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教育”、“父母离异子女=问题儿童”的因袭路径,来推论或强调离婚对孩子的严重不良影响、离婚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假设和观点。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被夸大的原因在于:

(1)从政治源头看 传统的社会本位的伦理文化更强调婚姻当事人的家庭义务和社会责任,离婚不仅影响其声名和职业前程,而且被视作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民间俗称的所谓“闹离婚”或“打离婚”本身也表明夫妻纠纷和诉讼被普遍视作有悖于家庭稳固和社会安定的离经叛道行为。加上美国既是世界上头号资本主义国家,又是“性革命”(常被误作“性混乱”、“性滥交”)的发源地和世界头号离婚大国,因此,高离婚率还被视作资本主义制度腐败性和道德沦丧在家庭婚姻领域的折射,而低离婚率自然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纯洁爱情和高尚道德的体现。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以及基层单位对个人私生活行政干预的削减,政治因素对婚姻影响日渐弱化。但不少人仍未减少对离婚攀高将导致家庭解体并影响社会稳定的担忧,以反对“轻率离婚”的“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或“剥削阶级的离婚自由”)为由,将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归咎于当事人的“草结草离”、“喜新厌旧”、“道德败坏”、“杯水主义”和“漠视子女利益”的暗示仍充斥着几乎所有的婚姻法教科书。由于离婚自由已日益为公众所普遍认同,因此,呼吁“限制离婚”或“加大离婚难度”已难以获得共鸣,于是,将“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离婚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警世良言”提醒当事人,使之在作离异抉择时慎而又慎乃至望而却步,或许是增加离婚的社会和心理成本的最为有效和便捷的途径。

(2)从社会缘由看 离婚不仅在意识形态的政治取向层面而且在社会文化层面都被贴上负面标签,“好人不离婚,离婚不正经”、“宁拆十座庙,不破一对婚”以及“没妈的孩子象根草”等潜隐于人们的社会心理深层,加上大众传媒的推波助澜,诸如某犯罪团伙的6个少年犯中有5个生活在残缺家庭、某父母离异的流浪儿衣衫褴褛露宿街头之类的典型个案报道,或者不问青红皂白地引用一些无定量调查背景的或无资料来源的所谓的“有关部门”、“专家调查”的可疑百分比,如某审判长的经验判断“绝大多数少年犯罪都是因为父母离异或缺乏家庭温暖以及父母疏于教导而引起的”,某校董事长为自己拒收亲家庭子女的辩解理由,即“现实生活中,80%的‘问题学生’是单亲家庭子女”,某资深工读学校副校长的大致估计“离异、单亲、再婚家庭的子女品德行为偏常的概率,高出正常健全家庭约10倍左右”以及无资料出处的所谓“据有关统计,在青少年犯罪人群中,离异家庭的子女犯罪占65%”;(注:参见《南方都市报》2000年9月23日;《中国青年报》2000年11月1日;《人民日报》1996年11月23日;《黑龙江日报》,2001年3月28日。)或者将未成年少年犯“父母缺一”的比重误以为甚至“拔高”为“父母离异”的比重,继而加深了人们对单亲家庭抚养教育功能的疑虑,强化了“父母离异子女=问题儿童”的社会刻板印象。

(3)从理论缺陷看 “家庭结构残缺论”是西方学者解释离婚对孩子影响的主要理论,也是被我国教育、司法和学术界广泛采用或验证的理论假设和分析框架。残缺论认为,家庭是为孩子提供养育和社会化服务的极其关键的社会制度,父母是保证孩子良好成长的重要资源,传统的父母双全的家庭一般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于离婚造成孩子与未获得监护权的父(母)之间的交往数量和质量的减少与下降(Furstenburg et al.,1985,White,et al.,1985),以及绝大多数拥有监护权的父(母)都在外工作,无法对孩子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Brandwein,et al.,1974;Astone et al.,1991;Moen,1992),所以,父母离婚的孩子往往缺少必要的来自父母情感上的关爱、生活上的扶助和学习上的辅导,而父母支持的不足又增加孩子学业下降、行为不端和缺少自尊的概率(Rollins and Thomas,1979)。此外,性行为提前、有更多的性伙伴或婚前同居以及中断学业等非传统或越轨的行为更多地出现在父母离婚的成年孩子身上(Furstenberg et al.,1994;Gabardi et al.,1992;Webster,et al.,1995)。(注:Furstenburg F.F.et al.,1985,"Parenting apart:p-atterns of childrearing after marital disruption,"Journal of Marriage and the Family,47:893-904;White,L.K.et al.,1985,"The affect of marital disruption on child's attachment to parents,"Journal of Family Issues,6:5-22;Brandwein,R.A.et al.,1974,"W-omen and children last:the social situation of divorce mothers and their families,"Journal of Marriage and the Family,36:498-514;Astone,N.M.et al.,1991,"Family structure,parental practi-ces,and high school completion,"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56:309-320;Moen,P.1992,Women's Two Roles:A Contemporary Dilem-ma.New York:Auburn House;Rollins,B.C.et al.,1979,"Parental su-port,power,and control techniques in the socialization of chi-ldren",In W.R.Burr et al.(eds.),Contemporary Theories about the Family (pp.317-364),New York:Free press;Furstenberg et al.,1994,"Reconsidering the effects of marital disruption:what h-appens to children of divorce in early adulthood?"Journal of Family Issues,15:173-190;Gabardi,L.et al.,1992,"Intimate rela-tionships:college students from divorced and intact families,"Journal of Divorce and Remarriage,18:25-56;Webster,P.S.et al.,1995,"Effects of childhood family background on adult marital quality and perceived stability,"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101:404-432.)

残缺论的解释机制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也有其缺陷。有学者批评残缺论是一种保守的解释,因为它过分强调家庭结构的作用,忽视了家庭生活是一个能动的过程(Scanzoni,et al.,1989)。另外,父母一方过世和父母离婚的单亲家庭都属于残缺型的家庭结构,但对这两种家庭结构的比较发现,后者的生活福利水平更为低下,说明残缺论的解释还不够全面、充分,可能还有其它的影响机制使父母离婚的孩子处于较差的生存和发展状态(Amato et al.,1991)。阿莫托等利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92个前人研究的结果(涉及13000个孩子)进行再分析,发现父母离婚影响的大小还和各个研究的设计及使用的方法有明显的相关,规模较小的样本所估计出来的父母离婚往往对孩子福利的负面影响较大;此外,将相关的变量控制后,所估计的离婚对孩子学业的影响只有非控制模型的一半,也就是说,使用简单方法的研究往往容易过高地估计父母分手对孩子的影响(Amato et al.,1991)。

一些学者通过对前人研究的综述发现,“家庭冲突论”比“家庭结构残缺论”更具解释力(Kot et al.,1999)。冲突论认为,父母离婚的孩子出现问题并不是家庭结构的变化或经济条件恶化的衍生物,而应归因于与离婚过程相伴随的父母之间的冲突。父母之间的敌意和对抗把家庭变成令人反感的环境,使孩子经历紧张、痛苦和产生不安全感,冲突还使父母自己身心疲惫并降低处理孩子事务的效率。家庭冲突特别是孩子也被牵扯到父母的纷争中去,往往比父母离婚对青少年福利的危害更大(Maccoby et al.,1983;Aseltine,1996;Mechanicet al.,1989;Sim et al.,1996)。(注:Scanzoni,J.et al.,1989,The Sexual Bond:Rethi-nking Families and Close Relationships.Newbury Park,CA:Sage;A-mato,P.R et al.,1991,"Parebtal divorce and the well-being of children:a meta-analysis",Psychological Bulletin,110(1):26-46:Maccoby E.et al,1983,"Socializa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fam-ily:parent-child interaction,"In E.M.Hetherington(ed.),Handbo-ok of Child Psychology,Vol.IV:Socialization,Personality,and S-ocial Development (pp.1-10).New York:wiley;Aseltine,R.h.,Jr.1996,"Pathways linking parental divorce with adolescent depress-ion,"Journal of Health and Social Behavior,37:133-148;Mechanic D.et al.,1989,"Divorce,family conflict,and adolescents'well-being,"Journal of Health and Social Behavior,30:105-116;Sim H.et al.,1996,"The declining effects of family stressors on ant-isocial behavior from childhood to adolescence and early adul-thood,"journal of Family Issues,17:408-417.)

由于离婚对孩子的影响是动态、复杂、多维作用的过程,不同的制约因素具有交互、模糊或潜在等特征,上述理论在解释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实际影响时都还不够充分或需要验证,比较理想的做法是把西方的多种理论综合起来,根据中国的国情建立一个多维度或多学科视角的解释框架。

3.对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趋势的预测和研究应对

尽管目前的调查结果表明犯罪青少年家庭破裂的比重并不很高,但这个比重将随着年代的推移而递增是毫无疑义的,这主要是因为离婚率在持续上升,单亲家庭也将日益递增。因此,我们没有必要为父母离异子女在未成年少年犯中比重的上升惊呼或担忧,而更应为改善和优化单亲家庭子女成长的人文环境作出我们的学术贡献。

首先应摈弃对离婚和单亲家庭的陈规评价。随着政治和行政组织对家庭婚姻领域控制影响的弱化,夫妻伦常与国家社稷相关联的思维定势将日渐淡化,但由于根深蒂固的传统惯性作用,人们在社会心理、观念层面或在潜意识中把离婚和单亲家庭视作“另类”或“偏态”的成见仍将长期存在。而以往那些给离婚者及其子女贴上负面标签的偏颇的研究结果经传播和渲染,既不利于社会公正地对待离异当事人及其子女,更谈不上建立单亲家庭的社会支持系统以改善其福利、提升其生活质量。因此,摈弃因袭的对离婚和单亲家庭的消极评价、刻板印象,并通过规范化的深入研究,全面、客观地反映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实际影响就显得十分必要。教育、研究、司法和社会工作者都应为改变社会对离婚者和单亲家庭子女的世俗偏见出一份力,使人们逐渐将单亲家庭视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和生活方式。

况且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并非如人们所担忧的那么严重,大多数父母无论在发生冲突时或在离异后都能顾及子女利益并设法愈合子女创伤。即使其中一些未成年子女出现行为偏差,也不应都归咎于父母离婚本身,而常常与其双亲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斗殴且没有避开子女的习惯(或在子女面前诋毁对方)以及与一些父母的自身素质较差密切相关。据我们刚完成的一项对上海500名父母离异的孩子及其家长、班主任的定量研究,在以回归分析方法估计影响离异家庭孩子身心健康的多因素时,发现父母对孩子是否尽职具有最强的解释力,而建立无歧视性的学校、社会环境等将明显地减少父母离异对孩子的负面影响(徐安琪等,2001)。(注:徐安琪等:《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及其制约因素》,《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因此,社会更应关注的是学校、社区如何赋予离婚者及其子女以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父母应如何减少家庭冲突对孩子的不良刺激以及如何保障子女的福利和弥补其心理创伤,而不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劝导当事人为了孩子选择凑合或以创“品牌”为由将单亲家庭孩子拒之门外,使那些本已伤痕累累的脆弱心灵再受重创。

其次,应倡导学术研究的规范化和科学态度。西方的研究成果已证实,人们对离婚影响的高估计往往出自一些调查和分析方法都比较简单和粗糙的研究,而国内的不少研究也存在概念混乱、样本偏差、测量和分析方法简单等通病,研究成果缺乏可靠性。故特别需要倡导学术研究的规范化和科学态度。除了研究设计和操作实施须遵循学术规范外,还要对自己提出的假设进行严谨的论证。因此,不仅在进行一项研究前必须了解该领域相关的前人成果,并对自己的研究作出合理的定位以减少低水平的重复研究,而且在研究过程中还须注意:a、尊重既定概念的原义,或重新界定新概念;b、资料的获得应通过科学的方法和途径并加以说明;c、论证过程所依据的材料应为合适和充分的,所进行的逻辑推理应是严密的;d、由于论证既包括对已有知识的证实也包括对以往结论的证伪,因此,当研究结果与原先的假设不符的话,应尊重实际结果而切忌以混淆概念(如以“单亲家庭”代替“离异家庭”)、隐匿真实(如对证伪之材料加以回避或剔除)等反科学的态度来硬撑;e、由于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影响的性质涉及到许多学科,某个学科的孤军作战不仅不利于全面地了解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多维影响,而且还有可能过高地估计家庭解体所造成的某个方面的后果,误导社会对离婚及其子女的看法。因此,社会学、心理学、法学、教育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人员以及学校、司法和社会工作者应积极参与对离婚代际影响进行跨学科的合作研究;f、由于西方学说中的“家庭结构残缺论”、“经济恶化论”和“夫妻冲突论”,都还不能提供一种满意的机制以解释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实际影响,为克服相关学说的缺陷,还应重视对离婚后果影响机制及制约因素的研究,以科学、客观地反映父母离婚对青少年成长的实际影响,我们所要作的努力是在吸取西方学术精华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的国情建立一个多维度或多学科视角的解释框架,以提升研究成果的科学性和理论含量,为预防应对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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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与子女犯罪关系的学术矫正--20世纪90年代相关研究的回顾与评价_父母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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