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规范、技术和条约解读论文

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规范、技术和条约解读论文

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
——规范、技术和条约解读

蔡晓东

摘 要: 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的主体身份具有多重性,出现作者与作品使用者同化,甚至是数字技术与作者混同。与传统作品相比,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客体具有虚拟性,其商业气息越来越浓,数字作品更容易被改动且不留痕迹,作者声誉保护还具有跨境特点,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发展也有利于保护作者声誉,提高作者知名度,甚至是保护读者利益,促进作者精神权保护。针对数字作品制作技术和数字作品传播技术给作者精神权利带来的威胁,首先应该从技术层面完善数字作品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数字作品作者身份及数字作品的完整性;其次,法律层面则应明确作者精神权利的司法管辖选择、法律适用,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Trips协议等规定进行应对;最后,面对数字技术冲击,应贯彻作者精神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原则,既要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又要促进产品和信息的流动。

关键词: 数字作品;数字制作技术;数字传播技术;数字作品作者权利信息管理;司法管辖选择

一、数字技术与作者精神权利的相互关系

数字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作者精神权利主体、作者精神权利客体和作者声誉,同时,数字技术发展有利于提高作者知名度,维护作者声誉和公共利益。

(一)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主体身份

数字技术给传统作品创作提供了一种新途径,出现了一些新的作品样式,比如,多媒体作品、计算机软件创作的作品。(1) 李贵方:《新技术革命与著作权法》,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5年第6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数字时代,作品创作意味着作品组合,尽管数字技术飞速发展,自然人作者仍然存在,不管数字技术具有多大的力量,仍然改变不了作品只能依靠自然人创作的事实,数字技术现在还没有完全颠覆作者权利概念。人们使用数字技术消费作品,称作品为“内容”,个人、个性和著作权法的人文性逐渐消失,慢慢被商业性规则(一种最纯粹的“内容”规范)所取代,在数字时代,“内容”或许完全与作者割裂,“内容”创作者的身份难辨。(2) 何炼红:《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1.数字技术与数字作品作者混同

在数字技术环境中,作者身份具有新的涵义。自然人的作者身份与数字创作技术交织在一起,作品的“作者”,也就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主体或许是自然人、机器或者是两者兼具,技术介入创作活动,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作品还能体现作者人格吗?作者精神权利还需要保护吗?

2.数字作品作者与使用者同化

一般来说,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涉及发表权、署名权和完整权,不过,不是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上述三种作者精神权利,实际上《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目的是,给各成员方作者著作权提供统一保护,并规定了署名权和完整权,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完整权是阻止修改或者篡改作品的权利,有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除非作者明确允许,否则禁止任何改动作品的行为。

数字技术和网络使得作者很难阻止他人改动作品,但是,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与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往往是一致的。

各国作者精神权利立法差异明显,即使是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方,各国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并没有达到一致,从国际层面看,《伯尔尼公约》是作者精神权利最为重要的来源,但是因为各国可以依据自己的标准制定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标准,所以各国司法管辖区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明显差异。例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努力协调著作权各个方面的保护,却遗漏了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协调。即使是对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国际保护达成了一定的共识,数字技术的发展也可能架空国际版权界的努力。现在是信息化和网络化时代,人们大量需要的是像快手、抖音之类的媒体修改技术,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面对网络作品改动和分享技术可能陷入了严重的困境。

首先,利用数字技术创作作品涉及权利主体各不相同,此类作品如何确定作者身份?如何确定是谁最终决定数字化作品的最终结果?以数字电影作品为例,电影作品离不开作家、编剧、作曲家、演员、导演和拍摄投资者——制片人、编程者的参入,每个人或多或少地参入了电影的拍摄,谁是整部电影作品的作者?争执常常发生在导演和制片人之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5条规定:导演或可能的合作作者(包括作家、作曲家)同制片人共同协商达成最后定版的,视听作品(包括电影作品)视为完成。

其次,当作品使用者利用计算机软件或者网络技术涉足作品创作或者改动时,使用者的身份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呢?要是使用者修改了他人作品,他会对改动后的作品承担责任吗?这样做是有利于文化创新还是意味着文化的毁灭,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二)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客体

作品数字化必须符合数字技术特点,必须满足数字使用者的需要。数字使用者大多是年轻人,欣赏口味多样,追逐新潮,具有叛逆性,数字化意味着作品的分割,比如,欣赏音乐专辑中的单曲、或者下载单曲,数字化意味着各种作品组合性使用;比如,把不同种类的数字音乐混合在一起。苹果手机音乐软件可以向用户推荐音乐作品、记录某个用户的音乐偏好,从技术的角度看,作品一旦数字化,其使用前景将是无限广阔的,作品数字化后,不管是出于使用者的故意还是偶然因素,很容易被他人删除或者修改。数字技术一方面有利于知识的大规模传播、获取,另一方面也给知识保护带来负面影响,使得信息失真问题严重。著作权既保护作者经济权利,又间接地保护作品(知识)的完整性、真实性,当下,版权大多为公司、法人所有,还不足以满足社会的需要。

1.数字作品作品虚拟化

前数字时代,作者表达形成的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4) 李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如果作者的创作不能以有形的形式固定下来,他人就不能感知和欣赏作品。但是,计算机技术使得作品创作不需要固定载体,作者的表达不再拘泥于有形载体上,网络空间的作品无处不在,千变万化,这使得普通人,而不再是出版商才能够复制作品、改动作品,同时进行虚假署名甚至不署名,这样增加了署名权和完整权侵权风险。计算机技术使用表演者的形象、声音和艺术表达,就能制作原创电影作品,极大地威胁到了电影行业和表演艺术家的利益。

反应物浓度和反应温度是影响反应速率的的主要因素,因此,实验对反应温度进行了探索。助溶剂和复合氟化物的加入量受钼精矿中铁和硅的化合物的组成比例的影响,加入量不够,酸不溶性的铁和硅化合物难以去除彻底,加入量过大一方面增加成本,同时也会使产品中MoO3的含量偏高。除铁助溶剂的加入量在前期的研究成果中已经确定,本文不再重复,采用前期成果的最佳加入量。高纯MoS2制备实验进行了反应时间、反应温度和复合氟化物的加入量等条件试验。

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两种新的创作形式和“文学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保护,起初著作权是一种文学财产权,后来又延伸到音乐作品和艺术作品,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纳入新的知识创造形式,证明了著作权法是一种灵活的、具有较强适应能力的社会政策。但是,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大到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这些数字化作品,则与著作权性质不符,作者精神权利对于技术和文化具有不同的意义,作品精神权利是否适用于数字作品?很多相关的问题还没有解决。现在,创作不再局限于作品展示和他人的委托创作了,作者越来越多地创作电影作品、视频游戏和卡通作品,这是一个逐渐扩大的全球性市场。另外,这些作品大多是集体创作的,编辑或者导演(制片人)可以改动每个作者的创作内容,而作者精神权利一般是用来阻止他人改动并传播作品的,现在,娱乐商和消费者希望现代技术被用来创作急需的作品,而不是被作者精神权利所限制。

2.数字作品商业化

评价体系权重以专家打分法为主,邀请30位专业人士共同参与填写评价因子重要度调查表,结合专家询问法确定数值。对相同层的不同指标权重归一化处理得出权重向量Wi,计算出层次单排序以及层次总排序判断矩阵的最大特征值λmax;计算一致性比例当CR<0.10时,认为判断矩阵通过一致性检验,最终确定各指标因子的总排序权重(表5)。

数字化和全球化导致作品精神价值的流失,作品创作曾经被认为是崇高和神圣的,现在,作品更少地被私下的赏玩,创作卡通化和视频化越来越流行于作品市场,另外,像同人小说之类的作品创作作者越来越集体化,一个流行作品进入市场之后,其他人可能马上购买该作品版权,并改动原作,以延续流行作品的生命周期。现在,数字技术使得这一切变得更加容易,文化制作公司更有能力利用数字技术修改原作,推出新作,作者精神权利如何一方面适应作品市场发展需求,满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如何阻止他人随意制作或者传播改动后的作品成了亟需解决的问题。文化制作公司和读者期望数字技术能够用来制作出更多的、符合需求的作品,作者精神权利制度应该作出合适的回应。

3.数字作品合理使用范围扩张

在网络上,未经授权改动他人作品是常有的事情,这些被网络匿名用户改动的作品往往与转换性合理使用有关,转换性合理使用抗辩直接针对完整权,完整权保护作品的原创形式,而转换性合理使用则是保护他人利用原作创作新作,通过改动原作,转换作品获得了新意,所以,转换性使用常常与与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相矛盾。

转换性使用创作新作有利于公众,《法国知识产权法》第122-5条也规定了滑稽模仿合理使用抗辩,网络使得作品转换性使用变得更加便利,现代技术催生了一些新的艺术样式,作者精神权利往往与数字文化相冲突,忽视了作品转换型使用的价值。

(三)数字作品作者声誉

作者精神权利概念与作者声誉问题相关,《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声誉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必要组成部分,除了篡改作品,侵害作品完整权还要求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声誉也叫名声,要是作者没有什么声誉,没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品就很难获得公众的认可,没有名声作者很难立足。那么作者声誉在数字时代会怎样呢?数字空间与数字时间之间有一种奇妙的关系,数字通讯速度达到了光子或者光粒子的速度,是宇宙中速度最快的了。但是,在数字时空中,个人获得的信息量与个人的注意力呈反比关系,在数字环境中,一方面是快速地制造信息,另一方面是快速地利用信息,以前人们常说“昨天的新闻”,现在过了几小时或者几分钟就成了“旧闻”,同时,数字技术使得个人名气能在更多人群中传播开来,就传播的范围来说,虽说会受制于传播的深度,但是,传播的广度是无限的。在数字时代,作者声誉的性质可能发生了变化,但是,声誉自身永远不会过时,作者声誉可以发挥更重要作用,在数字时代,作家、艺术家不再依赖出版、印刷、音像中介机构而是通过个人网络、网站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乐队可以在线上传表演以引起听众的注意。在数字时代,个人出名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使用网络广告、现场表演和多媒体播放。

(四)数字技术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正面影响

3.数字作品作者身份认定

1.数字技术可以维护作者声誉

《伯尔尼公约》规定完整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作者声誉,完整权首先保护的是避免他人将改动了的作品与原作者联系起来,完整权阻止他人改动作品以此损害作者声誉,但是,现在篡改作品不再像以前那样能损害作者的声誉了,过去,信息传播速度没有数字技术那样快捷,人们一般把改动作品当做是作者自己的行为,读者甚至不知道作品被他人改动过,原作者几乎没有机会否认他人改动作品的行为,最好的状况是在报刊上发表声明,否认改动作品是自己的行为或者经过本人允许。而现在信息传播手段便捷,使得作者很容易公开作品被改动的真相。另外,公众也是越来越精通技术了,他们意识到了各种技术手段随时可以改动作品,公众有了这种意识,篡改作品不再像以前那样频繁。

2.数字技术有利于提高作者知名度

人们常常认为,相对于购买者或者出版商,作者处于弱势地位,多数作者一开始是默默无名,如果是通过合同转让作品,作者面对格式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放弃。但是,网络有助于平衡著作权转让双方力量的不对称,网络减少了作品转让对交易商的依赖,不需要著作权转让合同和交易商,作者可以通过作品社交网络服务站展示和销售作品,作者也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站推销作品,通过网络,作品可以被所有的人所分享,人们可以通过网站上的图片或者作品了解作者的创作情况。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传播行业也开始繁荣,作品传播不再需要现场送到读者手里,读者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即时传播系统相互传送作品内容,在线接受作品,随着通讯技术发展,作者可以方便传送和接受信息,读者可以快捷的接受他人的网络作品,在互联网上,读者也可以相互之间制作作品,利用应用软件把作品或者其他内容糅合到多媒体作品之中,这样,读者从过去的信息消费者变成了信息提供者,但是,也可能大规模地传播了侵权作品,不利于作者控制他人随意使用其作品。

“在崖洞边上,我找到了一个蛋,你看。”我吃惊地看着她朝我伸出空无所有的细爪,喉咙一阵阵发紧。“我追那些一闪一闪的白影子,累得胸膛都破碎了。”

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常常以牺牲读者为代价,作者精神权利可能限制了电影作品和视频游戏作品的创作,读者为此得支付对价。市场和技术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例如:视频游戏业通过升级“经典”游戏版本满足了消费者的一些需求,游戏公司把二维游戏视频改动为三维游戏视频,并添加一些新的游戏场景,要是作者阻止这些二维游戏视频的升级,就很难满足读者的需求了。在特纳娱乐公司诉休斯顿一案中,法国法院判定黑白电影着色技术侵害完整权,保护了电影作品的原创性,但是,在市场上,消费者可以选择某个电影作品的黑白版本或者着色版本,原语言版本或者配音版本。

二、数字技术给作者精神权利带来的问题

计算机和网络创造了一个没有法律、无形、没有地域和文化界限的世界,这给作者精神权利侵权提供了无限可能,作者或者版权人几乎没有时间去阻止他人未经授权发表其作品,计算机软件和音乐作品盗版屡见不鲜。数字技术使得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变得更加复杂(5) 马治国、任保明:《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权利的保护》,载《人文杂志》2000年第6期。 ,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出现之前,艺术作品原件以有形载体存在,他人要是想改动艺术作品,可能会给作品造成看得见的创伤,艺术作品被改动后,也很难大范围地传播,更不要说传播到国外了。可是相比于传统的艺术作品创作方法,各种计算机软件,例如微软图画软件和图像处理软件,使得艺术作品特别是数字艺术作品容易被他人随意改动,艺术家可能毫不知情。(6) Matthew J.McDonough, Moral Rights and the Movies :The Threat and Challenge of the Digital Domain , 31 SUFFOLK U.L.REV.455, 465 (1997).计算机网络具有全球性传播功能,这使得使用数字作品的人们感觉不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物理界限,现在,只需要点击一下鼠标,冒名作品和被篡改的作品就会传遍全球,这些侵害作者精神权利的案件时时刻刻都在发生,不分国界和地域。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水平各国也不一样,同样的作品侵权,却很难获得同样的保护。(7) 例如:有的国家完整权可以阻止他人任何改动作品的行为,有的国家完整权侵权则需要作者证明,他人改动作品,给自己的声誉或者名誉带来了损害。

(一)数字作品精神权利面临数字技术威胁

1.数字制作技术的威胁

计算机软件能力和运算速度不断增长,同时其价格更加低廉,微处理器、存储芯片和大容量移动存储设备更有利于各种计算机软件的应用,计算机设备也愈加可持化,家庭和工作单位之外,人们也可以大量地获取作品,计算机软件使得作品可以高质量、虚拟而逼真地复制,作品改动也是不知不觉,终端用户可以无限制的使用数字化的数字信息,而不再被有形世界所限制。例如:数字抽样技术改动作品,混合不同作品或者表演,或者使用他人作品片段“创作”数字多媒体作品。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硬件的发展趋势为能力和速度、可持化、整合能力和友好使用界面,数字技术在伸手可及的范围内给人们带来了方便,作品一旦数字化,作品就有可能被他人拆解或者组合成“新作品”,这种作品交叉繁殖现象增大了作品完整权侵害的风险。

2.数字传播技术的威胁

3.数字技术促进读者利益

(二)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立法不足

数字化作品具有技术性因素,不同于传统作品的表达形式,数字化作品是否会像传统作品那样受到损害,该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数字技术在数字作品创作中的作用,应该区别数字技术作为创作的一种手段,还是单纯作为一种产品,如果数字技术作为创作的一种手段,不能因为数字技术疏离了作品的人格特质,而指责数字技术。数字化作品的作者身份复杂,数字创作大量使用已有作品,这些已有作品本身就是他人创作的,合作作者们之间的精神权利怎样共存?(3) 杨志军:《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3期。 要是没有经过原有作品的作者同意,合作作品作者精神权利如何保护?如果合作作品使用了公有领域的作品,因为公有领域作品著作权期限已满,是否就不需要考虑著作权和作者精神权利?在数字环境中,作者身份在不断变化,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更加复杂。

1.美国数字作品精神权利立法概要

美国版权立法奉行实用主义价值观,作者精神权利专门立法还有待加强,美国版权法制度主要保护作者经济权利,激励作者创作,注重保护作品的市场价值,可以看到美国迫于《伯尔尼公约》的压力,增加了版权客体,包括技术图纸、示意图、模型、实用艺术、电影作品或者其他音像作品、图书、杂志、报纸、期刊、数据库、电子信息服务、电子出版物或者类似出版物、雇佣作品、非版权作品。证明作者精神权利侵权标准也较高,侵害完整权要求侵权人改动了作品,并损害了作者声誉或者名誉。目前,还不清楚《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是否适用于数字艺术作品,有的学者认为,《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只适用于有限的、有形载体上的艺术作品,而不适用于大规模的数字艺术作品;其他学者则认为,数字艺术作品同样适用于《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因为油画指运用颜色、颜料在表面形成线条或者图案,而绘画指运用线条在表面勾勒出形象和图案,油画和绘画没有限定绘画使用某种特定工具,所以,通过点击鼠标,在计算机虚拟表面,运用线条或者色彩绘画也是《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所指的油画和绘画作品,数字艺术作品属于油画和绘画作品。

《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限制:(1)雇佣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例外,这样,许多职业画家受托创作的艺术作品精神权利被排斥。(2)合理使用限制作者精神权利,(8) 17 U.S.C.§ 107 (2006). 美国版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考量的四要素: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与原作品相比,被使用部分的量和质;使用对作品市场和价值的影响。转换性使用艺术作品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新作品更多的被转换性使用,就更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或者性质,转换性使用给原作品增加了新的意义和内容;转换性使用也符合合理使用第三个要素,一般来说,实质性使用版权作品更有可能构成侵权,滑稽模仿版权作品一般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给原作品增添了新的意义和内容,滑稽模仿可以使用原作品的核心、实质或者必要部分内容;合理使用第四个要素也影响到合理使用是否成立,滑稽模仿的转换性使用(9) [美]保罗·戈斯大丁:《著作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不会威胁到原作品的市场价值,新作品更多的被转换性使用,则更不可能替代原作品的市场。转换性使用鼓励大幅度修改原作品,正如滑稽模仿一样,只要新作品给原作品增添了新的意义和内容,合理使用就会牺牲原作品作者的一些利益,保护后来作者的再创作,这样可能直接与完整权冲突,完整权要求尊重作品作者的声誉,但是,转换性使用鼓励他人改动原作品。

《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还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可放弃条款,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放弃作者精神权利的具体内容,但是,不能一揽子放弃所有的作者精神权利,不过,一旦合同约定了作者精神权利放弃条款,作者就很难移除此条款,毕竟与合同相对方相比,作者一般处于交易弱势地位,面临经济方面的压力,放弃条款实际上是排斥了作者精神权利保护。

2.英国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立法概要

与美国相似,英国也限制作者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要求成员方立法制定更高标准的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面临《伯尔尼公约》的压力,1988年,英国制定了《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规定了署名权、完整权和照片、电影作品作者隐私权保护。《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比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更为广泛,包括文字作品、戏剧、音乐、艺术作品和电影作品,《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规定的作者精神权利侵权要求他人改动作品构成贬损作品,贬损作品就是篡改或者歪曲作品损害了作者声誉,损害作者声誉不受作者主观判断的影响。完整权侵权抗辩包括:新闻、杂志或者类似的期刊、百科全书、字典、年刊及其他集体作品使用艺术作品,视为作者同意上述机构改动艺术作品。据此,英国广播公司可以改动艺术作品,以避免损害人们的审美趣味或者价值观,避免引诱犯罪或者伤害公众感情,只要得到了作者确认或者发布了免责声明。同样,《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放弃条款,不仅通过合同可以约定作者放弃精神权利,而且可以通过禁止反言原则放弃作者精神权利,因为雇员的弱势地位,雇佣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也常常被放弃。

3.中国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概要

中国也是《伯尔尼公约》成员方,中国《著作权法》达到了《伯尔尼公约》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标准,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和完整权(包括修改权)。虽然《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学者们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认为,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具有永久性,直至作者死后。《著作权法》基本上保护所有类型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与英美法类似,中国《著作权法》规定构成侵害作者精神权利要求损害了作者声誉或者名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者精神权利侵权抗辩限制严格:教育目的;建筑作品修改,有限的计算机软件修改;因为使用作品目的、使用形式,按照作品性质不能不修改的,例如:艺术作品所有者为销售复制艺术作品,因为作品格式的原因,不得不缩小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没有像英美法那样明确规定作者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但是,存在与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类似的抗辩,例如:新闻、作品电子格式转换、学习和交易及私人展示甚至滑稽模仿。与英美法不同,中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排除职务作品(相当于英美雇佣作品)的精神权利。此外,对作者放弃精神权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放弃作者精神权利应该是合理的和非实质性修改原作品,一揽子放弃作者精神权利条款无效。

中国与其他国家作者精神权利立法存在差异,作者精神权利很难在各国获得平等保护,例如:在法国,艺术家更容易证明他人篡改自己的作品,侵害了完整权,但是在英国和美国,艺术家还得证明,他人篡改作品损害了艺术家的声誉或者名誉,对于艺术家来说,证明他人篡改作品,损害了自己的声誉或者名誉难度较大,况且,艺术品销售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中,一般约定排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

三、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完善

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完善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先要完善数字作品权利管理信息,数字管理技术类似于署名权,数字水印技术和数字加密技术类似于完整权,主要解决数据库中数字作品链接不能或者中断的问题;数字作者精神权利跨境侵权频繁,主要是解决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水平差异的问题。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遵循作者、作品自由流动和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

(一)完善数字作品作者权利管理信息

为了应对版权侵权,各种数字作品技术保护措施——反数字技术规避措施出现了,数字技术保护措施包括阻止他人未经授权接触作品的加密技术;虽不能阻止复制但是可以追踪复制作品去向的数字水印技术;辨认数字作品来源的数字管理技术。对于数字作品的精神权利来说,数字加密技术和数字水印技术适宜于完整权,数字管理技术则适宜于署名权,数字管理技术通过辨识作品来源间接保护完整权。(10) Jane C.Ginsburg, The Most Moral of Rights :The Right to Be Recognized as the Author of One 's Work , 8 Geo.Mason J.Int'l Com.L.44 (2016) PP:61-65数字作品权利管理信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1) 《因特网版权条约》第12条(2)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 有些国家的法律把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使得一些技术创新非法化。值得注意的是,技术不是静止的,技术手段本身受制于技术,再成熟的技术也会过时。数字技术可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与著作权法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特别是数字技术保护措施能够限制网络用户使用作品,实时地阻止潜在侵权行为,作者越来越多地依靠技术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声誉。

1.数字技术保护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整性原理

数字算法用数字签名给数字表达作品盖印,数字签名认证作品信息身份和作品内容,数字签名可知作品作者、作品内容是否改动过、与原作是否一致。数字认证不是要行使作者权,而是要间接地保护作品完整性,认证作品来源和真实性。数字作品精神权利还可以保护读者的利益,因为,即使是在非数字环境下,读者也很难知道作品是否盗版。通过作品权利管理信息可识别作品、作品使用人和作品邻接权(例如:制作人、表演者、广播组织及作品使用条款),作品权利信息管理是数字环境下,与署名权和完整权类似的认证权,权利管理信息的数字水印用来确认作者的真实性,防止他人改动作品,数字签名则是作品。作品真实性涉及作者、出版商和读者的利益,虚假署名将会伤害作者声誉和名誉,负面影响版权市场,与其他产品类似,文化产品和商品需要确保来源的真实性,不能是假冒伪劣。数字环境下,不再是有形媒体,数字内容更容易改动,使得数字作品真实性更加不确定,所以,权利管理信息可确保作者身份真实和作品没有被他人篡改,起到了保护署名和完整权的作用。

数字水印和数字识别不只是认证作者身份权,还可以认证、识别和保护数字作品内容的完整性。另外,数字作品制作者身份信息常常和作者姓名在一起,有些情况下,则只有数字作品制作者身份信息,信息社会里,数字作品附加上制作者姓名,替代作者姓名是惯例,这样可能与《伯尔尼公约》第15条署名推定原则冲突,(12) 《伯尔尼公约》第15条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假定为作品的制片人。 结果是,当制作者姓名附加到了数字作品上,制作者不需要证明,就可以推定其享有版权,但是,当作者姓名没有附加到数字作品上,作者就有义务证明其作者身份,而且,作品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发展与标准化组织保持密切联系,一般来说,标准化组织留给数字作品代码层的空间非常有限,数字作品上通常只有制作者身份信息,没有附加作者身份信息。有的作品权利信息管理系统,例如:数字水印没有指向数据库数字作品的链接,数字作品也可能就只会出现制作者姓名,而没有作者姓名。上述情况说明,数字作品识别系统和认证更注重作品使用者利益,而不是作者精神权利。

2.版权作品权利信息管理保护数字作品精神权利

美国版权法规定了类似署名权或者认证权的几个条款,《美国数字录音设备和媒体法》规定,传播录音制品必须附上录音制品的的版权信息,(13) 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02(e)条。转引自《美国著作权法》,杜颖、张启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传播强制许可使用的数字录音制品必须附上录音制品的加密信息,(14) 参见《美国版权法》115(c)(3)(G)条。 除了数字录音制品之外,传播其他数字作品也必须附上其加密信息,(15) 参见《美国版权法》1202条。 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暗含了署名权,版权信息管理保护作者姓名意味着,版权赋予各种作品的作者确认身份的权利,而不只是视觉艺术作品。不过,署名权与认证权还有区别,署名权是作者精神权利,它使得作者有权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但是,版权法没有规定权利信息管理为作者精神权利,署名权也只是作品权利信息管理的一个技术特点。

多数国家著作权法规定了数字作品权利信息管理,禁止他人移除或者篡改数字作品权利管理信息,作品权利信息管理保护作者姓名,作者身份得以确认,不过,美国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虽然禁止移除或者篡改作品复制件上的信息,(16) 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306页。 但不等于要求数字作品上必须附有这些相关的信息,而且,数字认证主要是关注制作者的经济利益和作品使用者,例如:认证作品内容和作品合法许可使用的来源。作品权利信息管理不像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那样是自动的,而是有赖于版权侵权时,发现了作者姓名遗漏或者其他虚假署名行为,作者人格利益保护可能处于次要地位了,作品权利信息管理保护数字作品精神权利还得更加完善。

所有实验组学生均参与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调查33份,回收33份,回收率100%。从学习积极性、主动性、临床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文献检索、分析、应用能力等方面对以学术报告形式的出科考核方式进行评价,结果显示多数临床实习生认可学术报告形式的出科考核方式,但仍有一部分临床实习生对学术报告形式的出科考核方式持有否定或不确定态度(见表3)。

采空区垂直投影的平面范围界线根据调查资料、物探解译资料与验证资料综合分析适当外推,圈定采空区垂直投影总面积约4341m2,采空区容积约19793m3,见图2。

刘名卓[9]认为网络课程中既包括教学内容和学习资源,也包括教学活动。“集教师角色、教材角色和教学媒体为一体。”这是从内容上对网络课程进行定义的。

3.数据库中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保护

新技术增大了作者身份与作品流通之间的联系,信息社会作品复制件倍增使得确认作者身份很关键,通过数字识别,作者姓名可以附加到任何数字复制件上,并随着作品在线或者离线,或者作为数据库中作品的识别符号。随着数字作品标记和数字身份认证技术的发展,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也得到认证,作者姓名可附加到作品复制件上,上述数字签名权暗含了作者姓名应附加到作品复制件上,有些国家规定了表演者的数字签名权,即表演者有权附加姓名到数字作品上,有权禁止错误署名。不过,第一,作者不能以消极方式行使数字签名权,例如:作者阻止附加上作者姓名的表演传播。第二,虽然数字水印技术和其他技术更有利于作者身份权行使,但是有些技术不能直接给数字作品附加作者姓名,作者身份信息可能是以数字代码形式,而不是数字水印,作者身份标记可以和数据库超链接,数据库含有更多与数字作品相关的信息,(17) 同前引[16],第307页。 例如:作品的作者和作者住址或者版权人、作者创作完成时间和数字作品使用条件等如果没有附加到数据库的数字作品复制件上,则可以从作品代码编号和数据库查询中推导出来。查询数据库中数字作品作者身份信息免费,查询流程顺畅,不会造成作者身份混淆的风险,就实现了作者身份权保护的目的。不过,作者身份标记与数据库数字作品的超链接可能出现技术故障,指向数据库的链接或者数据代码可能出现错误或者链接中断,因此,必须注意身份识别技术方面的技巧,作者姓名得与数字作品紧密联系,例如:读者向作品权利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某部数字作品,一旦读者查询符合作品查询条件,作品数字信封就会打开,作者姓名则出现在数字作品上。

(二)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法律应对

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传播意味着什么?(18) 程蕾:《试论多媒体作品的特征及其著作权保护》,载《编辑学刊》2000年第03期。 实际上,数字世界与人类所有活动领域相关,它涉及信息、知识和文化,它聚集各种知识,利用人类文明历史的所有信息。毫不夸张地说,人类所有的知识和文化财富,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都可以进行数字化并通过网络传播。但知识数字化扩大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鸿沟,数字化使得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更加淡化。

尽管Technotime的TT651和651-24H机心是以ETA2892或其同类基础机心为基础, 718 (手动上链)、738 (自动上链) 和 791 (陀飞轮)系列却是自产机心。不过,Laurent Alaimo认为公司并不能直接替代ETA。

数字技术打破了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界限,数字技术使得作品使用者以一种新的方式介入到作品创作活动中,这种新型关系将影响到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影响到著作权法的环境,对传统的作者精神权利提出挑战。在数字环境中,作者与读者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于数字音乐,如果网络用户没有相关的播放软件,就听不到美妙的歌声,欣赏数字音乐可能涉及到三方,作曲者、演唱者和网络用户(听众),另外,网络用户对作品创作有着潜在的影响,一旦某个作品数字化后,网络用户可能敲击键盘,不留痕迹地修改该作品,而后来网络用户对此却毫不知情,听众也有机会参入到数字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这样作品使用者对作品可以方便地进行修改或者再创作,但现代人还不习惯作品使用者参入到作品创作中来。

1.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立法

网络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面对挑战:首先,需要消除各国立法冲突,作者精神权利有利于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美国是版权出口大国,巨大的国家利益可能促使其加大作者精神权利立法,作者精神权利也是作者权保护的最大国际分歧和障碍所在,各国作者精神权利立法向前一小步,可能是作者精神权利形成国际共识的一大步。现有的作者精神权利立法冲突来自于历史的误解和错误认识,作者精神权利是作者对作品的根本性利益,作者精神权利不是让作者阻挠作品发挥社会效益,也不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的,相反,作者、作品使用者和公共利益可以在作者精神权利方面达到一致。

从概念上讲,作者精神权利明显不同于可以转让的作者经济权利,作品经济权利可以购买或者销售,而作者精神权利不能交易,因为,中国作者精神权利理论认为,作品体现了精神价值,作品与作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人格联系。不过,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允许作者一定程度上放弃作者精神权利。作者声誉影响作品价值,保护作者声誉,维护作者精神权利也有利于作者经济权利更好地实现,完整权阻止他人篡改作品,还能起到保护文化遗产完整性的作用。各国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力度不同,相对来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和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向《伯尔尼公约》更近了一步。

2.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多边协议

网络技术的国际化使得作品精神权利国际保护越来越重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此专门制定了《因特网条约》,英、美和中国也加入了这个条约。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挑战仍然存在,英美作者精神权利立法只规定了署名权和完整权,作者精神权利的执法力度有待加强。网络环境下,每个国家作者的署名权和完整权都可能在海外被侵害,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具有跨境特点,需要国际合作,加强作者精神权利保护也能推动各国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英国、美国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相比,作者精神权利立法也相对滞后,可能是政治上的原因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美国还阻挠了《伯尔尼公约》署名权和完整权纳入到Trips协议,Trips协议第9(1)条规定了协议与《伯尔尼公约》之间的关系,它这样写道:本协议完全接受《伯尔尼公约》,除了《公约》第6条署名和完整权之外,与《伯尔尼公约》相比,Trips协议提高了版权的保护水平,但是,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没有什么变化。多数国家认识到,作者精神权利是作者最重要的权利,网络化伴随着全球化,署名权和完整权保护有助于作者获得更大范围内的认可和尊重,扩展作品的市场程度,最终有利于公共利益,篡改作品和虚假署名只会伤害作者的创作动力。

运用UCINET软件中network/centrality/betweenness模块计算网络的中介中心度。从表4中可以看出,2010-2016年河南省城市旅游经济联系网络的中介中心度的均值和标准差不断下降,说明个别城市对旅游经济联系的控制减弱,河南省旅游经济联系向均衡化发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版权条约》涉及到数字环境下的版权问题,《因特网版权条约》独立于《伯尔尼公约》,(19) 《因特网版权条约》第1(1)条。参见[德]约格·莱茵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万勇、相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并再次确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作者精神权利适用于数字作品,(20) 《因特网版权条约》第1(1)条。 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包括公众可以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取他们作品)(21)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第1(8)条。 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排他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规定,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作者经济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者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可以省略不提;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22)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第5条。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序言定义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人、舞蹈家及其他表演者,(23)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第2条。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参照《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而不是《伯尔尼公约》。(24)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条约》第1条。

多边协议试图统一各国作者精神权利,没有多边协议,许多作者精神权利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作者精神权利保护也不充分,例如:英美法国家的版权保护条款详备,允许作者精神权利放弃,新兴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得作者精神权利立法已经跟不上技术的进步,制定作者精神权利多边协议已是迫在眉睫,中国和英美法可以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在多边协议框架下,严格保护作者精神权利,达到实实在在的效果。制定作者精神权利多边协议,要考虑到各国作者精神权利范围和实施机制上的差异,各国之间的相互妥协是必须的,比如:作者经济权利期限可否与作者精神权利期限一致,版权期限届满时作者精神权利同样届满,一定的保护期限一方面可以鼓励作品创作,另一方面,也尊重作者的精神利益,至于作品的文化价值可由文化遗产保护法或者其他方面的法律保护,这种妥协更能实现版权保护的目的。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各国作者精神权利立法分歧可能增大,这说明,过去各国缺乏作者精神权利多边协议,将来作者精神权利多边协议的制定各国更应该注意相互妥协。

在高中历史教学中,为了能够合理运用史料进行教学,就需要对课文中的史料进行充分、合理地分析。教师应该结合历史教材中的难点与重点精心选择史料,深入挖掘史料资源。教师应该在教学中充分利用这些史料进行教学,并且提前结合教学内容进行教学准备,将简明扼要的答案预先提出来,并将史料与思考题等充分融入到历史教学中,从而突破历史教学的重点与难点。对于课本中的史料,教师应该组织学生进行详细地阅读分析,并将史料与课文内容进行联系,从而提出针对性较高的问题,激发学生的热情,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历史教学中。

3.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司法协调

许多个漫漫长夜,我是在这里度过的。有时候,我会打开白炽灯,在一张不锈钢的桌台上解剖尸体,插上电锯插头,蘑菇作我的助手,我们边解剖边了解各种病症,讨论生者与死者,争辩生命的价值,在一切结束时用水管冲洗解剖床和地板。当血液与空气接触时,我闻到了令人作呕的酒精味,世上有无数件这样让人无法忍受的事,你想停止忍受,仍一次次忍受下来。钢铁相互碰撞的刺耳声响中夹杂着操作台的流水声,冷气送风声,发电机的嗡嗡声。隔壁是标本室,病理学家一向将脑部保存在俗称福尔马林,浓度百分之十的甲醛溶剂中,以便进行各种测试。

数字技术的广泛使用不利于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任何人可以复制或者粘贴网站上的作品,并在家用电脑上改动之,然后又上传到网络上,问题在于,互联网几乎完全是匿名的,与以前相比,网络上匿名改动的作品成倍增加,点对点音乐下载软件广泛流行,很难控制文件分享之类的现代技术和网络,其他的文件分享技术也迅速流行起来,例如:开放源代码的点对点文件分享软件,文件快速分享网站,比特流软件……重罚也没有能够阻止非法下载,这种情况迫使音乐人通过其他手段保护著作权,例如: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跟网络服务商协商,降低重复下载用户的网络速度,甚至取消他们的服务。近年来,网络文化使得在线活动非常流行,很难规制数字图像处理及其传播,侵权人可能遍布世界各地,数字作品精神权利网络侵权一般跨越国境,面临司法管辖权的难题。(25) Paul Edward Geller,Conflicts of Laws in Cyberspace :Rethinking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in a Digitally Networked World ,20 COLUM.-VLA J.L.& ARTS 571 (1996).

数字技术与传输体系使得作品传播无处不在,他人即使是合法使用作品,也可能在其他国家侵权,网络环境下,《伯尔尼公约》《因特网条约》及其他国际版权条约给数字作品精神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各国作者精神权利差异较大,如何适用法律相当棘手。

(1)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法院管辖选择

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侵权需要考虑到国际法和国内法,《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即作者精神权利司法保护可寻求所在地法院管辖,(26) 沈仁干主编:《郑成思版权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页。 成员方应该给与外国人司法保护国民待遇,作品有形载体侵权地可以精确定位,不过,网络环境下,确定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侵权地变得非常困难。《伯尔尼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给作者精神权利提供了最低保护标准,还允许成员方提供更高的保护标准,这样一来,同样的一部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可能在不同的成员方获得不同的保护,例如:英美法作者精神权利有期限限制,而中国作者精神权利无期限限制,那些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能够吸引更多的作者维权。法院司法管辖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条件是:

结合实施 “美丽天津·一号工程”,继续推进清水河道行动、中小河流重点县、骨干河渠清淤整治工程建设。近年,已累计治理1 340.2km;已列入治理计划1 083.3km,投资32.5亿元;还需再规划治理1 340km,投资40.2亿元,2020年前后才可能实现农村排涝河渠全部清淤整治一遍的目标。

第一,主体适格是受诉法院管辖的前提,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大多建立在作者与受诉法院国有电子联系的基础上;第二,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侵权诉讼独立于作品起源地,(27) 《伯尔尼公约》第5(2)条。 作者的作品需符合受诉法院著作权法客体范围,不管作品是否是起源地著作权的客体,例如:《美国视觉艺术家法案》的客体范围仅限于视觉艺术作品。因此,到国外起诉作者精神权利侵权,作者不用考虑作品起源地国家的保护水平;第三,作品是否落入受诉国的公共领域,如法国作者经济权利即使期满,其仍然保护作者精神权利,而英美法作者精神权利随着作者经济权利期满后,作品就落入公共领域,作品版权期满给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1、直接燃烧。直接燃烧主要包括炉灶燃烧、焚烧垃圾、锅炉燃烧压缩成型燃料、联合燃烧。炉灶燃烧是传统的用能方式,因其效率低而在逐渐被淘汰。焚烧垃圾是锅炉在800℃-1000℃高温下燃烧垃圾可燃组分,将释放的热量来供热或发电。压缩成型燃料燃烧是先将生物质压缩成密度大的性能接近煤的物质,再将其燃烧发电,因其排放的污染尾气小而发展前景良好。联合燃烧是将生物质掺入燃煤中燃烧发电,此法可减少SO2、NO2等污染气体的排放。

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曾经从美国城市亚特兰大的161个公共和私人游泳池做了调查,发现每个进泳池的人都附着至少0.14克大便物质。

网络无处不在,很难确定数字作品什么时候、会出现在哪里,首先,改动和存储数字作品复制件地就是完整权侵权发生地,数字作品上传后,数字作品传播来源地或者数字作品下载地也可能是作者精神权利侵权发生地,因为,网络作品传播是无缝连接,具有跨境性,很难确定作者精神权利侵权发生地,数字作品传播是一眨眼的功夫,太过短暂,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侵权胜诉很少,数字环境下,人们面对的是同一网络环境,各国文化和法律环境却相差很大,需要人们的更多努力和智慧去达成妥协。

(2)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管辖法律选择

确定了受诉地法院,下一步是受诉法院适用什么法律保护数字作品精神权利。

国际法分为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类,国际私法适用于个人普通的商业活动,很少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国家争议,作者精神权利侵权诉讼适用国际私法模式,因为,这些诉讼与自然人创作的私权相关,受诉国的著作权法和判例规定了数字作品精神权利的范围和性质。各国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水平不同,网络空间作者精神权利实体法也存在冲突,例如:一个作者因两个国家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不同,享有的权利和能够获得的司法救济是不一样的。理论上解决法律冲突管辖的方法有两种:首先,国际传统做法是主权理论,即适用受诉国著作权法。(28) See: Jane C.Ginsburg & Pierre Sirinelli, Authors and Exploitations in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e French Supreme Court and the Huston Film Colorization Controversy, 15 COLUM.-VLA J.L.& ARTS 135 (1991). 蔡晓东:《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国际化》,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2期。 因为,原告和被告没有选择合同约定,或者受诉国和其他成员方达成的国际性条约;其次,因受诉法院国家公共利益的限制,而适用其他国家著作权法。英美法院会自动考量法律选择的利益平衡问题,公共政策是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法律选择时首先考虑的,不过,条约或者公约也会限制受诉国法院法律选择,例如:《伯尔尼公约》就会增强法律选择的可预期性,避免受诉国以利益平衡或者公共政策为由,逃避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保护。

四、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保护政策考量

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政策可维持作品的自由流动和作者精神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

(一)政策可保护作者精神权利

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政策首先与作者保护相关,因为,歪曲或者篡改作品损害了作者的人格表达,影响了作者身份、人格和荣誉,损害了作者的合法人格利益,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前提是,版权交易中作者处于弱势地位。作品与创作者人格不可分,实际上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也能鼓励创作,但是,数字作品精神权利的政策基础不是经济利益的激励。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被他人随意改动,或者在不合适的环境中出现,作者却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有的是因为版权合同约定了数字作品精神权利的放弃,或者是作者难以证明声誉或者名誉受到了损害。没有保护或者弱保护,作者立即就会对作品失去控制,没有作者愿意作品被数字化传播。

(二)政策可促进作品的自由流动

促进作品自由流动也是作者精神权利政策需要考量的,网络空间刺激了信息行业的快速发展,数字作品精神权利的不同负面影响了数字作品的传播,作者精神权利的过度保护也不利于作品的流动,多年来,美国娱乐行业把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当做娱乐文化产权自由流动的障碍,一直对数字作品精神权利持怀疑的态度。为了取得商业上的的成功,英国电视和电影行业惯例是要求作者放弃精神权利,英美法娱乐文化产业的成功,好像少不了数字作品精神权利的弱保护。

(三)政策可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

作品中的信息不同于作品本身,政策需要考量的是:信息自由流动,过度阻止他人修改作品可能影响重要的信息流动,作者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与信息跨境流动和自由流动存在一定的冲突,英美法作品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版权,就是为了鼓励言论自由,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现在,信息流动问题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第一、言论自由派反对限制信息内容的自由流动,认为不管国界,不论是什么作品,使用者有绝对的权利获取;第二、限制派则主张,文化保护和国家主权应该平衡信息自由流动和娱乐文化产品之间的自由流动。

网络空间还是离不开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由于各国著作权立法差异,数字作品精神权利保护存在冲突,《伯尔尼公约》建立了作者精神权利司法保护一般规则,即指导各国法院选择受诉国法院管辖,如果是外国作者向成员方提出司法保护,法院可能面临著作权法选择的问题,这样会极大影响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公共政策设计的目的是,保护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和促进作品的跨境自由流动。

作者简介: 蔡晓东,天津商业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兴媒体融合发展中的著作权制度应对与变革研究》(项目编号:15BFX144)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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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规范、技术和条约解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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