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制分析_普惠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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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 —4339(2000)01—0007—06

在1999年11月底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 下同)第三届部长会议开幕式上,WTO总干事迈克尔·穆尔发言时指出, 全球经济的未来取决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在履行WTO某些义务方面遇到困难, 应该对它们作出“一点小小的让步”。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就是对发展中国家的这样一种让步。普惠制是国际贸易的重要法律原则, 并已成为WTO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们即将如愿以偿地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之时,探析普惠制的由来、现状和未来, 有利于了解我国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认识我国在WTO 框架内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建立平等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历史使命。

一、普惠制的由来

普惠制“来之不易”,它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及全世界进步势力长期不懈地坚持斗争的结果,是对国际贸易一般规则的重大突破,是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特殊地位的重要法律基础。

1.普惠制是国际贸易一般原则的补充

国际贸易中必须遵守无歧视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早已是普遍认可的公理。鉴于关税壁垒一直是跨境贸易的主要障碍,从1947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下同)缔约到1995年WTO 正式运行的近半个世纪内先后完成了八个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而这八个回合的谈判无一例外地将关税减让列为首要议题,其中前六轮谈判则几乎完全是围绕关税减让展开的。多边谈判的直接目的,是逐步削减以至最终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为此,GATT制订了一系列基本法律原则作为无歧视和互惠原则的载体,其中最为重要、堪称基石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缔结国际经济贸易条约、调节缔约方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承担缔约义务的缔约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特权和豁免等待遇,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等待遇。在GATT及其后继者WTO框架中, 这一原则具有两个显著特点。其一,它是多边的,它突破了传统的双边互惠形式,实行所有成员多边互惠,即所有成员各为一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任何一方为施惠方时,其他各成员均为受惠方;其二,它是无条件的,其缔约一方给予另一方的一切优惠,将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适用任何第三方。为贯彻这一原则,在GATT的原始文件中规定,所有缔约方一律按平等互惠原则参加多边贸易谈判,提出关税减让表,非经特殊允许一律实行关税对等减让和递减,从而将经济水平参差不齐的众多国家在法律形式上置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但是,正如广大发展中国家所认为的那样,“地位不平等的国家之间的平等本身就是不平等” ( equalityamongunequally is inequitable)。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和长期努力下,GATT在许多方面对其一般规则作了优惠发展中国家的“例外”规定,在关税方面便是普惠制。

2.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长期努力的结果

普惠制的基本内容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制成品、半制成品以及少数农产品和自然资源产品减免进口关税,而不能要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给予回报。按照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有关决议的精神,普惠制应当是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这就是“普惠制三原则”。所谓“普遍的”,是指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品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所谓“非歧视的”,是指所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全部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所谓“非互惠的”,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和无对等地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能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给予同样的关税减让以回报。在普惠制中, 发达国家称“给惠国”,发展中国家称“受惠国”。 普惠制在GATT框架外形成,后被纳入GATT框架之内,现被WTO所继承。

普惠制的设想是由阿根廷经济学家罗尔·普雷比查首先提出来的,而普惠制的实施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全世界进步力量长期斗争的胜利成果,也是发达国家考虑自身利益作出让步的结果。

早在1947年日内瓦和哈瓦那会议期间,发展中国家就坚决要求多边贸易规则加进某些对发展中成员“例外”或“格外便利”的规定。但是GATT体制的原始设计是围绕少数富国的利益进行的,其作为“富国俱乐部”不可能充分重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1957年GATT组织了由四位世界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贸易关系进行研究。其研究报告使GATT认识到,让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与发达国家按同样条件参与国际贸易体系是不公正的。发达缔约方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向发展中缔约方提供优惠。进入60年代之后,一大批新独立的国家加入联合国和GATT,形成改革国际贸易体制的强大推动力量。1963年,21个发展中国家向GATT部长级会议提交一份决议草案,吁请GATT缔约方大会采取某些对发展中缔约方优惠的贸易措施,并获得大会通过。但是,因发达缔约方采取不合作态度,决议中的措施无法实施。

1964年春,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第一届联合贸发会议召开,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七十七国集团”提出实行普惠制的要求,因遭到了发达国家代表的反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但是,这次会议还是原则上承认了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必要性,会议指出:“发达国家应当给予全体发展中国家减让,把发达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一切减让,推广给予发展中国家;在给予这些减让时,不能要求发展中国家以任何减让以回报。”“应当把所有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给予新的优惠减让;这种优惠不应推广给予发达国家。”从而,首次明确了普惠制的完整内容,肯定了普惠制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则。其后,又经4年的谈判, 在1968年召开的第二届贸发会议上终于通过了关于建立普惠制的决议。但是,由于发达国家强调各自的困难,不愿实施统一的普惠制方案,决议的执行一再后拖。后经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反复磋商,由贸发会议有关机构就普惠制的技术、组织、法律等方面的问题作了相互能接受的安排,并作出允许每个发达国家制订各自的普惠制实施方案的决议。

可是,普惠制在GATT框架之外,虽得到联合国大会的批准,但缺少法律上的约束力,且与GATT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对普惠制的实施很不利。因此,在贸发会议的推动下,GATT在同一时期也先后采取相应措施,将普惠制逐渐纳入了自身框架之内。1964年10月, 缔约方全体大会将GATT作了修改,即增加了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 正式明确了“非互惠待遇”原则的合法地位,为普惠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1971年6月,GATT缔约各方通过了一项“豁免”决议, 允许发达缔约方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商品给予关税优惠待遇,在10年期限内以豁免义务的方式“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同年7月, 首先由当时的欧共体按统一的同一个方案开始实施普惠制,其他给惠国也先后颁布和实施了各自的普惠制方案。

随着普惠制第一个10年期的临近,广大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将普惠制由临时性“豁免”措施提升为长期性法律规则。1979年11月GATT召开缔约方年会通过了《关于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的决议,特别授权各缔约方可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必援引繁琐的“豁免条款”。该决议因此被称作“授权条款”。授权条款使普惠制在GATT框架中获得了稳固的法律地位。随后,各给惠国相继修改和延长了各自的普惠制方案。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建立普惠制的文件和决议精神,所有发达国家都应是普惠制的给惠国,所有发展中国家则都是受惠国。目前,全世界有30个左右给惠国,除欧盟各国仍执行统一的给惠方案外,其他给惠国各自执行着自定的给惠方案。

二、“普惠制精神”永存

1.普惠制的合理性

普惠制的精神实质,是确立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特殊法律地位,为发展中国家争取事实上平等的贸易条件和发展机会。但是,由于普惠制在形式上是最惠国待遇的重大“例外”,因此,虽取得了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合法地位,却一直被认为“不符合”国际贸易基本原则,是对最惠国原则的“背离”。这种认识,使普惠制的效果大打折扣。在WTO的条文上,有关普惠制的规定用词含糊,缺乏可操作性, 因而约束力不强,给惠并未成为发达国家自觉自愿的行动;在具体实施中,由于各给惠国在制订给惠方案上有很大的自由量裁权,可自行决定受惠国、受惠产品范围、关税减让幅度和保护措施等,实施效果并未达到发展中国家的期望。特别是,这种认识使发展中国家处于“乞求”发达国家“恩赐”的位置上,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尊严。因此,必须充分认识普惠制的合理性,改变普惠制合法不合理的处境。

首先,普惠制是国际公认的普遍法律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唯一可能的合理运用。公平合理原则,要求各主权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仅要作到法律上平等,而且要作到彼此有利。而多边贸易体系必须直面的现实是,各国经济政治发展是严重不平衡的,而且,不平衡是一个绝对规律,是会永久存在下去的。若僵化地套用“最惠国、互惠、无差别”等基本贸易规则,强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截然不同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完全对等地减让关税和其他贸易保护,其结果只能是对发达国家单方面有利,因而是违背互利原则的。以普惠制为代表的“非互惠”安排,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是对貌似平等实则不平等的国际贸易关系的纠正。

其次,普惠制符合国际分工协作原则。市场经济将全世界连接为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各个国家和民族在国际分工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客观上起着各自不同的且彼此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国际分工体系中,发展中国家离不开发达国家,发达国家离开发展中国家更是一天也不能生存和发展。以往的旧国际分工格局是,“发展中国家——农业,发达国家——工业”,发展中国家是发达国家的工业品市场、原料产地和投资场所,发达国家必须“寄生”在发展中国家身上。经济全球化下新的分工格局,则可简单地概括为“多层次,阶梯状”。第一梯次也是最高梯次,为发达国家,主要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二梯次,新兴工业化国家,正在转向以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为主;第三梯次,发展中国家,只能将重点放在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上。在这种多梯次分工体系中,越是处于较高梯次者,越是要以处于相对较低梯次者为生存和发展的支撑和基础;而越是处于相对较低梯次者,在贸易环境和发展机会方面越是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普惠制是国际分工协作所要求的,不仅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更是发达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

2.普惠制的命运

关税曾长期是各国贸易保护的无可替代的主要手段,与此相适应,普惠制也曾长期是发展中国家特殊优惠待遇的主要形式。那么,随着国际经济条件的变化,普惠制今后的命运会怎样呢?

在经订正、改正及修改后的GATT法律文本即1994年新文本中重申,关税最能清楚地反映缔约方对某类或某个产品的保护程度,增加缔约方保护性措施的透明度,将贸易扭曲减少到最低限度。因而,WTO 确定关税是唯一具体允许的贸易保护方法,要求将所有贸易保护首先是农业保护逐步“关税化”。同时,经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各进步势力的长期努力,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已经永久地确定下来。因此,可以断定,只要关税存在,只要发展中国家还没有全部“提升”为发达国家,普惠制的历史使命就没有完成。但是,作为关税优惠制度的普惠制也不可能是永久性的。

首先,普惠制的非永久性是其自身内容所规定的。在《关于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的决议即“授权条款”中,有一项重要内容——毕业条款。“毕业条款”指出,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逐渐发展和贸易状况的改善,他们作出的贡献或关税减让的能力也将相应提高。因此,发达国家期望它们更充分地加入到多边贸易的权利和义务体制中去。这一关于发展中国家从普惠制中毕业的条款,本质上是规定普惠制的非永久性。而且,随着多边贸易谈判的不断深入,贸易规则也不断发生变化,普惠制面临着新的挑战。“乌拉圭回合”后,许多给惠国对其给惠方案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其中,欧盟已经达成了实施新的普惠制的决议,其主要内容包括实行级差关税制、重新划分受惠国、受惠国毕业制度、原产地规则要求、特别鼓励措施和保证条款等。这表明,在新的国际贸易条件下,对每个具体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普惠制的非永久性已经是面临的现实了。

其次,从贸易保护方式的变化看,普惠制功能弱化在所必然。经过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到1999年,世界关税总水平从最初的40 %降低到6%左右。其中WTO发达成员的进口工业品平均关税水平降低到3%,免税进口的制成品从20%提高到43%,而高关税(关税率15%以上)的进口制成品由7%减少到5%; 发展中国家也进一步将平均关税率降低到9%。在这种情况下,关税保护对发达国家已经失去意义,因此,其贸易保护已经从主要采用关税措施转向主要使用花样繁多的非关税措施。这也就决定了发展中国家已经不能主要依靠普惠制来实行自我保护了。

第三,普惠制功能的弱化,从根本上说是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所决定的。经济全球化条件下,适度调低关税水平,有利于本国参与全球化生产,融入国际经济主流,提高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原则上讲,能达到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水平,对参与全球化生产和国际贸易是最有利的。但是,对外贸易政策措施的调整要求国内经济政治体制、法律体系及利益分配体系等广泛领域的相应调整和变革,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调整和变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否则,会因超过社会承受能力而失败。因此,发展中国家还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争取应有的普惠制待遇,以使本国的市场和产业受到应有的保护。但是,关税保护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为了逐步提高国内产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而且保护是要付出代价的。因此,在发展中逐渐减少保护,是各国自身利益所要求的。

3.“普惠制精神”在延伸

普惠制作为一种具体制度也许会有退出国际贸易舞台的那一天,但它对促进多边贸易体制改革和进步、提高发展中国家地位所作出的贡献是不可磨灭的。它所体制的争取真正平等的精神正在向国际贸易的所有领域延伸。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贸易壁垒的具体方式不断变换花样,GATT多边谈判的议题不断扩大,谈判的焦点不断发生转移,多边贸易规则不断向新的领域延伸。与此相适应,对发展中国家的“更优惠”待遇也在不断扩大。通过前六轮谈判,发展中国家争得了普惠制即关税“更加优惠”待遇。第七轮即“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授权条款”,不仅使普惠制获得正式法律地位和进入实施阶段,而且将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从关税领域扩大到了非关税领域。第八轮即“乌拉圭回合”谈判,虽未将发展中国家问题列为单独谈判议题,但它要求在所有议题上贯彻优惠发展中国家的原则,从而进一步将这种待遇从传统的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方面。更加令世人瞩目的是,1999年11月30日在美国西雅图开幕、拟启动“千年回合”谈判的WTO第三届部长会议, 计划将新一轮谈判的议题进一步扩大到贸易与环境、贸易与劳工标准、贸易与竞争政策、贸易与投资等更加广泛的新领域。会议虽因各方意见相左而致无果而终,但在继续全面援助发展中国家问题上,却达成了一致。

三、中国与普惠制

1.努力争取应享受的普惠制权利

中国加入WTO,决不仅仅为了贸易, 更不是仅仅为了享受普惠制等特殊优惠待遇。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外开放市场,将国际市场的竞争机制和国际经济规则引进国内,以开放促改革,以开放求发展。但是,实行适度的关税保护,有利于培育本国尚不具备国际竞争力的新兴产业,否则,这些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产业将无法生存和发展。我国是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而且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变和社会转型时期,一定时期内适度的关税保护更为必要。

目前全世界共有30个左右给惠国,我国以双边贸易协议的方式已经至少获得22个给惠国的普惠制待遇,到90年代初已经享受到多达数十亿美元的减免关税的好处,而且受普惠制优惠的好处还在大幅度地增长。但是,我国目前的普惠制待遇,是在WTO框架之外获得的, 因而是缺乏法律保障和带歧视性的,一些给惠国至今仍不肯给予我国这一待遇。比如美国,不仅不肯给我国普惠制待遇,而且制造种种借口,对国际贸易中最基本的双边最惠国待遇也单方面实施限制。加入WTO后, 我国将理所当然地享受多边贸易体系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一切特别优惠待遇,包括享受长期稳定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和在更大范围和更高程度上享受普惠制待遇。这样,一方面,由于大多数发达国家与我国的贸易发展迅速,特别是世界上最发达的日本、美国、欧盟已成为我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我国可以直接从普惠制获得更大的好处,仅美国一国的最惠国待遇便可使我国增加9亿美元以上的对美出口(1993年)。另一方面, 由于新加坡、韩国、香港和台湾等不再享受普惠制待遇,我国大陆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直接投资者将更具吸引力,从而有利于我国进一步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

2.提高名义关税的有效保护水平

我国的名义关税率一直很高,而且至今仍高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但是,我国的实际关税率即关税的有效保护程度却很低。1994年,我国名义关税率为42%,而实际关税率为5%;1998 年我国名义关税率17%,实际关税率为7.9%。

提高名义关税的有效保护程度,最根本的是用WTO 的法律规则规范我国的贸易行为。要按照WTO的规则要求, 增加贸易保护的统一和透明性。为此,首先要逐步取消名目繁多的关税优惠安排。我国对外商来华投资进口设备和加工贸易原材料实行零关税,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关税优惠安排,以及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等,不仅部分地抵消了高关税的保护作用,而且不符合WTO基本原则。其次, 要按照WTO允许保护幼稚产业的原则,制订差别关税率。 要科学地选择须加保护的幼稚产业,对确须保护的幼稚产业,给予适当的高关税保护,但要科学地确定保护程度和保护期限;对于那些不具保护价值或已经具有国际竞争力无须保护的产业,则尽量降低和取消关税保护。再次,关税制度必须与国内产业政策相配套,必须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是,依初级产品—半制成品—制成品的顺序,制定由低到高的进口关税率。因为,衡量关税保护的有效程度,不仅要考虑关税对制成品价格的影响,而且要考虑对投入原料、半成品征收关税而增加的价格。原料、半成品的进口关税相对越低,对有关产业的有效保护程度就越高;反之,则有效保护程度越低,甚至出现负保护。我国目前进口税结构基本上符合这一思路,1997年为原料0~25%, 半成品28%,制成品54%。但是原料和半成品的税率还应进一步降低,而且二者之间的差距须再拉大些。对高科技含量的制成品,也要区别情况制订不同税率,以既有利于我国进口国外先进技术,又有利于提高本国高科技产业的有效保护程度。

3.转变主要依靠关税保护的传统思路

一项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虽然享受关税优惠,而且名义关税率高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但贸易保护水平却比发达国家还要低。这项研究显示,在选定的25种产品中,1994年我国的关税加非关税措施的关税等价的加权平均值为43.29%,其中, 经过调整的关税率(相当于实际关税率,是根据名义关税率,用内部暂定关税率、减免税政策优惠以及其它项目进行调整估计得出)为21.74%, 非关税数量限制的关税等价21.55%。日本对其1989年五大类产品(食品和饮料、轻纺产品、 金属产品、化工产品、机械产品)估计的贸易保护程度为178.2%,其中, 平均实际关税率为4.7%,非关税数量限制的关税等价为173.5%。美国对1990年21种产品的贸易保护程度的加权平均估计为35.2%,如果按世界银行专家估计,我国1994年实际关税率为5 %来进行上述的计算和估计,我国的贸易保护率不仅大大低于日本,而且比美国也低许多。上面的数据表明,我国贸易保护率低,主要是因为非关税保护的程度太低。据WTO报告,当今全世界显形非关税政策有40多种, 隐性非关税壁垒已高达1 000多种, 由关税壁垒为主转向非关税壁垒为主在全世界已“蔚然成风”。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也必须改变传统的主要依靠关税保护的思路。

首先,充分利用WTO有关条款允许的非关税措施。WTO与GATT不同,它不是纯“自由贸易”组织,而是一个致力于实现国际贸易的“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国际组织,它允许各国在“双赢”的基础上制定贸易政策。所谓“双赢”,在多边贸易体系中实际是“人人皆赢家”,即一方面推进贸易自由化,同时成员方又都可以对贸易施以必要的保护。在实践中,各成员方不仅实施WTO“例外”允许的贸易保护, 而且千方百计避开规则约束进行保护措施“创新”。比如,将进口配额演化为“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有组织的自由贸易”等“灰色区域”措施,利用反倾销、反规避、反补贴等手段将保护色彩的外贸政策法制化等。我国长期处于GATT和WTO体制之外, 在别国的非关税壁垒面前不能得到多边贸易机制的保护;本国贸易法律不健全,缺乏有效的非关税措施进行自我保护。因此,我国必须详细具体地研究和了解WTO规则和条款,充分利用多边贸易法律所允许的贸易保护方法、 过渡期安排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各种“例外”规定,改革和健全本国的贸易法律、法规和措施,包括提高贸易有效保护程度的措施,为民族经济特别是幼稚产业的发展赢得时间。

其次,将贸易保护逐渐转向以技术保护为主。所谓技术保护,是以保障公共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由,对进口商品规定严格的技术标准、卫生检疫规定、商品包装和标签规定,以限制进口。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制订过于苛刻、复杂和经常变动的技术标准,甚至实施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使技术保护成为他们刁难发展中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新工具。但是,一般说来,技术保护是符合可持续发展和技术进步要求的。作为发展中国家,逐渐转向以技术保护作为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不仅可以在发达国家不断强化的技术壁垒面前有效保护自己,而且可以使本国的技术标准不断接近发达国家水平,促进本国的技术进步和国产商品质量的提高。

保护措施还可以向WTO未列入禁止的措施领域发展。 因为这不仅不违反多边贸易规则,而且还可使贸易对手在短期内无法还击,起到有效保护本国市场的作用,因而也不违反“双赢”原则。但是,一般说来,进行技术保护措施的“创新”能力,与一国的发达程度是成正比例的,发展中国家应该以有利于本国技术进步为基本立足点,在提高技术水平的基础上加强贸易的技术保护。

4.争取早日从普惠制“毕业”

普惠制是一把双刃剑。从一定时间看,发展中国家可以从中得到增加关税收入和保护幼稚产业的好处;而从长期看,普惠制也可产生保护落后、丧失效率的负面作用。而逐渐减少关税保护则可带来意想不到的好处和利益。这种利弊分析,已经由我国的改革实践所证明。我国原是一个高关税国家,为了交纳“复关”和入WTO的高额“入门费”, 自1984年起我国全面修订了关税法,多次调低关税水平,使我国的平均名义关税率由1994年前的42%降低到目前的17%,并已作出到2005年进一步降低到15%的承诺。在这个过程中,不仅我国的关税水平逐渐接近了“复关”加入WTO的要求,更重要的是, 我国的关税制度以及整个贸易体制逐渐实现了与国际规则接轨。

有秩序、分步骤地逐步削减我国的关税保护,是WTO规则的要求,也是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相应提高的必然结果。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伟大战略目标,是在21世纪中叶成为发达国家,早日达到这一目标从普惠制中毕业,不仅不是坏事,而且正是我们梦寐以求,应该不断为之奋斗的。

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不公平远未消除,而不断扩大的谈判议题还正在形成新的不公平。虽然WTO 法律规则在所有贸易领域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领域对发展中国家都多少作了“照顾”,但远不能平衡现行贸易体制造成的巨大利益差距。例如,“乌拉圭回合”全面实施后可使全球收入增加5 100亿美元,其中,美国一国增加的收入达1 200亿美元, 欧盟1 640美元,日本270亿美元,而全部发展中国家总共才1 160亿美元。但是,许多发展中成员方却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甚至没有意识到应该为争取自身合法权益而努力。WTO的现有成员中有3/4是发展中国家, 其中2/3在日内瓦没有代表,另1/3只有一两个代表,而且兼任总部设在日内瓦的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要巩固和扩大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法律地位,消除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即将登上WTO 舞台的中国确实任重道远。

收稿日期:199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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