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立、分离还是平行--评德国“反垄断法”和“电信法”_反垄断法论文

对立、分立抑或并立——评德国《反垄断法》与《电信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电信法论文,德国论文,对立论文,反垄断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在德国,电信与邮政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RegTP)负责实施滥用监督、费率管制和互联 互通方面的监管程序,同时致力于解决电信运营商之间的结算争议,(注:详见

Piepenbrock/Müller,MMR-Beilage 4/2000,1以及Gersdorf/Witte,Rtkom 2000,22;

Koenig/Loetz,K&R 2000,153;Rikertk,K&R 2000,206;Scker/Calliess,K&R 1999,28 9 und 337.并参见Inkasso-Beschluss der RegTP v.21.2.2000-BK 3a-99/032 in MMR 2000,298.)特别是当事方根据反垄断法律规定,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以下简称GWB )第19条第4款第4项提出的请求。(注:Beschlüsse des LGln im Einstweiligen

Rechtsschutzverfahren LG Kln-81 O(Katr)115/01 und 81 O(Kart)117/012

stammen v.29.6.2001 und 6.7.2001.)RegTP于2001年上半年举行听证会,就既定市场 支配地位条件下商品市场界定和地域市场界定方面的主要问题征求各方意见。(注:

RegTP,Mitt.90/2001,Abl.RegTP 4/2001,555.Mayen,MMR 2001,496;Stgmüller,CR 2001,507.)RegTP提出了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确定方面的问题,但是对于《德 国反限制竞争法》(GWB)和《德国电信法》(以下简称TKG)之间的关系并未进一步界定。 (注:关于RegTP举行的听证会,参见Mitt.Nr.547/2001,Abl.RegTP 19/2001,2931.)然 而,阐明GWB和TKG之间的关系对于管制机构今后的管制活动越来越重要。(注:参见

Bunte的鉴定书,zur Marktabgrenzung und Marktbeherrschung auf

Telekommunikationsmrkten(2001),im Auftrag des VATM.)TKG中有大量条款参引GW B的规定,仅从这一点就足以说明两部法律存在着明显的相关性。

二、TKG第2条第3款的意义

TKG(注:《德国电信法》(TKG)于1996年制定,2004年进行了全面改革,在体系和结构 上作了较大调整,但就与《反限制竞争法》的关系方面基本保留了原有的规定。新的德 国《电信法》于2004年6月26日生效。(译者注)。)同GWB之间有着紧密联系,首先就体 现在TKG第2条第3款。根据该款,TKG的适用不影响GWB有关规定的效力。然而到目前为 止,这一规定的范围以及意义尚不十分清晰。在一定程度上,TKG被认为是“专门适用 于电信领域的特别反垄断法”。(注:参见Holznagel/Bysikiewicz/Enaux/Nienhaus,

Grundzüge des Telekommunikationsrechts,2000,S.51.)但是就整个TKG而言,并非其 所有规范都具有反垄断法的特征,例如,TKG中有关许可证、基础设施以及电信发射设 备等方面的规定,就同竞争法没有什么关系。(注:同样分析见Mschel,MMR-Beilage 3/1999,3;Mschel,K&R 2001,619.)

就立法者而言,TKG作为“针对电信领域的专门性立法是对一般性竞争法的补充”。( 注:BT-Drucks.13/3609 v.30.1.1996,34.)其所具有的竞争法特征仅仅体现在那些特定 的复杂规范结构上,即主要表现在费率管制和公共网络接入与互联互通这两个方面。总 体而言,TKG并不是一部反垄断法,但包含了反垄断法律问题。而这些反垄断法律规范 又是针对特定产业领域,即电信领域。

(一)TKG第2条第3款的解释

就文法而言,GWB显然是适用的,否则,立法者早就在TKG第2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GWB条 款不得适用了。但是TKG第2条第3款的条文并未明确说明,GWB的条款在TKG中有关竞争 法或者反垄断规范之外的适用程度。然而有一点是明确的,即从语法角度来分析,具有 适用性的并非仅是GWB的一般性规定,而是GWB的所有条款。(注:同样论述见Schroeder ,WuW 1999,15;Martenczuk,CR 1999,363(364).Trute in Trute/Soerr/Bosch,TKG,§2 Rz.26.Schuster in Beck'scher,TKG-Kommentar,2.Aufl.2000,§2 Rz.31.)GWB条款的 适用保留会产生两种可能:一种是在TKG的条款之外,GWB的所有规定均不受限制地得以 适用;另一种是GWB规范仅在TKG的条款不适用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

1.历史性考察

从系统的历史性角度考察,TKG和GWB地位并不完全等同。GWB的规范与TKG中的反垄断 条款,从总体来讲都属于竞争法范畴。其中,GWB的规范适用于所有市场领域,而TKG的 反垄断条款是行业性的,仅适用于电信领域。由此而言,对于电信领域,TKG是相比较 于GWB更为专门化的法律。(注:同样论述见Mschel,MMR-Beilage 3/1999,3;

Mschel in Immenga/Mestm cker,GWB,3.Aufl.2001,§19 Rz.222;Schuster in Beck'scher TKG-Kommentar,2.Aufl.2000,§2 Rz.32;Geppert/Ruhle/Schuster,

Handbuch Recht und Praxis dcr Telekommunikation,2.Aufl.2002,Rz.230;Trute in Trute/Spoerr/Bosch,TKG,§2 Rz.26 f.;Manssen in Manssen,Telekommunikations-

und Multimediarecht(Stand;6/2001),C §2 Rz.11;S{D413P508}cker/Calliess,K&R 1 999,340.)例如,针对费率管制,TKG中作了大量特别规定——尤其是那些在一般反垄断 法中未加以规定的事先管制条款——这些特别规定因其规定内容详细程度之高,故优先 于GWB得以适用。(注:Schuster in Beck'scher TKG-Kommentar,2.Aufl.2000,§2 Rz.33 f.)关于GWB和TKG的关系,TKG第2条第3款的立法理由书作了如下阐述:(注:BT-

Drucks.13/3609 v.30.1.1996,36.)

“这一规定强调行业行为监督同一般性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即电信领域的专门性立法 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后者所起的作用应当是辅助性的,而前提条件是(专 门性立法)未(对该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2.文法解释

然而立法理由书所表达的初衷未能通过条款的文字得以客观再现。人们往往根据条款 的字面表述——“不受影响”——就认为GWB的适用不受任何限制。(注:同样论述见

Mschel,MMR-Beilage 3/1999,3;Sckel/Calliess,K&R 1999,340.)

3.系统分析

从根本上讲,TKG第82条也印证了前述文法性分析,因而有必要进行系统分析。根据

TKG第82条,联邦卡特尔局实施有关程序时应听取RegTP的意见。如果RegTP对于电信领 域独享专属管辖权,那么该条款还有什么意义呢?虽然TKG第82条体现了RegTP在行使管 辖权方面享有优先性,但是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即联邦卡特尔局有权依据GWB针对电 信领域启动有关程序,可以说,GWB的规定相对于TKG仍保持其独立性——也即(联邦卡 特尔局)应与RegTP协商一致。从中看不出(对于GWB的适用)有任何限制,否则第82条第4 项的规定就完全是多余的。此外,从TKG第2条第3款的字面上亦不能推断出TKG的(适用) 优先性,因为字面表述本身已经限制了解释。(注:BverfGE 62,1(45);BGHZ 129,37(50 ).)

4.目的论的解释

此外,目的论分析也支持上述文法的和系统性解释。制定TKG的目的在于,破除直到19 98年仍然存在的德意志电信的垄断局面。(注:BT-Drucks.13/3609 v.30.1.1996,33.) 尤其是在TKG第3章和第4章规定了新的附加性制度安排,(注:Manssen in Manssen,

Telekommunikations-und Multimediarecht(Stand:6/2001),C §2 Rz.11.)目的就在于 逐步削弱德意志电信长期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并防止新的市场支配地位(注:Die

Welt v.30.10.2001;F.A.Z.v.26.10.2001,S.19.)的产生。此外,另一个具有挑战性的 目标在于,促进机会均等的有效竞争。(注:Schuster in Beck'seher TKG-Kommentar,2.Aufl.2000,§ 2 Rz.3,4.)更进一步讲,TKG第33条引入了此前在德国法中并不存在的 关键设施理论。(注:参见本文第4部分。)根据这一理论,竞争者有权向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运营商提出请求共同使用关键设施。通过这一制度安排,才有可能在德国电信市 场引入竞争。(这一理论)亦体现在GWB1998年修订版中。

TKG第4章的标题是“开放接入和互联互通”,包括第33条及其以下条款,作用在于贯 彻前文所述有关欧共体指令。尽管欧共体电信法律体系是德国电信自由化的法律基础, 在电信法中排除既有法律救济体系却并非欧共体立法的目的。

(二)结论

如果适用GWB有关条款能够更好地实现市场自由化,却不加以适用,这同TKG本身的目 标设定就不一致。立法者的目标即在于充分实现电信市场自由化,特别是促进这一产业 领域的竞争。实现上述立法目的,全赖于充分地适用所有规范以消除或者阻止市场支配 力的产生,而这些规范是属于行业性抑或属于一般性竞争法则并不重要。故应按如下原 则解释TKG第2条第3款,即立法者亦希望借助GWB的规定来实现TKG中所规定的优先法律 目标。考察TKG第2条第3款的意义、目的以及文字表述可以看出,GWB的适用范围不应当 受到限制。(注:Martenczuk,CR 1999,363(364);Schroeder,WuW 1999,15(24);

Mestmcker,FS Fikentscher (1998),S.557,563;Mrkl,Netzzusammenschaltung

in der Telekommunikation,1999,S.273 f.;Geppert in Beck'scher TKG-Kommentar,2 .Aufl.2000,§ 82 Rz.15;Markert in Immenga/Mestm?cker,GWB,3.Aufl.2001,§ 20

Rz.247;Manssen in Manssen,Telekommunikations-und Multimediarecht(Stand:6/200 1),C § 33 Rz.2.)因此,可以明确的一点是,从实体法角度,GWB和TKG的规定是并行 适用的。随着规制手段的多样化,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竞争压力也相应增大,从 而有利于促进有效竞争产生这一目标能够更快得以实现。

对于那些纯属电信产业而与反垄断法不相关的特殊问题,则仅仅适用TKG本身的规定。 考虑到问题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这当然是正确的,因为一般性反垄断法律规范对此并未 做出规定。(注:有关内容详见S?cker/Calliess,K&R 1999,340.)只要TKG规定管制当局 对某些方面享有专属管辖权,而此类规定又在GWB中没有相对应部分的——例如TKG中关 于对终端用户费率的事前管制以及许可证的事前管制制度——根据TKG第82条自然就可 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RegTP对此独享专属管辖权。仅在此情况下,诚如TKG第2条第3 款所规定的,“GWB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换言之,其不适用。

三、关于TKG第33条和GWB第19条第4款第4项关系的专门分析——并行抑或对立?

法律规定市场参与者对于既有垄断企业的关键设施系统享有接入请求权,这是实现电 信市场自由化的重要机制之一。(注:BT-Drucks.13/3609 v.30.1.1996,33 f.35,45 f.)这一请求权规定于TKG第33条第1款中,其源于对美国法中关键设施理论的借鉴。(注: Mschel in Immenga/Mestmcker,GWB,3.Aufl.2001,§ 19 Rz.178 ff.;

Piepenbrock in Beck'scher TKG-Kommentar,2.Aufl.2000,§ 33 Rz.39.)由此,这一 理论被引入成员国法律中。(注:关于在欧盟层面上的分析请见Mschel in Immenga/ Mestmcker,GWB,3.Aufl.2001,§ 19 Rz.181;Piepenbrock in Beck'scher TKG-

Kommentar,2.Aufl.2000,§ 33 Rz.39.)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对于关键设施的 接入请求,这通常被立法者视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构成要件。故在第6次修订GWB(注 :有关内容参见Bunte,WuW 1997,302.)时,增加了第19条第4款第4项,其将关键设施理 论规定为一般性反垄断法规范。因为TKG第33条和GWB第19条第4款第4项都是实体法律规 定,故基于上述分析,二者是相互并行得以适用的。

然而,还应当特别注意到GWB第19条第4款第4项的表述,即“网络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系 统”不局限于基于物理管道构建的基础设施实体网络系统,应当比较宽泛地理解这一概 念,即不仅包括实体的,也包括虚拟的网络,还有服务网络。属于实体网络的,例如传 统的电力网络系统、天然气网络系统、电信网络系统、宽带网络系统、铁路网络系统, 此外还有移动通讯网络系统、交通网络系统、供暖网络系统、供水网络系统、废水排污 网络系统。有的网络,不仅由实体组织机构构成,还包括服务、商业技术秘密、商业技 巧等要素。在这一类别中,包括邮政、银行、垃圾处理、报刊分发系统以及其他经营性 网络(例如冰淇淋冰柜)。问题的核心表现在服务特征上,即服务网络。第三种情况是虚 拟网络,其亦构成独特领域。此外,还要提及的是服务于铁路、航空、宾馆和旅行的订 票和预定系统和转账系统,以及全球性的无纸化涉外转账交易系统(SWIFT System)。( 注:Mschel in Immenga/Mestmcker,GWB,3.Aufl.2001,§19 Rz.197.)总之,相 对于TKG第33条第1款而言,GWB第19条第4款第4项(的适用)是宽泛的。而TKG第33条第1 款的适用条件则是所请求服务应是“为了提供其他的电信服务”。

在此尚有疑问的是,TKG第33条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在多大程度上排除GWB第19条第4条 第4款的适用。如果立法者真的希望GWB第19条仅起到所谓辅助性功能的话,那么本来完 全可以在GWB中进一步增加条款以排除对电信基础设施的适用。对于一个请求权可能有 多个法律基础,这在德国法上是不鲜见的。所以有关管制当局或法院管辖权的分析从根 本上讲并不能排除寻求法律救济者主张其他可能并行产生的请求权。

四、管辖权效果和实践经验

除上述实体法分析外,还存在程序法上的问题,即对于电信领域反垄断争端应由哪个 管制当局(RegTP抑或是联邦卡特尔局)以及哪个法院(行政法院抑或民事法院的反垄断庭 )享有管辖权。(注:Martenczuk,CR 1999,363(367);Geppert in Beck'scher TKG-

Kommentar,2.Aufl.2000,§ 82 Rz.1,15;Schroeder,WuW 1999,15(24);Mestmcker,

FS Fikenscher,1998,S.557,563;Mrkl,Netzzusammenschaltung in der

Telekommunikation,1999,S.273 f.;Markert in Immenga/Mestmcker,GWB,3.Aufl.2 001,§ 20 Rz.247;Manssen in Manssen,Telekommunikations-und Multimediarecht(

Stand:6/2001),C § 33 Rz.2.)

(一)RegTP和联邦卡特尔局的职权

相对于实体法应用问题,TKG第82条对于明确RegTP和联邦卡特尔局之间的职权关系有 着重要意义。该条明确规定了上述两个管制当局的双重管辖权。据此,RegTP对TKG第11 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许可证拍卖)享有决定权,此外对于TKG第3章、第4章规定的内容( 费率管制,滥用监督和互联互通程序)也享有决定权。但是RegTP还必须听取联邦卡特尔 局的意见。此外,对于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均 由RegTP做出,当然亦须听取联邦卡特尔局的意见。此外TKG第82条第4句亦确定地表明 ,联邦卡特尔局同样可以根据GWB第19条和第20条第1款、第2款对电信领域实施管辖。 此外,两个管制当局“在依据TKG进行执法时,须遵循与GWB协调一致的原则”(TKG第82 条第5句)。TKG规定了反垄断规范,就此而言,RegTP应结合GWB的规定并在听取联邦卡 特尔局的意见后行使决定权。

TKG第82条第4句明确规定,联邦卡特尔局对电信领域同样享有管辖权,且反垄断法庭 也享有管辖权。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所谓RegTP享有专属管辖权。这一点同TKG第80条在体 系结构上的安排和目的无关。根据TKG第80条,民事法庭的审理应听取RegTP的意见。就 单纯行业管制而言,其同联邦卡特尔局和反垄断法庭依据GWB行使的管辖权并行存在。 例如,根据GWB第19条第4款(竞争者)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德意志电信公司的关键设施 享有合理的接入请求权,就此而言,联邦卡特尔局以及反垄断法院的一般性管辖权是不 依赖于行业性立法而单独存在的。TKG第82条第1句至第3句并没有规定所谓优先性管辖 权并据以排除GWB所规定的一般性管辖权。其实,恰恰(是GWB所确立的一般性管辖权实 际上)构成了TKG中所规定的RegTP独特管辖权的基础。因为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反垄断法 庭依据GWB所享有的管辖权是一般性的,所以根据TKG第82条第4句,联邦卡特尔局或者 反垄断法庭所享有的这种管辖权自然会延伸到电信领域。基于电信市场的特殊性以及这 一市场存在的特殊问题,联邦卡特尔局和相应的反垄断法庭应当向管制当局即RegTP通 报情况并听取其意见。如果与之相反,TKG专门为RegTP规定的管辖职能在GWB中没有相 对应规定的话——例如有关终端用户的费率事前管制或者许可证管制——那么,依据

TKG第82条RegTP享有专属管辖权。

这种程序技术性的区分是同建立RegTP的意义及目的相一致的。就此而言,核心意义在 于设置一个管理机构来专门负责电信领域的行业竞争管制,以作为联邦卡特尔局行使( 市场监管)职权的补充。立法者有意识地在立法过程中避开了这样一种想法,(注:参见 德国反垄断委员会鉴定书Gutachten der Monopolkommission,Die Telekommunikation im Wettbewerb,Soudergutachten 24(1996),Mestmcker,FS Fikentscher,1998,S.55 7,562 f.)即也赋予联邦卡特尔局对电信领域的竞争监管享有专属管辖权。RegTP下设有 审议庭,该审议庭是一个独特的裁决机构,其职能与联邦卡特尔局的审议部实际上是相 类似。审议庭是由电信领域的专家组成,这些人多为电信工程师,他们在原来的联邦邮 政部有过多年的工作经验。由此,电信市场的一些独有特征和在实现市场自由化过程中 的一些技术问题能够藉由这些专家(审核)得以较好的分析和判断。这些专家并不需要具 有象联邦卡特尔局审议部成员所应具有的较高任职资格,例如具有法官资格或者高级公 务员资格。根据TKG第73条第4款,RegTP审议庭的成员只需要在一般意义上具有比较高 的行业职能,即在电信方面有比较高的工作资格。

正如前文所述,就法律的保护目的而言,对特殊性的考虑并非直接服务于目的。TKG对 于电信领域更具专业性,而GWB的适用则宽泛得多,对这一点的准确认识有助于理解,

TKG第2条第3款并不能推延出某种广泛的特殊性从而可以排除GWB条款的一般适用性以及 联邦卡特尔局由此享有的管辖权。如前所述,TKG第2条第3款和第82条规定RegTP和联邦 卡特尔局享有并行管辖权。(注:Trute in Trute/Spoerr/Bosch,TKG,§ 2 Rz.26;

Martenczuk,CR 1999,363(364).)这一并行管辖权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既考虑到联邦卡 特尔局具有高效的反垄断职能,又兼顾到RegTP在电信领域不容置疑的高效管理职能。( 注:Schuster,MMR 2001,303.)双重管辖权从根本上导致RegTP和联邦卡特尔局两个管辖 机关的双重管制。(注:Geppert in Beck'scher TKG.Kommentar,2.Aufl.2000,§ 1 f.;Martenczuk,CR 1999,363(364 f.);Trute in Trute/Spoerr/Bosch,TKG,§ 2 Rz.27.)

《联邦铁路法》(以下简称AEG)也体现了这种职权划分。与TKG相比较,联邦铁路法要 更早一些,其第14条第5款第2句规定了对于联邦铁路网的接入请求权,并体现了职权划 分的方式。根据该条款,联邦卡特尔局依据GWB所享有的职责和管辖权,不受联邦铁路 局职权的影响。联邦铁路局的职权主要规定于《联邦铁路法》第14条第5款第1句。同样 的表述也体现在TKG中,其目的在于使这种并行管辖权得以规范化,而这一并行管辖权 又是在欧共体层面上根据欧共体指令规定给成员国立法者的义务,以贯彻欧共体指令的 立法目的。而成员国立法者,在此即指德国,最终是将这一职权划分规定在两个不同的 条款中,即TKG第2条第3款和TKG第82条。

正如TKG第82条第4句所规定的,联邦卡特尔局可以针对RegTP管辖职权以外(注:有关 内容参见联邦卡特尔局1997/98年度报告:BkartA,Jahresbericht 1997/98,BT-Drucks.14/1139 v.25.6.1999,23 ff.)的电信实体领域实施监督职能。例如对于闭路用户群市 场的监督,由于其缺少电信服务的公共性,被视为非公共电信领域服务,故RegTP不享 有管辖权。就普遍适用的市场管制机制而言,例如滥用监督(一方面是TKG第33条,另一 方面是GWB第19条和第20条),联邦卡特尔局和RegTP均享有管辖权。对于那些未由TKG第 33条所涵盖的方面,联邦卡特尔局还有预防性管制职能,并适用GWB的规定。此外,根 据GWB第50条,联邦卡特尔局在贯彻欧共体法律方面的职能亦不受限制。按照GWB第50条 的规定,联邦卡特尔局应当履行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所作出的(成员国应当 履行的)职责,然而并未由此给RegTP规定相应(实施管辖职能的)要求。故而在电信领域 联邦卡特尔局仍然有义务继续履行其上述有关职能。(注:Mschel,MMR-Beilage 3/1 999,3(6);Schroeder,WuW 1999,15(16);Emmerich,Kartellrecht,8.Aufl.1999,S.355.A .A.Martenczuk,CR 1999,363.)

依据TKG第2条第3款规定,RegTP履行管制职能时,亦须遵守一般性反垄断法律规定。( 注:BkartA(FN 36),S.23.)因此,如果针对接入拒绝而根据TKG第33条第1款提起的一项 滥用市场力指挥被RegTP否决了的话,其亦必须再根据GWB第19条第4款第4项来审查(竞 争法意义上的)接入权。但是从RegTP的执法实践来看,这一情况还从未发生过。RegTP 所作决定总是完全依据于TKG第33条,即便在一个滥用监督程序被拒绝时(注:参见本文 第四部分第3节。)亦如此。TKG第82条第4句规定,联邦卡特尔局在依据GWB第19条和第2 0条第1款和第2款针对电信领域实施管辖时应在作出决定前听取RegTP的意见。由此可以 看出,联邦卡特尔局对电信市场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是有管辖权。就反垄断理论 (注:Schmidt in Immenga/Mestmcker,GWB,3.Aufl.2001,§ 54 Rz.9.)而言,如果 人们认为,拒绝机会原则至少应当以第三方当事人的私权保护依赖于反垄断当局的干预 为条件的话,人们就应当承认,联邦卡特尔局有义务采取相关程序。否则的话,联邦卡 特尔局至少有义务依据GWB第54条主动对提起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查。仅仅是因为缺少联 邦卡特尔局的管辖权(规定),并不能构成拒绝某项程序的(理由)。法律条文本身从字面 上就清楚地支持“并行管辖权”。(注:Schmidt in Immenga/Mestmcker,GWB,3.

Aufl.2001,§ 54 Rz.9.)TKG第82条的协商规定即致力于实现这种双重管辖权获得实质 效果,并克服享有并行管辖权(注:Martenczuk,CR 1999,363(364).)的机关做出相互矛 盾裁决的危险。

正如TKG第82条的标题“合作”所表明的,RegTP和联邦卡特尔局的合作应当服务于这 样一个目的,即实现协调一致的市场分析,尤其是在对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进 行界定”(注:BT-Drucks.13/3609 v.30.1.1996,52.)时。通过这种合作来保证,“对 电信领域所采取的竞争法分析标准应当与其他产业市场没有什么差别”。(注:BT-

Drucks.13/3609 v.30.1.1996,52.)这种统一的市场分析通过RegTP和联邦卡特尔局之间 的职权分工来得以保障。分析第82条的立法理由说明可以看出,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由此 来证明两个机构的双重管辖权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希望籍此来防止两个机构在执法过程 中出现偏差。TKG第66条的立法理由说明也证实,RegTP的设立旨在实现TKG以及其它有 关法律所规定的行业性特殊管制任务,而不是为了实现GWB所规定的那种一般性反垄断 任务,尤其是此处所论及的GWB第19条及其以下条款所规定的滥用监督。(注:BT-

Drucks.13/3609 v.30.1.1996,51.)

(二)法律救济

1.行政法院管辖或者民事反垄断法院管辖

有关上述两个管理机构管辖权的分配,除了前文提到的在这两个机构中实施的行政程 序之外,我们还要注意到法院的管辖权。(注:Martenczuk,CR 1999,363.)

如果争议标的是RegTP作出的行政决定(例如决议或者命令),则属于行政诉讼,应由行 政法院管辖。如果是电信领域的某个由联邦卡特尔局享有专属管辖权的问题,那么根据 GWB应由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的反垄断庭受理管辖。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行政法院的管 辖权问题。从实体法上讲,有时候联邦卡特尔局所作决议构成行政诉讼法第35条所规定 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此认定为是一个行政案件,(注:BGHZ 55,40(41 ff.);KG WuW/E OLG 1515,1517;Schmidt in Immenga/Mestmcker,GWB,3.Aufl.2001,§ 61 Rz.2.) 即便如此,根据GWB第36条第4款,对于上述情况的管辖权也特定归属于反垄断法庭。( 注:Schmidt in Immenga/Mestmcker,GWB,3.Aufl.2001,§ 61 Rz.3.)

联邦卡特尔局对电信领域也享有管辖权,虽然与之相联系的是行政诉讼管辖,但行政 法院的管辖权并非惟基于此。首先,TKG第80条第3款表明,在电信法体系内也存在民事 法律争议,相应就会产生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注:Geppert in Beck'scher TKG-

Kommentar,2.Aufl.2000,§ 82 Rz.16.)在这里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联邦卡特尔局的决 议不是依据TKG,而是依据GWB作出的。如果TKG的适用范围是开放性的,那么根据TKG第 82条有关职权界定的规定,联邦卡特尔局就完全不能行使管辖权。TKG第82条第4句表明 ,在电信领域联邦卡特尔局提起程序应以GWB第19条和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为依据。TKG 的立法者决定采取行政法院管辖(TKG第80条第1款),这并不妨碍在联邦卡特尔局作出决 定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还有一个条件,即争议问题属于电信领域里。

由于GWB和TKG都适用于电信领域,电信市场的竞争者可以这两部法律为基础来制约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所实施的滥用市场力行为。这一点同欧共体委员会的规定是相一致 的。根据欧共体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竞争法规范适用于电信领域接入协议的通知”,( 注:Kommission,Mitt.98/C 265/02,Abl.EG 1998 Nr.C 265,2.)申请者有权选择不同的 法律救济手段来解决接入争议,即依据成员国法律和/或依据共同体法律来选择某个特 定成员国的管制程序或者选择在成员国法院或者竞争管制机构中提起有关程序。如果竞 争者在RegTP提起审议厅程序,若其嗣后不同意RegTP所作决议,则只能在有管辖权的行 政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法律救济。在此情况下,申请者可以指责RegTP在决议中未遵 守GWB的有关规定。在TKG第33条以外还并行存在着GWB中的有关滥用监督或者接入拒绝 等方面的竞争法规范,如果RegTP在处理案件时仅仅顾及GWB有关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的界 定,但并未遵守GWB中滥用市场支配力、接入拒绝等方面更为复杂的竞争法规范,则竞 争者就可以(在法院相应提起诉讼来)反对RegTP的决议。此外作为替代方式,竞争者也 可以直接在民事反垄断法院起诉,来寻求法律救济。在这方面,既可以依据GWB第19条 和第20条,也可以依据TKG第33条。尽管如此,就已经公布的法院判决看来,(这类诉讼 )仅仅是依据于与之紧密相关的GWB规范,而不是依据TKG规范作出的。与此相关,民事 反垄断法院必须要就实体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其之所以具有管辖权,理由在于,所争议 问题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市场力行为。由于在此情况下涉及的是两个私法主 体之间的争议,而不涉及两个管制机构,因而应由民事法院根据法院程序法第13条和行 政诉讼法第40条行使管辖权。

2.是否存在法院判决之间的相互冲突?

根据GWB第19条第4款和TKG第33条第1款的请求权体系,是不会出现法院判决相互冲突 的情况。尽管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行政法院根据TKG第33条第1款驳回某项有关结算 方面的请求权,而民事法院则相反,根据GWB第19条第4款认定了该项请求权,或者是一 个法院相对于另一个法院(对于某项权利)给予了更多的认可和保护。但是这样并不会在 实践中给当事方造成这样的麻烦,即一个法院要求企业履行某项行为,而同样一项行为 却被另一个法院所禁止。原因在于,行政法院禁止某项行为,而民事法院却又命令履行 某项行为,根据GWB第19条第4款和TKG第33条第1款关于接入请求权的规定,上述情况是 不可能发生的。如果民事法院根据GWB对一项接入请求权的认定,较之行政法院根据TKG 所作认定更宽的话,那么鉴于法院的分工不同、职能不同,出现这种分歧也还是可以接 受的,尤其是在所涉及争议问题有所不同之时。相反地,如果行政法院和民事法院仅仅 以TKG更为专业化为理由而拒绝实施GWB,那么考虑到GWB和TKG的立法目的,就会给竞争 者造成不可接受的法律损失。出现这种危险,仅是在人们对两部法律和两个机构的并行 管辖权加以肯认,而且两个管辖机构以及法院又相应地依据TKG第80条第3款和第82条以 及GWB第90条履行了规定的协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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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分离还是平行--评德国“反垄断法”和“电信法”_反垄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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