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的理性基础_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论权利的理性基础_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论权利的合理性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理性论文,权利论文,基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每当谈及一种权利,我们势必要追问这种权利的合理性根据。这种追问可以有不同的深度。对普通人来说,一项具体的合约或法规便可以作为某项权利的合理性根据。对于一个法学家来说,对权利合理性的追问,便意味着要为这种具体的契约或法律找出更基本的法律根据。然而,对哲学家来说,对权利合理性的追问,还必须深入到更基础的层次,必须对有关权利的所有法规的合理性从根本上予以说明,这意味着必须从整体上给出权利规范的合理性标准。

围绕对权利合理性的哲学解说,西方哲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理论。这些观点虽然都从某一角度揭示了权利合理性的基础,但却未能从整体上对权利的合理性基础作出圆满的解说。本文将首先对这三种权利理论作出具体的分析和评价,然后提出作者所主张的权利基础的历史正义论,作为对权利合理性基础的新的探索性解释。

一、西方关于权利合理性基础的三种理论

(一)以人类本性为基础的自然权利理论

自然权利理论认为人类具有一种不变的自然本性,通过对这种自然本性的确认,就可以确定人类应当相应享有的正当权利。自然权利学说的主要代表是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和洛克等人。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认为,宇宙是由合乎理性的自然法统治着的。对人来说,自然法来源于人的理性和自然本性。因此,作为理性动物的人就拥有一种自然权利,可以正当地拥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注: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的权利》第1编第1章,转引自《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10月第1版,第582—585页。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的“自然权利”。他说:“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注:霍布斯:《利维坦》第1部分第14章,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7页。) 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也指出:“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最高的律法与权利。所以每个个体都有这样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那就是,按照其天然的条件以生存与活动。我们于此不承认人类与别的个别的天然之物有任何差异,也不承认有理智之人与无理智之人,以及愚人、疯人与正常人有什么分别。无论一个个体随其天性之律做些什么,他有最高之权这样做,因为他是依天然的规定而为,没有法子不这样做。”(注: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第16章,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12—213页。)另一位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自然法规定了每个人都自然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大自然权利。但自然状态缺少执法官、成文法和固定的奖励办法,人们的嗜好和偏见常常会影响自然法的公平实施。于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然权利,人们放弃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利,将其交给根据契约建立的政府,这就是国家的形成。但在结成国家的过程中,人们并没有放弃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大自然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是不可放弃或转让的。是否尊重这些权利,是政府自身合法性的首要条件。如果统治者企图取得对人民的绝对权力,变成独裁者,人民便有权反叛。(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 2章,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12页。)

由人的自然本性来推论权利的正当性,面临着理论上的困难。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因而确定人的自然本性包含着逻辑上的矛盾,这实际上是要求用人的自然特性来说明人的社会本质。同时,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的确立实际上是对人的自然特性的限制。而应当如何对人的自然特性加以限制,显然不能仅仅由人的自然特性本身来说明,而必须进一步诉诸人的社会存在方式。尽管如此,自然权利学说仍然为论证权利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视角。它揭示了人的生存的内在矛盾。一方面,人总是追求自由;另一方面,人又要寻求自我保护。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如果每个人都要求绝对的自由,那么每个人的自身安全就要受到他人严重的威胁。如果要保障个人的安全,个人就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个人的自由。而建立一定的权利规范,实际上就是要在这二者之间确定一种最佳的平衡方式。在霍布斯和斯宾诺莎的社会契约论中,每个人应当放弃所有的个人自由,只保留维护生命的自由。在洛克所主张的社会契约论中,个人仍然保留着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大自由权利。但是,他们未能说明保留这种或那种自由的社会依据,只是将其说成是由人的自然本性决定的,因而在一切社会条件下都永恒合理。这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找到充分的依据,而且也难以解释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权利状况的实际变化。

(二)社会正义理论

许多哲学家看到了自然本性不能为权利的正当性提供合理的根据,于是转向对社会正义原则的探讨,试图在所谓“分配正义”的更广泛的理论框架内为权利找到根据。正义理论所要确定的是一个人在社会中应当得到什么,而从他应当得到什么似乎就可以推知他有权利得到什么。

在自然权利学说中,也涉及到正义的原则。但主张自然权利的哲学家通常是将自然权利作为原初概念,而将正义作为由权利派生的概念。例如,霍布斯就认为,权利转让产生了“所订信约必须履行”的所谓“第三自然法”,而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源泉。然而,正义论者却不同意自然权利学说的这一观点。他们认为,权利概念并不是原初的概念。相反,它是由正义概念所派生的。露斯·麦克林指出:“我以为权利应当被合理地理解为派生的道德概念。我同意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的观点:我们称之为权利的东西是与我们所采纳的正义理论暗地里密切相联的。倘若要对权利之存在及权利冲突的客观解决最终作出系统的判断,必须以完满的正义理论为中介,例如当代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一书中所倡导的理论。……如果人们关于权利主张的合法性的看法不一致,原因可能在于他们关于社会正义的基本规定的看法不一致。”(注:露斯·麦克林:《道德关系和诉诸权利与义务》,载《哈斯丁中心报告》,1976年10月,第37—38页。转引自汤姆·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9页。)

正义论的研究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正义的形式原则。他将正义区分为分配中的正义、补偿或奖惩中的正义以及交换中的正义三个形态。但无论哪一个形态的正义,都是比例上平等的,即同样的情况应当同样地对待。具体来说,就是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不平等地对待。这一原则被称为正义的形式原则,它没有确定平等的具体方面,只是确认了正义原则的逻辑形式。也正因为如此,它被视为一切正义理论共同承认的最低限度的原则。

尽管从正义的形式原则可以推出个人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但是它却没有具体确定平等的内容。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多方面的。如果不能确定哪些差别必须被区别对待,哪些差别不应当被区别对待,就无法确定正义的具体标准,从而无法确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如果正义理论真正要为权利的合理性提供现实的根据,就必须进一步指出具体确定平等内容的方法,用正义的现实原则来补充正义的形式原则。在涉及正义的现实原则方面,当代最著名的理论是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和平等主义的正义理论。下面我们分别对它们加以分析。

1.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

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强调,分配的正义性并不在于分配的最终结果是否平均,而在于分配的程序是否正当。正当的分配程序,应当根据个人的自由权利。当人们根据个人的自由权利选择自己对社会的贡献方式时,社会就应当根据每个人对社会所作出的实际贡献来分配经济负担和经济利益。既然人们所作的贡献是他们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按照各人的贡献进行分配就应当被认为是相称的。当代自由主义正义理论的最著名的代表人物罗伯特·诺兹克将这种正义的现实原则概括为“拿走他自愿放弃的,给予他自己选择的”(注:罗伯特·诺兹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转引自汤姆·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9页。)。按照这种理论, 正义不在于任何具体的分配结果,而在于不受阻碍地运用某种公平的程序。因此,任何强加的分配模式,都违背了正义,因为它侵犯了个人的经济权利。

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并不能满足我们为权利的合理性寻找基础的愿望。因为它将权利设定为正义的基础,认为正义就是运用适当的程序使个人的权利得到尊重。然而,我们的问题恰恰在于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我们可以将权利本身看作是正义的。同时,自由主义所说的权利,又仅仅限于经济上的自由权利,而我们希望通过正义理论推出的权利,却要更加广泛。例如,受教育的权利、健康的权利以及社会保障的权利,就远远超出了自由权利的范围。

2.平等主义的正义理论

平等主义的正义理论认为个人之间的平等优先于其他一切分配标准。平等主义有许多种不同的形式。最极端的平等主义主张,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对社会负担和社会利益的分配必须达到绝对平等的程度才称得上是正义的。然而,大多数平等主义者却对平等的方面有所限制,并不认为个人仅仅是人类社会的成员就应当有绝对平等地分享社会利益的权利。但是,他们仍然认为,对满足人类基本需要的那些利益,进行平等分配是必要的。当代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所提出的正义理论,就是这种有限制的平等主义的最著名的代表。他的理论力图对个人的自由权利给予平等主义的限制。

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要提出社会基本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确认方式,规定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正义反对以其他人更好地享有权利为借口而剥夺某些人的自由。它不允许以大多数人应享有更大利益为借口而把牺牲强加于少数人。他认为,要制定有效的正义原则,就要假定我们处于实际社会之外,对自己所具有的天赋、才能等特质一无所知,借助这种“无知之幕”,通过自由公正的讨论,人们就能够对正义原则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罗尔斯相信人们会同意如下的正义原则:“第一项原则:每一个人都必须享有最大限度的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这个自由与其他人的类似的自由相一致。第二项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必须是这样地形成的:(a)应该有理由期望这些不平等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b)取得地位和公职的机会对全体开放。”(注: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何怀宏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章第10节。)他认为, 第一项原则确认和保证公民的平等的自由。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所有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一些基本权利,包括政治自由(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及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持有个人财产的自由;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第二项原则适用于收入、财富和权力的分配。虽然财富、收入和权力的分配无法做到平等,但它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他进一步认为,在这两个原则中,第一项原则优先于第二项原则。这意味着违反第一项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并不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公民的自由和机会平等原则。

显然,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不同于极端平等主义。他认为平均分配不能作为唯一的根本原则。如果有些不平等比最初的平等能给每个人带来好处,同时这种不平等与自由和公平机会的原则相符合,那么它们就是可以要求的。同时,罗尔斯认为,他容许不平等的方式也不同于功利主义。功利原则要求使最多的人获益,容许受损失的人所丧失的利益以其他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补偿。相反,正义的两项原则要求每个人均能从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中获得利益。他进一步具体指出,只有当不平等能最大地提高处于极不利条件下的人们的地位,这些不平等才可以被视为合理。因为个人所具有的很多特质并不是他个人选择的结果,个人不应当对其负责。因而,由这种特质所造成的不平等,应当得到补偿。

罗尔斯的理论同样面临着一些难题。首先,它假定人们在对自己所具有的特质无知的状态下,一定能够制定出最合理的正义原则。然而,这一假定却缺乏严格的逻辑基础。谁能保证人们在这种“无知”的状态下不会制定出一种危险的社会制度呢。其次,罗尔斯主张社会所容许的不平等应能最大地提高处于极不利条件下的人们的地位。但是,社会为什么要较多地考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的需要,而较少地考虑处于有利地位的人的需要呢?这本身是否符合正义的平等原则?再次,罗尔斯在考虑社会分配原则时,只考虑到了对社会现有利益的分配,然而却不考虑这种利益的产生过程。就象诺兹克所批评的,他把社会产品错误地当作了自天而降的甘露,而没有考虑它们是个人劳动所创造的。(注:罗伯特·诺兹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转引自汤姆·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2页。)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不同的正义理论都只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解说了正义,并在各自的基础上解释了权利的合理性。自由主义者认为权利的合理性就在于它保护了个人平等地享有自由,并将个人自由视为神圣不可侵犯。而平等主义则认为权利的合理性在于保障了个人之间的平等,不仅保障了个人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而且保证了对由于个人所无法负责的偶然性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合理的补偿。从他们各自不同的正义概念中,可以推论出不同的权利概念。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为各种自由权利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否认了受教育、医疗保健、社会保障等社会权利的合理性。而平等主义的正义理论则不仅为平等的自由权利奠定了基础,而且也为补偿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的社会经济权利奠定了基础。这样,关于权利合理性的争论并没有得到解决,而只是转换为关于何为正义的争论。然而,这一转换却使问题深化了。在关于现实正义原则的争论中,权利本身所包含的自由与平等之间的矛盾被展现和揭示出来。在确定具体权利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遇到自由权利与平等权利之间的冲突。从形式上看,自由权利要保护的是人们的选择自由,并要求根据人们的自由选择分配给人们应得的份额。而平等权利要求保障个人的需要或基本需要,并补偿由于各种偶然因素所导致的各种利益享受上的差别。从抽象的角度看,很难说这两种要求哪一种是不合理的。然而在现实中,如果我们绝对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就要容忍在最终利益分配上的不平等。同样,如果要保障个人的平等权利,就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的自由权利。类似这样的权利悖论,在权利问题的讨论中几乎比比皆是。为此,哲学家们提出了很多解决权利悖论的途径,如将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使基本权利置于优先地位,并使其成为限制非基本权利的合理根据。而正义论中的自由主义与平等主义的争论,既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最深层体现,也是这种解决方式无助于解决问题的最有力说明。自由主义者将自由原则说成是最优先的原则,反对用平等分配来限制自由权利。平等主义者则将平等原则说成是最基本原则,主张可以根据平等的需要来限制自由权利。然而,仅仅从抽象原则的角度,我们究竟有多少根据来断定自由和平等应当孰先孰后呢?它们都是人类所珍视的价值原则,难道它们本身不应受到平等的对待吗?

实际上,如果认真分析各种权利悖论,就不难发现,这些悖论并不是纯概念的背反,而是在一定的现实基础上产生的悖论。假定社会已能生产出充分丰富的物质和精神产品,可以充分满足每个人的需要,那么平等分配的要求还能够限制自由权利的实现吗?我们这样假定,并不是要将解决自由与平等的矛盾推向遥远的未来,而是要表明这种矛盾是在一定现实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也应当根据对现实条件的具体分析来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现实途径。在这个意义上,对自由与平等这一矛盾的解决,不应当是纯思辨的,而应当是历史的;不应当仅仅追求概念上的完满一致,而应当考虑与现实生活要求的符合。而功利主义的权利理论就力图将对权利合理性的讨论与现实生活的具体过程联系起来。

(三)功利主义的权利理论

功利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是休谟、边沁和穆勒。功利主义者认为,道德理论是以人生的普遍目的的理论为基础的。人生的普遍目的是趋乐避苦,因此,功利或追求最大幸福可以被作为道德的基础。所谓幸福,就是指快乐与避免痛苦,而与其相对的不幸,就是指痛苦和丧失快乐。在此基础之上,功利主义的道德原则可概括为:“行为的正确与该行为增进幸福的趋向成比例,行为的错误与该行为产生不幸的趋向成比例。”(注:约翰·穆勒:《功利主义》第2章, 转引自汤姆·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 112页。)功利主义者进一步认为,正义在于对权利的维护。而社会所以要维护个人权利,其根据在于功利的考虑。穆勒指出:“拥有一种权利就是拥有社会应保护我享有的东西。如果反对者继续问:为什么社会应该保护我的权利?那么我只能说,这是因为普遍的功利,除此别无其他理由。”(注:约翰·穆勒:《功利主义》第2章, 转引自汤姆·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页。)

功利主义者所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有可能通过功利的计算导出否定权利的结论。假如在社会中实行奴隶制会给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带来更多利益,难道就应当因此将否认奴隶的权利视为正义吗?当代正义论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甚至更激烈地认为,按照最大功利进行产品分配,必定违反个人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而社会正义恰恰应当保证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他指出:“每个人皆享有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是以正义为基础的,即使全社会的福利也不能够凌驾于其上。”(注: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然而,问题在于我们考虑正义和权利时,能否将功利的考虑完全置之度外?显然,权利合理性的问题涉及到功利与公平的关系问题。就现实的权利来说,它在形式上保证的是公平,而不是具体的功利,它对现实的功利计算构成了一种限制。如果我们将某种利益或行为方式称为公民的权利,那么在评判其合理性时,就要完全排除功利性的考虑。即使这种行为不能为社会带来任何功利,它仍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这这个意义上,公平与功利是相互对立的。然而,当我们深入探讨什么是真正的公平,研究我们为什么坚持这样一种公平而不是那样一种公平时,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一层次上,公平与功利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尽管我们不能完全同意功利主义的观点,将正义和公平完全定义为最大的社会功利,但我们不能否认公平与功利仍然有某种联系。在我们确立何为公平时,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对这种公平原则所导致的社会后果的考虑。特别是当我们对各种不同的公平原则进行选择时,不能不对它们各自所可能导致的社会后果作出比较。其实,即便是那些反对功利主义主张的正义理论,也以某种形式潜在地包含着对后果的考虑。例如,诺兹克在批评罗尔斯时,就认为罗尔斯将社会产品当作了从天而降的甘露,而没有考虑它们是个人劳作的产物。然而,根据个人劳作来分配劳动产品并不是一个永恒的正义原则,而只是在社会产品不能充分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的条件下,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生产而选择的分配原则。在这里,后果和功利的考虑显然是在发挥作用。这表明,公平和正义的现实界定并不能完全依据于某种抽象的原则,而必须考虑到现实社会的条件及其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因此,在我们考虑公平和正义原则时,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完全排除对功利和后果的考虑,而是应以何种方式将功利的考虑历史地纳入正义和权利的框架之中。

二、权利基础的历史正义论:权利合理性的圆满解释

从上述对三种西方权利理论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将权利的基础单一地归结为人的本性、正义原则还是功利计算,都很难对权利的合理性作出圆满解释。其实,上述理论之所以面临种种困难,其根源正是在于它们都企图将权利的合理性归于某个单一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对权利合理性的圆满解释,应当建筑在三重基础之上:个人对自由和安全的追求,构成了权利的主体性基础;人际交往中对正义规则的要求,构成了权利的逻辑规范基础;而社会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构成了权利的现实基础。

(一)对自由与安全的追求是权利的主体性基础

从内容上说,权利是对人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的肯定和限制。因而,权利的存在,一方面说明了人是一种追求自由和利益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人的自由和利益追求必须予以有限制的肯定。而这种限制性的肯定是由于人的生存中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内在矛盾。

首先,人是一种自由的存在。这种自由不仅表现在他可以超越现实条件对他的束缚,通过改造现实条件来满足自己的愿望,而且表现在他可以超越本能对他的束缚,自由地选择自己的生存方式。正是这种自由,构成了人与动物的区别,也构成了人的尊严。这种自由一旦被完全否定,人便失去了做人的尊严。然而,人毕竟还是一种自然的存在,不是神仙般的自由自在。保存自身,是人存在的先决条件。他是血肉之躯,随时可能被其他更强大的力量摧毁。因此,对自身安全的追求,同样是人的最基本追求。然而,人的自由与人的安全之间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作为自由的存在,人可以将整个世界变成自己的工具和手段。但与此同时他却必须面对许多同样自由的竞争者,即他的同类。既然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存在,每个人都企图将整个世界变成自己的世界,那么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这样,每个人在追求自由的同时,就不得不随时考虑他人对自身的威胁。然而,人不能象屠杀动物那样完全靠屠杀同类来保障自己的安全。这一方面是因为屠杀同类会使自身同样受到被同类屠杀的更大威胁。另一方面,由于个人的力量非常有限,要想征服自然,就不得不与其他人合作。正是追求自由和追求安全这两种人的基本存在方式本身的相互矛盾,导致了对二者予以有限制的肯定的需要。不加限制地肯定个人自由,就会对每个人的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完全取消个人自由,就会导致否定人性并使社会失去活力。在现实中,社会中各种力量最后冲突的结果,总是以某种方式达成了自由与安全的某种限制性平衡,使每个人的自由都受到某种限制,从而在这个限度内保障每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权利就是这种平衡的产物。它以法律、道德或习俗的方式,规定个人在什么限度内可以享受自由,在什么限度内可以保障安全。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权利是人对自由的追求和对安全的追求相互制约的结果。

(二)社会正义原则是权利的逻辑规范基础

要使对自由的限制能够达到使每个人都获得安全保障的目的,自由和利益在主体间的分配就决不能是完全任意的,而应当遵循某种人们能够共同接受的规则。人们将这种共同接受的分配规则称为正义或者公平。自由和利益的分配只有当符合社会正义原则时,才会被社会中的人们承认为是合理的。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正义原则是权利合理性的规范基础。

在我们讨论社会正义法则时,首先应当区分社会正义法则的逻辑形式和它的现实内容。正义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现实内容,然而无论这些正义原则的内容如何不同,它们应当具有共同的规范形式,否则就不能被纳入正义这一范畴。各种不同的正义原则所共同具有的规范形式,就是正义原则的逻辑形式。什么是正义的形式法则呢?我认为正义的逻辑形式就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比例平等,即同样的情况应当同样地对待。这一原则不能等同于否认任何差别的绝对平均分配,因为绝对平均分配已经涉及到了分配的具体方式,而我们在这里所谈的是分配的逻辑形式。就这种逻辑形式来说,它可以逻辑地分解为以下两个命题的合取。其一是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对待,其二是不平等的应当不平等地对待。与这一正义原则相对的是不正义原则,其规定为对同样的情况予以不同的对待。它也可以逻辑地分解为两个命题的合取,即对平等的予以不平等的对待和对不平等的予以平等的对待。

正义的形式原则构成了权利分配的逻辑基础。它要求对自由和利益的分配必须采取统一和一致的尺度,而不能任意化。只有当自由和利益是以统一和一致的方式来分配时,对这种自由和利益的享有才能成为权利。相反,如果自由和利益的分配不是以统一和一致的方式来进行,而是完全根据某些人的主观意愿随意施予,那么这样分配的自由和利益就不是以权利的形态存在的,而是以恩惠形态存在的。施予者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意愿收回所施予的自由和利益,同时,被施予者必须对施予者感激涕零,而决不能认为这种自由和利益的获得是理所当然。在这种施予与被施予的关系中,并不存在正义与非正义的问题,我们只能以慷慨或吝啬、仁慈或冷酷这类道德用语来评价这种行为。相反,当社会以统一和一贯的方式分配自由和利益时,人们对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就有了正当的要求权。当人们没有获得应得的自由和利益时,就有理由将这种分配视为不公正的,并有权要求得到补偿。

尽管正义的形式原则对正义作出了形式上的规定,但这种正义的逻辑形式却并没有对具体的分配方式作出规定,因此它可以向各种不同的权利分配原则开放。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平等所涉及的具体方面,而当所设定的具体方面不同时,平等的含义也完全不同。显然,我们能确定人与人相同或不同的多少方面,我们就可以根据正义的逻辑形式推演出多少种不同的正义原则。因此,要确立权利的合理性基础,我们不仅要诉诸正义的形式原则,而且还要诉诸正义的现实原则。然而,要在各种不同的正义原则中确定哪一种是合理的现实原则,却不是仅仅靠逻辑推论就能解决的。既然各种相互冲突的正义原则都不违反正义的形式原则,那么我们就不能期待用一种符合逻辑的方式找到一种永恒和唯一的现实正义原则。从这一观点来看,无论是自由主义还是平等主义,当他们将自己的现实正义原则认为是永恒的正义原则时,他们就从出发点上犯了致命的错误。我们的分析业已表明,唯一永恒的正义原则,只是正义的形式原则,而正义的现实原则的合理性,并不能从其是否符合正义的形式而得到完全的确认。因此,对正义现实原则的合理性的论证,就不能不考虑现实的社会条件。

(三)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是权利合理性的现实基础

权利的合理性不能仅仅用正义的形式原则来加以判定,而应考虑到它是否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容。然而,用什么标准来判断权利是否与社会条件相容,却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功利主义者在论证权利的合理性时,将权利的合理性与其在社会中的实际后果联系起来。他们认为,权利的合理性在于能够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的功利。这一思路显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功利主义的这种理论存在三个问题。首先,从后果来判断一种权利的合理性过于宽泛。并不是任何可以给社会中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功利的社会关系都能够被规定为权利。其次,从社会后果来判断权利的合理性缺乏稳定性。具体的社会后果会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而经常变化,但权利是一种稳定的社会规范,如果其合理性要根据它的社会后果来确定,那么它就会失去其稳定性。再次,同一权利可能会带来众多不同的社会后果,其中一些可能会给多数人带来利益,而另一些却可能同时对多数人造成不利。同时,一种权利规定可能对某些人带来较大功利,而另一种与此相对的权利可能会对另一些人带来较大功利。因此,一般地将社会功利作为权利合理性的现实根据,缺乏可接受性。

我认为,权利合理性的现实基础,在于它保障了社会赖以维系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权利是对人的自由的规范。自由对社会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自由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压制自由社会就无法发展。另一方面,自由又会产生一定的破坏性,造成主体间的冲突和抗争。如果不对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就会导致社会的崩溃和人类的毁灭。因此,社会既要为了社会的发展而肯定自由,同时又要为了社会的安全而限制自由。对自由的限制性肯定是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而这种对自由的限制性肯定,就是权利的建立。可见,权利的合理性就在于它保障了社会赖以维持和发展的前提条件。

然而,在不同的现实条件下,社会对自由的需求和容忍程度及其方式会有所不同。在一些条件下,社会会容许更多的人享有更多方面的更大的自由,而不使社会的安全受到威胁;在另一些条件下,社会就不得不对个人自由的普遍性、享受程度和享受方面予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社会不致崩溃。因此,社会就会在不同的条件下要求不同的正义原则,并根据这些不同的正义原则产生不同形式的权利规定和权利分配。在这个意义上,权利的合理性是历史的,而不是永恒的,是根据现实社会条件而发展变化的,而不是唯一的和不可改变的。

影响社会对自由的需求和限制的社会条件是多方面的,我们应当区分其量的方面和质的方面。有些社会条件的变化会使社会对自由的要求程度发生变化,而有些社会条件的变化却会进一步要求对自由的肯定和分配模式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一般来说,社会物质条件的丰富程度和社会所处的内外环境,会影响社会对个人自由的要求和限制程度。例如,在灾时或战时,社会的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出现紧张,平时可以自由购买的商品就会定量供应。再如,当国家正受到外国的威胁,或正处于内战或外战时期,就会要求对个人自由施加较为严格的限制。相反,在和平时期,特别是在与周围国家处于友好状态的时期,社会对个人的行动自由就会较少限制。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基本交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社会经济交往方式的变化,社会对个人自由的要求和限制也会发生性质不同的影响。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要求不同类型的交往方式,因而也就要求对个人的自由作出不同类型的肯定和限制。例如。在原始的狩猎采集经济时代,社会的基本交往方式是血缘团体式的。氏族的生存依靠所有氏族成员的统一行动。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独立的自由行动将对氏族的生存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这时的自由只能限于以集体的方式行使,权利规范的基本形式是权利共有。在农牧经济时代,人们以耕种土地为生,对土地的控制关系,决定了人与人交往的基本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共有已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权利的完全自由交换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按等级分配成为现实的正义原则,而权利的等级专有成为权利的基本形式。近代以来,社会进入了工商经济时代,市场交换成为社会交往的基本方式。这种交往方式要求每个人都独立地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和自由交换权。这使得个人对权利的享有和平等自由的权利交换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社会的维持和发展,要求不同的社会交往方式。而不同的社会交往方式又要求对个人自由作出不同形式的限制和分配,从而形成不同的正义概念和权利规范。因此,权利合理性的现实基础,从根本上来说,在于社会的基本交往方式对自由的要求。

将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作为权利合理性的现实基础,一方面将权利与现实社会条件的关系纳入到权利合理性的考虑之中,避免了权利基础研究的抽象化。另一方面,它又摆脱了功利主义所陷入的困境。对社会生存和发展前提的考虑,显然高于对具体功利的考虑,因为一旦权利规范受到破坏,整个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就将受到严重威胁。这种损失的严重性显然是某种具体的社会损失所无法比量的。由此便论证了权利对功利的优先性。从这一角度反观自由主义和平等主义的主张,我们就很容易看清他们的真正基础。它们实际上是将某种他们所理解的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绝对化,并将其抽象化为权利合理性的一般前提。具体说来,它们是将在市场经济某一阶段的社会发展的前提条件,抽象化为自由和平等的绝对要求。但这样一来,这些理论的合理性就由于其不合理性的抽象而受到了损害。

总括以上分析,权利的合理性奠定于三大基础之上:就其主体基础而言,权利产生于主体对自由的追求与对安全的追求之间的相互制约;就其逻辑基础而言,权利必须符合正义的形式要求,对同样的情况给予同样的对待;就其现实基础而言,合理的权利规范应当保障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上述三项条件,权利才具有合理性。我将这种权利理论命名为权利基础的历史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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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的理性基础_社会公平正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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