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适用中的平等原则_法律论文

论罪刑适用中的平等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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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次将它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专条作出的明确规定。它不仅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而且在这部跨世纪的《刑法》里,专条增加规定这一基本原则的现实和长远意义将随着依法治国,建设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进程与日同辉。

对于《刑法》第4条规定的原则,自《刑法》公布以来,对其丰富内涵的主要方面所识趋同。但是,在刑法理论上的表述如何概括及主张不一。例如,有的学者将《刑法》第4条规定的原则概括为“刑罚平等原则”,(注:陈兴良《刑法疏义》第7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有的学者概括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注: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第2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还有些学者概括为“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注: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第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笔者根据《刑法》第4条规定的适用对象的特定、适用基本法的特定及该原则所涵内容范围将此条概括为“罪刑适用平等原则”(以下简称平等原则),并就平等原则的内容、规定的意义及平等原则的实现作粗浅论述。

一、平等原则的内容

所谓平等原则,是指对一切犯罪的人,在适用刑法上都应当依据其规定同等定罪,同等追究刑事责任,同等行刑,绝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这里,适用的主体对象是专指犯罪的人,即不论犯罪的人种族、性别、职业、地位、出身、财产状况如何,只要他实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任何犯罪的人。适用的法律是特定的,即专指《刑法》及其单行的刑事法律。同等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对任何犯罪的人,都根据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同样追究、认定犯罪,裁量刑罚。同等行刑,是指对任何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依据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宣告刑,令其同等同遇地服刑改造。因此,平等原则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定罪上一律平等

所谓在适用刑法定罪上一律平等,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条件,不论其原来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应当依据分则该条的规定同等定罪。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集中表现。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意志和国家的意志是一致的,而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就是最高、最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是国家禁止的行为。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都是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之所以这样,是行为人主观上都有罪过,并在其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在客观上都实行了危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规定的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地位,是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至于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人是来自于具有一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还是有一定身份地位的自然人,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状况、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哪一个具体犯罪,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其犯罪,并根据分则该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判处刑罚。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正确及时作出处理,保护其合法权利。这些完全都是由人民和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决定的。而任何犯罪的人,不论其原来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多么特殊,既已犯罪,他就和其他犯罪行为主体一体,都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施了侵害,就应当定罪。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标准是统一的,认定的标准是一致的。所以,定罪只讲刑法分则对每一个具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必备要件,而不看刑法规定以外的其它条件或差别。特别是不允许某些有特权的人,犯了罪还逃避刑事法律制裁。这就是从根本上反对和排斥某些人在法律之上享有特权。

(二)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量刑上一律平等

所谓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量刑上一律平等,是指对任何犯有同样罪的人,都应依据刑法规定的同样的量刑标准判处其刑罚,不准在法定的量刑标准以外判处刑罚。

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要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正确的量刑,就必须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其具体内容就是法定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2.量刑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所谓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是指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裁量决定适当的刑罚。它包括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单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罪名、法定刑、刑种和刑度为依据量刑,不准超越刑法规定的标准量刑;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种量刑情节,适用的原则,即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刑;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诸如累犯、自首、数罪并罚和缓刑制度等量刑。

除以上的原则外,不能有超越刑法规定以外的标准。对任何犯罪的人犯同样的罪,必须裁量其同样的刑罚。

(三)对任何判处同样刑罚的罪犯在行刑上一律平等

行刑,是指对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业已生效的罪犯,根据宣告刑,执行刑罚的活动。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只有经过实际执行,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此,对任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都必须根据《刑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即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除了按照法定的执行方法执行死刑令外,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一律送监狱机关执行主刑进行劳动改造;对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对判处管制的罪犯和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所谓在行刑上一律平等,是指被判处同样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被执行刑罚服刑时,应依法受到相同待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受到不同的待遇。至于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由于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服刑改造的现实情况不同等,按照《监狱法》的规定,为了做到有利于改造罪犯而实行的分押、分管、进行不同劳动种类的改造和管教,这是正当合法的,不属于行刑的不平等。

二、规定罪刑适用平等原则的重要意义

对于我国《刑法》要不要规定罪刑适用平等原则,在修订前论出繁秀,这已随着《刑法》的公布和施行告以终结。但是,笔者认为,对《刑法》已规定这一原则的现实和深远意义应有充分的认识,以便提高认识并付诸于自觉适用。

(一)平等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化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实施法律上一律平等,即:1.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2.所有公民在遵守法律上的平等;任何公民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特权。《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应当责无旁贷地保证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实施。因此,《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它既是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化,同时又是由刑法的特殊属性决定的。罪刑适用平等原则有特殊的含义,即对犯了罪的行为人,依法要涉及其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的约束时,其约束的强制力是其他法律所不能具有的严厉程度的。对一般犯罪主体平等适用,对有一定身份特权的犯罪主体也同样平等适用。这无疑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上具体化的特殊含义所在,也是刑法保护宪法实施落到实处的体现。

(二)平等原则的规定是严格执法的客观需要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对包括执行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所规定的明确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对一般犯罪行为人往往容易做到,而对一些有特殊身份的犯罪行为人,则干扰、压力重重,步履艰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有些部门甚为严重,其造成的后果和恶劣影响,已远不及其本身,而是已影响到刑法的权威和尊严,司法机关的信誉和形象,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和关注。如果任其漫延,势必将影响司法机关正确司法,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损害党和政府的声誉。这种情况的发生和存在,强烈地要求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肃地执行罪行适用平等原则。罪刑适用不平等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治身份高的人宽于治一般人

在这里所谓身份高的人,是指曾被委任一定领导职务和赋予一定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这些身份高的人都应该是知法者,他们理应带头模范遵守国家法律。他们一旦反其道而行之实施犯罪,纯属是知法犯法,就其主观上讲对社会具有更深的恶性和更大的罪过,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较一般人更大,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也更严重,这本应是对其依法定罪和适用刑罚的酌定条件。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身份高的人收受贿赂人民币一万元,在被检查发现后被动退出赃款,仅给予一般的党纪或政纪处分了之,不追究其犯罪。而对同样受贿数额的一般工作人员则判刑、行刑并披露报端,以示反腐的决心和行动。还有的司法人员在追查犯罪时,怕碰硬,碰到有身份高的犯罪嫌疑人绕着走,应发现的不发现,已发现的视而不见,已有相当证据证实其犯罪的,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追究,丧失司法职责,放纵罪犯。

2.在共犯中治有背景的人宽于一般人

在这里所谓有背景的人,是指那些拉大旗作虎皮,借助于家庭亲友的一定地位或影响,恫吓司法人员,阻碍对其罪行的追究,进而逃避刑事处罚的人。这些人在实施经济犯罪活动时,往往都纠集异地的同类人员,互相利用,共同吹捧,权钱交易,找犯罪行为地的高层人物当保护伞;抓住一部分人官本位的弱点,大肆标榜自己的来头,蒙骗、威吓司法人员,致使本以查证属实、应予以及时审判的案件,一再拖延审理,但是当这些共同犯罪的几名主犯乘机负案逃跑后,仅将其他无来头的犯罪分子判了刑。此后对前已负案逃跑的几名主犯又没有实际的追查措施,实质上是放纵主犯,惩治一般。

3.用钱买免罪免刑

所谓用钱买免罪免刑,是指那些犯了罪已缉拿归案,或负案在逃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返回后不自动投案,而以赞助地方建设多少钱为条件,要地方行政领导人答应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罪行的活动。我国刑法规定,对一切犯罪的人都要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罪与刑,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执行刑罚。在适用刑罚时对有些贪利型的犯罪,或以具有一定钱财为继续犯罪条件的犯罪,虽然有判处罚金、没收犯罪分子全部财产或一部分财产的财产刑,但这绝非是以钱买免罪免刑。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上,只能严格的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该刑事拘留的就拘留,该逮捕的就逮捕,构成犯罪应判处刑罚的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判处刑罚,并依法行刑。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本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个别地方却仅以罚款了事,甚至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负案在逃后,在法定的追诉时效内,某些地方行政领导人仅因犯罪分子拿出巨款赞助开发建设,就非法擅自决定不准司法机关追究其犯罪,以所谓得到几百万或上千万元的开发建设资金比判罪犯坐牢服刑要合算得多为借口,允许犯罪分子搞以钱赎刑。这是以言代法,滥用职权,致使罪犯用钱买免罪免刑得逞的重要原因,是使有一定金钱的罪犯超越国家法律之上,逃避刑事惩罚的具体表现。

4.有的地方扩大法律规定的特别人身保护权,追查犯罪要经过法外的特别批准

我国宪法第74条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第44条、地方组织法第30条规定,对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享有特别人身保护权,即指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幕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判决。如因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不可以直接批捕和审判。对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当然应当严格执行,不允许以任何借口违反。但是,有的地方扩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特别人身保护权的适用对象范围,变相地作了与宪法和法律相悖的规定。例如,对哪一级干部的刑事立案,规定必须要由某一级非司法机关批准,以至于扩延至由地方封冠的不具备法定条件和不依法定程序冠称的“能人”、“名人”等等有重大犯罪嫌疑应当立案的,即便是罪迹斑斑,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也因为极少数地方领导人运用法外的特别批准权,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对其的追究,致使这些有罪本应依法查办的犯罪分子,有的得以喘息,转移、毁灭罪证;有的与共犯或利害关系人订立攻守同盟,对抗法律的追究;有的逃避应得的法律制裁,逍遥法外;有的有恃无恐,为所欲为,更加严重地危害社会。

5.对原有特殊身份被判处同样刑罚的罪犯行刑时刑遇不一

我国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决的已决犯,根据对其判处的刑罚,实行以思想改造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对他们进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为此,国家监狱机关对罪犯执行刑罚制定了一整套的羁押管理、劳动、教育、学习、卫生、监管制度等。这个制度保障对被行刑的罪犯,在行刑的整个过程中刑遇的一致,以利于对他们的改造自新。但是,近些年来,个别地方打着改革的名义,对犯同罪同刑的罪犯服刑时,刑遇不一的现象屡屡发生。这种在劳改场所花钱买行刑的优遇,实际上与刑罚对犯罪的人在法律上、政治上、道义上应受到国家的否定评价和应同样接受劳动改造相悖,不利于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教育的实施。同时对得不到这种优遇的大多数罪犯,也会产生极大的负面作用,给行刑司法活动造成直接危害。

三、罪刑适用平等原则的实现

古人云:“有法不行,与无法同”,“法小驰,则事非驳”。(注:转摘自《改革审判方式,确保司法公正》,1997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这就是说,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实施《刑法》而言,罪刑适用平等原则的规定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还在于这个原则得到正确的实施和遵守。在此,笔者仅就严格执法、强化执法监督,加快刑事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等略抒己见。

(一)严格执法

严格执法是罪刑适用平等原则实现和整个刑法适用的重要保证。所谓刑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主办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刑事案件的活动。由国家法律赋予不同权力的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的分工各自承担,连续一体完成,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和检察机关(分工自行管辖的那一部分)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狱机关负责刑罚的执行。这是国家法律规定并赋予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主体机关,其他未经授权的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此项权力。特别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法外的行政干预,更不允许任何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封建主义的遗毒侵独刑事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其执法活动的对象是特定的犯罪分子,他们的质是单一特定的,不论其在实行犯罪前,犯罪过程中的个人情况如何,一旦依法被追究和判决都是罪犯,都应受到法律制裁。正如彭真同志1979年6月2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强调指出:“……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依法制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注:参见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我国刑法立法资料汇编》。)这充分表明,我国刑法从立法到适用刑法都要求必须严格执法。对任何人犯罪都要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依法行刑,不允许有法外特权。司法人员应当敢于依法力排各种干扰。笔者认为,任何法外干预行为都是非法的,是法律不能容忍的,只要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任何犯罪都会在罪刑适用平等原则下得到追究,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

(二)强化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执法监督

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执法监督有:人大的法律监督,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力机关代表人民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状况的监督,这是具有最高地位和最大法律权威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是指对纳入刑事司法活动程序的侦查、审判和监所执法状况的监督。近些年来执行这两种法律监督较有发展,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执法工作有较大的促进和成效。但是,执法监督的实现,力显薄弱被动,有时只再现于一般的年度检查或届前检查,缺乏制度化、经常化、深入性和针对性。这种状况与国家法律的授权,刑事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对一些特殊犯罪主体的追究惩罚需要,时有步履艰难的现状极不相称。这都为两种法律监督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也为罪刑适用平等原则的实现提出了现实的要求,根据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注:参见江泽民同志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法律监督工作应作出系统的规划,形成经常的制度,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特别要推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要改变现存的被动局面,以便罪刑适用平等原则的实现。

(三)强化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素质

刑事司法人员的素质是个综合概念,就其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是指刑事司法机关的各级领导者和有资格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者的政治素质、法律专业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等。因为无论是警官、检察官、法官,他们在依法履行适用刑事司法职责时,都是从事实现国家职能活动的人,都是享有一定执法权力的人,都是要面对面与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人,同时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人。对于这些勇于献身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国家法律和各自的最高领导机关已有必备的条件规定,应不折不扣的执行。笔者在此仅就罪刑适用平等原则的实现,急需强化提高的其他素质略述己见。

1.必须使刑事司法人员明知享有权力的来源

一切刑事司法人员的权力都是法律赋予的。因此,他们在肩负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司法活动中,都必须坚定地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忠实于国家法律,其言论和行为只对法律负责。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注:参见江泽民同志党的十五大报告。)笔者认为,只要广大刑事司法人员牢记江总书记的指示,他们才能自觉正确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不滥用权力。在追究任何人犯罪时,根据犯罪事实对法律负责,不论来自何方的干扰,不论有多大的压力,才能在罪刑适用时坚持人人平等。

2.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是廉政的人员

国家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更迫切要求执法的公正,而执法的公正有赖于执法者廉政自律;执法者的廉政自律,才能使自己的刑事司法活动植根于人民,才能自身硬得起来,不怕邪,敢碰硬,才能真正地实现罪刑适用平等的原则。

3.刑事司法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较高的法律素质

所谓相应较高的法律素质,是指从事刑事司法的各级人员,应具有法制的思想、法学理论、法律原则、刑事法律的专业知识,并自觉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能力的总和。国家的刑事法律建设日趋完备,覆盖的社会面越来越广,犯罪的情况不断变化,这都为刑事司法人员应具有的法律知识和能力提出了更现实、更高的要求。只有对刑事法律有深入了解,有理性的理解和掌握,将自己的司法实践建筑于科学的理性指导之下,才能使自己的司法行为方向准,行得正,才能强化对各种法外特权的抵抗力,才能无所畏惧地对任何犯罪的人平等地定罪科刑。

4.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复合型的科学文化素质

现实的刑事司法人员的科学文化水平,较前都有整体性的提高,但是,不论现实已有的哪一年龄段的干部,已具有的文化知识均属单一性的多,即仅属社会科学方面的法学类,对自然科学知识的了解甚微。这样知识结构的人员,却要面对现实的跨国性、跨地区,跨行业,高智能犯罪,面对大量出现在经济、科技领域和市场活动中新的犯罪,面对犯罪分子实行犯罪的方法、手段、利用的工具的不断变换,面对我国这部跨世纪的《刑法》所涵盖和作出的广泛的刑事规范,并能掌握运用它显然是力不从职。急待要继续学习,充实知识结构,提高复合型的科学文化素质,并与法律知识相结合,才能在与犯罪作斗争中立于取胜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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