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模式_银行论文

英国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模式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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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上海社科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共同出版的“经济全球化论丛”中《国际监管跨国银行的金融规范》一书刊文认为:尽管在欧共体各国的中央银行中,英格兰银行的独立性较差,但它却在银行监督方面比之其他国家的中央银行拥有更大的灵活性。在英国,可以发现法律常由“习惯法”替代,金融管理机构与信贷机构间的关系更多地使用“道义劝说”或“君子协定”原则来理顺,而不是采取强制性的命令方式。70年代以来,英国已正式结束了银行业的“自我管制”状态,代之以用法律的形式对银行实施管制,外国银行机构也不例外。“1979年银行法”生效后,管理走向正规化,但是对大型银行的管理仍沿用传统方法,很少采取强制性措施。目前英国管制外国银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987年银行法)、1971年《竞争和信用管制条例》等。

书中谈到:

一、对外国银行机构设立的法律管制。

在英国,新开业的外国金融机构的申请条件与国内金融机构相同。准备在英国开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必须事先通知英格兰银行,并向它提交所需的有关管理机构的资料。若开设分行,则被视作银行全球经营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而不仅仅被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来对待,这样,该分行必须保持充足的流动性和满足英格兰银行要求的外币风险指导线;若分行的经营目标只是希望维持其自有资本,则其申请会被认为是不合适的。英格兰银行要求外国银行新设机构的经理人员中必须有一个在伦敦金融市场工作过的经历,认为这是任命任何一位高级外汇交易员必备的资格。外国银行如需在英国设立分行,经营银行业务,必须向英格兰银行申请“核准机构”的牌照,为此,它必须符合下述条件:1.在伦敦设立代表处或参加银团达两年,了解伦敦银行业的情况,并为英格兰银行所了解。2.由该外国银行所在国的中央银行出具安抚信,证明该外国银行信誉可靠,负责人大致称职。3.有专门人才管理银行业务。4.能够吸收存款。5.能够经营外汇交易、外贸融资、金融咨询三种业务中的任何一种。6.能维持与业务量相称的净资产、准备金或有其他相称的资金来源。7.最低资本额规定。1987年银行法规定,实交资本在500万英镑以上的核准机构,才可使用银行名称。

根据银行法规定,英格兰银行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6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核准机构”执照的决定,但从实例上看,3个月就可以作出决定。如果某家外国银行的申请被英格兰银行所拒绝,它可以向财政大臣上诉。此外,如果某家外国银行要在英国开设代表处,必须事先通知英格兰银行,而英格兰银行则有权要求该代表处更改不相宜的名称及要求提供背景材料。

二、对外国银行经营的法律管制。

1987年英国发布了新银行法,银行法正式授权英格兰银行对跨国银行进行必要的管制。外国银行可以在伦敦自由设置机构,并且可以和英国银行在同等条件下竞争,但受到以下几项法律管制:首先,国家通过英格兰银行对接受存款业务的银行进行监督和控制,并设存款保护草案,以支持那些资金偿付能力不足的机构;其次,英格兰银行要求跨国银行有完整的资产和负债记录,并向英格兰银行提供有关情报。再次,如果任何人拟在某行中控股超过15%,应事先获得英格兰银行的同意,违反这项规定,将以违法论处,英格兰银行有权冻结任何股东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最后,英格兰银行还对银行贷款的国家风险实行监督,重点在于银行管理的质量、市场信誉、损失记录及利润方面。

三、对外国银行歇业或解散的法律管制。

为了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性,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英国银行法对外国银行歇业或解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况中的一种时,英格兰银行就有权按照有关法律,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撤销给予一家外国银行的执照。(1)该外国银行在申请时提供的资料中,有些特定材料是伪造或骗人的;(2)领有执照的外国银行,从领执照起的12个月内未做存款业务,或者停做存款业务达六个月以上;(3)外国银行违反有关规定;(4)外国银行所属国的中央银行撤销了该国或该地区相当于在其国内的权限;(5)如果该外国银行是一个合伙企业,而其已不复存在;(6)如果该外国银行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其已不复存在;(7)该外国银行以其他方式危害存款人的利益。

英格兰银行在撤销了某外国银行的执照后,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可以禁止该外国银行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处理自己的资产,禁止其从事吸收存款等特定的交易等等。如果有关外国银行违反这些指标,可能被课以罚款,当然如果有外国银行对英格兰银行的决定感到不满,可以上诉英国财政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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