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在辩诉交易中的运用_辩诉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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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至70年代初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而获得合法性。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辩诉协议

(plea agreement),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为了获得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以减少指控罪行、降低指控罪名或者减轻刑罚处罚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谈判。由于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方的结果,因此在谈判过程中,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情形,故此称为辩诉交易。双方可以在庭审前的任一阶段进行谈判,但法官不参与双方的谈判。谈判的本质在于被告人以认罪获得控方的宽恕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双方协议的结果需经法官审查,对于达成的协议,法官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法院接受双方协议,就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作出判决,该起案件遂告终结。

辩诉交易制度是基于美国存在高犯罪率、刑事案件积案加剧的现实以及审判程序烦琐且耗费巨大的弊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的需要而出现的一项不同于法庭审判程序的制度。

关于辩诉交易的适当性,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辩诉交易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为避免严厉的惩罚而答辩有罪导致贻害无辜;检察官、律师、被告人以及法官等人考虑更多的是个人利益,会忽视社会以及被害人的利益;允许有罪的被告人逃脱对其罪行的完全惩罚,违背惩罚与改造犯罪的目的;破坏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侵犯了法官的判决权;还会纵容警察非法逮捕和搜查侵犯公民权利。捍卫者则予以反驳,指出,真正有罪的被告人虽然答辩了但不能真的获得刑罚的减轻,他们得到与不能进行交易本该获得的同样的惩罚,但没有花费审判的时间和费用;站在公众的角度,半个面包比没有面包强,也就是说,得到一些指控的有罪判决比冒险一些有严重罪行的人被宣判无罪要好;让步是适当的,答辩有罪理应得到回报;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和迅速解决,是三方共同的获益。

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对被告人的定罪,所以这一制度自产生后,很快被广泛使用。目前在美国,有90%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曾将辩诉交易称为“非常令人想望的”和“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确正如人们所说的,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将会瘫痪。当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在争论中日趋完善与合理。目前已有一些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如意大利等国家。这也说明快速结案,提高诉讼效率,进快实现公正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共同要求。

我国是否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了加入WTO之后,社会已进入转型时期,犯罪案件增多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将日益突出。目前情况下所有的刑事案件均适用正常的审判程序,使得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增大,案件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低下已成诟病,司法公正实现的时效大打折扣,而诉讼成本的上升,对当事人而言有时也是不经济的。此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如团伙犯罪、智能化犯罪等案件日益增多,为案件的侦破以及有效追诉造成了严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但对法院而言,仍有重复劳动的弊端,法院的审判压力并未得以缓解。

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有人建议借鉴或引进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适应诉讼实践的需要。应当承认,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思考。而倘若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则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尽快结案,避免案件的拖延甚至久拖不决,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来说,都带来了好处。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可以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对于被告人来说,可以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较轻的处罚,并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以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坦白从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辩诉交易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以及节省各方的诉讼投入,如果运用得当,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操作程序应规范化

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地方法院或者专门法院自己决定实行辩诉交易的探索虽有其现实意义,但不够严肃,其合法性值得怀疑。但随着诉讼制度发展,案件数量的增多,如何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应是我们需要研究的。我认为,由于辩诉交易不同于开庭审判的程序,不为法律所认可,从维护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出发,地方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应首先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立法机关的许可,应通过立法来规范。辩诉交易制度有其积极作用,我国可以借鉴,目前可以在大城市或有条件的地方试点,但要加强操作程序规范化,防止交易的任意性。

在我国研究辩诉交易的借鉴性,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实行辩诉交易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获益非浅,但如何避免检察官的任意性,尤其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对此,我认为,承办检察官与被告方交易,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的结果一般应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应设立制约机制,如经检委会讨论,或报检察长批准。目的在于获得建立在证据收集基础上的最有利于指控的结果。

其次,交易应通过律师进行。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被告方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掌握各自证据的情况,在交易中都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由于被告人对法律和自己案件的证据强弱难以作出准确的评价,因此借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显得尤为重要。经验丰富的律师,能够准确预测案件的结果,从最大利益出发,向被告人提出建议。这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非常必要,否则难以避免交易的不公。为此,还应完善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根据控方掌握的证据作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交易决定。

再次,应加强法官对交易程序的审查,保证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法官应审查被告人是否明知放弃审判的权利以及协议的后果,是否明知、理智、自愿地接受交易后果。对于不当的交易应不同意,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另行开庭审判。

最后,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应作限制。如可限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如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一般应禁止双方就罪名交易,对被告人的刑罚减轻的幅度不应超过三分之一,以避免对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的利益造成过度牺牲,避免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巨大冲击。

总之,辩诉交易需要有完善的规范,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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