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的权力及其运作机制_欧洲议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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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所有的议会一样,欧洲议会有3个主要的权力与职责:立法权、预算权、行政监督权。这些权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欧共体/欧盟(注:依据1993年11月生效的《马约》而建立的欧洲联盟,是在欧共体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欧共体仍作为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二支柱)和司法与民政事务合作(第三支柱)并行的第一支柱存在于欧洲联盟的框架内。故“欧共体”这一名词既表明欧盟的前身又是现今欧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很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淆,并且人们有时仍习惯于用欧共体代表欧盟。本文所提及的欧共体一般是指欧盟的前身。而欧共体/欧盟应能较为确切地表述欧盟的过去与现在的总体概念。)的各种条约规定,此外也来自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欧盟各机构间的协议。

《罗马条约》最初规定,共同体的立法要在与欧洲议会协商之后,由委员会提出建议,理事会作出决定。未履行与欧洲议会协商义务的共同体法律将被视为是无效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欧洲议会最初在立法方面的权力是极为有限的,只有接受咨询和提出建议的权力。随着一体化进程的发展,欧共体在机构改革中,对原有的条约进行了多次修改,其中涉及议会权力的重大改革主要有:(1)1970年4月和1975年7 月对预算程序的修正案;(2)1979年开始实施的欧洲议会直接选举;(3)1987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4)1992年2月7 日在马斯特里赫特签定的《欧洲联盟条约》。通过这些重要的改革举措,欧洲议会在立法过程中的权力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加强,它的影响力已经扩展到从法律提案文本的起草到通过的全过程。现在,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在相当广泛的领域内平等分享政策制订权。

一 参与立法的权力

欧洲议会有许多参与欧盟立法的机会。

首先,欧洲议会经常在提出立法议案之前的阶段参加委员会的政策讨论。例如,委员会可能在某一欧洲议会委员会面前游说一项政策主张,或者欧洲议会委员会成员本身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政策建议。

其次,欧洲议会可以以两种方式正式就建议立法采纳自己观点。一是它可以采纳自己的立法报告(报告由欧洲议会本身提出是其有利的一面,但不利的是委员会没有义务要接受这种报告);二是《欧洲联盟条约》在《欧共体条约》中创造了一个新的138b条款。该条款阐明“欧洲议会可以以其多数成员的决议要求委员会呈交任何适宜的立法提案,这种立法提案是就它认为为实现该条约之宗旨而要求共同体采取行动的事项”。很明显,138b款极大地加强了欧洲议会的立法创议权。

第三,周期性的年度预算为欧洲议会实施其立法影响提供了某些机会。1982年6月30日,欧洲议会、 理事会和委员会发表了一个“就改进预算程序的各项措施的联合声明”。该声明同意,如果欧洲议会为没有法律基础的项目在预算中拨款(换句话说,欧洲议会开辟了一个新的预算项目),委员会和理事会将起草新的预算案以为该项目提供必要的基础。这就使欧洲议会拥有了更多的参与立法的权力。

第四,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影响欧盟立法。年度立法计划是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之间协议的产物。其程序为:(1)委员会在11 月份为下一年度确定其立法计划;(2)该计划正式送交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的各委员会将对其进行讨论并在全体会议上以表决作出决议;(3 )欧洲议会和委员会将尽快就该立法计划的声明达成一致,理事会出席这两个机构的协商会议。

第五,通过发表正式意见影响欧盟立法。欧盟最重要的、最有意义的和最敏感的立法必须听取欧洲议会的意见(注: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需要议会的赞同。),如果部长理事会没有等欧洲议会发表意见便通过某项立法,欧洲法院将裁决该项“法律”无效。1987年,这一机制写入《单一欧洲文件》中,即所谓的咨询程序。此外,《单一欧洲文件》还创造了两个新的机制——合作程序和同意程序。《欧洲联盟条约》又进一步引入了一个新的机制——共同决策程序。因而,欧盟现在有四种立法程序,特定的立法提案适用于哪种程序取决于该提案所依据的条约条款。根据所涉及的立法提案的性质,欧洲议会可以在四种可能的立法程序中参与立法,故欧洲议会的立法权可从这四种立法程序中来观察:

(1 )咨询程序(单读程序)(The consultation procedure,single reading)。

理事会在采纳委员会的立法提案以前,必须听取欧洲议会的意见。欧洲议会的意见将影响理事会的决定。也就是说,在这一程序下,要求欧洲议会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的立法提案发表意见,这种发表意见的机会只有一次。一旦欧洲议会发表了意见,理事会就可能作出决定。欧洲议会如何使用这一唯一的机会以最大限度地影响理事会的决定至少部分取决于其自身可支配的权限和它的战术技巧。《欧共体条约》198a (2)条款为欧洲议会发挥其影响在客观上提供了一个基础,该条款阐明:“只要理事会没有采取行动,委员会就可以在导致共同体采纳提案行为的各种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修改该提案”。如果可以说服委员会修改某一项提案以包括进欧洲议会的意见,则议会的观点成为提案的一部分并最后被理事会通过的前景就会大大加强。故欧洲议会常常在这一阶段说服委员会采纳它的观点并对委员会施加压力。

通常,欧洲议会以对立法决议草案表决的方式表明其对委员会立法提案的赞同或反对的态度。但当议会持否决态度时,不立即用表决的方式形成议会的正式否定意见,而是采取两种方法:一是要求委员会撤回立法提案重新考虑,一是议会本身提出修正案。后者较常使用。如议会的修正意见被拒绝,则议会可将原提案交回原负责的议会委员会重新考虑。“交回”可能有两个目的或起到两个作用:一是进一步协商,如开展调研、举行听证会等;二是对提案构成一种拖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否决。拖延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讨价还价的策略,但并不经常使用。在多数情况下,欧洲议会主要是以加强与委员会磋商的方式,使自己的意见尽可能在立法提案中得到反映。

咨询程序所涉及的欧盟立法领域比较广泛,如部长理事会可根据需要就各种立法提案征求欧洲议会的意见。

(2)合作程序(二读程序)(The cooperation procedure, two readings)。

如上所述,合作程序是由《单一欧洲文件》在1987年引入的,该程序的应用使欧洲议会在立法中获得了新的较大的权力。如果咨询程序是一种“单读程序”的话,合作程序则是一种“二读”程序。也就是说,在咨询程序或单读程序下,在欧洲议会就立法提案发表意见后,理事会可以作出最后决定。而在合作程序下,有一个二读过程。这一程序的关键在于,如果欧洲议会在一读中对立法提案提出修正意见,而理事会不接受欧洲议会的意见,则理事会可以特定多数对议案采取一项“共同立场”并将这一“共同立场”告之欧洲议会。欧洲议会于是开始进行二读。如欧洲议会在二读中对理事会的共同立场提出修正案,而理事会如欲采纳委员会未予接受的议会修正意见,则必须经理事会成员的一致同意。

从上述程序中可以看出,如果欧洲议会在一读中的意见没有在理事会的共同立场中得以充分考虑,欧洲议会可以在二读中否决该提案。由于欧洲议会在二读中对理事会共同立场的拒绝提案具有相当的政治份量以及理事会只能以其全体一致的表决结果来推翻议会的修正案或拒绝提案,而全体一致是很难取得的,理事会通常被迫寻求与欧洲议会进行协调以防止其议案被否决。因而,议会二读过程中对理事会共同立场的修正或否决对委员会和理事会在认真考虑议会意见方面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并使欧盟各机构间卷入了讨价还价的政治交易。合作程序应用于许多领域,如欧洲地区发展基金、研究、环境以及合作与发展等政策领域。

(3)共同决策程序(三读程序)(The co—decision procedure,three readings)。

共同决策程序使欧洲议会在立法权方面取得了比合作程序更强的影响力。与合作程序比较而言,共同决策程序是一个三读程序。共同决策程序与合作程序在欧洲议会发表其二读立场这一点上有相似之处。不同点是,在这一程序下,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平等地分享政策制订权。如果理事会不接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议员多数票所阐明的立场,如果这两个机构间的分歧不能在协调委员会中得到解决而理事会急于寻求通过该提案,欧洲议会可以以其组成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阻止该提案的采纳。即在调节委员会会议之后,欧洲议会有第三次发言权。这一权力的实质是使欧洲议会对属于这一程序下的立法提案具有一种潜在的否决权。这种共同决策权目前是欧洲议会最重要的权力之一。

欧洲议会这种权力的意义在于,属于这一程序下的立法是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名义作出的。合作决策程序应用于下述领域:工人的自由流动;内部市场的建立;技术研究与发展;消费者保护、教育、文化和健康。

(4)同意程序(The assent procedure)。

同意程序是指欧洲议会在立法过程中拥有批准权的一种立法程序。在同意程序下,欧洲议会必须有同意的表示。与合作程序和共同决策程序相比,同意程序对立法提案的条款无修改的权力,但和共同决策程序一样,欧洲议会在这一程序下有否决权。

同意程序最初是由《单一欧洲文件》引入的,主要涉及欧盟与第三方关系的两个方面,即“加入条约”(accession treaties)和“联合协议”(association agreements)。“加入条约”指因第三国加入欧盟而签订的条约,“联合协议”指欧盟与某一国、某几国或某一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在这种条约和协议签订之前,理事会应先征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如欧洲议会以其组成议员的绝对多数表决赞成,“同意”即告成立。

《欧洲联盟条约》签订后,同意程序的范围得到扩展。增加的范围使欧洲议会的“同意”权不仅仅局限于欧盟与第三方的关系上,也包括欧盟本身的一些立法领域。如:欧盟公民的迁移与居住自由;有关欧洲中央银行权力的规定;结构基金优先目标的界定;欧洲议会直接选举的统一程序等。

鉴于《欧洲联盟条约》对欧洲议会立法权力的规定以及欧洲一体化的不断深入,欧洲议会立法活动的模式会越来越清晰,立法权力范围将不断扩大,但很难估计立法活动后期欧洲议会审议的准确效果。原因之一是不可能监察到欧洲议会大量的说服与游说活动,因为这些活动通常在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和委员会的非正式接触中进行。另一个原因是委员会和理事会经常部分同意欧洲议会的修正意见,而拒绝其中的一些特定部分。虽然不可能准确估计欧洲议会的立法作用,但有两点是相当明确的:首先,欧洲议会在与委员会和理事会的立法交易过程中已涉足中心位置,这种交易既基于非正式的渠道,也通过正式的机构间会议的形式。第二,统计数字表明,欧洲议会修正案有相当大的比例被委员会和理事会所接受。总体看,前者比后者更具协调精神。有西方学者对此评论说,在立法影响方面,“几乎没有哪一个主权国家议会能与欧洲议会相匹敌”(注:见Neill Nugent,The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of the European Union,Third Edition,Published by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1994,p.178.)。

欧洲议会现在虽然拥有名副其实的立法职能,但也有其机制等方面的弱点,主要为:

首先,最明显的弱点是欧洲议会不能履行完全的法律上的立法权威。与主权国家议会不同,欧洲议会对立法议案成为法律没有说“行”或“不行”的独立的最后决定权。一方面,欧洲议会没有能力提出、发展和通过它自己的立法提案从而创建法律以行使完全的“积极的”立法职能;另一方面,欧洲议会“消极的”立法角色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因为虽然共同决策程序和同意程序确实给予欧洲议会对某些立法提案的否决权,但在咨询程序和合作程序下,理事会有权退回被委员会接受或没有被接受的欧洲议会修正案,忽视欧洲议会对立法提案的反对意见。理事会还可以选择对它不喜欢的立法提案不采取任何行动的做法。 通常平均有400—500个欧洲议会已经提出意见的立法提案等待理事会作出决定(注:属于合作程序和共同决策程序的提案没有从理事会的这种无行为中得到免除,因为附属于这两个程序的限定的时间表只有在理事会采取共同立场后才起作用。)。

其次,虽然欧洲议会通常试图尽可能早地送达意见以确保在理事会审议的早期听到欧洲议会的声音,但对理事会来说,在欧洲议会的意见送达以前作出决策或采取“原则性”共同立场或把欧洲议会的意见搁置起来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提案没能及时送达欧洲议会时、当提案涉及紧急事项时以及当理事会主席急于通过立法提案时,这种情况尤为普遍。无论什么原因,在这种情形下特别是在咨询程序下,欧洲议会的意见可能仅具有极为有限的影响。

第三,欧洲议会并不是就所有的理事会立法都得到咨询。这方面的最大空白是在理事会代表欧盟与第三国签订的多数对外协议中,欧洲议会缺少被咨询的权力。最重要的是,《欧洲共同体条约》113 款所包括的贸易协定不需要欧洲议会的同意。在实践中,理事会、特别是进行实际贸易谈判的委员会确实经常在一种非正式的基础上与欧洲议会讨论未来和正在进行的贸易问题,但理事会和委员会并不是有义务要这样做并且也没有多少证据说明欧洲议会就欧盟的贸易谈判观点施加了多大的影响。欧盟法律仅有两种情形表明在对外协定方面需要欧洲议会的同意,这两种情形都要求欧洲议会议员绝对多数的同意:其一是《欧洲联盟条约》第七款○对新入盟国家的规定;其二是《欧共体条约》第228 款对某些特殊类型的协议的规定,包括联合协议、合作协议以及具有重要预算含义的协议。很明显,第一种情形仅在非常时机使用,而第二种情况则较多重复运用并为达到某种效果而使用,主要是对一些希望得到财政援助的国家施加压力以改变它们的人权记录,而这种财政援助通常是联合协议或合作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欧洲议会在其他各种对外关系形式中也有被通报和接受咨询的权力,主要是在《欧洲联盟条约》中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框架下的对外关系。但这些权力都不包括立法权并且主要是咨询性的。

最后,在实践中,委员会立法虽然通报欧洲议会,但不是一定要咨询欧洲议会。从数字上看,委员会立法构成了欧盟的大部分立法。在西方学者中,对委员会立法的意义有不同的看法。一些批评者认为,委员会某些立法具有政治和财政开支的含义,这表明了欧盟立法和民主机制的软弱。另一些人则强调,委员会立法通常是具有高度技术性以及需要迅速作出决策的一类立法,诸如此类的立法近似于政令、法令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次要的行政法规。这些政令、法令及行政法规在现代世界通常被视为决策涉及的必然方面而不必事无巨细地都包括在欧盟政策制订的上述程序中(注:见Neill Nugent,The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of the European Union,Third Edition,Published by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1994,pp.179—180.)。

二 预算权力

预算权力是欧洲议会的一个重要权力并在欧盟的预算体制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欧洲议会真正获得预算权力是由1970年欧共体关于创设自有财源的规定开始的。在此之前,欧洲议会在预算事务上仅处于被咨询的地位。欧洲议会的预算权力主要包括:

(1 )对预算草案中的“强制性开支”(注:一般包括用于农业上的开支、给成员国的返还金以及根据国际协议必须付出的开支。农业开支大约占总预算的一半以上。)部分,经欧洲议会参与表决议员绝对多数赞成,可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可为下列两种意见之一:增加某个机构的开支总量。这种修正意见需要理事会得到特定多数的支持方可被理事会接受;不增加某机构的开支总量,但可在不同的开支方面做有增有减的调整。对这种修正意见的否决需要理事会的特定多数,通常被称之为负面多数。理事会对欧洲议会这种修正意见的否决权表明部长理事会在“强制性开支”上具有最终审定权。

(2 )对预算草案中的“非强制性开支”(注:凡不属“强制性开支”的其他开支为“非强制性开支”,大多指除农业开支以外的项目。)部分,经欧洲议会议员多数赞成,可提出修正意见。理事会经特定多数同意,可对这种修正意见进行修改。但欧洲议会可再次加进这些修正意见并在二读阶段坚持其修正意见。这表明欧洲议会在“非强制性开支”上具有最终审定权。

(3)根据《欧共体条约》203(8)款,如果有重要的理由, 欧洲议会可以以其组成议员的多数和2/3的投票数否决预算草案并要求向它呈递新的预算草案。换句话说,如果欧洲议会不满意理事会的最终预算案,它可以否决整个预算案。

总体而言,欧洲议会有四种主要的预算权力:第一,有权在一定限度内增加欧盟的财政开支数额;第二,有权在预算的开支分配上作出一定的调整;第三,有权拒绝整个预算草案;第四,有权对欧盟委员会的预算实施工作作出是否放行的决定。第四项权力涉及预算的执行,也可划归欧洲议会的行政控制与监督权,故在第三个问题中也有述及。

随着1979年欧洲议会议员直接选举机制的引入,80年代欧洲议会的权力有了更广泛的应用,应用效果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检验。在80年代的大多数时间里,欧洲议会为维护自己的权力,与理事会的对抗时有发生。从总体看,欧洲议会对其权力的维护只有有限的效果。欧洲议会虽愿与理事会共享预算政策制订权,但这两个机构的权力并不是均衡的,欧洲议会在其拥有的权限内仍然受到极大的限制:来自条约的限定使欧洲议会在主要的预算政策部门只有极小的回旋余地,如在强制性预算开支方面;理事会倾向于尽可能限制欧洲议会的影响;欧洲议会内部具有冲突性的忠诚和不同的利益取向使欧洲议会一贯受其自身能力不足的限定。

1988年,欧洲议会的影响力有了重要的进展。1988年2月, 欧洲理事会就预算问题作出各种决定,欧洲议会与委员会、部长理事会一起签署了《关于预算纪律和改进预算程序的机构间协议》。 该协议委托这3个机构负责1988—1992年的财政展望。这一财政展望的主要特征是大幅增加非强制性开支的条款和大幅削减强制性开支的条款,实现了欧洲议会追求多年的目标;此外,明确规定了这两种开支类型的最大限额。从权力概念来看,该《机构间协议》对欧洲议会的主要益处是双重的。首先,欧洲议会对强制性开支的影响力有了潜在的增长,而这一影响力在过去是非常有限的。现在,对于任何向上增加的最大限额都需要征求欧洲议会的同意。其次,理事会同意与欧洲议会签署财政展望给予了后者在讨论预算事务中的额外的影响力。

应当看到,当1988—1992年的财政展望在1992—1993年开始修订时,欧洲议会的影响力没有象欧洲议会议员们所希望或预期的那样大。虽然委员会和理事会接受了1988年制订的先例以及下一个财政展望将需要欧洲议会的认可,在决定1992—1999年这7 年财政展望的规模和形式方面,关键的机构是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虽然在新的财政展望中有许多欧洲议会赞同的内容(主要是进一步削减农业开支和进一步增加非农业开支),但这并不是欧洲议会的影响所致,而主要是在部长理事会中和在作出决策的欧洲理事会爱丁堡会议上斗争的结果。由于欧洲议会对它应有的谈判地位不满,推迟了对该协议的批准,并迫使理事会在认可欧洲议会在强制性开支的影响力方面作出让步。1993年11月欧洲议会才对此财政展望予以批准。

三 行政控制与监督权

欧洲议会与主权国家议会不同,除了所具有的有限立法权,它更主要地是一个咨询和监督机构。欧洲议会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有效行使其行政控制与监督权与其在行使这一权力过程中的阻力有关。

事实上,所有议会在试图对行政机关实施控制与监督时都会有困难。一方面,议会通常受行政机关本身的牵制,行政机关不希望受到议会的调查,因而会以各种法律的、机构的或政党政治的方式保护自己。另一方面,议会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不具有这种进行有效监督及向行政活动进行挑战所必要的信息、专门知识或必要资源。

欧洲议会具有所有这些困难。此外,它还有两个自身的特殊困难。首先,欧洲议会难以对行政机构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控制与监督的一个主要方面是关于政策执行,即政策是否根据相关法律为实现其目的得到了有效的执行。就这一问题而言,欧盟委员会作为欧盟的主要行政执行机构本应是最主要的被考察的机构,但在欧盟这一独特的国家机构与超国家机构并存的机制中,在许多政策领域,委员会的行政角色都受到极大的限制。从本质上看,大部分行政职能只是试图协调在不同行政层次上运作的外部机构的工作。在这类机构中,成员国政府是最重要的机构,但欧洲议会很难把他们它们纳入其监督范畴。成员国政府通常不愿对欧洲议会的调查开方便之门或采取合作的态度,政府部长们在就其国家官僚政治的能力与忠诚问题允许欧洲议会的严格审查方面也有一定的难题。

欧洲议会的第二个特殊困难是广泛控制和监督问题。这一困难主要由下述因素引起:由于欧洲议会并不是欧盟的主要立法机构,部长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是欧盟的主要立法机构并在确定委员会的作用方面发挥着重要影响;部长理事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履行行政职能,而欧洲议会与部长理事会的关系与它和委员会的关系不同,表现为既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基础也没有适宜的沟通与监督途径;至于欧洲理事会,欧洲议会在本质上没有与其相关联的法律权力,只有极为有限的沟通渠道。欧洲议会对行政的监督权由上述因素而被削弱了。

在与委员会的关系上,欧洲议会有七种主要权力可供其支配。

首先,对委员会主席的任命人选接受咨询的权力。根据《欧共体条约》158条, 《欧洲联盟条约》赋予了欧洲议会就成员国政府任命的委员会主席人选接受咨询的权力。这种被咨询的权力并没有明确给予欧洲议会对委员会主席候选人的表决权,因而,并不正式等于欧洲议会拥有确认权。但在实践上,两者的含义极为接近。

第二,对委员会任命的确认权。在80年代,这一程序就已经在实践中运用并得到发展。现在,欧洲议会倾向于更多地运用这一机制。议会把当选委员召见到它的各委员会面前,其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有些象美国参议院的听证会,但与美国参议院不同的是,欧洲议会不能就单个委员进行投票而仅能就委员会这一整体的任命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形成“弹劾动议”的权力。这种动议可由任一议员提出。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4条,若投票议员中有2/3 对弹劾动议投赞成票,并且该票数能代表欧洲议会议员的大多数,则动议成立。弹劾动议一经通过,委员会即应集体辞职。弹劾动议是对委员会整体而言的,不能只针对某个失职委员。这反映了委员会应对其工作集体负责的概念。在实践中,欧洲议会可形成一项对某个委员进行批评的决议,以促请其辞职。若这一委员并不辞职,则有可能导致对委员会整体提出弹劾动议。

在欧盟,有权迫使欧盟委员会在任期终结以前辞职的机构只有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没有这种权力。欧洲议会手中握有的弹劾动议权是欧洲议会行使控制与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武器。1999年3月16日, 欧盟委员会的20名成员在欧洲议会以管理不善、腐败为由的弹劾动议的压力下,史无前例地集体辞职,这是欧洲议会权力发展史上的一个分水岭,它表明欧盟委员会及其活动将受到影响力日益增加的欧洲议会的更加严格的监督。由雅克·桑特为主席的欧盟委员会任期应在2000年1 月中旬结束,“但欧洲议会议员们发起的起义行动横扫一切,把受到批评和并未玷污的委员一起倒掉”(注:路透社布鲁塞尔3月16日电。)。 由桑特领导的欧盟委员会辞职后,欧盟15国一致推举意大利前总理普罗迪为新的欧盟委员会主席人选,经议会认可后,于2000年1月正式开始5年任期。

欧洲议会曾在1972年、1976年、1977年和1990年提出过弹劾动议,这些动议或因表决未获通过或因撤回而未付诸表决。欧洲议会的弹劾动议并不经常使用,它通常利用这种权力促使委员会对议会的观点予以重视。对委员会来说,这种可能被解职的潜在威胁是其寻求与欧洲议会进行协调的一个强有力的诱因。尽管1999年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长达四个月的对抗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潮,但总体而言,这两个机构在实践中比较注意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它们所具有的超国家机构的性质使其在实现欧洲一体化的大目标上有更多的共同利益。

第四,审查委员会年度总报告的权力。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45条,欧洲议会“将在公开的会议上讨论委员会呈交给它的年度总报告”。这种讨论曾是议会年的最重要的一幕,但没有什么有力证据表明曾产生过什么具体结果。在重要性方面,它已由就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讨论所替代。

除年度总报告外,委员会还向欧洲议会送交多种定期报告,如:欧盟法律运用情况的年度报告;农业形势的年度报告;预算实施的每月报告等。此外,委员会还应欧洲议会的要求,就某些特别问题送交临时性的工作报告。

第五,放行或不放行的权力。“放行”是对委员会每年预算实施工作准予通过的一种表示。放行权力是成员国在1975年7月22 日签署的一项关于欧共体财务规定的条约赋予欧洲议会的。部长理事会没有放行权,它可以以特定多数票的赞同,向欧洲议会提出放行的建议,而是否放行则由欧洲议会作出最后决定。

根据《欧共体条约》205a条,委员会每年应向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呈交上一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委员会也应向这两个机构呈交委员会资产与负债情况的财政报告。在对这两个报告及欧洲审计院的年度报告审查的基础上,欧洲议会根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票提出的建议,将对委员会的预算执行情况给予放行(《欧共体条约》206款)。 在欧洲议会放行权力下,欧洲议会可以要求委员会和其他机构采取适宜步骤以确保就放行决定中提出的意见采取改进行动。因而,欧洲议会除有权批准预算、有权拒绝整个预算草案等控制措施外,还由于1975年欧共体审计院的成立,加强了欧洲议会对预算开支的监督能力。

在1984年11月的欧洲议会全体会议上,曾出现欧洲议会以压倒多数票作出对委员会上一财政年度的预算执行工作不予放行的决定,认为委员会在执行预算的具体工作上是不适当的和不能胜任的。由于数星期后委员会就将任期届满而换届,故欧洲议会没有将行动升级,即没有提出弹劾动议。如提出的弹劾动议获得通过,委员会就必须辞职。

第六,欧洲议会的各常设委员会有各种移交其审查的事项,这些事项的内容十分广泛,足以使这些委员会行使其监督的功能。然而,由于欧盟委员会并不鼓励对它自身的调查,议会各委员会通常得不到足够的信息资源,难以进行深入调查。例如,具有监督政策执行特殊职责的预算控制委员会就处于一种典型的软弱地位。该预算控制委员会只雇用极少的A级官员协助其工作,除涉及委员会的一小部分工作外, 它无法行使更有效的监督职能。

最后,咨询的权力。欧洲议会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咨询。委员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回答由欧洲议会或其成员提出的咨询;1973年,理事会同意对欧洲议会的咨询作出答复。1983年,《关于欧洲联盟的庄严宣言》(《斯图加特宣言》)指出,负责有关领域的部长理事会成员,应回答议会的相关咨询。从条约的角度确定了欧洲议会对部长理事会的咨询权;在1976年的成员国政府首脑巴黎会议上,又确定将欧洲议会的咨询权扩展到“欧洲政治合作”(EPC)的外交部长会议中。 欧洲议会的咨询形式主要有:书面咨询,在咨询时间的口头咨询和有辩论或无辩论的口头咨询。从咨询的方式看,书面咨询远多于以其他方式提出的咨询;从咨询的对象看,向委员会提出的咨询远多于向理事会提出的咨询。

与委员会相比,欧洲议会对部长理事会的控制和监督要弱得多。主要有三个原因:

首先,理事会不是超国家机构,要使理事会或它的任何一个成员国直接对欧洲议会负责,应向欧盟引进超国家主义的机制,这对成员国政府来说,在过去不能接受、现在也不能接受。迄今为止,欧盟成员国的观点是,理事会成员应主要向它们各自的国家议会负责。换句话说,理事会作为一个集体决策机构,不对任何其他欧盟机构负责。作为个体的成员国,不对另外一个欧盟机构负责。当然,有时成员国的部长们在受到其国内立法机关太大的压力时,也会推出理事会会议及其坚定的欧盟伙伴国作为挡箭牌。

第二,在某些关键的政策部门,主要是《欧洲联盟条约》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政事务这两个支柱和欧洲货币联盟的一些方面,欧洲议会的权力相对较弱。这部分是因为有时这些领域需要作出快速、秘密的决策。然而,也有因成员国希望在这些敏感领域政府间至上主义为主要决策模式的原因。因而,欧洲议会就仅限于在被咨询、被通报、询问和提出建议方面最大限度地行使其权力。

第三,理事会不断变化的构成、专家理事会和轮流担任理事会主席这些特殊性质使得在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之间难以建立一种连续的关系。

如果说欧洲议会不能要求委员会充分述职以及对部长理事会实施控制受到极大的制约,那么,它对欧洲理事会的监督权就几乎受到完全的制约。这主要是由欧洲理事会的性质所决定的:欧洲理事会是一个政府间机构,它的大部分机制游离于条约的框架之外;它每年的碰头时间只有4—6天;多数较为重要的成员——政府首脑没有什么对欧洲议会议员述职的强烈愿望,而且能够通过欧洲理事会所订立的条约确立欧盟的主要运作原则,即能够确保这样做。

根据《欧共体条约》对欧洲货币联盟的有关规定,《欧洲联盟条约》为欧洲理事会、或者说为政府首脑会议以部长理事会的构成形式运作以条约条款的形式作了几项规定,即向欧洲议会通报以及与欧洲议会进行协商等。但这类机制仅在极为有限的情形下使用。如欧洲理事会与欧洲议会仅在两种特定情况下建立定期联系,况且这两种情况仅属政治运作而不是法律上的要求。第一种情况是在欧洲理事会的公开会议上,欧洲议会议长发表讲话以便就当前的问题向欧洲理事会通报欧洲议会议员的观点;第二种情况是在欧洲理事会会议之后,欧洲理事会主席在欧洲议会全体会议上提交一份报告,并就欧洲理事会会议结果答复质询。

欧洲议会对欧洲理事会的所有上述影响是很小的,更谈不到对欧洲理事会运作的控制了。故总体而言,欧洲议会的行政控制与监督权应主要是指它对欧盟委员会的行政控制与监督权。

从欧洲联盟的性质及欧洲议会的发展历程来看,可以肯定地说,欧洲一体化的不断深化将要求欧盟向其运作机制引入更多的超国家要素,欧洲议会作为欧盟的一个重要的超国家机构,其立法、预算和行政监督权力也必将不断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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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的权力及其运作机制_欧洲议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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