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_违宪审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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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5-0071-07

作为宪政实践的产物,违宪审查制度经过二百年的发展,如今已成为现代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在维护宪法尊严、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等方面所发挥的“宪法卫士”的独特功能,使其在现代宪政史上始终保持着崇高的地位与深远的影响。作为“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① 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价值在宪法实施监督领域体现得淋漓尽致。其中以司法机关负责审查的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更以其颇富显著成效的运作而广受推崇,为世界六十余个国家效法而成为世界宪政领域最具影响的一种宪法监督体制。然而,考量我国的宪政实践却不难发现,尽管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但是,它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审查主体不明确和多层次,审查范围狭窄,缺乏程序保障等。这些弊端使现行审查模式难以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因而有待进一步完善。”② 可见,一定程度上,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效能当然便难以发挥。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仍是我国宪政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从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角度出发,违宪争议的实际存在并得以启动是违宪审查制度顺利运行并发挥其实际功效的必要前提。但就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而言,违宪审查启动机制的不完善无疑是违宪审查制度不能很好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启动的方式、提起的主体、遵循的程序、相应的救济抑或在本不完善的程序上存在的种种障碍等诸多缺陷,导致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许多违宪行为难以进入真正的审查程序。因此,从如何规范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角度探讨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有效机制的建立问题,是合乎理性的、富有实效的,有益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同时也符合当代宪政发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伴随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演化与发展,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逐步形成了四种典型的、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即学者们公认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审查的美国模式、由立法机关负责审查的英国模式、由宪法法院负责审查的奥地利模式以及由专门的政治机构负责审查的法国模式。各种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确立与本国的国情以及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有直接关系。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特殊内涵。经过半个多世纪宪政发展的曲折历程,在不断总结我国立宪行宪制度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依据1982年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立法法》初步构建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对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宪法第5条的规定既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创立的一个法律基础,也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设立了一个普遍遵守的总原则,即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此进一步明确了一切违宪行为都应得到追究并予以撤销的精神。就宪法第62条、第6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法定职权来看,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权,以此设定了我国违宪审查的一个重要主体。将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扩展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强化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这是1982年宪法在构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上的重要一环,也是我国宪政实践的一大进步,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这一主体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的法律化、规范化。在此基础上,宪法通过对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设置,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系列法律监督体系。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宪政实践的客观需要,宪法第116条还规定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和批准程序。上述相关规定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运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从中可以发现,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的构建问题仍未涉及,尚存在重大缺陷。仅仅依靠现行的备案和批准程序并不能解决宪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理论上看,立法机关所独具的最高权威性、监督范围的最广泛性以及绝对的法律强制性,在其履行对宪法实施监督权的过程中具有特殊的效能。通过立法机关自身采取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发现违宪行为并将其作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一个途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如果将其作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唯一途径甚至终极途径,其弊端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立法法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完善宪法在这一制度上的欠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针对我国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不完善,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即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启动方式,即书面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排除口头请求的方式。启动原因,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案件的管辖,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查方式及处理,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法还规定,上述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可见,立法法在制定过程中,批判性地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所具有的诉讼主体广泛的特点。辅以条件的扩大主体性范围,体现了致力于克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诉讼主体范围上过于狭窄这一缺陷的立法思维。这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宪政发展史上的进步。

当然,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中,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这就表明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③ 但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就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而言,相关规定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远不能适应宪政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由于相关规定存在的较大局限性,使这一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严重影响了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与实际效能的发挥。

民主宪政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有赖于宪法至上观念的弘扬与实现。传统的计划经济与传统的权力观念增加了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负担,在宪政建设与发展进程中造成宪法至上观念的脆弱与实现上的障碍。一定程度上,受这一因素影响,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启动机制在构建与实际运作领域所存在的问题也明显地暴露出来。

第一,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行为效力上的不对等。立法法第90条明确规定了两类启动主体。即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该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当这两类主体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时,第一类主体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二类主体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可见,两类主体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行为效力上立法给予了不对等的区别对待。第一类主体有“要求权”,而第二类主体只有“建议权”。这一立法,一定程度上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④ 不无关系。诚然,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角度看,第一类主体所具有的更大优越性与能动性应该肯定,但其实际效能的发挥则并不理想。作为法律适用的专门机关,无论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的确具有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宪的更大可能性。但由于其只享有对法律的适用权,而无违宪审查权,加之在具体的案件中与此缺少直接利害关系的因素,既容易产生缺少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积极性,也无法克服主体行为的消极被动性和单一的事后行为性。作为行政法规和军事规章的制定机关,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一般也很难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于不是法律适用机关,同时又是法规的制定机关,受对非本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熟悉程度以及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积极性的制约,其行为效能同样不尽如人意。至于第二类主体,与此则有很大不同。他们往往是某一法规的适用机关,或者是被适用法规的机关、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无论从法规适用对其产生的直接利害关系,还是发现违宪行为的可能性,抑或启动违宪程序的积极性的角度,从权利分配的“需求”上来说,他们更需要违宪审查的“要求权”,而不仅仅是“建议权”。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客观上要求各种主体在法律适用上必须平等。违宪审查程序启动主体的行为效力的对等当然成为其题中之意。可见,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对两类主体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行为效力上立法给予不对等的区别对待,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不相符。在这一问题上,许多国家虽然对提起违宪审查的条件规定有所不同,但并未加以效力上的区别对待。例如,“美国规定只要公民的权利受到了违宪法律的实际损害,就可以提起宪法诉讼;德国规定公民在穷尽所有法律救济手段后,可以提出宪法诉讼;而奥地利提出宪法诉讼的条件更为宽松,它规定,任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均可提起宪法诉讼”。⑤

第二,违宪审查启动机制程序运行上的严重欠缺。前述第一类主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后,依据立法法第91条,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时,应先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如果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没有修改,则可以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该规定存在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即委员长会议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中的地位不明确。对于一个已经正式启动的违宪审查来说,委员长会议没有最终的决定权,但委员长会议有权决定让一个违宪审查法案不能正式进入违宪审查程序。从程序运作的角度,对于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由于缺乏具体的运行程序和具体的判断标准的制约,以致完全成了一项自由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正常运行埋下隐患。而前述第二类主体在行使违宪审查的建议权时,依立法法第9l条的规定,须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该条同样缺少对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的明确规定。而且,没有所谓“必要”情形的具体判断标准,客观上造成违宪审查启动机制正当程序运行上的障碍。

第三,违宪审查启动机制在范围设定上欠科学。就构筑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立法来看,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明确设定为违宪审查的范围,而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属于违宪审查的范围问题则未予明确表述。当然,凡是违背宪法的规范性文件,不论其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如何,均无法律效力。因此,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法律同样存在违宪的可能。而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对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范围规定在表述上的遗漏,无疑是不科学的。

第四,违宪审查启动机制在保障手段上不完整。合格主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能否真正发挥其效能,有待依靠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加以保障。但“现行的违宪审查没有规定司法上的程序,也没有某种公开的规定,完全是一种内部撤销关系,公民对之不能了解;同时,宪法没有规定公民和法人的宪法控诉权,当公民和法人明确意识到某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宪法权利的时候,他们既不能请求法院来审查,也无权向有改变和撤销权的机关提出审查”。⑥ 可见,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在这一方面尚存在严重不足,如违宪审查启动机制的相应主体对有关处理不服可否享有复议权、审查机关的审查应遵循怎样的期限限制、以何种方式公布或送达相关的文书等很多问题均有待明确与完善。这一系列不完善与欠缺造成违宪审查启动机制在保障手段上的残缺。

作为保障宪法得以顺利实施、宪政秩序得以维护、公民权利得以救济的重要制度,违宪审查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过二百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种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则尚不发达,仍停留在立法层面,尚未真正进入实际运作阶段。从某种意义上说,由于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不完善,在宪政实践中,即便出现违宪行为或者发生了违宪争议,也常常因为欠缺相应的可操作性的启动机制而影响甚至无法真正进入违宪审查程序,甚至不了了之。因此,解决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探究制约这一制度发展的症结,成为构建我国科学且富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先决问题。而健全、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尤其对我国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进行制度化设计,必须在考量我国宪政理论的发展水平的前提下,一方面,着眼于我国宪政建设的总体布局,另一方面,要兼顾我国公民的宪政观念与权利意识。

从我国宪政发展的实践来看,违宪审查程序的设计思维与正当运作的制约因素问题,以下几方面尤其值得关注:

第一,公民法律观念淡薄、维宪意识薄弱。“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儒家学说,这种建立在宗法制度上的文化体系不能在其历史发展进程中形成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⑦ 这对经历过近代宪法的失败而步入当代宪政发展时期的中国来说,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中国公众崇尚法律、尊重法律,视法律为正义的现代法治观念的最终确立,也为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至上布下了阴霾。这种淡薄的法律观念、薄弱的维宪意识,对我国本不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与实际效能的发挥而言,无疑是一大桎梏。

第二,宪法文化陈旧。从历史传统的角度看,由于在文化和思想上存在一定的封闭性,加之某些方面受前苏联宪法学者对宪法文化认识上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对宪法文化的阐释政治色彩比较浓厚,而法治思想作为宪法产生的文化动因,伴随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的日益发展与丰富,客观上要求宪法必须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代法治的理念与精神。因此,必须结合宪法所具有的理性价值、自然法价值以及控权法价值和授权法价值对宪法文化加以诠释,从而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良性运作提供理性的支持。

第三,某些宪法理论研究有失误。有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只是一般纲领性的和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只有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现;宪法都是比较原则的规定,不便于执行,因而不具有规范性”;⑧ 还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制裁性的规定,宪法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为根据将其细化才能实现,其本身不能直接适用,是通过普通法律间接适用的”。⑨ 从理论上讲,如果部门法对宪法的原则、内容都能够具体化并作出详尽规定,这种主张是可行的,但实际上,法律所具有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将导致某些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其他部门法中得不到完全规定或完整体现,从而出现普通法律保护了一般性的非宪法性权利,却未能保护宪法规定的某些基本权利的尴尬局面,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大违宪审查程序所面临的风险。

第四,对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认识的偏差。宪法作为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即私权和公权之间关系的法律,具有政治性和法律性双重属性。“其政治性在于:违宪审查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⑩ 但由于对宪法的法律性认识不足,长期以来,有些学者从国家政治体制、经济制度、权力运行规则等角度出发,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而忽视了宪法的法律性,主张不能以宪法作为依据来进行裁判。这种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推崇,使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存在的正当性受到怀疑。

由此可见,对我国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加以制度化设计已成为我国当代宪政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主张,设计一套切实可行又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机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首先要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宪政理论的发展水平进行理性的考量,同时要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及相关的技术要素,当然也不能排除合理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11) 为此,应当解决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设置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的启动方式。美国的宪法审查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违宪审查之诉,从而对国会或者州的立法进行审查;二是司法机关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认为相关法律违宪而进行主动审查。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争议与其他争议一样通过独立诉讼即宪法诉讼的方式启动并加以解决。但普通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无权裁决宪法争议。违宪审查的启动或由普通法院提交或由当事人针对规范性文件或有关国家行为提起宪法诉讼或通过宪法法院进行无诉讼的抽象监督。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与经验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与我国的宪政实践容易衔接,也更容易在实践中得以实施运作。

第二,完善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制度。在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方面,虽然我国新颁布的立法法赋予一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个人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资格,但同时附加了不合理的限制,这既造成其行为效力上的缺失,也束缚了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因此,有必要为这一类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完善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制度给予基本的程序保障,从而达到两类主体启动行为在效力上的平衡。当然,这至少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受损权利的性质,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侵犯的权利必须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包括某些“理论权利”或者“应有权利”,即便这种权利相当重要;二是救济手段穷尽,即用尽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使受损权利获得救济;三是存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或者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所有具备以上条件的主体,均应获得无差别的违宪审查的“要求权”。

第三,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从我国宪政实践看,首先,现有的违宪审查制度未将法律的合宪性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行为的合宪性纳入审查范围。事实上,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迅猛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法律干预社会生活的力度日渐强化、范围迅速拓展,立法速度加快、立法周期缩短,法律与宪法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相关主体对法律的合宪性产生怀疑,提出违宪审查要求时,应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任何下位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法律处于下位法的地位,必然存在违宪的可能性,因此,探讨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相应的补救措施理应成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次,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主要针对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而对于立法行为以外的一些经常性的管理性工作以及企事业组织的行为却没有纳入审查范围。事实上,这些行为由于更具经常性和侵犯性,同时又常常缺少程序上和行为方式上的规范性制约,易产生较大的随意性,也更容易违宪,故有必要将其纳入违宪审查的范畴。此外,传统的宪法学理论在概括宪法调整的四个方面的关系时,认为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以及国家权力内部关系的法律,(12)“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权力’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13) 随着现代宪法的发展,宪法学者提出了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条款若不能在私人与私人之间适用,则会沦为一种绝对宣示的性质。(14) 当然,这是在公民个人的行为侵犯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其他的途径得不到救济时,才可以考虑通过提起违宪审查来进行救济,从而将公民个人行为的合宪性纳入违宪审查范围的一种思维。

第四,加强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立法建设。在对违宪审查的程序保障方面,国外通行的做法是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与保障。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由于在具体的程序、方式、期限、责任等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我国宪法的作用在当前主要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立法依据,此外,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宣示的性质,而未能成为判断宪法争议的依据。当然,违宪审查的具体程序与我国最终采取何种违宪审查模式有很大关系,但程序本身具有的相对独立性所体现的重要价值不容忽视。因此,制定一部《违宪审查程序法》,明确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以及违宪审查具体运作的程序、裁决方式等相关问题,以此来调整违宪审查制度,对完善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强化监督机制的制约功能。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现状看,违宪审查程序的运作流程受阻,实际效能不佳。这固然有制度本身欠缺的原因,但另一方面,违宪审查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同样严重影响着这一程序的正当运作与功效的发挥。要解决这一症结,必须彻底改变现行监督机制弱化且流于形式的现状。通过强化监督的专门性、连续性、公正性、制度性与可操作性来保障违宪审查程序启动机制的顺利运行。为此,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明确其机构组成、工作方式、监督范围、运行程序、权利、义务、时限、救济手段以及监督失职的责任等问题,最终保证监督过程的制度化、程序化、透明化并发挥其相应的强制力。

注释:

①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认为,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实施,它就是无价值的,而且只能是些空话。因此,违宪审查在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宪法》,麦克伦出版公司1970年(英文)版,第3—4页。

②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页。

③ 前引②。

④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3页。

⑤ 陈云生:《民主宪政新潮——宪法监督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3—94页。

⑥ 朱福惠:《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⑦ 前引⑥,第130页。

⑧ 张庆福先生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一书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既然宪法是法律,就必然有规范性。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⑨ 徐秀义:《宪法学与政权理论建设》,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

⑩ 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11) 美国学者亨利·埃尔曼认为,法律可以移植,不受国家的自然条件和社会制度的限制。实际上,法律制度自一种文化向另一种文化的移植是常有的情况。当改革中由于物质的或观念的需要以及本土文化对新的形势不能提供有效对策或仅能提供不充分的手段的时候,这种移花接木就可以取得完全或部分的成功。参见[美]亨利·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4页。

(12)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13) [美]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页。

(14)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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