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与社会逃亡--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为例_国民政府论文

司法腐败与社会逃亡--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为例_国民政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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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至1936年,南京国民政府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上,曾一度出现“繁荣”景 象,立法、司法等制度的变革颇有成效。司法腐败的现象依然存在,但政府仍在用心去 纠正,去改革,并能取得相应成效。抗战烽火的兴起,打乱了司法改革的节奏,许多司 法计划无法正常展开,政府对司法运作的监控能力有所削弱。这期间,不乏司法改革举 措,但辐射面及影响力,都比战前打了折扣。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曾厉行司法改革, 为吸收外国经验,派遣人员,兵分几路,赴欧美香港等地考察,并请来外籍专家来华讲 学,传授经验,欲以他山之药石,医治中国司法不振之顽症,司法革新风气一度蔚然。 抗战胜利后,受诸多新的因素影响,如内战重开,政治失调,经济崩溃,加剧了司法腐 败,导致社会全面失控。

一、沉疴未起,新症又添,司法改革受阻

抗战胜利后,中国如果有一个良好的政治机制为基础,健全法制,刷新司法,或许指 日可待。不料战后情势突变,内战再起,国民政府的大半财力、物力要用于镇压反对势 力,无法调动更多的资金,支持司法改革是原因之一,更重要的原因是,政府自接收敌 产以后,政府人员养成了普遍腐败堕落之风。政府肌体上,原有的沉疴未及根治,新的 顽症又开始肆虐,迅速侵蚀着政府的体躯,吞噬着政府的灵魂。这一切,又无时不促使 民心快速丧失,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一天天降低,法律控制功能逐渐削弱,司法独立危 机日益加深,人们心目中司法权地位之低较之清末及北京政府时期尤劣(注:参见郭卫 :《司法独立之危机》,《法令周刊》11卷16期,总504期,1948年第16期。)。

司法独立危机状况,连国民政府中枢蒋介石也显得无奈。他在1947年11月1日的中华法 学会第四届年会上的“训词”中说道:“中华民国法学会第四届年会开会之际,正是我 国进行戡乱准备行宪之时,意义至为重大,法治国家,徒赖政府所颁之法律,仍难收正 德厚俗之效,应辅以‘为所应为’、‘毋行不义’之自然法则,始克有济”。他还谆谆 教导与会代表:“本明道淑人之心,拨乱反正之义,整顿风俗,矫正时弊,使法令畅行 ,咸以玩法违法为辱,尊法守法为荣,则吏治不难澄清,逆乱不难扑灭,宪政不难实施 ,建国前途实利赖之。”(注:《中华法学会年会在沪举行》,《法律评论》15卷10期 ,746、747期双周合刊,1947年11月8日出版。)

蒋介石的“训词”中所说的“法治”国家,只依靠政府所颁法律,难以收到“正德厚 俗之效”,但他所提的“为所应为”、“毋行不义”的自然法则,又语焉不详。其实, 他已经意识到法制控制功能出现了危机,仅靠法律,治国安邦,无济于事,必须从人们 的思想道德上下工夫,以“德治”辅助“法治”,但又不是追求法治秩序,而是“澄清 吏治”、“扑灭内乱”,实现所谓的“宪政”。其中,“扑灭内乱”又是重中之重,仅 仅把法制改革的宗旨定位在以政治的功利性取代法治秩序的理性之上,反映当局自身的 法制信仰亦已出现危机,遑论广大民众!

道义的力量是柔性的,非强制性的。法治社会离不开道德,法治社会的“德治”必须 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离开了“法治”的“德治”,只能走向人治;缺乏法律约束的 人治,必然走向专制。尽管司法改革的呼声日益趋高,社会反映依然低调。1947年11月 10日,即全国司法行政检讨会议开幕后的5天,《大公报》发表的张毓鹏《当前司法的 瘫痪现象》一文中就指出:“现在一般人民对于法院裁判,每认为失入失出的情形很多 ,特别是第一审,除了法官学识的水平低落是一个原因外,外间对于法官的风纪都啧有 烦言。一个民主的国家,贪污的情形连司法界不能幸免,那是法治根本破产,自然一切 都无从谈起了。”

著名政治思想史专家萧公权先生,1948年7月13日发表的《中国的政治病》中,曾从政 治的角度曾对此进行过“诊断”。他对当下局势分析道:“中国的病症到了今天已接近 “膏肓”了,然而尚未达到不可挽救的绝境。现在是治疗的最后机会了。”如果按照萧 先生开出的处方,“外科手术”与“内科治疗”相结合,剜去腐败的“毒癌烂疮”,把 扰民害国、造成腐败将、官、豪门,按照国法,“公正裁判”,则可根治腐败,树立公 道,振作人心,恢复政府威信(注:萧公权:《问学谏往录——萧公权治学漫忆》,[上 海]学林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01—202页。)。遗憾的是,政府始终下不了狠心杀手, 依法惩治害群之马,因为一动真格,于其自身,即有切肤之痛。讳疾忌医的结果,只能 是养痈遗患,听其溃烂腐臭。

二、行政体系瓦解,司法机器瘫痪

政治腐败、司法失调,在司法机器的运行中也折射出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国民党 全线崩溃,司法程序的运作几于瘫痪。司法程序不规范、司法文书草率马虎以及对违法 案件不加处理等,均表明司法机器已无力承担维护国民权益的责任。

司法行政部执掌司法监督大权,但在南京国民政府后期,许多违法案件,司法行政部 已无法按正常程序认真查处,该部甚至连起码的公文程式都不能遵行,放任司法官员的 不法行为。如在南京赁屋居住做生意的孙玉玲、卢如芳夫妇遭遇的一桩无名官司,因战 局变乱,就未得到司法行政部门圆满处理。本案中,检察官既不推定事实真伪,又没有 履行侦查义务;故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不明民、刑分解程序,意图陷民于犯罪深 渊;将当事人一家拘提,即使追究刑事责任,检方也混淆了刑事责任主体;勒索钱财不 成,不按法定程序,擅自羁押当事人,纯系滥用职权。当事人在羁押所向司法行政部呈 控,请求调查真相,追究违法检察官责任,按以往惯例,若呈控程序符合要求,呈控事 实详实,一般由该部用规范的信笺,训令高、地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调查呈复,最 后以“指令”或“训令”处理。“签呈”部分应有标准的司法行政部专用信笺,上印有 :事由、时间、签呈、批示等栏目。签呈、批示者均须依次签名。

对待这起如此践踏民权的案件,司法行政部只由刑事司于4月8日,在来呈后附具了一 张白条批文(注: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卷号9088。)。

该件批文既无事由、时间,“此件可不发”系批示意见,却没有批示人的签名。这类 粗糙简略的批文,在1947年以前司法行政部的呈文批示中很少见到。

有的案情比这还要严重,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也是模糊不清。1949年4月11日,首 都地方法院检察官出具起诉书,起诉首都监狱警卫科科长兼首都地院第二看守所所长张 福鳞。起诉书认为,1949年1月28日(即农历除夕),该所还有在押囚犯32名,因紧急疏 散,奉准部令:“除死刑、无期徒刑应移送安全地带外,余犯准予保释”。该被告张福 鳞竟不分轻重,且不具备保结手续,将在押的未结犯和曾判死刑8名犯人,擅自纵放出 所。检察官认为,被告纵放犯人的行为有触犯刑法第163条第一项的嫌疑,依刑事诉讼 法第230条第1项,向同院刑事庭提起公诉。4月20日,当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杨兆龙 亲署呈文,将令饬首都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对本案的侦查结果,连同起诉书呈请司法行 政部部长张知本鉴核时,司法行政部仅以白条作出批文如下:

刑乙令四四二

现首都已沦为战区,本件拟暂存卷备查,当否,祈候核示。

如拟

关肇昕 签

宋锐(注: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卷号9088。)

这件批文比上一件还要粗略,连收字序号都省略了,签呈者和批示者签名位置均有误 ,“批示”为批示意见,应在签呈者名字之后,本件却将签呈内容与批示意见并列书写 ,签呈者与批示者姓名也并排签署,与以往正常的司法行政文书格式迥然有异。

即使是司法行政部处理某些司法腐败案情的训令,也一样偷工减料,潦草马虎,粗陋 不堪,与早先多数毛笔手写、工整清晰的司法文书不可同日而语。如司法行政部为据首 都特种刑事法庭黄柏生呈诉该庭审判长张肃夜等,滥用权势,污押无辜,请查究等情一 案,致首都高等特刑庭首席检察官的训令。

此训令发于1948年11月3日,训令中,凡加引号的字句,均为油印体,即事先已经刻印 ,临时填写内容:“——”为草拟者所划,以代表省略内容,其余文字由草拟者用毛笔 填写,字体歪歪扭扭,不堪入目,毫无正规机关端正规范的文字风格。总计全令,真正 由司法行政部填写的文字一共48个字(注: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档案,全宗号七, 卷号9088。)。

司法行政部以白条批示来呈,浮皮潦草地草拟公文,反映出整个司法行政机关,已不 能按照正常公文来往程式处理有关案件,一切草率经办,马虎了事,无形中反映出司法 行政机关处于一片匆忙混乱之中。司法行政部刑事司批示的两件呈文,均拟“存卷备查 ”,即不予处理,其中一条最重要的理由是“南京现已沦为战区”,换句话说,沦为战 区的地方,司法人员更加可以肆无忌惮地滥用职权,欺压无辜,而不必担心受到处罚。 南京4月23日被解放军攻占,4月8日刑事司的签呈还没有给呈控人以明确答复,虽然笔 者没有查到有关此案的处理结果,但这时距南京解放只有两周时间,据估计,被无故关 押的孙玉玲夫妇在羁押所起码要蹲到南京解放,才有出头之日。至于张福鳞案,后虽由 司法行政部将处理意见转给业已迁移到广州的监狱司审阅,监狱司“阅毕”,转致刑事 司审阅。该司审阅后,再移请监狱司“核复”,均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张福鳞案子 可能就此不了了之。

司法执行方面,抗战初期,司法行政当局以“不变应万变”,多以“拖”字诀应付。1 947年以后,政府限价失败,抢购风起,司法行政当局不得不采取应变措施。其中的措 施之一就是疏通监狱。随着“宪政”的推行,各监狱人犯不减反增,人满为患。人犯的 增加并不说明司法机关破案率提高,使社会趋于安定,反因狱况低劣,日有断炊之虞, 连人犯生计都无法维持,更谈不上改造,拥挤在各监狱的人犯成了政府及各监狱的一大 负担。为防止发生意外,不得不绞尽脑汁,进行疏通。1948年11月25日,司法院颁行《 戡乱时期监犯临时疏通办法》。该“办法”颁行的出发点是减轻司法负担,实践上却损 害了法律威信,否定了刑法惩罚罪恶的效用;法理上存在以命令变更法律的流弊。监狱 行刑,是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除非以总统的大赦、特赦减刑令以外, 决不能以司法行政当局的一纸命令,就可将罪犯保释出狱,在宣布“宪政”的第一年, 就出现以命令抵触法令及宪法的现象,足以证明宪法、法律的权威性和“宪政”的严肃 性没有真正确立(注:陈盛清:《论当前疏通监犯问题》1948年12月26日,《新法学》 第2卷第1期,1949年出版,第34—36页。)。后来6个月期限未满,国民政府即告瓦解。 该“办法”的施行,表明国民政府监狱系统全面瘫痪。

三、民心丧失殆尽,司法信誉危机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司法腐败的加深,使得民众对追求秩序、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产生怀疑,本该是社会公正象征的司法威信,在民众心目中一落千丈,悲观失望情绪在 国民政府朝野弥漫,人们对当局宣传的各种消息惘然难信,国民政府后期,这种现象日 渐严重。进入1948年下半年及1949年后,这种悲观情绪越来越浓。政府官员并没有因为 国家困难,腐败行为就有所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地贪污受贿。

政府司法经费困难,就想方设法从诉讼当事人身上捞回来。对于民事诉讼费往往任意 呈准加征,有的地方不“呈”即加,各种民刑状纸费有比原价提高几倍的,常令诉讼人 有不堪负重之苦。那些因少额债权涉讼的案子,到执行结束,往往得不偿失,使人心寒 ,以致一些地方民众之间出现民事纠纷,首先想到的不是找法院,而是私了。“文了” 还可协商,“武了”则伤人损财。司法弊端使得人民无所适从,直接或间接引发社会问 题,应验了孔子“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手足”的名言。

为司法腐败所累,民众疾苦日益加深。如四川的渠县,人口70万,地广物丰,可是据 媒体报道,在国民政府统治下,1948至1949年间,那里的人民对地方法院、税捐稽征处 、田粮管理处和县银行,尤其是地方法院,怨声载道:随你民事刑事,一拖就是一年半 载;执达员和院里的各级太太都是法院的“后门”,不走后门的人永远休想打赢官司; 传票或判决书的送达费起码勒索一二斗米(老量,每斗至少二百万元金圆券),远道还得 按路程加倍;一个在禁的盗案囚犯要想早些脱身,而自己又穷,于是由院当局授意他诬 供一位较为富有的邻居同谋,弄得被诬的人倾家荡产;四乡有钱无势的地主随时可能被 捕验瘾,有瘾没瘾全在“阴阳博士”卫生院长一句话。贪赃枉法已经是明白张胆。所以 有人说,有事切莫打官司,进了地方法院,就等于有“地方去完”(指花光一切积蓄。) (注:方朗:《看一角糜烂的内地》;[上海]《观察》5卷3期,1948年9月11日出版。) 那些留在政治争夺地区的民众也早已对动荡不安的时局习以为常,乃至近乎麻木。一般 人谈起对共产党的感觉时,常说:“共产党来也罢,不来也罢”,基本处于“醉生梦死 ,过一天是一天的糊涂日子。”(注:包天笑:《钏影楼回忆录续编》,香港大华出版 社1973年版,第184、197页。)

底层的人民早已饱受政府腐败之苦,对当局由冤到恨,由恨到冷漠,由冷漠到抛弃。 司法腐败加剧了这一矛盾。一位在基层法院工作的司法人员,目睹民生疾苦和司法基层 司法腐败,出于法官应有的正义感,将自己的切身感受向司法行政部慷慨陈词,痛斥司 法腐败对民生、民心的影响:

(平民)因权利之被侵害,而欲得司法权之发动之传唤作用,每以三次四次不得一传讯 ,实属所在多有。又执行案件,恒拖至数年不结,甚至管收债务人经手不问,双方不堪 其累,有不忍言者。(注:周茂德:《清末和民国时期江油县司法概况》,四川《江油 市文史资料选辑》,第1辑,总第8辑,1988年印行,第23-24页。)

以上材料,足见民众行使诉讼权、获得司法救济之难。1948年,一位乡间百姓在控诉 书中也说:“现在穷人连根都给拔掉了,富人身上却不敢动一根毫毛。穷人活不了了。 ”(注:《读者投书·一个老百姓的控诉》,《观察》5卷8期,1948年10月16日出版。) 可见此时民众对司法彻底失望,对政府伤心透彻。

四、“把舵者”心志已乱,社会秩序失去控制

一位法学家曾经慨叹道,在动乱的社会,“法律就好比是惊涛骇浪中的一把舵,愈是 在大风浪中行舟,把舵的人必须格外持之坚定,丝毫不乱,如果把舵的人手忙脚乱,全 船人的生命财产,随时有葬送在惊涛骇浪里的危险!我们置身于惊涛骇浪之中,目睹把 舵者心志已乱,书生迂腐之见,谁能说不为之惴惴自危呢!?”(注:陈盛清:《论当前 疏通监犯问题》,《新法学》第2卷第1期,1949年出版。)这并不是一介书生的迂腐之 见,而是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法律运行情况的真实写照。“把舵者”既然“心志已乱” ,社会怎能不失去控制?

司法者的理念、价值、行为、品性等,对人民守法、护法的意识会产生重要导向作用 。换言之,人民对法律的认同、对司法的信任以及对法治的希望,往往直接基于司法实 践活动。进言之,司法官的清廉或贪蠹,司法活动的公正与腐败,能把人民引上守法、 护法的轨道,也会推向蔑法、违法的深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实践与法治社会的 标准相距甚远,法制文本尚算健全,司法主体却没有完全承担起化导民众的责任:“但 见司法者如过江之鲫,而守法的固然微乎其微,至于护法者则更是属于理想了……司法 本身固然感到执行的困难,就是老百姓也花费了很多冤枉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所谓‘ 一人兴讼,一家哭’的现象,本来在今日是不应该发现的,然而它依然存在!”(注:李 建钊:《当前法律教育的危机》,《法声新闻》第478期,1948年出版。)司法者既然只 会“以法治民”,远离人民,就难怪人民厌倦法律,抛弃法律。

不良的政治及腐败的司法加紧把人民推入绝地的同时,也把社会带入混乱。司法不是 在护民,而是在害民,民心的彻底丧失及社会全面失控接踵而至。正如一位因法官偏心 而被重判罪行的犯人曾在公开发表的一封信中所说的那样:“中国的政治整个的未上轨 道,司法更是私法。现在的世界,只看国家的朝野豪民,他们贪赃枉法囤积操纵,哪一 件不是祸国殃民,哪一桩不是损人利己的,又哪一事是依本分凭良心的,可是国家的法 令都好像只有保障他们的,而没有制裁他们的。”(注:参见《观察》5卷11期,1948年 11月6日出版。)

政局混乱,社会失控,也体现于政府朝令夕改、法令紊乱上。1947年,国民政府颁布 《中华民国宪法》,声明进入“宪政”阶段,既然如此,法律对人权与人道的保障必须 依照宪法及法律要求进行,杜绝的任何违背宪法及法律规范的立法及司法行为。可是, 国民政府颁布宪法,却对宪法缺乏足够信心,于是,在宪法和法律之外,一系列特别法 和特别程序法应运而生。先是恢复设置特种刑事法庭;接着,1947年12月25日,国民政 府颁布《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1948年4月1日修正颁布第8条);同日,颁 布《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1948年5月10日,颁布《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194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戒严法》……。这一方面反映了 政府“乱世用重典”的决心,另一方面,导致了政府“常法”威信的丧失和“法外法” 的横行,体现“公平、正义、秩序”价值普通法系的功能,在诸多“法外法”面前,显 得微不足道。

这些“违法”的办法是否能够起到“戡乱”作用,连立法精英们都心存疑虑,反对者 不乏其人。如1948年3月25日,对是否需要设立特种刑事法庭,立法院举行的“立法理 由”辩论中,多数立法委员根本反对该法庭的成立。陈茹玄委员说:“现行宪法中的法 律都是有不变性的,另外再订特种法规,这不是民主国家的做法。现在这种特种刑事法 庭是妨害司法独立,侵犯司法职权,是非常不妥的措施。”连自称“最痛恨共产党”的 刘志平委员都认为这种办法“不能增加政府的方便,反将增加政府麻烦,使人民憎恨政 府,这是政府在同情共产党。”

以上委员的言论,换了其他人员在公开场合发表,不被视为“通共”嫌疑才怪。不久 前李公朴、闻一多在学生集会上发表的演讲,并没有把政府某些行为比作法西斯行径, 就遭暗杀。而今,在堂堂的立法会议上,竟有如此激进的言论,当局也并未下令逮捕这 些委员。足见立法当局内部,多数人对破坏普通法律权威、以特别法干涉司法独立的不 满,也反映司法当局内部分歧由来已久。尽管反对者居多,该条例还是得以通过颁布, 这在军政权力独霸、主官意志优先的情况下早已是司空见惯的事。一部干涉普通法律施 行的特别法,就在这种非民主的氛围中诞生了(注:参见《特种刑庭组织条例立法院激 辩后通过》,《法律评论》16卷7期,764、765双周合刊,1948年4月14日出版。)。

由于特别法不受普通法制约,其程序有别于普通司法程序,政府本指望依靠这些特别 法,加强对社会的控制,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镇压中共及进步势力,但由于特别 法赋予军、警等机关更多的处分权力,军警机关藐视法律、践踏人权的行径也就层出不 穷,政府指望他们维护法律,却把他们培养成毁坏法律的元凶。人民不管是否有政治犯 罪动机,只要军警机关看不顺眼,就可以“危害国家”,逮捕法办,在公然违背“罪刑 法定”的实体正义原则之下,学生被捕、报社被封、无辜遭禁、业主受罚等事件,不绝 于新闻媒体。最后连不少政府大员对推行特别法都表示反感。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当局一边高唱民主,一边加强专制,一边在提倡宪政,一边破坏 宪政。“加强”和“破坏”力度远高于“高唱”和“提倡”。正如学者们刻画的那样: “我们整天价在喊民主,其表现是混乱、权宜、徇情、营私。无法治的民主,像没了皮 的鸿毛,搅得如球叶乱飞,热昏颠倒。这叫做什么民主,我亦只好绑着脸说一句‘说不 出’。”(注:王伯琦:《中国法律教育的出路》,《新法学》1卷2期,1948年。)而司 法腐败,堪为破坏法治的罪魁。国民政府司法腐败究竟到了何种程度,以何种方法重振 司法?著名学者、政治学家、上海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徐道邻先生的评论《假如政府肯 全面革新》曾作过全面评估,并提出具体建议。徐先生指出:“抗战以来,最使人痛心 者,莫过于司法界声誉之跌落。此乃国家前途命运之最大隐忧,可惜尚不被人重视。” (注:《申报》1949年2月6日,第1张,第2张。)

如果说1947年前后,萧公权先生所说的政府病症只接近“膏肓”,然而尚未进入“膏 肓”、陷入“不可挽救的绝境”的话,那么,徐道邻先生说上述这番话时,已经是到了 入于膏肓、无药可救的地步。专家们苦口婆心的劝谏,莫说当局充耳不闻,即使听见了 ,也来不及改弦更张。因为腐朽的大厦难以支撑,加上暴风骤雨的劲吹冲刷,顷刻间便 摧枯拉朽,即便扁鹊转世,华佗再生,也无济于事。

五、不应忘记的教训

司法公正需要什么样的社会条件?司法极度腐败的社会到底会付出什么代价?南京国民 政府后期给我们留下的教训是深刻的。

早在3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法官依靠法律,维系秩序、训练国民的意义:“政府若果 在人民的道德上有兴趣,正应以法律陶冶民德。”(注:傅斯年:《政府与提倡道德》 ,《大公报》1932年11月25日;《出入史门》,[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 0页。)遗憾的是,在国民政府以后的十多年中,不但没能有效地利用法律,陶冶民德, 离“公义”目标愈来愈远。南京国民政府后期的和经济崩溃,1948年南京国民政府宣布 “行宪”时,著名法学家孙晓楼先生也说过:“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家最重要的精神, 也是立宪行宪国家所不可须臾或离的一个基本要素;司法而不能独立。便谈不上什么民 主,更谈不上法治;行宪的成不成,全在司法的能否保持他的独立性”,“假使一个国 家的行政长官,没有尊重司法独立的诚意和决心,那么所谓民主,所谓法治,一切的一 切,都是假的,不会有所成就的;假使一国的司法官,没有守正不阿、独立自尊的精神 ,那么所谓行宪,所谓法治,一切的一切也都是假的,不会有什么成就的。”(注:晓 楼:《行宪与司法独立》,《新法学》1卷2期,1948年出版。)然而,国民政府1946年 宣布“行宪”之后,司法独立并未真正实现。孙先生的话余音未了,国民政府即已一蹶 不振;孙先生的话至今听来,仍有新人耳目之感。法律不是万能,但社会没有法律万万 不能;无法实践的法律,只是文本上的法律或死的法律;施行不公的法律,比没有法律 更有害。

现代司法制度必须有与之配套的政治民主与法治环境。没有政治民主与法治环境,再 好的司法制度,也只如沙塔建筑。司法体制浸泡在腐败政治制度的污泥浊水中,是难以 “独善其身”的。为什么在足够健全的“五权宪法”和“六法全书”体系下,仍然会产 生大量司法腐败现象?“五权”比西方的“三权”还要多“两权”,也是革命先行者孙 中山先生首先倡导并引以为自豪的宪法体系,为何施行起来,远没有达到“三权”分立 、权力制衡的效果?“六法全书”以大陆法系为主,还结合了中国本土特点,从制度层 面上看,不能说不健全,但实行起来,为何漏洞百出?这给我们留下的恐怕不仅仅是如 何防治司法腐败的思考,更多是先进的法制体系应该附属于什么样的政治体系、政治体 系需要什么样的社会土壤,才能使法制体系真正发挥作用。南京国民政府也建过了一套 司法腐败的防治机制,但运作效果不佳,司法腐败覆水难收,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体制存 在的社会肌体已经坏死,司法腐败病菌在其中得以滋生蔓延,反过来又加剧了社会肌体 的溃烂。当今社会,相关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要避免重蹈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弊端 ,还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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