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差别权利的证明--金利卡的多元文化自由主义_自由主义论文

少数民族差别权利的证明--金利卡的多元文化自由主义_自由主义论文

少数族群差异权利的证成——金里卡的多元文化自由主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由主义论文,族群论文,差异论文,权利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0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2)01-0023-07

一、文化多元自由主义理论兴起的背景

20世纪后半期,西方国家的少数族群权利运动成为一个重要的时代主题。这些国家中的少数族群公民不仅要求享有作为国家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普遍化权利,而且要求获得作为少数族群成员所应享有的特殊权利。美国印第安原住民的自治诉求、亚米诗(Amish)教派的特殊教育主张、加拿大魁北克法裔社群的文化自主性诉求等,都对其所在国构成不小的冲击,迫使这些国家在少数族群治理的立法和政策上作出调整和回应。这一运动在理论界的反映则是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关于多元文化和民族认同问题的争论。社群主义的文化多元论认为,建立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自由主义理论看上去是普遍而中立的预设,实际上“将人们强行纳入一个对他们来说是虚假的同质性模式之中,从而否定了他们独特的认同”。[1]族群及其需求是差异多元的,而建立在普遍或者中立性价值基础上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事实上只反映了特定族群特别是多数人族群的价值观,少数族群所拥有的异于主流族群的价值观与文化认同却被主流族群以自由平等的名义忽视甚至扼杀了,结果造成族群间矛盾冲突的产生。[2]用泰勒的说法,自由主义实际上是“一种冒充普遍主义的特殊主义”而已。[3]面对质疑和挑战,一些自由主义理论家试图通过修正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并赋予少数族群普遍人权以外的特殊权利来加以回应。[4]金里卡便是其中的代表人物。金里卡坚信:“用少数族群权利来补充传统的人权是正当的,而且事实上是不可避免的。”“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族群权利理论必须解释清楚,少数族群权利怎样与人权和谐共存。”[5]本文就金里卡对少数族群差异权利证成的内在逻辑进行探讨,并分析金里卡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的内在缺陷和理论意义。

二、作为基本善的个人文化成员身份:金里卡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的逻辑起点

在传统自由主义看来,个人具有自主选择、修正其价值观的能力,社会对个人的自主性应当予以尊重,不能将任何特定的价值观强加给个人。金里卡并不否认个人自主性的这一自由主义前提,他进一步追问的是:我的价值信念从何而来,自由主义的自我真的如同社群主义所批评的那样是一个完全脱离现实的自我吗?如果自由主义肯定文化对于个人价值信念形成的作用,为什么自由主义没有将文化成员身份纳入基本善的范围并进而证成相关的权利?自由主义与多元文化能否相容?

对于第一个问题,金里卡通过对罗尔斯、德沃金的理论解读作出回应。在罗尔斯的自由主义中,个人自由是优先于善的。但罗尔斯同时也认为,个人对于美善人生的追求,并非从零开始,而是对社会上已有的价值观进行学习、修正并付诸实施的过程。他说:“我们根据历史文化背景才能理解我们的目标”,“在学习他人成就并欣赏其贡献时,人们慢慢建立其自己的知识和信仰体系”。[6]可以看出,罗尔斯自由主义理论中的自我并非完全脱离现实的自我,而是依存于一定文化脉络中的自我,个人与文化有着无法割裂的联系。德沃金对于个人自主与文化之间关系的表述比罗尔斯更为直接。他说:“我们继承了一种文化结构,而且,仅仅出于正义,我们就有义务把这种结构传给我们的后代,并且要保证它的丰富性不会在我们的手中降低。”[7]在德沃金看来,文化结构是自我获得有意义人生的必要条件,人不可能脱离文化而孤立地存在。当代自由主义的两个代表人物的理论,对文化与个人关系的表述尽管不同,但实质无异,都把文化作为自由主义理论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强调文化与个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

既然自由主义理论中没有忽视文化背景对于个人选择的重要性,那么,为什么自由主义的理论中没有将文化成员身份作为一项基本善,从而为个人作为少数族群文化的成员享有特殊权利提供证成呢?这是金里卡进一步追问的问题。通过对罗尔斯和德沃金理论的考察,金里卡找到了问题的原因:“问题的答案并不在于自由主义的任何深层的、根本的错误,而仅仅在于一个非常简单的事实:和绝大多数的战后政治理论家一样,罗尔斯与德沃金是在民族国家——在那里,政治社群与一个也仅仅是一个文化社群有着共同边界——的简易模式中讨论问题。”[8]对于文化的珍视,并不一定必然证成少数族群特殊权利的正当性。这与自由主义理论中所设定的文化概念是一元文化还是多元文化、所设定的国家是一元族群国家还是多元族群国家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自由主义设定的文化概念是一元的同质性文化,所处理的国家概念是单一族群国家,那么将文化成员身份作为一项基本善就没有任何必要。在一元族群文化的国家中,文化不可能成为非正义的不平等的根源,在这样的国家中,即使不将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也并不会削弱它对个人自由的重要性。相反,在多元族群文化的社会中,那就要另当别论了。而自由主义理论从未将单一民族国家与多民族或者多种族国家的差别纳入其讨论议题,对于文化的理解和设定往往是一元化的同质文化而非多元的差异文化,这是自由主义理论中无法证成少数族群权利的根源所在。

对于单一族群国家和文化同质的预设,可追溯到密尔的自由主义理论。密尔认为:“自由制度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政府的界限应该大致和民族的范围一致。”[9]由于其主张自由社会必须是一个民族国家,少数族群应该被同化纳入此一民族之中,当然无需将差异文化作为权利证成的一个考量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说,罗尔斯和德沃金成为了密尔理论中国家疆域与民族界限相互一致、政治社群文化同质的命题在当代的呼应者。与密尔稍有不同,德沃金没有明确主张社会必须保持其文化同质性,但其文本中却间接蕴含文化同质性的假定。德沃金提及社会成员所继承的文化时,其说法是“我们继承一个文化结构”,“一个社群文化的核心是它共用的语言”。“一个”文化结构和“共同语言”的表述,可以看到德沃金的理论中隐含着对文化同质性的预设。至于罗尔斯,虽然他强调多元文化的事实,严格说是宗教多元文化,但在政治领域,他把政治社群等同于一个单一的完整文化,其背后同样已预设了文化的同一性。[10]

在找到自由主义未将文化成员身份作为权利证成的原因后,金里卡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自由主义和多元文化相容吗?按照社群主义文化多元论者的观点,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立场和文化多元是无法协调的一对矛盾;自由主义的文化同质性预设源于其对人性认定的本质主义观点,而个人主义和同质文化恰恰又是自由主义得以确立的根基,因而在自由主义的理论框架中是不可能解决这一问题的。[11]金里卡则坚持,文化同质性的预设的确是自由主义理论的一个内在缺陷,但这并不足以颠覆自由主义本身,人们需要的是对其文化预设作出新的解释和调整。

金里卡认为,文化成员身份对个人追求美善人生意义重大,自由主义应当把个人文化成员身份作为一项基本善,从而容纳多元文化的诉求。首先,自由主义的个人并非社群主义批评的原子化个人,个人价值观在一定的文化脉络中形成,是自由主义的一贯主张。其次,多元文化可以为个人价值观的选择和修正提供多重参照系,服务于个人价值观的确立。“自由主义者应该关心文化结构的命运,……因为只有凭借一种丰富、可靠的文化结构,人们才能对各种可得到的选择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进而可以对它们的价值作出明智的判断。”[12]再者,文化对个人能够提供一种认同的聚焦,从而使个人产生归属感、安全感。在个人追求其美善人生时,如果其所属的文化或文化成员身份未受重视,就构成对个人生命选择的否定,从而会危及个人自尊这一最重要的基本善。[13]如果回到罗尔斯的理论,基于文化成员身份的重要性,无知之幕中的立约者必会将文化成员身份列入选择正义原则考虑的因素。换言之,文化成员身份的重要性迫使自由主义不能不正视这一现实,从而将其当成一项基本善。因而,“罗尔斯自己用来支持自由作为基本善的重要性的论证同样也可以用于支持文化成员身份的作为基本善的重要性的论证”。[14]

金里卡通过将文化成员身份纳入基本善,为多元文化的存在提供了道德基础。从这一点上说,金里卡是多元文化主义者。但是,他的多元文化主张和社群主义的多元文化主张有着实质性的不同。“社群主义者视多元文化主义为保护共同体并使之不受个人侵蚀影响的恰当方式,也是确证共同体价值的恰当方式。”[15]换句话说,社群主义的多元文化视文化本身为优先于个人的存在,个人的权利对于文化的集体认同则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与此不同的是,金里卡对文化或者文化成员身份的关心,并不是因为文化本身拥有某种道德地位,而是因为文化脉络为个人价值选择提供了源泉并获得一种自我认同。将个人的文化成员身份视为一项基本善,并非指可以将某种特定价值观强加到个人身上,而是说,文化成员身份在个人追求其价值观时具有某种重要性,需要将其视为平等对待社群成员的重要考量因素。可见,金里卡的基本立场仍然是自由主义的,因而其多元文化主张是自由主义的多元文化。

三、平等论证:少数族群集体差异权利道德证成的路径

文化成员身份对个人选择具有重要性,应将其纳入基本善的范围。但是,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并不必然证成少数族群的特殊权利。少数族群特殊权利的证成至少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自由主义的既有权利体系无法满足少数族群的某种权利诉求。如果既有权利体系就能够满足这一权利诉求,赋予少数族群特殊权利既是不必要的,也是不正义的。二是少数族群必须是处于一种不利的处境。“如果关于文化成员身份确实存在一种不利,而且,如果这些特殊权利真的有助于纠正这种不利,那么,这种基于平等的论证就支持这些特殊权利赋予民族性少数族群。”[16]三是这种不利处境必须是非选择的、偶然的结果。按照罗尔斯和德沃金的理论,不平等并不一定是一种不正义,只有对非选择的不平等进行矫正才具有正当性。对于第一个条件,社群主义文化多元论者的批判已经为金里卡作出了回答,以至于金里卡无须在著作中专门处理这一问题。社群主义文化多元论者认为,自由主义的权利观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学说,坚持个人是道德的基本单元,权利的主体是个人而非集体。而个人的文化属性,需要赋予族群集体以独立的道德地位,并赋予集体以特殊权利,显然这已超出了自由主义的容纳范围。以平等尊严为核心的自由主义普遍政治,由于按照普遍化原则界定个体的平等权利内容,使得族群集体在文化上的特殊权利诉求无法获得肯认。“僵化的程序性自由主义面对多元文化的集体诉求是根本行不通的。”[17]

对于前述对自由主义的批评,金里卡并不认同。他认为,虽然传统自由主义理论中缺乏集体权利的概念,但并不意味着少数族群的差异权利和自由主义不相容。金里卡指出,少数族群的权利诉求,在实践中有两种可能效果:内部限制和外部保护。[18]内部限制是指少数族群为保持族群文化的稳定性而对其内部成员所施加的限制。外在保障则是保障少数族群文化的稳定性、促进少数人族群与多数人族群平等的权利要求。关于内部限制,金里卡认为,只要为少数族群的内部限制划定一定的界限,少数族群成员的自由权利和族群的团结是完全能够兼顾的。这两个限制条件分别为:一是少数族群不能限制其成员的基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二是个体认为他们社群的传统实践不再值得信守时,他们拥有质疑并修正这些实践的自由和能力。至于外在保障,它可以促进族群间的平等地位,减少较小族群受较大族群伤害的可能性,这根本上就是自由主义的应有之义。因而,少数族群的差异权利和自由主义理念是完全相容的,“尊重两个限制条件的少数族群权利体系完全是自由主义的。它与各种基本的自由主义价值相一致,而且实际上会促进这些价值”。[19]那么,少数族群是否处于某种不利的境地?对此,金里卡的答案完全是肯定的。自由主义应当接受社群主义批评的普遍性预设有利于多数人族群而对少数族群不利的现实。“政府关于语言、国内界限、公共假日和国家象征物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包含着对特定的种族性和民族性群体的需要的承认、包容和支持。国家不可避免地促进特定的文化身份,并因此损害其他的文化身份。一旦我们承认这一点,我们就需要重新考虑少数族群权利要求的正义性。”[20]

处于不利处境是特殊权利证成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选择与境况的区别对自由主义的谋划而言实际上具有绝对核心作用。”[21]按照自由主义理论,个人的不利处境具有境况与选择之分。对于那些处于无法选择的不利处境即境况中的个人,他们无须对其不利处境负道德责任,因而才具有赋予特殊权利的正当性。而个人基于特定品味、爱好、信念或态度自愿选择不利处境者,则个人必须对此负道德责任,无须用特殊的权利制度予以补救。因此,金里卡必须进一步追问:少数族群的不利处境是境况所致,还是自愿选择造成?在他看来,少数族群成员所拥有的文化成员身份显然系生而有之,并非个人所能完全自主选择的结果,所以其文化成员身份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所招致的不利处境,也不完全由个人负责,正义社会必须设法予以改善,从而赋予他们作为少数族群文化成员身份所应当享有的特殊权利。

这样,由作为基本善的文化成员身份的这一起点出发,再结合自由主义的平等理念,金里卡为少数族群特殊的集体差异权利获得了证成。如果从公民资格的角度讲,金里卡的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理论赋予了少数族群成员在国家中的双重公民资格:普遍化的公民和具有少数族群成员身份的公民。作为普遍化的公民,可以主张普遍的权利和自由。作为少数族群成员,还享有源于其特殊身份而确立的特殊权利和自由。同时,金里卡注意到少数族群的多样性,他所证成的少数族群特殊权利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他把少数族群主要划分为两类:少数民族和移民团体。少数民族或者是指因为非自愿地被征服而被纳入国家,或者是通过自愿的联合纳入一个国家的文化社群。移民团体,只要指因为自愿移入他国而形成的文化社群。少数民族往往具备共享土地、历史、语言几个要素,因而是一个完整的社会性文化,而移民团体的文化差异主要体现于家庭与移民社团中,并不具有完整性。对于少数民族而言,其不利处境主要是维持其文化之完整性,以免受到主流族群的压迫和宰制,而移民团体的不利处境主要表现在容易受到主流族群的歧视和排挤,难以在主流社会获得认同。据此,金里卡认为不同的少数族群可以分别拥有下列三种不同的少数族群权利:一是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即少数民族要求中央政府放权让其自我管理,以确保自身文化充分自由发展;二是移民团体的多元族群权利,用以协助移民团体表现其文化特殊性并维持其文化荣耀,不妨碍他们与主流社会整合,追求其政治、经济、教育上各方面的前景、成就;三是少数民族和移民团体的特殊代表权,即为弥补少数族群观点在政治过程中难以呈现,致使其处于不利地位,应于政府立法或行政中保留一定空间给这些族群,甚至于重要事务上拥有一定的否决权。[22]

四、质疑与回应:对金里卡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的追问

应当说,将族群文化差异及其相关的少数族群权利诉求列为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的一项议题,金里卡是成功的。他创造性地从自由主义的立场回应了社群主义文化多元论的批评,提出了完整且富有创意的解决方案。然而,金里卡的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理论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

其一,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能够成立吗?社群文化成员身份是金里卡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的逻辑起点。在金里卡看来,文化成员身份就像自由、机会、财富等其他基本善一样,直接关涉到个人的自尊,因而具有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善的必要性。这一理论起点的背后,隐含着个人与文化之间相互关系的认识。与传统自由主义一元文化预设不同的是,金里卡借助于社群文化成员身份的概念证成了自由主义与多元文化的相容性。然而,就某个具体的差异文化与其成员的关系而言,金里卡的理论和传统自由主义理论却有着共同之处,即都坚持了一种普遍主义的逻辑预设了文化对于个人的同等重要性。文化或者社群文化固然对于个人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但是否就可以将其延伸为对于所有成员具有相同程度重要性则是容易引起质疑的问题。

从经验逻辑上讲,个人与其所属文化的关系并非是一元的、固定的,而是多元且流动的。具体而言,个人对其所属文化的关系模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文化忠诚主义者,即个人对其所属文化始终保持一种忠诚坚守的态度,任何背离其所属文化的行为都构成对其自尊的侵犯;二是文化革新主义者,即个人对其所属文化虽有一定认同但抱持一种革新的态度,随时从其他文化素材中吸收营养而使其文化追求呈现多元、开放的样态;三是文化浪漫主义者,即个人对于文化认同采取一种无所谓态度,并不忠于任何一个特定文化,而是随时选取调整其信念和生活方式;四是文化自卑主义者,即对自己的文化缺乏认同和归属感,而对某种外部文化充满向往与羡慕。人是文化的动物,人不可能脱离特定的文化脉络而存在,但就文化对于个人的重要性程度而言则是完全不同的。对于文化浪漫主义者而言,所属文化对于个人无关紧要;对于文化自卑主义者而言,所属文化对于个人不仅是不重要的,甚至已经成为了个人追求美善人生的一大障碍。就文化忠诚主义者和文化革新主义者而言,尽管其所属文化对其重要性高于其他二者,但文化对他们的重要性程度上也有着差异。因而,在考量个人与其所属文化的关系时,非常有必要区分关系模式的差异性。然而,金里卡的个人文化成员身份预设,仍然复制了传统自由主义文化同质性的普遍主义逻辑,预设了某种文化脉络中的每个个体都对其所属的文化都具有相同程度的重要性。文化成员身份是否属于基本善,是一个因人而异的事情,金里卡的理论按照一种普遍主义的逻辑,预设某个文化的认同对其所属成员都具有相同的基本善的地位,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

平心而论,上述对于金里卡理论的质疑是完全能够成立的。但这种关于文化与个人关系的本质主义预设,恐怕是各种试图对文化问题进行类型化研究所不可避免的事情。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可以被看作是一个韦伯所说的“理想类型”的概念,也就必然会出现概念逻辑和现实逻辑相背离的情况。韦伯说,现实中的现象绝不会以这种理想建构的纯粹类型出现,正如绝对真空下的物理反应不会出现一样。[23]从方法论意义上讲,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作为一个理想类型的分析概念,是必要且有意义的。它可获得理论论证上的明晰性、一致性,能够为特定文化脉络中的忠诚主义者、革新主义者的特殊权利保障提供道德证成。而在现实中,文化忠诚主义者、文化革新主义者恰恰是文化与个人关系形态的主流。对于文化浪漫主义者和文化自卑主义者而言,尽管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的预设对于他们不能成立,但由于金里卡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赋予了少数族群成员双重公民资格,他们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诉诸自由主义的普遍人权而获得保障。由此可见,金里卡的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的概念是能够成立的。

其二,少数族群的特殊权利是必要的吗?金里卡从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这一起点出发,结合自由主义的平等理念论证了少数族群集体差异权利的正当性。实际上金里卡创造性地套用了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差别原则来证成少数族群权利。如同罗尔斯将人的出身和自然天赋视为偶然一样,金里卡将人的文化出身也视为一项偶然因素。对于处在主流族群的成员来说,他们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并不是其所应得的,而对于少数族群由于其文化成员身份所带来的不利处境,它们也不应该承担道德责任。这是金里卡论证少数族群权利正当性的基本逻辑。基于这一逻辑,金里卡列举了三种少数族群权利:自治权、多元族群权、特殊代表权。在他看来,只要是在一个社会中属于少数族群,就应当根据其不同的族群类别享有不同性质的集体差异权利。

从金里卡的论证过程来看,少数族群集体差异权利得以证成的关键在于少数族群文化环境的不利处境及其偶然性。对于少数族群文化环境的不利性,基本上能够被世界各国的现实所验证。在一个多民族、多种族国家,有关语言、教育、公共假日等问题上,因文化差异而形成的少数族群不利处境的确是现实存在的。就如同个人无法选择其父母一样,少数民族成员生来就一定无从选择地投入到其文化环境之中,永远也不可能摆脱此一文化成员身份,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常识。因而,在一般意义上说,基于这种偶然因素导致的不利处境,通过赋予少数族群团体差异权利予以纠正是完全符合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的。然而,是否所有少数族群的不利处境都是由于偶然因素所致则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例如,有些移民团体的不利文化处境并非一项偶然因素,而更多是自主选择的结果。按照自由主义的平等论证逻辑,移民团体享有特殊权利并不符合正义原则的基本条件,因而也不具有任何正当性。因为,某个个体或者团体享有某种特殊权利,意味着其他个体或者团体也在承担更多的义务。非因偶然因素而致不利处境的少数族群享有特殊权利,对于多数族群而言则是不正义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因自愿选择处于不利文化处境的移民,其权利不受保护。而是说,移民完全可以根据自由主义权利体系中普遍化的宗教信仰、社会福利、政治参与等权利获得保护,而无须另外赋予其特殊的权利。

即使文化成员身份及其文化上的不利处境确实与生俱来,个人是否对其不负任何道德责任也是存有疑问的。尽管个人对其与生俱来的文化不利处境没有任何选择的可能。但他在如何面对这一现实、如何规划自己的未来以及实施行动的努力程度上,个人还是具有很大的选择空间。也就是说,对于不利文化处境,个人并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其中包含着个人选择的成分,因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4]就此而言,金里卡的理论似乎走得过远,以至于忽略了对少数族群特殊权利限度的进一步论证和说明。

应当说,上述质疑的确指出了金里卡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理论的缺陷,在是否所有少数族群均有必要对其赋予团体差异权利这一问题上,金里卡未将从境况与选择二元区分论证差异权利的这一逻辑贯彻到底,也没有对少数族群集体差异权利的限度作出论证。但是,这些质疑并不能够从根本上颠覆金里卡对少数族群集体差异权利的证成,而只是表明金里卡的理论在细节上有进一步修正和完善的必要。

其三,自由主义的多元文化是真正意义上的多元文化吗?按照金里卡的理论,自由主义能够赋予少数族群某些集体权利,以容纳并接受不同的文化差异。但是,自由主义也不会无条件全盘接受社会上现存的所有文化差异。唯有当少数族群在自由主义原则之下运作,他们的特殊文化诉求权利才能获得保护。[25]对于非自由主义少数族群,金里卡认为应当采取一种有限度的容忍策略。一方面,他为容忍设定了一定的底线,即在大规模地和系统地侵犯人权的情况下,例如奴隶制、种族灭绝或者大规模酷刑折磨与驱逐等,刚性的介入仍然可以获得证成。[26]对于除此以外的非自由主义实践,金里卡则主张采取一种柔性改造的态度。自由主义应该以各种方式表达对于那些违反自由主义正义理念的文化实践的反对态度,支持协助其内部成员中的自由主义者促使其文化得以自由主义化。[27]从金里卡的理论可以看出,他所主张的多元文化充其量只不过是自由主义原则之下的多元文化,非自由主义的文化最终还是要被同化到自由主义的文化轨道上来。这难免会引起对他所主张的多元文化是否能够成立的质疑。比如盖斯特就指出,由于金里卡的多元文化论固守个人自主性这一自由主义立场,因此其所主张的少数族群差异文化并非真正的多元文化。“许多文化族群并不重视个人自主选择的价值,并且(或者说至少)不鼓励其成员的价值去实践它。” “少数族群的自由主义化无异于强迫少数族群转变族群认同,其最终结果是以拯救少数族群文化的名义而破坏了其文化。”[28]

显而易见,盖斯特对金里卡的批评具有合理的成分。尽管金里卡的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理论放弃了传统自由主义所奉行的对非自由主义社群强制改造的策略,但总体上他对非自由主义的少数族群仍然存在一种敌意的态度。然而,与传统自由主义理论相比,金里卡的自由主义理论对非自由主义文化具有更大的包容度。金里卡为少数族群集体差异权利行使所划定的底线是非常基本的,只有在出现诸如奴隶制、种族灭绝、大规模酷刑等情形下,对非自由主义族群的强制干预才能获得正当性理由,这使金里卡的理论能够最大限度地容纳了非自由主义文化的存在。批评者所谓的金里卡的理论不容忍非自由主义文化实践的指责有些夸大了他对非自由主义文化实践的敌意,而忽视了金里卡对非自由主义文化实践的尊重。

五、金里卡多元文化自由主义理论的意义

价值多元是自由主义的基本立场。而价值问题又与文化密切相关,因为价值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要在一定的历史及其文化的脉络中获得,因而自由主义理论中不可能回避对文化问题的关注。但如前所述,自由主义所预设的文化却是同质性的文化。也就是说,自由主义所说的价值多元仅仅是一元文化之下的价值多元。这是自由主义广受批评的焦点之一。一元文化下的价值多元不仅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的效果也往往会走向反面。以自由作为最高价值的自由主义理论,由于其预设了社会不同族群成员拥有相同的、无差异的历史与文化条件,其实践的结果却是使少数族群处于被多数族群压制的不利境地,从而违背了它所宣称的自由平等价值。金里卡从自由主义的立场出发,将族群文化差异纳入考量范围,对个人和社群关系进行了重新诠释,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地回应了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否定差异文化的批评,比较成功地调和了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自由主义与多元文化之间的紧张冲突。

与忽视差异文化相对应,以个人主义作为立论基础的传统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也缺乏集体权利的概念。从古典自由主义的洛克、密尔到当代自由主义的德沃金、罗尔斯、哈耶克,他们都对集体权利持批判的态度。在自由主义看来,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个体,集体权利与自由主义的普遍人权是无法兼容的。金里卡从作为文化成员身份的基本善这一逻辑起点出发结合自由主义的平等理念,证成了少数族群的差异权利。尽管金里卡反对用“集体权利”概念来指称少数族群差异权利,[29]但是他并不否认少数族群权利具有集体权利的属性。他把少数族群差异权利划分为两个层次:外部保护和内部限制。所谓外部保护,是指“种族性或民族性群体可以寻求通过限制较大社会的决定来保护它的独特存在和身份”。[30]毫无疑问,在外部保护层面,少数族群权利是以集体权利形态存在的。这表明集体权利概念和自由主义完全可以兼容,从而有力地回应了各种形式的集体主义的批评。同时,由于他坚持自由主义的基本立场,为集体权利的行使确立了普遍人权的基本底线,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集体权利滑向极权主义深渊的危险。应当说,金里卡试图在自由主义和集体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是成功的,他不仅提升了自由主义的解释力,也为西方国家解决日趋激烈的族群冲突问题提供了自由主义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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