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发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则(一)_非物质文化遗产论文

权利与发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则(一)_非物质文化遗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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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120;C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06)01—0191—09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近些年持续性的文化热点。国内学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从整体来看,国内学界形成的是一种文化主义与民族主义相结合的学术理路,即从文化和国家利益角度来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主流。毫无疑问,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民族立场是正确的;也正因为如此,一些新闻观察媒体明确指出:对于为什么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数中国学者在谈论这个问题时主要还是从民族利益出发的”①。但在坚持保护的文化立场方面,国内存在着一种“过于文化中心论”的倾向,这种倾向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属性看得过高过重。这必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次关系得不到很好的处理,不仅在实践中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反感和困惑②,而且也与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性质及其理论基础的认识存在着愈行愈远的偏离。

国际社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作一项关于人权和发展的科学工作。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松浦晃一郎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保护文化多样性工作性质概括为:这“既是一项科学的工作,又是一项和平、发展与人权的基础工作”③。这个概括可以说代表了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性质的一个基本共识。另一方面,构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论基石的是20世纪以来人类文化史上形成的人权以及文化权利观念、文化多样性观念、文化遗产保护观念等。这些观念都是人类文化史上特别重要的整体性观念,它们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基础,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文书的思想基础。因此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和范围界定中强调:“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内学者往往把原真性、完整性或整体性、可持续性之类的要求解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原则。如果我们将这些原则与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性质及其理论基础的认识和概念定义联系起来,我们会认为这些原则并不能成其为原则,它们只是保护工作在形态上的一些具体要求而已④。我们难以认同符合这些要求或所谓原则就是真正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或保护的就是真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反,如果从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性质及其理论基础的认识出发,我们认为把权利原则和发展原则确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原则更具合理性。具体而言,权利原则指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遵循维护人权和发展公民文化权利的原则;发展原则指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必须遵循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世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原则。我们认为,重视和坚持这两个原则对正确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上 权利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原则对发展人权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一、保护工作是世界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

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强调,条约是为“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两项国际公约等其他普遍认同的法律文件中宣布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和在“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宣言》前言提出:“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重申应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并特别强调人权和文化权利是文化多样性的保障和有利条件。其第4—6条关于“文化多样性与人权”原则特别指出:

第4条 人权:文化多样性的保障

捍卫文化多样性是伦理方面的迫切需要,与尊重人的尊严是密不可分的,它要求人们必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特别是尊重少数人群体和土著人民的各种权利。任何人不得以文化多样性为由,损害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权或限制其范围。

第5条 文化权利: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

文化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创造力的多样性的发展,要求充分地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因此,每个人都应当能够用其选择的语言,特别是用自己的母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进行创作和传播自己的作品;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充分尊重其文化特性的优质教育和培训;每个人都应当能够参加其选择的文化生活和从事自己所特有的文化活动,但必须在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范围内。

第6条 促进面向所有人的文化多样性

在保障思想通过文字和图像的自由交流的同时,务必使所有的文化都能表现自己和宣传自己,言论自由,传媒的多元化,语言多元化,平等享有各种艺术表现形式,科学和技术知识——包括数码知识——以及所有文化都有利用表达和传播手段的机会等,均是文化多样性的可靠保证。

在《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中还要求:

“进一步认识和阐明作为人权之组成部分的文化权利所包含的内容。”

2002年9 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伊斯坦布尔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中强调:

“在遵守普遍承认的人权的前提下,必须采取措施使无形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在各国得到认可。”

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前言强调,条约是在“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制定的。《公约》所遵照的“国际人权文书”主要是《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该《公约》还强调:“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理念是建立在普遍人权理念之上的。但国际社为什么要将文化价值多样性和人权的普遍性、将保护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与发展人权和文化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呢?关于这个问题,有必要从当代人权理论和人权架构的发展说起。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指人的权利⑤。人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它的主体是全体人类;第二,它的核心内容是人的自由和平等。自由和平等是人类孜孜追求的目标,也是对人的存在和价值的普遍肯定,是人类安全和幸福的保障,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象征。人权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坚持人权的普遍性是国际人权理论的根基和当今世界人权思维的主要动力。

从历史来看,当代人权理论和制度是在世界上各种重大事件和世界各地为争取人格尊严、自由和平等的斗争的基础上形成的。所以说,“当代人权制度是几个世纪的反思和实施的产物”⑥。而人权最终获得举世公认则是在联合国成立之后。二战以后,国际社会致力于在国际和国家层面促进文明的发展和一体化,其代表性事件是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这个统一文本中几乎载明了所有的人权⑦,并首次对人权和各项基本自由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一强有力的文书一直对全世界人民的生活发挥着巨大影响,成为许多国家宪法所效仿的典范。1998年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之际,当时任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玛莉·鲁宾逊称其为“我们人类历史上抱负最为远大的文书之一”⑧。这种由一个国际组织通过并被公认为具有普遍价值的文件,在历史上还是头一次。

《世界人权宣言》的伟大贡献在于它把人权平台扩大到包容了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整个领域⑨。1966年联合国大会将《世界人权宣言》所载权利区分为两个单独的国际公约,一个涉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即《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个关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三个文书和其他权利公约一起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⑩,构成了人权理论的主要框架。

在人权“菜篮子”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指的是生命权、人格尊严权、不受酷刑和不受不人道待遇权、不受奴役权、不受任意逮捕权、不强迫自供其罪权、无罪推定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迁徙自由权、私生活不受侵犯权、婚姻自由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和平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和参政权等。经济和社会权利主要是指确保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即享有必要的生存权,包括财产权、健康权、工作和闲暇权、社会保障权、家庭获得救助权,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受特殊保护的权利等。

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有着紧密的联系,又有其独立性。有的学者把它归为人权发展史上的第二代人权。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人权,文化权利是一个不断被丰富的概念,它在范围、法律内涵和可操作性等方面有许多不确定的地方。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文化权利包含以下内容:参加文化生活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另外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负责起草文化权利宣言的“福里布尔小组”报告,教育权、信息权、国际文化合作权、文化遗产权等也包括在文化权利的范畴里。但一般来讲,文化权利的重要方面指的是文化参与权、文化平等权、文化自决权和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

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关系,联合国《关于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在阐述一般原则时中明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国际人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各种国际文书(显著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具体条约义务的主题”;“《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一起,于1976年开始生效。这两公约起着阐释《世界人权宣言》的作用。”(11)

因此,国际人权架构形成之后,文化权利作为“独立的、可实施的权利”受到各国政府、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的认真对待;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落实文化权利做了大量工作,并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理论方法。在这种背景和目标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立足于发展人权和落实文化权利,领导制定了系列的文化发展规划以及《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2)、《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96)、《关于全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76)、《关于艺术家状况的倡议书》(1980)等20多部维护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宣言、劝告书和解释性文书,形成了一个关于文化权利的理论系统。这对促进人类社会文化多元化发展,维护全体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尊严,为更多的人享有文化权利和捍卫文化多样性,为更多的少数人群体享有文化或多文化公民身份做出了重大贡献。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系列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实现文化权利,尤其是文化平等权、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体现了对人道主义精神和普遍人权理念的尊重。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可以看出,公约事实上把很多有悖人类人权理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排除在它承认和保护的范围之外的。为什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和保护范围的界定要强调人权和道德标准?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与现行人权和道德观念有关。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人类活动,对其道德评价情况必然较文化和自然遗产复杂,“根据目前采纳的定义,一些传统的社会实践方式必须符合一些道德标准比如人权,才可以被认为是公约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12) 因此,那些具有妇女歧视、种族歧视、虐待等内容或对自然与非人类生命具有破坏性、敌视性、征服性态度和行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必然因不符合现代人权的自由、平等、尊严等主流观念而被排斥在保护范围之外。中国中医药、中国饮食文化、西班牙斗牛等“传统文化”因在对待动物或自然方面有不符合普遍人权的情形,所以在是否应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上一直存在着很大争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人权理念改变人类传统文化行为的例子有很多。以下例子可以说明一些问题。生活在北极圈附近的猎人以打猎为生,他们一方面以所猎动物的肉充饥,一方面把动物的皮毛卖给商人获利。对于猎人来说,猎杀北极熊这样的大型动物充满危险,而猎杀貂这样的小动物就相对很轻松。猎人们通常在夜幕降临时穿上厚厚的棉衣来到貂类经常出没的地方躺下,装作快要冻死的样子。貂生性慈悲,看到有人卧在雪地里,它们就会从自己温暖的洞穴里跑出来,用自己的身体温暖那些佯装冻死的猎人。于是猎人就能十分轻易地猎杀大量的貂。这种猎杀方式被美国一位摄影记者纪录报道后,引起西方民众的强烈抗议。在现代西方人看来,这种捕貂方式是人类最为丑陋最为险恶的行为,是无法接受的。因此许多人要求对猎人进行制裁,甚至希望通过政府的力量对猎人所在国家进行经济制裁。猎人们起始还认为这只不过是利用貂的习性的捕貂方法而已,他们的祖祖辈辈上千年来一直是这样做的。但严厉的伦理谴责和国际压力还是迫使当地开始制止这种“忘恩负义”的人类行为。经过十几年的禁猎后,这种捕猎行为已经为当地猎人所废弃,如果还有人采用这种捕猎方法的话会被同行所不齿,而且会被禁止加入各种猎人组织。从这个事例说明,现代人权理念对人类的文化行为有着巨大的影响。同时,这个事例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立足现代人权理念、批判地继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前提。

我国政府也一直提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道主义原则。2002—2003年我国专家在参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政府间专家会议时提出了“尊重自然与非人类生命的完整性”的原则建议,体现了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道德立场。中国代表的建议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虽然该建议最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表述中没有被采用,但是公约还是把“自然”的概念吸收到定义中去了(13)。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

1950年T.H.马歇尔将人权发展阶段描述为:18世纪是公民权利的世纪,19世纪是政治权利的世纪,20世纪是社会权利的世纪。我们认为,21世纪是文化权利的世纪。文化权利在新世纪被重视主要有四个原因:(1)GDP增长、恩格尔系数下降,人们对文化消费需求增长;(2)现代化发展要求公民文化素质与之相适应;(3)民主政治使公共管理由权力理性走向权利理性;(4)知识经济对人创造能力的要求和尊重等(14)。这四方面原因促进了文化权利在新的世纪受到普遍关注,促进了文化权利事业的发展。

“文化权利是属于特定文化的人的权利,因这些文化而形成”(15)。保护文化多样性是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文化权利是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促进文化平等权、文化认同权、文化经济权益等文化权利的实现。

(一)文化平等权

人类文明是由各种不同文化组成的;全世界有数量众多的不同文化,不同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文化的存在价值和势力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一个特定时期、任何一个特定地方,都可能存在着多数与少数、统治与被统治、霸权与屈从的不同文化群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弱势文化。以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的第一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9个项目为例,其中少数民族或部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占有相当比重,它们多数是鲜为人知、未为人关注、极为珍稀的少数民族、少数族群、特定信仰群或弱势群体的文化。

作为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面临着文化空间被挤压、甚至是被“文化灭绝”或“文化群体灭绝”的威胁。以语言为例,据儿童基金会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000种语言,其中2,500种正濒临消亡,还有更多的语言正在丧失使它们作为实用语言存在的生态背景。针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积极提倡文化平等和加强对弱势文化的保护,这对文化平等权利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种提倡是有其现实意义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文化歧视和文化压迫势头有所发展。理论上的表现就是文化帝国主义,如汤林森文化帝国主义理论、亨廷顿文明冲突论以及福山历史终结论等。文化帝国主义是指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物质条件方面的优势,运用经济和政治的力量,宣扬和普及自身文化的种种价值观、行为模式、制度和身份,并通过文化思想的渗透来控制相对落后的国家,使这些国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殖民地。文化帝国主义的思想基础是新自由主义,在文化领域可称为文化达尔文主义(Darwinism of Culture)或文化丛林法则,其实质是一种文化霸权观(文化沙文主义)和文明优劣论。在这种观念和空间挤迫下,许多文化并没有获得应有的尊重和平等对待,一些文化(主要是西方文化)被人为地赋予了一种普世性的价值,而另一些文化(主要是弱势文化)则人为地被限定为落后文化,这造成了对某些文化事实上的歪曲、歧视和压迫。这种以宗教、地域、种族、经济发达程度来评判文化的立场与文化平等观念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国际社会在20世纪尤其是90年代以来大力提倡的保护文化遗产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理念,是对文化帝国主义的一种批判,也在很大范围和程度上保护了不同文化之间应有的平等权益。

造成国际间弱势文化被排挤和被歧视的原因,从现代政治符号学的角度来看,还包括文化技术壁垒。在现代数字技术条件和全球化需求下,西方国家在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国际贸易中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强制设置技术标准即准入门槛,使得许多弱势文化被排斥在国际交往之外,对一些弱势文化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对待或歧视。而且这种文化的标准化发展趋势压制了文化个性,其实质也是文化帝国主义。

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空间被挤迫的事实,联合国以及教科文组织通过的许多文件均强调不同文化之间应该平等对待、互相尊重、相互交流和加强了解。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载明: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1966年《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第一条规定“各种文化都具有尊严和价值,必须予以尊重和保存”、“每一人民都有发展其文化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文化都是属于全体人类的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它们的种类繁多,彼此互异,并互为影响”。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每个人都应当能够参加其选择的文化生活和从事自己所特有的文化活动。”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在公约宗旨中强调:要“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强调:“保证各文化团体有权享有自己的民间创作”等。可以说,在国际一级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原则,对尊重不同文化价值观、加强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和对话,促进文化多样性和文化多元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当代数字技术的发展为实现文化平等提供了物质条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注意到:要实现文化之间的平等,就有必要消除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和对话之间的“数字鸿沟”;只有技术上的进步才能消解不平等的“游戏规则”或歧视性的技术壁垒。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政策促进发展行动计划》“在信息社会的范围内并为信息社会促进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的目标中,要求各国在文化政策层面关注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问题。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中倡导缔约国:“促进‘数字扫盲’,将信息与传播新技术作为教学计划中的学科和可提高教学工作效率的教学手段,提高掌握这些新技术的能力”、“促进数字空间的语言多样化,鼓励通过全球网络普遍地利用所有的公有信息”、“与联合国系统各有关机构密切合作,向数字鸿沟宣战,促进发展中国家利用新技术,帮助这些国家掌握信息技术,并为当地文化产品的数字化传播和这些国家利用世界范围的具有教育、文化和科学性质的数字化资源提供方便”。到了200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伊斯坦布尔宣言》在仍旧强调全球化和数字技术在带给世界文化单一化严重威胁的同时,已经乐观地看到:“通过新信息和传播技术的利用有利于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播,同时新信息和传播技术也创造了值得保护的数字化遗产。因此,全球化有利于形成一套全人类共同的参照标准,从而推动更好地了解他人和尊重多样性的团结和宽容。”所以,发展中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应该充分利用全球化和数字技术带来的优势,积极创造数字化遗产,以强有力的数字化手段来保护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大自己文化在国际交往中的话语权。

当然,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同样存在着文化多样性,不同文化之间也存在歧视和压迫的可能,这是一个文化公正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常常面临着不公正的对待,而不公正的对待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这种例子很多,比如塞尔维亚—克罗地亚人因为语言和宗教上的文化冲突导致了南斯拉夫的崩溃。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要实现文化平等权并让人人享有文化尊严,又与政府政策密切相关。因此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制定基于平等的文化政策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联合国《2002年世界文化报告》强调:“在行政的各种关系中,不仅应坚持实施对平等尊严的承认,而且平等的尊严也应成为社会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

(二)文化认同权

文化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许多民族、群体、社区的基本识别标志。世界上原本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各自文化的熏陶下,在宗教、语言及生活样式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形成基本一致的观念。这种一致的观念形成了不同文化的人们对自己文化的普遍认同。

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但国际社会对文化认同权的认识经历过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制定联合国宪章时,由于一些政府害怕因承认各种不同文化认同的权利,害怕因承认弱势人群、尤其是少数民族和土著人民的文化认同权利而导致国家分裂、危害国家统一等,所以旧金山会议未能将文化权利写进联合国宪章。这种心理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与大约只有200个国家相比,世界上存在着主要基于语言差异的不同的民族群体有约10000个。因此,出于同样的原因和顾虑,《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明确承认少数人群成员的文化权利。但到1966年制定《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这些权利才在第27条中得到正式确立:“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情况到了1982年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大会时有了进一步的好转。大会代表和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均非常关注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以及由此产生的多元主义,正式宣布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会议认为,无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间、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经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宣言还特别指出,文化认同是一笔财富,它鼓励各民族各群体从历史汲取营养,从外界吸收与自己相容的特点,不断创造,使人类永葆自我实现的能力。宣言认为对文化认同的肯定有助于民族解放;反之,任何形式的控制和歧视都构成剥夺或破坏文化的认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生的许多事件也表明,“承认少数人群成员的文化权利不是危险和冲突的根源,而是和平和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内部冲突都是起于旧认同产生危机,而建立新认同的时候否认或拒绝了不同的文化认同,起于拒绝保护少数人群的文化权利,在欧洲尤其如此”。今天的人们已经认识到:如果不承认文化权利和文化多元,真正民主的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行。(16)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反映了一个民族、族群、社区和国家对自身特性的认同和自豪感以及被世界认可的程度,是维系一个群体或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纽带。毫无疑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有助于维护少数人成员的文化权利,可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化和文化同一化过程中的竞争力,为维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起到作用。因此《伊斯坦布尔宣言》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种表现形式从主要方面体现了各民族和社会的文化特性”,它“是一个生动活泼以及实践、知识和表现可以不断再创造的整体,它可以使社会各层次的个人和社区都能够通过各种系统的价值观和伦理标准来表现自己的世界观”,它“在社会中产生归属感和连续性”。

当前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面临着严重危机。一方面,文化帝国主义和文化全球化正在深刻影响人们对自己文化身份的认同态度。与文化帝国主义的主观强迫不同,文化全球化是一个客观进程。今天,信息化、商业化使得全球文化的发展呈现出同一性趋势,这种趋势就是文化全球化或称之为全球文化同质化。这种大体相同的文化急速地在全球普及,对传统文化和弱势文化尤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使得少数人群甚至是一些大的文化共同体出现文化认同危机。在2001年首批19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中,中国昆曲、日本能剧、韩国皇家祭祖仪式和宗庙音乐、菲律宾伊富高人的哈德哈德颂歌、立陶宛十字架雕刻工艺、科特迪瓦塔克巴那人的横吹喇叭音乐等代表作濒危报告均共同指出:现代化和全球化给世界文化带来单一性的发展,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日渐趋同,使得民众尤其是年轻人在强势文化面前对自己的文化传统和文化身份失去兴趣或拒绝接受。一些国家和地区——比如在拉丁美洲、日本、法国——往往出于自己的政治利益而强调自己民族的单一性,否认或曾经否认在其领土内存在着少数人群

体或土著人,不承认少数人群体所主张的文化权利。这同样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少数人群体的文化危机。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毫无疑问将有助于保护少数人群体

的文化认同权,有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人群体的集体文化权利。

我国文化的发展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我国党和政府非常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促进文化认同和爱国主义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强调,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广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和普及教育活动。《意见》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保护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度重视,这将有力促进我国年轻一代对我国文化的认同,将极大地推动年轻一代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保护和传承。

(三)文化经济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包括三方面:继承人(文化宿主)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相关的精神与经济权益的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医药、农业、技术技能、生态知识以及传统音乐、故事和设计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这必然产生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数年前我国东北赫哲族某乡因《乌苏里船歌》著作权归属问题起诉著名歌唱演员郭颂案就是一个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和经济权益而引发的法律事件。

从国际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已经出现了一股掠夺潮。一些西方人在世界各地民族地区或村寨大肆收集文化资源,然后制成文化商品或申请专利,再凭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帜,反过来向文化资源原产地倾销,在大肆破坏文化资源和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沦为其文化殖民地。这是后殖民主义的一个时代内容。

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要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权利。

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保护应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议案指出:

民间创作作为个人或集体的精神创作活动,应当得到维护,这种维护应和精神产品的维护相类似。这一保护十分必要,通过这种手段可以在本国和外国发展、保持和进一步传播这种遗产,而同时不损害有关的合法利益。

除民间创作维护中的“知识产权”方面外,在有关民间创作的资料中心和档案机构里,有几类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并应继续受到维护,为此,各会员国应:

(a)关于“知识产权”方面:吁请有关当局注意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方面开展的重要工作,但同时也承认,这些工作只触及维护民间创作的一个方面,故在各方面采取不同的措施是保护民间创作的当务之急;

(b)关于包含的其他权益:

(1)保护作为传统代表的消息提供者(保护私生活和秘密);

(2)通过注意使收集的材料完好合理地存档的方式维护收集者的利益;

(3)采取必要措施,使收集的材料不致被有意无意地滥用;

(4)承认档案机构有责任注意对收集之材料的使用。

《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第13、16条强调:

——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特别是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战略,反对文化物品和文化服务方面的非法买卖。

——为了当代创作工作的发展并使创作工作得到合理的酬报,保证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得到保护,同时捍卫《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所规定的公众享受文化的权利。

在西方,人们非常强调对智力成果或技能的独占性或专有性,因此知识产权观念发展较早,并在国际上较早开始建立起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1883年在巴黎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签署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西方通过版权和专利定义等方式将智慧加以物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很大的推动作用,知识产权保护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贡献,甚至有报道说,在联合国系统,最初提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国际组织恰恰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而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7)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78年就开始介入和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较早地将民间文化与生物资源、传统知识一起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重要方面。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专门规定了保护各国民间创作作品的条款。1982年两个组织联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示范法条》。该文件将民间文化列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并规定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赢利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或经授权的组织的许可,还要缴纳使用费用用于国家文化的保护和发展。1985年联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反对非法开发和其他有害行为协议草案》。1997年两个组织联合召开了“保护民间文化形式国际论坛”并通过一项《行动法案》指出:在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方面需要建立一个新的国际标准。1998—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分别召开非洲地区、亚太地区、加勒比地区、拉美地区等四个地区的研讨会,派出考察团前往不同国家,与当地政府、行会组织、博物馆的人员以至农民、手工艺者、艺术家进行交流,了解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及他们所需要的保护。1998年召开全球联席会议,将政府官员、民间组织代表和民间艺人召集到一起,探讨如何用知识产权方式保护民间艺术和文化。2000年12月,在该组织内成立了一个新的专门机构——生物资源、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政府间委员会。民间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是这个委员会工作的重点内容。但从现实来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民间文化经济权益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愿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确定的保护原则未能得到发达国家在国内立法方面的支持。这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之路将是非常漫长的。

三、保护工作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人权观与文化权利观。根据马克思主义对经济、政治和文化三者关系的理解,人权结构中经济权利是基础,政治权利是保障,文化权利是目标。马克思主义认为,要达到真正普遍的人权,只有通过社会主义制度这一途径。人权是社会主义的题中之意,促进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的最高价值和追求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先进和优越的一个重要标志。1985年邓小平第一次非常明确地肯定了社会主义同人权有着本质的联系。中国政府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政策主张上升为宪法原则,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的理念和价值,进一步确立了保障人权在中国法律体系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突出地位,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18)。我国以宪法为核心已经形成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的法律体系,制订的有关确定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经达到了一千多件。

根据国际文书有关规定,国家为保护人权或实现特定权利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客观尊重”,即要求国家不去妨碍个人行使权利或不侵犯特定权利,这种义务有时被称为“国家的消极义务”。二是“主动保护”,即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国家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反对歧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 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良好的工作条件。对于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否则就是违反国际条约。三是“积极履行”或“积极实现”,包括:(1)国家有义务促进特定权利的实现,通过积极的行为增强人们获取资源和享有这种权利的能力;(2)国家有义务提供某种东西, 这种义务与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关系最为明显,它适用于个人没有能力享有特定权利的情形。如:当一个人连最基本的食物都得不到的时候,国家就有义务为其提供生存的必需品。第二、三种义务有时被称为是“国家的积极义务”。国家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范围取决于每项权利的内容,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只限于国家的消极义务;同样,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不只限于国家的积极义务。

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斯德哥尔摩《文化政策促进发展行动计划》中指明:“鉴于享受和参与文化生活是每个社区中所有人的一项固有权利,因此各国政府有义务创造一个有助于充分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的这项权利的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家的一种积极义务。作为人权和公民文化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有义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主动保护”,有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为增强人们获取非物质文化资源和享有这种权利的能力。

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的共同实现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民主政治和先进文化的重要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全民的权利意识有了明显增强,这对中国传统文化中较少有的“权利意识”是个补充,也促进了文化现代化。当前我国政府正致力于建立一个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体现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将包括三个方面,即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法是现阶段立法工作的重点。随着将来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尤其是民间文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益保护将有更多的保障。

重视和保护好文化遗产各种权益在我国当前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内一些地方或部门为了眼前利益或为了建设所谓形象工程,在经济规划和建设中无视文化遗产和文化空间的存在,强行拆迁,对文化遗产和文化空间加以肆意的人为破坏或改造,使得许多有价值的文化遗产或文化空间毁在推土机下,令人叹息。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因为过度发展旅游经济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和艺术表达方式失去原真性和完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但没有获得很好的保护,反而受到了不可逆转的破坏。这两种情况在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中普遍存在。文化遗产和文化空间被破坏必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各方的各种文化权益受到侵犯。这些现实情形与我们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相悖离。因此努力提高全社会尤其是行政部门的文化权利意识,重视在实践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各方所具有的文化权益,对维护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收稿日期:2005—11—20

注释:

① 详见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5/07/lwothers050729a.html。

② 详见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5/07/lwothers050729a.html。

③ 松浦晃一郎:《多元文化的保护和开发》,日内瓦“瑞士国际政治论坛”上的报告摘要,2000年5月4日。见http://www.chinafpa.org/memories/unesco/advance.htm。

④ 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原则,这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⑤ 当然人权并不完全等于人的权利,它与公民权等许多概念之间都存在着区别。

⑥ [挪]艾德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2页。

⑦ 自治权和少数人权利是在其他人权文书中得到采纳。

⑧ http://www.hrol.org/pop/lawintro.phpid=7

⑨ [挪]艾德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4页。

⑩ 有《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宪章》、《世界人权法案》、《国际民权法案》等不同译名。

(11) [挪]艾德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691页。

(12) 梁治平:《有机保护“非物质文化”》,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10日。

(13) 梁治平:《有机保护“非物质文化”》,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10日。

(14) 艺衡、任珺、杨立清著:《文化权利回溯与解读》,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5) R.斯塔温黑根:《文化权利:社会科学的视角》,《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04页。

(16) 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著、黄觉译:《“文化权利”研究》,《深圳文化研究》2003年第2期。

(17) 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5/07/lwothers050729a.html。

(18)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20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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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发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则(一)_非物质文化遗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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