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著作权的几点建议_数字图书馆论文

我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著作权的几点建议_数字图书馆论文

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著作权论文,建议论文,工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是运行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系统工程,这一工程不仅能够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中文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其深远意义还在于使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在网络上的传播、交流与应用,让人们真正受益于网络。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的核心是资源建设,需要将现有的各类资源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进行组织加工,提供公众服务。解决好有关著作权问题是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的前提。现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及通过网络传播的定位

1.“数字化”应视为作品复制方式之一

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信息,如数值、文字、图像、图形、声音等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传送,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式。数字技术的发展,导致了数字编码形式作品的出现。近年来,因特网和社会信息化的迅速发展又强烈刺激了这种作品的广泛传播,从而影响了作品的复制、出版、创作、传播过程,进而对现行作品版权保护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形成了对现行版权保护制度的猛烈冲击。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于1990年制订并于1991年实施的,其中的“复制”并没有直接包含作品的数字化转换,现在已经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目前的形势下,把数字化转换与录音、录像并列为复制的方式之一,已是我国著作权法和我国已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自然发展趋势。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把“数字化”明确列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之一。

2.作品借助于互联网向公众传输的法律性质

关于作品借助于互联网向公众传输的法律性质界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注:依据本国法律惯例,“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给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公众中成员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和唱片的专有权,这种权利覆盖了按需的交互性网络传输,包括在因特网上的传输。”

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了“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即“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国内网上著作权保护现状及其分析

相关各方尤其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石,所以著作权的保护机制应当是在使用与传播中鼓励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一段时间以来,如何保护或限制网络传输中的著作权,一度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

有的学者主张,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可以或应当享有法定许可(注:法定许可即“在……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而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甚至也不必支付报酬。主要理由是,我国信息产业正处在发展的初期,为了促进发展,保障信息量及其流通,特别是中文信息的流通,应当自由地使用作品,国家和法律应当赋予网络公司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不少网络信息业者也呼吁应该对网络宽容点,认为网络是一项公益事业。

在实践中,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基本一致的意见是,把网上向公众传播作品认定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注:指“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如果网上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构成侵权,则按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注:指“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来适用法律。

如1999年5月,以王蒙为首的六作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在线)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们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一地鸡毛》等上载到其网站栏目中,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最终六名原告胜诉。据悉,到目前为止,北京法院系统已经受理了50余起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可见网上著作权保护已成为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有著作权法没有对网络传输作出相应规定,这使得在具体操作上各行其是,网上著作权保护陷于紊乱状态,由此引发了大量著作权纠纷案件。而在保护网络著作权已成共识之后,如何在立法中规定保护措施、网络服务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cviders)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的责任、对侵权的法律救济以及侵权赔偿等问题就成了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在这次提出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新增了一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与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同时,也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以求真正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在国内,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1)部分商业网络将自己未获授权使用许可的、受版权法保护的大量作品如畅销书等上网,但面对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随时有被诉的可能,往往引起纠纷。

(2)一部分网站处于观望状态,比较慎重,目前只将一些不涉及版权问题、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搬到网上,对于那些易引起纠纷的作品则持谨慎态度,待以后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时再“上马”。

(3)大部分网站已经有相当的法律意识,在ISP和ICP运行模式中,一方面,注意吸取别人前车之鉴的教训,一方面又力争在合法的框架下,积极寻找自认为稳妥的运作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直接跟著作权人接洽,商定有关著作权使用问题,签定许可协议,或直接与享有作品电子出版权(包括网络传输权)的出版社接触,经过协商,签定许可使用合同,一些网站就是按以上模式操作的。

②向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申请版权代理并授予使用许可证,由相关版权问题所引发的纠纷由该机构负责处理。以前,我国只有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现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已经成立,该中心除承担计算机软件登记、涉外作品自愿登记、版权代理、涉外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认证与合同登记,以及报刊转载收费与分配等任务外,还承担文字作品、多媒体等著作集体管理的任务。目前许多网站已在探索这种方式。

③兼采前两种作法。如有的网站就自己从事的网络提供服务相关的重大版权使用许可事宜与一些大的出版社达成协议,其余的则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授予著作权使用许可。

三、数字图书馆工程中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及建议

著作权法的宗旨是平衡信息创造者、信息使用者以及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设定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对著作权人加以适当限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以下情况属于“合理使用”(注:合理使用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范围:(1)图书馆为了保存或存档而进行复制;(2)图书馆为读者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提供复制;(3)为读者进行课堂教学或评论之目的提供复制;(4)国家为执行公务需要,要求图书馆提供某些作品的复制。

我国著名的版权法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郑成思在其所著《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一书中对图书馆“因合理利用而复制作品”作了以下的解释:(1)复制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之范围;(2)目的是为了陈列和保存版本,不得用于借阅、出售或出租。如果把作品数字化视为“复制”,根据以上解释,图书馆将馆藏版权作品上网,建立网上电子阅览室,开展网上借阅服务,即建立数字图书馆似乎缺乏“合理利用”的法律依据。

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根据网络环境的需要调整了原来对图书馆、档案馆复制作品的相关规定。例如,美国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规定,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馆藏的目的制作三份作品复制件(原来只能制作一份复制件),还取消了不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使用数字技术复制作品的限制,但不得在馆舍以外的地方向公众提供上述复制件。澳大利亚1999年2月公布的“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也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图书馆还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输出到打印机或软盘)。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可以在考虑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时,或国家行政机关颁布有关实施细则时,建议在“合理使用”中,增加反映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方面的条款,从而在立法方面对工程的建设提供保障。

至于“法定许可”,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了报刊转载等几种类型。我们可以建议在拟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增加类似以下的条款:在凡涉及报刊、广播等的条款中,增加公益性网站(能延及所有网站当然更好)。但我们同时也必须面对这样一个不容乐观的现实:我国即将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而加入WTO的任何成员国都要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的“三步检验标准”:(1)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应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2)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3)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协调二者的矛盾,是决定最终是否采用法定许可的关键因素。

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向著作权人申请授权是目前比较可行的方式。此前,我们已向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提出建议:鉴于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在制定网上著作权使用报酬标准时,应考虑将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和社会上的商业性网站加以区别,大幅降低收费标准,这并不违背著作权法的初衷。

具体而言,在著作权问题上,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中各参建单位应根据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式。建议按以下方式运作:

(1)在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充分尊重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人的相关权益。在新著作权法出台之前,应联合起来积极争取“合理使用”的“特权”;退而求其次则争取取得“法定许可”的优惠政策;再次是继续探索前文提到的:①直接由著作权人授权,②同有权出版社协商,③著作权集体管理等几种单一或复合方式。

(2)对于其他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由于不存在著作权问题,大家在网上均可任意使用。

(3)各成员单位之间,为确定任务分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有必要签订资源共建共享协议,通过法律行为来确定数字图书馆工程中的著作权归属(包括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详细情况见下文)。例如:对哪些成果,本单位拥有著作权;对哪些成果,则只有使用权等。

(4)对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资源库的建设。目前,参加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的各单位的资源库来源一般有三种,其著作权处理的建议为:

①充分利用本单位现有文献资源和人力资源,投入资金自行开发的数据库,包括反映本单位优势与特点的特色数据库,这类数据库占相当比重,很多正处于开发过程中。其中,对于自己研制开发的,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理应主张著作权;对于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虽没有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在新著作权法出台之前,应寻求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保护(邻接权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或其它专门的法律保护),只是当数据本身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片段时,应尊重它们的在先著作权。

②根据资源共建共享协议而享有使用权的数据库。对于这类数据库则应严格按照协议来执行,尊重该数据库开发单位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③出资购买的数据库。对这类数据库则应根据通过转让取得著作权和仅买下使用权两种情况而分别对待;前者则坚决主张著作权,后者则参照②的处理方法。

四、结语

目前,在数字图书馆的实际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可以参照国际著作权条约或国际判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则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修改、补充和完善现行著作权法,如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提出,以便及时解决各种现实问题。

总之,为了适应数字图书馆发展的趋势,迎接数字信息时代的到来,对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应从两方面入手:(1)从立法上着手,保护著作权。关于这一点,在前文已有详细论述。其中,由于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著作权法的建设和普及中去。(2)从技术上着手,保护著作权。①在网络上,采用权限设置,对有权使用的用户如学生、公司职员等设置用户权限,并设置口令;②在网络传输过程中采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如现在网络上经常使用的不对称加密技术、安全协议等,结合数字签名技术,可以确认网络传输文本的确实性,防止在网络传输中被窃取与变造;③采用数字水印技术,它是一串加密数字,隐藏在合法文本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一旦该文本被复制,则该水印会在文本中央明显地显示版权信息,要想正常地阅读复制的文本,只有向作者申请合法授权,别无它途;④CA(Certification Authority)认证技术,合法用户可以通过向版权控制机构申请而获得CA证书,从而确认该用户与作者建立信任关系,如果该用户利用CA证书进行非法复制,CA机构将在计算机范畴外进行调查和起诉。应力争将包括以上措施在内的技术保护措施法律化,为网上受著作权保护作品提供更为坚实的保障。另外,行业自律和国际合作也是著作权保护所必不可少的。

在不久的将来,全国人大将召开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通过之后,一切将有法可依。而在此前,我们应以切实有效的行动和得力的措施大力推进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适当地继续大量开展有声有色的网上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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