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司法制度比较及未来完善(上)_法律论文

海峡两岸司法制度比较及未来完善(上)_法律论文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两岸论文,司法论文,未来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之长城,亦为衡量国力之指标,举凡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为国家现代化程度之表征,故各国恒以提升司法功能,扩大司法权之适用范围,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为国家建设之重要鹄的。

台湾多年来积极以革新司法作为发展重点,在全体司法人员共同努力下,在审判独立之尊重、人权尊严之确保、司法新制之建立方面,成效斐然,对于解决当事人争议、安定法律秩序及促进法治发展上,确成效良好。(注:瘳与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195~1196页。)至于大陆,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会中决议以“农业、工业、国防、科技”现代化为主要政策,为谋四个现代化之实施,必须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因而恢复法院制度,重建检察机关、司法部,同时修正相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使司法制度有相当规模。近年来更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而在依法治国之总体治国方略下,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之追究制度。(注:赵秉志:〈略谈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法学家》1998年第2期。 )所以在两岸交流频繁之今日,我们务需以宏观立场,深入探究司法制度整体之兴革和特色,以及各该司法组织、组成制度之内容优劣缺失,透过比较接触以相互借镜,促进法学交流。

事实上,就两岸法律结构来看,长期以来大家习惯把台湾之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换言之,也就是以六大类基本法为框架,建构法律体系,这六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依前述六大类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而各有一整套之关系法规,如特别法、通则、规则、细则、办法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之法规,组成一个严密层次分明之法规体系。(注:蔡荫恩:《法学绪论》,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1~12页。)大陆现行法律是以《宪法》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之下有八大部门法律,即《民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经济法》、《婚姻法》、《劳动法》和《行政法》;以这八大类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也各建立一套法规、条例、规则、细则、办法、司法解释等不同层次之法规系统,组成严密分明之法规系统,唯大陆没有判例法。(注:程荣斌主编:《海峡两岸交往中的诉讼法律与业务》,中国工人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1页。)

对于各该法规系统之落实,亦即将实体法规运用于具体维护国家体制,解决当事人争议和安定社会秩序上,则有赖于司法制度之功能发挥。所以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权之运作,在《宪法》及法律规范下,就其组织及职能作体系之分工,透过司法机关和专门机构执法活动,表现确保人民权益及国家法秩序之作用。(注:郭介恒、雷万来、那思陆:《司法制度概论》,台北建华印书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5页。)而司法制度之内容,包括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程序制度两方面,前者系关于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之性质、地位,司法机关之编制、种类,以及行使职权之原则等问题之制度;后者则为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在适用各种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讼事件所应遵循之某些制度,如民、刑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调解、律师等制度。两岸在不同的司法理论基础下,致其不论在司法机关组织或者各项司法程序制度,都存在相当差异,为此本文先由分析司法制度之基本概况,继而由国际社会司法改革之潮流趋势,探索两岸司法制度未来完善之方向,以供参酌。

二、两岸现行司法制度之检讨比较

(一)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

司法制度从广义方面观察,因涵盖司法机关之组织、职权行使原则以及诉讼制度,已如前述,但各国司法组织之构成,与诉讼制度之建立,乃根源于其指导思想,司法制度之指导思想,就是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台湾地区之司法制度,是渊源于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之理论、权力分立之思想、民主宪政之精神以及保障人权理念而来,认为司法是体现正义的地方,基此进而建立司法独立、法治主义、司法审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民主化、司法便民化等原则。而中国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则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之集中体现,早在1954 年9月15日,毛泽东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即公开宣称:“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修正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第1条,都明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可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不仅系国家和党之指导思想,也是人民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许多大陆学者常认为马克思法学之贡献,在于提出诸如“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阶级斗争”、“剩余价值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唯物史观”、“唯物辩证法”等理论。(注:蒋立山:《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复印报刊资料《法学》1994年第7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奉马克思、列宁理论为圭臬,其中影响司法制度最深者,主要有法律为阶级工具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历史唯物理论、阶级斗争理论、法律消亡理论等。在上开概念思想指导下,其司法制度乃成为阶级社会上层建筑之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工具。(注:吴磊:《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二)司法机关之组织体系

一般所谓司法组织体系, 指国家应设置何种司法机关(JudicialOrgans),各该机关之组织编制,种类及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可见司法体系,应以司法机关为中心。在台湾地区采行五权宪法体制下,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五院,行使五权,其中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注:林国贤:《五权宪法与现行宪法》,台北文笙书局1986年版,第197~198页。)根据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五院虽各自独立,相互间之关系却非常密切,藉由分工合作,以建立万能政府。在台湾现行《宪法》第77条规定下,司法院固为最高司法机关,但实际并非最高审判机关,院本部并不审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判业务主要由各级法院与行政法院掌理,公务员惩戒业务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宪法解释业务由大法官会议掌理。故广义之司法机关,除司法院暨所属大法官会议、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外,尚包括法务部及其所属之检察、调查等机关。其中法务部之前身为司法行政部,依1928年10月公布之《司法院组织法》,最先系隶属于司法院;1980年6月29日公布修改《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法务部组织法》, 实施审检分隶,虽将司法行政部改组为法务部,仍隶于行政院。

大陆地区采行社会主义,在统一而不可分割之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下,实行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原则,由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分别执掌行政权和司法权。(注:袁红兵、孙晓宁:《中国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根据其《宪法》第2条第1、2款及第3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之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国务院执掌国家行政权,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执掌国家审判权,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执掌国家法律监督权,是最高检察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机关互不统属,具有平行之宪法地位。(注:黄茂荣主编:《大陆地区财经法规之研究》, 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1993年7月印,第45~50页。)

另在国务院内所设之公安部,除承担公安行政管理任务之外,还负责刑事案件之侦查、拘留、预审工作,为国家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国家安全工作,负责侦破间谍、特务案件,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职权,亦为国家侦查机关。(注:鲁明健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176页。)司法部主管监狱、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公证、律师等工作,为国家之司法行政机关。(注:吴磊:《中国司法制度》,前揭书,85页。)根据以上说明,我们可以具体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司法部,都是大陆地区之司法机关。除中央国家司法机关外,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并列,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分局)、司法厅(局、处),依法行使职权,各该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构成大陆地区整个司法组织体系。

(三)民事、刑事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性质、组织结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之总称。审判程序不仅是一国法律制度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司法制度之主要内容。从权力分立观点来看,审判制度与行政、立法制度共同构成国家体制完整内容,是国家行政、立法、司法权能在不同制度下之反映。在三权分立国家或五权分立之台湾地区,司法与审判常为同一概念,司法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狭义之司法制度即指审判制度;在社会主义之大陆地区,由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分别掌握行政权和司法权,与三权分立国家固有区别,其司法机关亦非专指法院,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之性质,则仍与各国由法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之概念,并无差异。(注:章武生、左卫民主编:《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2页。)

关于审判制度之种类,大抵可分为民事审判制度、刑事审判制度和行政审判制度,民事审判制度即法院对当事人提起之民事案件,在受理后依据民事法律、法规,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之活动。刑事审判制度,在实行国家刑罚权为目的,由法院确认事实,根据犯罪被害人、检察官或自诉人之请求,参酌相关证据,惩罚被告,使刑罚法规具体化之程序。两岸在民、刑事审判上,均有《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颁布,以作为审判之依据。不过一般来讲,大陆地区因起步较晚,法治观念尚未完全落实,在民事案件中常有未依照法定程序,或挟带刑事审判观念处理案件等情事。大陆在《民事诉讼法》第8条, 固亦明定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但竟又于同法第10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之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对于原告则无“拘传”明文,将民事被告视同刑事被告处理,显与民事诉讼程序系平等保障两造权益之本旨、观念有别。在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或上诉审、再审程序方面,两岸亦有许多不同规定,值得我们深入了解和比较。

(四)调解和解制度

调解及和解制度,是当事人以合意方式,针对争议事项,共同提出双方均能接受之解决方案,以代替法院之裁判,达到疏减讼源、息止民事纠纷的双重功能,故素为两岸民事程序法学者及司法实务所重视。台湾地区之调解制度,有法院外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前者如乡镇市调解条例之调解、消费者保护法之调解、公害纠纷处理法之调解,其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后,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后者则迳生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由于法律规范不足,目前台湾修正之《民事诉讼法》拟强化民间人士参与法院调解之规定,经两造之同意,调解委员得酌定调解条款,增订强制调解事件范围,以扩大调解之功能。唯台湾地区之调解制度,乃起诉前之程序,性质上为非讼事件,完全以当事人自治方式解决纷争,除违反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外,法院不作事实认定或法律上判断,仅为立法上便利,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此外,在诉讼进行中,另有和解之规定。如两造同意成立诉讼上和解,依同法第377条规定, 亦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大陆地区之调解制度,分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之调解、行政机关之调解、仲裁机关之调解以及法院调解。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之调解,相当于台湾地区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之调解,但调解成立者,并无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一方不履行时,仍须向法院起诉,此与台湾地区调解成立之效力,尚有不同。又大陆地区之法院调解,乃起诉后诉讼进行中之程序, 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7条之诉讼中和解相当。至于两岸法院,调解最大差异所在,为大陆地区法院之调解,务须遵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及合法三大原则进行调解。大陆地区法院之调解书,列有理由一栏,载明法院认定之事实,何造当事人负有法律责任。实质上具有判决或仲裁之性质。大陆地区法院原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过分重视调解,乃造成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以及久调不决等现象。(注:唐德华:《民事诉讼法修改情形介绍》,载《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0页。)

(五)检察制度之职权定位

近代各国为实现刑事司法正义,除制颁刑事实体法规外,更订定周延之《刑事程序法》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之准据。学者乃称《刑法》以规范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刑事诉讼法》则以发现真实、保障人权、寻求司法程序正义为依归。在《刑事程序法》中,普遍采行诉讼主义,本着不告不理原则,苟未经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追,法官即不能加以裁判、实现司法正义。为期落实国家有效打击犯罪,达成追诉犯罪任务,于是检察制度乃应运而生,使刑事案件之提起,除私人追诉主义外,兼采国家追诉主义,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刑事诉讼之原告,主动积极实施侦查,提起公诉,以护卫社会国家之公益。

台湾地区在《宪法》上并未就检察机关设有规定,仅在法院组织法第五章中设“检察机关”之专章,并于第58条至第66条规定有关检察署之配置、组织,检察官之职权、人事、职等及检察总长、检察长之指挥介入、移转等司法行政监督等事项,另就检察官之任用、训练、进修、保障及给与等具体内容,则制定《司法人员人事条例》,详为规范。大陆地区则于《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129条至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之性质、任务、组织系统、人事任免、行使职权之程序及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关系等事项。另又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就检察机关之组织、人事、功能、行使职权之原则、领导体制等事项,作明确之规定。(注: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318页。)

又依照台湾地区于1980年6月29日公布之《 法务部组织法》规定,“法务部”主管台湾检察、监所、司法保护之行政事务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务,故台湾检察机关系隶属于“法务部”,而配置于各级法院及分院(《法院组织法》第58条),以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为其最主要之职权,(注:褚剑鸿:《刑事诉讼法论》(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93页。 )其职权性质上属司法行政事项之范围,因此学者间有认检察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属广义之司法机关。(注:管欧:《法院组织法》,台北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88页。)大陆地区人民检察院系与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平行之国家机关,不属于国务院,在国家体系中拥有独立之地位,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之职权,以法律监督工作为专职及专责,除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务员)及公民违犯法律达到犯罪程度者进行追究责任外,并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之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有违误即予纠正。(注:刘清波:《中国大陆司法制度》,台北华泰书局1990年版,第178~180页。)具体来说,其监督之种类,包括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就实践而言,要求检察机关务需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因此《宪法》第129 条将其定位为“国家之法律监督机关”。两岸对于检察机关之性质、定位、任务、隶属为截然不同之规定,在职权运作上,各有其特色,自不待言。

(六)律师制度之性质功能

律师制度是国家关于律师性质、任务、组织体制、活动、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如何为社会大众提供法律服务等规范的总称。(注: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律师制度本身虽不属于司法体系的一环,但与司法制度具有相当密切的关连,对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完善法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更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发展水平的显著标志,此为吾人钻研的目的所在。

在台湾地区,律师是一种法律专业,与法官、检察官鼎足而三,担任着维护法信、伸张正义的工作,在法治社会中,有其崇高的一面。所以庞德先生也指出:“没有法学家(Lawyers)也可能有各种法律, 但没有法学家(律师)、法律教授及学术上的著作,给予立法者以生命,立法便会消失其功能”。(注:张文伯:《庞德学述》,台北中华大典编印会1967年版,第143页。 )盖立法应配合社会之进步与群众之需要,故于立法工作上,不但律师公会得以压力团体(Press Group )之立场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案,或请愿书;即律师个人亦得以学者身分以其著作,或凭其实务上之经验心得,供立法机关为法案制定或修正之参考。至于在司法工作上,律师更得以当事人之代理人或辩护人身份,协助法官或检察官发现真实,致力于法律之正确适用,以保护被告正当之利益,及有助于司法权之推动。

至于大陆地区之律师制度中,其律师的性质,以往学者常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制度是人民司法的组成部分,是为无产阶级根本利益服务的,用来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资本国家主义的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为资产阶级根本利益服务的,是为资产阶级专政效劳的”。(注:吴磊:《我国的律师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9页。)在此种理念下,其律师业务向来即被认为系一种政治性很强的工作,用以维护无产阶级专政的进行,是以“律师的工作性质,实际是肩负着国家赋予的使命,按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办事,通过自己的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正确实施。他们是国家政治、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中一支维护法制的力量”。(注:李运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几点说明〉,载《新华月报》第430 期(1980年9月30日),第18页。)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1条前段即明白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所以律师被定位为国家的公职人员,占用国家编制和预算,在法律顾问处的组织、领导下,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并向国家领取工资,受国家调配、考核和奖惩,不能任由个人随意自由行事。

在此种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建立的官办律师制度下,经过近十六年的实践,业已显露诸多缺点,如在刑事案件中,公、检、法等机构在执行公务时,认为律师既同属国家法律工作者,自应配合共同打击犯罪,但律师相反地却为刑案被告辩护,企图开脱罪责,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对立;(注:张鑫:《大陆法制之现状、问题》,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29~231页。)其次,律师占用国家预算,人数受编制所限,虽符社会发展需要;又因其依附于行政部门,受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指挥、领导,因而不仅办事效率低,且无法取信外商及外国人民,(注:蒋根思、李福顺:〈科学认识律师社会属性,深化律师工作改革〉,《法制日报》1988年6月29日,第3版。)以上问题,近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一再凸显出来,为了改善上开制度, 大陆1996年5月新公布《律师法》第2条,已将“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更改为“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执业人员”,而淡化公办律师制度色彩,实为大陆律师制度改革的一大突破。

(七)法学教育及其目标

教育是国家建设之根本,而法学教育尤为民主国家法治发展之重要关键,盖因民主应以法治为本,法治则以人才为重,唯法律人才之培养,则需以法学教育为基础,故法学教育之成败,关系民主法治之推行至深且巨。

从台湾1949年后法学教育的沿革、演进来看,首由台湾大学创设法律系,实施大学法学教育,迄今已有12所以上大学设有法律系或法学院,其中并有11个大学院校设有法律学研究所硕士班,五个博士班,每年含日、夜间部均有1000余名毕业生。至于大陆法学教育,则历经一段曲折、挫折过程,尤其在文革十年中仅北京大学、西南政法学院等二校名义上保留法律系,1973年恢复招生后,至1975年在校法律本科生仍仅269人。(注:刘清波:〈中国大陆之法学教育〉, 《政大法学评论》,第39期,1989年6月,第137~138页。)进入改革开放、 四个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后,法学教育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据1995年的统计资料,大陆设有政法专业的高等学校达116所以上;司法部所属高等政法院校5所,中等司法学校30所,每年培养之法学研究生200余人, 大学毕业生4700余人。(注:孙琬钟主编:《1996年中国法律年鉴》第974页;《 1993年中国法律年鉴》第954页。)

在台湾地区,接受法律专业训练之学生,本于学以致用原则,在其学成之后,往往以投身法律专业之法官、律师或法学研究者,以作为其人生规划的主要选择,而各院校法律系每年又以统计金榜题名法官或律师之人数多寡相标榜,长期下来,法学教育之目标,多以培养法曹、律师人才为重心,学校的课程,亦偏重于与国家考试有关的司法课程与实务演练,而忽略许多非考试科目之基础法学,或与社会动脉息息相关之经济、技术法规等课程。(注:王泽鉴:〈法学教育的目的及其改进之道〉,《中国论坛》,第16卷第1期,1983年4月10日,第10~11页。)至于大陆地区,除培养高等法律专门人才一直比较重视外,近年来亦以培养中级法律人才以及普法工作,为其努力之教育目标。

三、国际社会司法改革之潮流趋势

司法本身是一个广泛而永恒之问题,时代演进,问题发生,法律修正, 则司法制度亦随之而改变。 诚如美国名法官卡度若(BenjaminNathan Cardozo)所谓:“法律须固定,但亦不可呆滞”,(注:转引自桂裕:《司法制度之检讨及改进》,台北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设计考核委员会1962年6月20日印,第1页。)其意在此。在第二次大战后,西方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持续着,启动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运动的背景,首先是基本人权思想之高涨,自联合国之人权宣言以及地域性之人权公约公布后,使保障人权成为各国之主要任务,作为维护人权之司法机关、审判制度,面临大量新的更高之诉求,诉讼质量与日俱增;其次,面临此种挑战,固有之司法权理论与审判制度、诉讼制度等由于自身之局限性,无法有效满足新的社会需求,呈现出机制陈旧、呆滞现象;加以公法上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发达,各国逐渐放弃传统见解,修正法律,成立宪法法庭,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使司法权强化其对行政和立法机关之制衡,透过宣告法律违宪而拒绝适用,迫使立法机关必须尽速摒除传统法律意识或法律制度,重组或更新立法,其法律修正结果,亦直接、间接影响或落实在司法制度或审判制度中,是以,吾人可以说司法改革,反应着现代法制本身之重组和变革,两者相互冲击,带动司法改革步伐不断加速。(注:翁岳生:《司法权发展之趋势》,载《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当前世界司法改革之方式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前述法律、制度之修正和变更来改革及完善司法或审判制度,其中以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式最为普遍。例如德国战后多次修改《民事诉讼法》,1976年实施《简化并加快诉讼程序法》。意大利在1988年和1989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两度修正,其最大之变革,在于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之对抗式诉讼制度,使得法庭审理以当事人为主展开,各方当事人都要在法庭提出证据,交叉询问,以保护被告权益。(注: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在战后之日本,曾于1960年发生“司法危机”现象,按照日本学者之解释,所谓司法危机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内部对法官行使职权的种种干涉现象,(注:小岛武司编:《现代审判法》,日本三岭书房1987年版,第60页;垄刃韧:《现代日本法透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5页。)当时日本政府担心下级法院中特别是年轻法官,不受内部规制作出不当判决,便策划全面修改司法制度,企图强化对法官之官僚统制,为此日本政府还曾于1962年设置“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使司法民主化转向“官僚司法化”,至1975年以后,司法对外独立得到相当明确保障,对内干涉,亦有逐渐淡化情形;对于诉讼体制之改革上,亦于1995年完成《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美国从1976 年开始实施全面修改后之《民事诉讼法》, 采行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之诉讼体制,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在法庭上的辩论和询问证人澄清事实,故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或“辩论式诉讼”;(注:林总贤、由嵘:《外国法制史》,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93年版,第616~618页。)1991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令》,以仿照德国模式,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为中心的改革方案。与此同时,英国及其他法治国家亦同样蕴酿或进行同样改革。台湾在1996年及1997年两度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及大陆在1996年3月17 日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亦均属于此一方面之司法改革。(注:周道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至于另一种方面之改革,则是试图通过增加或开发新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减轻诉讼或司法机关之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之合理化、多元化,在这方面各国实践发展尤其迅速,不仅传统的仲裁、调解制度受到重视,在消费者纠纷争议、公害纠纷、劳动纠纷、交通、医疗事故处理乃至一般商事纠纷,新型的调解、仲裁机构不断出现,在诉讼大国美国,通过诉讼外体制解决之纠纷,以及以和解结案之诉讼,已占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在日本民事终结事件中,调解结案的约占60%,即使在大陆地区,以1995年为例,在当年度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之民间纠纷即达6028481件,几为当年度所有民事案件之2.2倍,足见其绩效确实相当良好。(注:孙琬钟主编:《1996 年中国法律年鉴》第977页。)

总括战后西方社会司法改革之潮流和趋势,有下列四点值得注意:

(一)司法权之地位强化

从社会、政治体制来观察,司法权之地位提高,权限不断扩大,透过司法审查权之行使,造成立法权限相对地有所萎缩;尤其是通过宪法法庭宣告法律违宪,拒绝适用,以及法官造法功能得到相当程度之承认,使得司法审判权之行使,更具创造性、灵活性。(注:范愉:《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 趋势与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110~112页。)

(二)司法保障之程序化

从司法运行机制来看,由于近代司法之公平性、裁判之正当性等理念,虽仍为司法制度之目标,但该理念已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之法理念,对司法效率性、经济性要求,反而成为司法改革之主要因素或动力;许多人对现行诉讼程序、审判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于诉讼之迟延,造成讼累,所谓“迟来之正义,等于正义之否定”(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版,第125~128页。)其意在此。再者,由于诉讼费用庞大,特别是律师费用昂贵,导致司法资源利用上之不平等、不公平,所以在目前许多司法改革之重点,均集中在“达成迅速而经济之裁判程序保障”,要求加强法官诉讼指挥权,迅速开庭,逾时提出攻击防卫方法之摒弃,落实集中审理制度,合理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法,对于资力人予以诉讼救助、简化诉讼程序、采行集体诉讼或选定当事人等诉讼制度。

(三)司法纷争解决之多元化

司法为法律之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之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成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是以,对于各种代替性专门机关之解决纠纷结果,应尽可能送请法院核定,以产生法律效力,疏减讼源;同时诉讼或审判制度本身应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如扩大简易案件适用范围、采行小额诉讼制度、提倡认罪协商制度,加强民事程序之法院和解或调解等。

(四)司法权之自主化

为求司法权之独立,不但使司法预算不受行政机关监控,同时保障法官身分、职位之独立,订立“法官法”,使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有别,不属于公务员法之体系,且除非法官有违法或其他法定原因,始得加以免职、停职或减俸,不得因个人嫌隙,而于事实上剥夺法官职权。此外,采行司法自治化,意即由法官自己管理法院内部之事务,而法官之事务,不受法官以外的人管理。在过去司法行政权之设置,主要在于管制或监督法官,但是现在的时代趋势,法官行政不以管制法官为主要任务,而在于提高更好之物质条件,以供法官开庭和制作裁判,维护公平正义,所以战后司法权之潮流,已从以往司法行政权在司法权之上,改变成为司法权在司法行政权之上。 (注:Mauro

CappellettiandWilliam Cohen,"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 ,(Indianapolis:Bobbs Merrill Company,Inc.,1979), pp.320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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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司法制度比较及未来完善(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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