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框架_诉讼标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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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忽视诉讼标的理论、对诉讼标的认识和处理存在模糊和混乱,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回避了作为本世纪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焦点的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了。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法院和当事人只关心作为裁判结果的实体问题的公正,至于如何取得这种公正结果的过程被忽略了。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深究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任何程序问题。无论如何粗糙的程序法院都可以“跟着感觉”作出案件的裁判(注: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学院研究》第19卷第4期,第66页。)。然而, 民事诉讼法学界如何能够在缺乏诉讼标的理论的前提下,展开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如何能在没有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的情况下,合理解释民事诉讼的诸多理论问题?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入,法院和当事人必然会关注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必然会对诉讼程序提出规范化、精密化的要求,因此,重新认识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努力构建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相适应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是迫切的、意义十分重大的任务。

一、构建诉讼标的理论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我国,简简单单地引进一整套较为完备的诉讼标的理论,甚至根据某种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相应的条文都是不困难的。困难的是,如何构建一种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官素质相适应的理论体系,如何使构建的诉讼标的理论与现有的其他理论问题相协调,怎样使构建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的应用。笔者以为,在我国当前的形势下,构建诉讼标的理论体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应当考虑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

在我国构建诉讼标的理论首先应该对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考察,使选择的诉讼标的理论与之相适应。所谓诉讼模式,实际上是对法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的认识。基于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宏观考察,学者们通常将民事诉讼模式区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起着主导作用,对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变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这种诉讼模式就叫做当事人主义。相反,法院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叫做职权主义。对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评价和定位,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学者们对于原苏联的绝对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均持批判的态度,认为原苏联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改造直接针对其两个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和充分原则。结果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充分原则则予以实质上的否定”;“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和由此最终导致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轻视诉讼程序公正、轻视诉讼程序的主体权而致诉讼程序的主体客体化是原苏联诉讼模式的结构性缺陷。”(注: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依据》,载1996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比较分析》,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分析》,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但是, 改革旧的诉讼模式,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如何定位,在学术界争论较大。通说的观点是,当事人主义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当事人主义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必然选择,因此我国应该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在诉讼中应该成为真正的中间裁判者,因此,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的诉讼标的理论,不能加重法院的负担,不能扩大法院的非裁判功能而使法院退化为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父母官”。诉讼标的完全应该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可以将诉讼标的任意处分,法官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裁判,不得依职权变更诉讼标的,扩大诉讼标的范围。

(二)应当考虑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不能全盘否定。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在继承了我国历史上民事诉讼理论的合理成份,继承和发扬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优良传统,适应我国一定时期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对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吸收了外国民事诉讼理论(主要是包括前苏联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的优秀成果建立起来的。我国现有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相当部分是可以继承和发扬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指导作用仍然是不能否认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尽管没有系统的、完整的、科学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甚至没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诉讼标的的概念,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若干零碎的观点、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民事诉讼的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思维。

根据邓小平的“软着陆”思想,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应该走一条“渐进式”的改革道路。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应该走一条“渐进式”的改革道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改造也应该走“渐进式”的改革道路。打碎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立新的、科学的理论体系,“从头再来”,固然是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积弊的一种似乎是一劳永逸的方法,但是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一个不愿经受大的动荡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的中国,这种选择是不合时宜的。据此,我们所选择的诉讼标的理论应该能够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容易融合,而不需要长时间的“磨合期”。不能因为诉讼标的理论的构建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全部混乱,从而使司法实践带来无所适从的困难。基于这种考虑,我们构建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应该首先继承和发扬现有的理论观点中合理的部分,在不对现有的理论体系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的、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

(三)应当考虑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前提和出发点,民事诉讼的目的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诉讼原则与诉讼制度等等。因此,我们构建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不能背离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不能减损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的学者指出,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追求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列为民事诉讼运作的唯一、首要目的;同时,民事诉讼目的应当符合“当事人目的”。(注: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也有的学者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他认为,民事诉讼目的是体现司法制度总目的的具体目的。而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有赖于人民法院对审判权和当事人对请求权的行使。当今世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错的民事诉讼构造的重要特征也正表现为既要顾及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要尊重设立民事诉讼的一方即国家利益与目的,由于当事人请求权和法院审判权指向的都是民事纠纷,故解决民事纠纷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在。(注: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1996年诉讼法学年会论文。)其实,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观点无外乎(1)权利保护说, 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2)私法维持说, 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持私法的秩序,确保私法的实效性;(3) 纠纷解决说,即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笔者赞同权利保护说。

既然民事诉讼是以保护公民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为目的,那么法院的裁判对象(诉讼标的)自然离不开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法院应该对实体权利作出公平、正当的裁判。显然从这种观点出发构建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实体法学说是其必然归属。如果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那么为了实现纠纷一次解决的目标,自然不允许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出现多个诉并存的情况。另外,既然民事诉讼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息讼止纷和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就是衡量这种目的是否实现的标准。这就要求诉讼标的的外延更大,那么这种既判力的范围就应该更为宽泛。可见,以这种诉讼目的出发构建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必然是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

(四)应当考虑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官的素质

理论研究本身并不是目的,无论理论具有何种程度的超前性,其最终归宿仍然是指导民事诉讼实践。在构建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时,必须考虑实践这一理论的主体:当事人和法院。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发生纠纷以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的欲望随之增强,在诉讼中,对公正裁判实现程序的公正性要求也增强了。但是,法律意识的增强并不意味着法律水平的普遍提高、诉讼技能的全民性增长。在构建诉讼标的理论时,不得不考虑我国公民中十亿农民的现实,选择与他们提起诉讼的能力与习惯相适应的理论。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从其来源构成看,总体素质不容乐观。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官素质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便于双方当事人起诉和防御、法院裁判的实体法学说。

二、我国民事诉讼标的基本理论框架

无论是我国台湾,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在诉讼标的理论问题上尽管存在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分,但通说的观点还是旧实体法学说。即使是在德国,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占据了通说地位,但是诉讼法领域回到实体法领域的学说(新实体法学说)也很有市场。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应该基本定位在实体法学说。当然,这种实体法学说应当对传统的旧实体法学说稍加修正。在此基础以上,结合我国实践,按照不同的诉讼类型,对诉讼标的概念和识别标准进行描述。

(一)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构思

1.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继承现有的、并没有完全过时的理论观点,即以实体法律关系和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主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而是一种被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为,在诉讼刚刚开始时,原告必须向法院表明诉讼标的,此时,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存在与否无法确定。即使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权被法院否认,其诉讼标的并不丧失,不受影响。

这一观点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教材和大多数民事诉讼理论专著中的观点基本相同,大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此有认同感。这一观点与我国现存的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也容易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为法院和当事人所接受。

2.旧实体法学说本身所具有的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流派所不具有的理论优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非常需要的,甚至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不能缺少的。

(1)旧实体法学说便于法院的裁判。 诉讼标的既然是原告人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那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只需就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主张进行审理裁判。这样,法院审理的范围非常明确而且特定,诉讼程序的进行也非常顺利而流畅。

(2)便于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诉讼标的既然是限于具体而且特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只须集中在原告已经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上,原告没有主张的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都可以不予理会。如果原告就起诉时没有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再进行主张,则构成诉的变更或者追加(即构成诉讼标的的变更或者追加)。在此情况下,除具备法定条件的以外,法院和被告完全可以不予同意。可见,在旧实体法学说理论下,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目标集中,诉讼行为不会顾此失彼。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高,法律水平和诉讼技能都比较欠缺的情况下,采用旧实体法学说,可以避免诸多法律概念和理论的困扰,也可以避免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败诉的情况。因此,这种学说是与我国的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相适应的。

(3)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是以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的判决中经法院裁判的对象为限,未经法院判决的诉讼标的,不发生任何既判力。按照旧实体法学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过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见,旧实体法学说的既判力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诉讼标的旧实体法学说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当事人来讲都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一起引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既判力概念)中也不会有大的困难。

3.旧实体法学说之所以受到攻击,仅仅是因为在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使诉讼标的为复数。由于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实际上当事人只能请求一次给付,但是当事人有多个请求权可供主张,这就导致了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具体而言,旧实体法学说在理论上受到最大的攻击主要有相互联系的两条,这两条也是旧实体法学说的理论缺陷的集中体现:一是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个诉讼案件会存在多数诉讼标的的问题;第二是当事人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当事人提出主张经常会使纠纷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得到一次解决的问题。其实,旧实体法学说的缺陷只体现在给付之诉中,请求权竞合时,在其他情况下是不存在缺陷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要不是神经有问题,就不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满足了其中一个给付以后再就其他竞合的请求权另行起诉;另外,如果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竞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又不允许原告另行起诉,那么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寻求诉讼救济了。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旧实体法学说存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就抛弃整个具有诸多合理成分的理论。

实际上,旧实体法学说的上述理论上的缺陷的存在,并没有使大多数持这一学说的学者抛弃这一理论体系。这一学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长时间通说地位,使人们已经习惯接受这一理论观点,再由于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学说)自身理论上的不完美性和难以克服的缺陷,使旧实体法学说在理论上的统治地位至今仍然没有被其他学说取代。当然,旧实体法学说的学者们几乎也都看到了这一理论观点的缺陷,并都无一例外地试图从具体诉讼实务中加以完善。新实体法学说正是在对旧实体法学说扬弃以后产生的一种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

4.在不同种类的诉讼中,诉讼标的虽然都离不开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的主张,但是主张的内容有所不同。因此,对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概念和识别标准应该在实体法学说的基础上分别界定。另外,从不同的审级来看,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诉讼功能完全不同,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因此在第二审、再审两个审级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应与第一审有明显的区别,应该分别定义和识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内容

笔者所构建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如下图所示:

图(一)

┌诉的主观要素:当事人诉的要素〈诉的客观要素: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的主

│张

└(诉的本质要素)

图(二)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新实体

│法学说

┌第一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旧实体

││法学说

│└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旧实体

│ 法学说

│┌撤销、变更原判之诉的诉讼标

││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的

││主张

诉讼标的理论〈第二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发回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诉

││的声明

│└驳回起诉之诉的诉讼标的:诉

│ 的声明

└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的主张

图(三)

┌诉的主体的合并:共同诉讼

┌│

││┌单纯的

│诉的合并〈 │合并

│││预备的

多数诉讼标的〈 ││合并

│└诉的客体的合并:诉讼标的的合并〈

│ │选择的

│┌诉的追加:诉讼标的的追加 │合并

└诉的变更〈 │竞合的

└诉的变更:诉讼标的的变更 └合并

(1)诉的要素理论

诉的要素就是诉的构成要素,即诉的各种组成部分,这些部分决定了诉的内容,并且是诉与诉之间相互区别的依据,同时诉的要素也是法院审查诉的依据。关于诉的要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完全继承了前苏联学者的观点,即通说的观点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二要素说)。实际上,关于诉的构成要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很少有人深入的思考过,诉的理由并不能使一个诉讼特定化,此诉与彼诉的最本质的区别并不在于原告提出诉的理由。因此,诉讼标的理论的构建首先应该改造我们从前苏联引进的僵化的诉的要素的观点,引进在大陆法系具有通说地位的诉的构成要素的观点。即将诉的要素划分为: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注:有的学者将诉的要素分广义的诉的要素和狭义的诉的要素,广义的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观要素和诉的客观要素,狭义的诉的要素只包括诉的客观要素即诉讼标的。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如图一),主观要素就是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诉的客观要素才是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的主张。

2.不同种类的诉讼的诉讼标的

按照实体法学说,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仍然可以定义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的主张。但是,在给付之诉中,识别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单复数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以实体法上的规范多少为标准。笔者认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该采纳德国拉伦兹教授的“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在一项民事违法行为产生多种请求权的时候,应该区分:请求权并合(Anspruchshaufung)、“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单一请求权等多种情况,对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下图:

行为事实涉及的几 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及精神,参照特别规定排

个法律条文存在互 除一般规定,被充规定补充基本规定的原则予

相排除适用的关系 以考虑

从发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事实或者法

律的立法精神来看,几个法律条文

这些竞合 所追求的给付目的都是基于同一个

行为事实涉及的几 的法律条 请求基础或者理由

个法律条文之间没 文所要达

有互相排除适用的 到的法律 几个法律条文追求的给付目的虽然

关系存在 效果同一 相同,但是数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

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而且可以分别

进行处分

这些竞合的法律条文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不同

(请求权并合)

行为事实涉及的几诉讼标的为一个

个法律条文存在互

相排除适用的关系

诉讼标的为一个(请求权基础为多数)

行为事实涉及的几

个法律条文之间没

有互相排除适用的 诉讼标的为一个,权利人可以通过选择行

关系存在 使请示权、交叉援引法律规则、 在法律规

定允许的范围内转让或者处分某些请求

权来解决(真正的请求权竞合)

诉讼标的有多个,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会产

生诉的合并的问题

第一,如果同一事实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存在互相排除适用的关系,当事人和法院只能适用其中一条,其他的法律条文应当排除。而法律条文之间是否存在互相排除适用的关系可以从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法律的立法精神进行观察。有明文规定自然好办,没有明文规定的场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及精神,参照特别规定排除一般规定,补充规定补充基本规定的原则予以考虑。可见,当遇到有法律条文互相排除适用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竞合说的理论予以解决。

第二,如果违法行为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没有互相排除适用的关系存在,也就是说,每一个法律条文之间都有同等的机会时,此时就要看这些竞合的法律条文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否同一。如果有同一事实所产生的许多法律效果不同,那么由这些不同的法律效果所产生的请求权就能同时并存且一并主张。例如:甲偷走了乙的一头母羊,乙既可以向甲请求返还母羊,还可以请求乙返还因非法占有母羊所获得的利益(如:小羊羔或者羊奶)。这两者之间各自独立,既可以分别主张,也可以合并主张,不存在所谓的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这种法律条文的竞合,在学理上叫做“请求权并合”这种现象在诉讼中形成的所谓诉的客观合并,不发生诉讼标的同一与否的问题。(注:参见拉伦兹(Larenz),a.a.o.201VS.269f.)

第三,在违法行为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没有互相排除适用的关系存在,同时这些竞合的法律条文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又是同一的,即请求权的内容或者给付目的是同一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发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事实或者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几个法律条文所追求的给付目的都是基于同一请求基础或者理由。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同一个请求可以由几个不同的基础或理由加以支持,所以这种情形被称为“请求权基础为多数”或称为“请求权法条竞合”(注:见拉伦兹(Larenz),a.a.o.201VS.270ff;eorgiades a.a.o.161V,17,18.S.163FF.),此时权利人只拥有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只不过支持这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有几个而已。另一种情况是几个法律条文追求的给付目的虽然相同,但是数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而且可以分别进行处分,这种情况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对于这种情况的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可以通过选择行使请求权、交叉援引法律规则、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转让或者处分某些请求权来解决。

按照民事诉讼的目的,诉讼标的无论如何也不能离开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关于诉讼法学说企图建立一个脱离实体法律关系的纯粹诉讼法的诉讼标的概念的观点,本人是不敢苟同的。只是新实体法学说本身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就同一事实关系的同一目的的请求权,有时在实体法上还存在多个请求权可供主张,也即,在同一目的下竞合的请求权仍然无法统合,此时原告如何行使请求权?如何合并主张一个实体法上请求权?这本身就是民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对同一目的的请求的请求权竞合实体法上应该如何统合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没有定论之前,笔者以为,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仍然应该适用旧实体学说,以实体法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作为诉讼标的,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应该允许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诉的变更或者追加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赋予法官以较大的释明权(11)【在我国虽然没有释明权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实际上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权利和义务。】在有竞合请求权存而原告没有合并主张的情况下,应该加以释明,让原告合并主张,这同样可以实现“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目标。赋予法官释明权,让人民法院的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释明有关案件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我国法院的法官来讲应该是轻车熟路乐于承担的事情。

对于确认之诉,从本质上讲是原告请求法院对某种出于争议状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予以确认,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法院确认的均不涉及给付问题。同时确认之诉也不会涉及到请求权竞合问题,因为原告不会将竞合的民事法律关系提交法院确认。因此,对于确认之诉以旧实体法学说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并无不妥。

变更之诉,本质上是原告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诉讼中,仍然应该采纳旧实体法学说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以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即权利人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关系的权利)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一个形成权就构成一个诉讼标的。

在当事人主义的原则下,诉讼标的由当事人主张,在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内容与第一审程序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对这两种程序的诉讼标的应该单独进行研究。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是撤销、变更原判之诉,那么这种诉的诉讼标的仍然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如果上诉人提出的是发回重审之诉,或者驳回起诉之诉,那就应该采用诉讼法学说的“一分肢说”,即以诉的声明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在再审之诉中,无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根据什么样的理由启动再审程序,实质上都必须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进行主张,因而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应该以实体法学说为基础,依不同的诉讼类型,按照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的主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

3.多数诉讼标的

诉的客观的合并,实际上是若干个独立的诉的合并,也即是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的合并。普通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当然是诉的合并,而且既是诉的客观的合并又是诉的主观的合并,我们所说的客观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则对同一被告于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由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裁判。诉的合并不是诉讼请求(诉的声明)的合并。

单纯的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本应该分开审理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竞合的诉的合并,是指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原告就竞合的几个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法院主张,要求法院裁判;预备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为了预防诉讼不成立而败诉,而按顺序提出几个诉讼标的,要求法院依顺序裁判;选择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以单一的声明,主张两个以上的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或者形成权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法院选择其中一个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作出同一内容的给付判决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形成判决。

诉的变更和追加,既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追加,也不是诉的理由的变更和追加,而是诉的要素的变更和追加。诉的主观要素和诉的客观要素其中之一发生变更就构成诉的变更,追加其中一个要素就构成诉的追加。诉讼标的变更和追加,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的变更或者追加。

4.既判力的理论

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在法院判决确定以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这就是既判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引入既判力的概念及理论,在既判力理论上,笔者以为,应该以旧实体法学说为基础。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只及于纳入诉讼的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及于没有作出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对法律关系的一部分作出判决的,其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只及于该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判决理由原则上没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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