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之“齿”-反措施及中国对策论文

国际环境法之“齿”-反措施及中国对策论文

国际环境法之“齿”
——反措施及中国对策

简基松 吴俊霖

摘 要: 国际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与国际环境法的软弱性密切相关。反措施虽然在去国际环境法的软弱性方面意义重大,但很少被采用。究其根源有二:一是反措施作为国际环境法强制保障存在一些法理困惑,如反措施实施主体困惑,但从法理上来分析这些困惑都不成问题;二是反措施本身除了存在一些传统的问题,如弱国实施困难、大国滥用、缺乏制约等等,还存在一些因为国际环境法的软法性导致的义务空洞问题和义务弹性问题。但只要尽快使《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变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家责任公约》,并尽快缔结《世界环境公约》使国际环境义务硬化,消灭环境义务的弹性,构建强大强制保障体系,这些问题都将迎刃而解。我国要充分利用国际舞台的话语权,推动国际环境立法和反措施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应该充分利用反措施手段来应对国际环境违法行为,保护本国的国际环境利益。

关键词: 反措施 强制保障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世界环境公约

引 论

著名摄影师Stefen受到绿色和平组织的邀请,来到了福建沿海调研,并拍摄了一部《年年有鱼》的短片,这则短片揭示了美味背后触目惊心的环境问题,许多渔民感叹:中国近海已经“无鱼可捕”① https://m.toutiao.com/i6516384079456240142/,2018年10月15日。 。不持续的过度捕捞以及渔业生态环境污染带来了海洋资源的“荒漠化”,这种现象不只发生在中国近海,北大西洋、东太平洋、南太平洋等海域的生态环境问题同样不容乐观。

201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建立《世界环境公约》框架的决议,这一事件发人深省。联合国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开启了国际社会通过国际环境立法以遏制环境恶化的新时代。一系列规制环境污染行为的国际条约先后出台。[1]然而几十年的努力并没有根本止住环境进一步恶化的脚步。究其根源不难发现国际环境法的软法性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从国际环境条约的内容来看,大部分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性义务的规定;从国际环境条约的强制保障体系来看,属于没有牙齿的行为规范。如何使国际环境法的保障体系长出锋利的牙齿呢?本文作者极力主张充分利用反措施对国际环境法的保障作用。当然,反措施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保障,也存在一些困惑与问题。本文试图对面临的困惑进行法理逻辑梳理,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言及我国在保护国际环境方面的应对之策。

一、反措施作为国际环境法强制保障之困惑与梳理

虽然充分利用反措施保障国际环境法以便它长出锋利的牙齿,有望有效遏制国际环境进一步恶化。然而,反措施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强制保障却存在一些困惑,其中最大的困惑是实施主体困惑。

(一)反措施实施主体困惑

按照传统国际法的观点,只有受害国才可以采取反措施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当国际环境不法行为发生在领海或者内海,沿海国是该国际环境不法行为的受害国,如果对该国际环境不法行为采取反措施,沿海国就是反措施的实施主体,这是没有疑虑和困惑的;甚至当国际环境不法行为发生在大陆架或者专属经济区里,受害国也即实施主体同样不难确定。因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规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资源属于沿海国,例如捕鱼业,如果在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发生国际环境不法行为,其受害国也即反措施实施主体是沿海国无疑。①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之规定。 然而,当国际环境不法行为发生在公海或国际海底或其他不在国家主权管辖下的海域、陆地领土或空间,比如南极地区或是领空外空域、外层空间等等,那么谁是受害国也即反措施实施主体呢?对于这个问题国际社会疑虑重重。

信息刚发过去,小鸟、轻音乐又几乎同时响起,以为是女儿回复的,结果是儿子发来的:老妈没病吧?老爸没病吧?

虽然有些国际环境不法行为发生在非国家主权管辖的区域,比如公海的某些特定区域,受害国也即反措施实施主体仍然是十分清楚的,比如在“挪威诉冰岛鳕鱼案”中[2],巴伦支鳕鱼属于高度洄游的鱼种,在挪威专属经济区内产卵,孵化成幼鱼后游往北边,到达专属经济区以外的公海区域——卢珀尔海,但大部分时间呆在挪威与俄罗斯的专属经济区内[3],虽然这种鳕鱼在捕鱼自由的公海区域——卢珀尔海受到违背公海生物养护措施的破坏性捕捞[4],其受害国也即反措施的实施主体依然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挪威与俄罗斯,因为这两个国家是这种高度洄游鱼种的养护管理措施制定国。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8条。

受害国双边主义立场实际上为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外发生的国际环境不法行为的受害国的确定提供了法理依据。因为无论是根据阿戈、里法根的“直接受害国与间接受害国”理论,还是根据鲁伊斯的“物理性受害国与法益性受害国理论”,违反多边公约的不法行为的受害国是该多边公约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违反国际习惯法义务或“对一切义务”[8]的受害国是所有国家。而在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外发生的环境不法行为,其实也不外乎违反了对一切的国际环境法义务、国际环境法多边公约义务、国际环境法中的习惯法义务、保护特定国家集团利益的多边国际环境条约义务。因此所有国家或多边公约的任何缔约当事国都是受害国,都可以援引责任,并在条件成熟时有权采取反措施。

各国很少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使用反措施以确保国际环境不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主要是因为反措施作为国际环境法强制保障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反措施本身固有的,因为反措施本身属于自助性的强制手段[14],是受害国将国际法拿在自己手中,由自己判断其国际法上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并决定是否采取反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反措施。这必然存在一些传统的缺陷,如外部制约相对较弱,弱国保障不能,大国权力滥用。由于传统问题已为学界共知,在此不再累述,现主要就国际环境法的软法性导致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实施主体困惑梳理

虽然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受害国也即反措施实施主体存在困惑,但从基本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梳理,这些困惑其实都是可以解释得通的。以下将从受害国双边主义与多边主义立场进行梳理解困。

根据受害国多边主义的立场,将可以对国际不法行为援引责任的国家区分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虽然享有的权利比受害国要少一些,只有要求终止不法行为和恢复原状的权利,而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足够使这些国家享有采取反措施的权利。就国家管辖范围外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受害国而言,任何国家都是法益受害国,也即克劳福德主张的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虽然不可以请求赔偿,但享有要求终止不法行为和恢复原状的权利,当然也就享有在国际环境违法行为国拒绝终止不法行为或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实施反措施的权利,因而属于反措施的实施主体。

虽然《世界环境公约》草案还不够完美② 杜群、郭磊:《全球环境治理的国际统一立法走向——〈世界环境公约(草案)〉观察》,《上海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1页。《世界环境公约(草案)》是一次意欲推动全球环境治理一体化而整合国际环境立法的可贵尝试。该公约草案主要是对现有国际环境法原则的重申,但也适度发展了新的原则,其内容仍然受到一些学者质疑。 ,但至少表明了未来环境立法的方向,那么未来《世界环境公约》应体现哪些理念呢?本文作者认为至少要体现如下四个方面的理念:一是未来的《世界环境公约》属于整合性立法,要将目前主要的国际环境条约整合在一个大的公约之中;二是要将已经达成一致的共识,特别是那些已经规定在各个分散性环境条约中的共识,硬化成具体的环境法义务;三是通过《世界环境公约》的缔结消灭环境义务的过度弹性,不允许保留,也不允许退出;四是要在《世界环境公约》中植入强大的确保环境义务履行的保障体系,特别是要突破传统的环境损害管辖权原则③ L.B SOhn.“Stockholm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Harward Law Journal,1973,114:4231.各国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活动不造成跨国环境损害。 ,只有这样才有望阻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然而在大部分情况下,发生在非国家主权管辖区域的国际环境不法行为的受害国也即反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存在疑惑的。在“墨西哥诉美国金枪鱼”一案中,美国根据其国内颁布的《海洋动物保护法》禁止进口在东太平洋热带海域用拖网捕获的金枪鱼及其制品,原因是海腞具有被金枪鱼围游的习性,拖网捕捞容易在打捞金枪鱼的同时伤害到海腞。墨西哥深受该禁令影响,于1991年将争端提交给GATT专家组,美国援用GATT的XX条(b)和(g)③ GATT第20条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规定是: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来证明其禁令的合法性。然而专家组却认为这两个条款并不适用于进口国管辖范围外的保护措施。也就是说,公海不属于美国管辖范围之内,美国无权干涉,也即无权将针对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保护措施——贸易禁令视为GATT XX条之下的环境保护例外。[5]

综上所述,受害国双边主义立场,首先将反措施的实施主体限定在受害国的范围,然后通过扩大受害国范围的方式将所有国家列入违反国际习惯法或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对一切义务的受害国的范围,同时将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的其他缔约当事国列入违反该多边条约或公约的受害国的范围,最终维持受害国双边主义的立场。这无疑也为针对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以外的国际环境不法行为的受害国的确定奠定了理论基础。

2.从受害国的多边主义立场梳理实施主体困惑

将斑试器用无刺激胶带贴敷于受试者的前臂内侧,一侧为对照区,一侧为试验区,用手掌轻压使之均匀地贴敷于皮肤上,24 h后去除受试物斑试器,间隔30 min,待压痕消失后观察皮肤反应。如结果为阴性,于斑贴试验后24 h和 48 h分别再观察1次。

里法根对受害国的定义过于宽泛,尤其是在国际罪行的情况下,把其他所有国家纳入了受害国的范围,这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质疑[9]。如,乌萨科夫就持反对态度,他认为在国际罪行的情况下,所有其他国家都纳入受害国的范围是非常荒唐的[10],如在一国境内发生种族灭绝的情况下就没有具体受害国,而是整个国际社会受到侵害。[11]所以说国际罪行不一定侵害了所有的国家,有些国家直接受到了侵害,是受害国;有些国家没有受到侵害,就不能列为受害国,无权提出赔偿请求权。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启动了二读草案工作,特别报告员克劳福德摒弃了一读关于受害国的概念,认为这一概念试图对不同类别的受害国同等对待,并使之拥有相同的权利。克劳福德说:“一读关于受害国的观点是建立在早期的关于双边主义的基础上的,而对于集体的共同体的义务不能简单化为双边关系。”[12]克劳福德在二读期间引入了多边主义的观点,建立了多边义务的情况下援引责任的法律框架。

克劳福德认为受害国的概念应从双边义务和多边义务区别对待,他认为受害国包括二种:一是所违反的义务是基于双边条约个别对该国承担的;二是有关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或者对该国是其中一员的国家集团承担,所违反的义务特别影响到该国。[13]拥有法律利益的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也包括二种:一是所违背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所负担的义务;二是所违背的义务旨在保护全体缔约方的集体利益。克劳福德认为,受特别影响的国家与仅仅拥有法律利益的国家是不同的,前者属于受害国,有权经其同意,使行为的不法性得以解除;后者属于拥有法律利益的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并没有这种权利。并且两者所拥有的救济权利是不同的,拥有法律利益的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仅仅有权针对违法行为采取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有限措施,并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研究所有数据均通过统计学软件SPSS20.0统计处理,计数资料以n(%) 表示,用χ2检验;计量资料用(±s)表示,用t检验,若P<0.05,提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国际法委员会给予了克劳福德关于受害国的概念充分肯定,各国发表的评论也基本持赞成态度① 荷兰提出了质疑,它认为这种区分很可能限制国家对责任的援引。 ,例如,韩国、日本、美国、英国、捷克斯洛伐克赞成受害国与拥有法律利益的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之间的区分。

1.从受害国双边主义立场梳理实施主体困惑

二、反措施作为国际环境法强制保障存在的问题

专家组报告的意见间接地表明:如果国际环境不法行为发生在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区域时,受害国也即反措施实施主体是存疑的。

对于合并糖尿病的手术患者来说,为了促进其术后切口得到良好的愈合,降低其低血糖发生率,促进其血糖稳定,必须要分析总结出手术治疗中影响患者血糖控制的因素,并据此给予针对性的护理干预,方可获得良好的成效。结合临床研究和实践可知,影响合并糖尿病手术患者血糖控制的因素主要有情绪、用药、饮食等[4]。本次针对以上主要因素,对患者实施了具有针对性的手术室围手术期护理干预,取得了显著的应用效果。

(一)义务空洞问题

如果说国际法具有软法性[15],那么国际环境法可谓软法中的软法[16]。国际环境法的软法性首先表现在强制保障体系的缺失,几乎所有的环境保护公约都没有规定强制保障措施,正因如此,很多学者将国际环境法视为没有牙齿的软法。除此之外,它的软法性还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义务空洞问题严重[17];二是义务弹性问题突出。

这里的义务空洞是指国际环境法多为原则性规定[18],缺乏具体的义务性规定。国际立法本属于协议性立法,而非强制性立法,往往容易因为分歧而导致立法崩盘,因而在国际法体系中存在大量的法律概念空洞。比如侵略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然而侵略行为的定义却因为各国严重分歧而无法从法律上做出精确的界定。[19]国际环境法也不例外,不同的是除了概念空洞之外,往往还存在大量的具体义务空洞。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公约第117条明确规定:所有国家有义务为其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的必要措施;第118条则规定:在公海开发同一种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当谈判制定生物资源养护的措施。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性渔业组织。通过第117条与118条不难看出,公约只规定了各国在公海为其国民采取生物养护措施的一般义务,而具体的养护措施义务则委托各国自行制定或通过谈判共同制定或者通过建立分区域或区域性组织来制定。然而通过这三种方式制定都容易导致养护措施义务落空,形成空洞。就第一种方式而言,大部分国家都会制定相对其捕获能力而言几乎没有什么限制的养护措施,或者干脆不制定,导致其养护措施义务形同虚设,从而间接地使这种养护措施义务落空成为空洞。比如,在“挪威诉冰岛案”中,挪威在巴伦支海捕捞鳕鱼的总捕捞量分别为1993年4202吨、1994年32276吨、1995年33969吨。这个量仅仅略低于该区域总捕获量的5%,单单一个国家一年的捕捞量就这么多,如果周边国家也都制定相对宽松的捕捞量,对其国民在该区域捕捞鳕鱼几乎没有限制。就第二种方式与第三种方式而言,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协议,使公海生物养护措施难以出台。特别是第三种方式,制定具体公海生物养护措施义务,先要建立分区域或区域性组织,其难度可想而知。目前全球或分区域或区域性渔业组织仅20多个,从海域范围来看远远没有全覆盖,从养护对象来看还相对单一,其中有相当多渔业组织将其养护对象集中在金枪鱼。① CCAMLR、CCSBT、CITES、CCMPRCBS、CFCM、IATTC、ICCAT、IOTC、ISC、IWC、NAFO、NEAFC、NPAFC、PICES、SCTP、SPC、WCPFC,这些是目前世界上主要的渔业组织。 南极罗斯海保护区的建立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缔结,1994年生效,建立罗斯海保护区的讨论从2005年开始到2016年最后一个反对国俄罗斯同意,使各国终于达成一致并正式签署保护区条约,用了整整十年多时间② http://www.ghub.org/?p=6532,2018年10月15日。 ,足见渔业组织建立的艰难。即便建立了渔业组织,各国在渔业组织的框架下就养护措施义务达成一致仍然十分艰难,在“加拿大诉欧共体大比目鱼案”中,北大西洋渔业组织从1994年起制定了格陵兰大比目鱼的可捕获总量,1995年北大西洋渔业组织以微弱多数决定了成员国允许捕获量的配额[20],其中欧共体3400吨,占总可捕获量的13%,但欧共体主张其配额应占到总配额的75%,该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欧共体随后于1995年2月28日的欧共体理事会上否决了北大西洋渔业组织的配额决定,单方面决定其配额为18630吨。[21]北大西洋渔业组织以微弱多数通过的配额决定本身就充分说明各成员国达成一致的艰难,欧共体的否决最终可能导致北大西洋渔业组织的配额决定土崩瓦解。《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这一点。该公约几乎以国际宣言般“软法”的形式通过。它只规定了关于防止气候变化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而没有涉及缔约方的具体国际义务。虽然公约要求发达国家作为温室气体的排放大户,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支付它们履行公约义务所需的费用,然而这些基本义务的规定都不够具体,究竟发达国家每年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量是多少?京都议定书经过艰难的谈判,只确定极少数国家的减排定量,大部分国家的减排指标是不得而知的。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多少资金?谁来提供?何时提供?等等这些问题都不明确。

(二)义务弹性问题

从传统的国际立法角度来看,为了吸引更多国家的加入,往往在条约中规定了一些弹性条款。[22]义务弹性是指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不够强硬,允许成员国随时退出条约而摒弃条约义务。虽然,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条约都不允许成员国对其中单个条款提出保留[23],但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条约都存在相对容易的退出机制,从而为成员国在认为必要时选择摒弃国际环境条约义务留有余地。以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为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虽然根据公约第9条第6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成员国在南极区域必须遵守的养护措施义务,由南极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根据其科学委员会的调查研究结论制定并通知到各成员国,上述义务在成员国接到通知后第180天起生效。然而公约又在该款第3项明确规定:“如果委员会成员(也即缔约国)在收到委员会通知之后90天内通知委员会,声明不能全部或部分接受该养护措施,则声明所指部分对该成员无效。”可见《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规定的生物资源养护义务不是一种要绝对履行的义务,在是否接受并履行的问题上成员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样的义务,类似一种国际道德义务而显得十分疲软富有弹性。

1997年签署的京都议定书虽然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减排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化补充① 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发达国家从2005年开始、发展中国家从2012年开始履行减排义务, 议定书附件一一罗列了发达国家的具体减排指标。 ,然而议定书第27条却又明确规定:“1.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以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2.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变更后日期生效。”事实上,美国签署议定书后第一个退出了京都议定书,加拿大尾随其后成为第二个退出《京都议定书》的国家。这种弹性规定为会员国是否履行义务留有余地,大大增加了国际环境法的不确定性与疲软性。国际环境义务的疲软性还体现在各国际环境条约规定的保障措施不给力。虽然国际环境条约对程序事项的规定非常详细,但对实体义务的规定却非常抽象模糊。然而这些程序性规定本身对国际环境实体义务的保障并不强硬,多为环境监测、信息交流、通知、报告、定期审查、协商等程序性的事项规定。[24]

国际环境法的软法性所表现出来的义务空洞问题和义务弹性问题最终影响反措施的适用。因为反措施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先行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存在,如果无法确定国际义务,也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也就无法适用反措施。在“挪威诉冰岛鳕鱼案”中,挪威其实非常想说明其拒绝允许其国民为在卢珀尔海域捕捞高度洄游鱼种——鳕鱼的冰岛渔船Mar号提供维修服务是以反措施为依据的,然而由于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的相关规定,根本无法精确判定Mar号在卢珀尔海域捕捞鳕鱼的行为是否违反国际义务,因而挪威最后虽然采用反措施的部分表达认为Mar号从事了一种“有争议的、破坏性、无管制的捕鱼活动”[25],挪威从一般国际法的角度采取拒绝其国民提供维修服务是必要的、比例协调的,但最终放弃采用反措施的依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即便按照挪威政府观点,Mar号从事的是一种“破坏性,无管制捕鱼活动”,其破坏性仍然无法从其捕获量超标的角度来证明之,最终也就无法证明其行为的不法性。

(4)基于J-T模型计算表明,两种C-S-H凝胶均随矿渣掺量的增加而增加,当矿渣掺量超过54.4%时,总的C-S-H凝胶不再变化,两种凝胶的相对比例也不随矿渣掺量而变化。

三、反措施作为国际环境法强制保障之完善建言

虽然反措施作为国际环境法之强制保障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鉴于国际环境不断恶化的现实压力,本文作者仍然极力主张用反措施来强制保障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并就进一步完善问题提出若干建言。

(一)制定《世界环境公约》以实现环境法义务的具体化与硬法化

环境法领域的立法一贯比较软弱[26],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多为原则性规定,具体义务很少;二是义务的弹性太大,也即成员国非常容易退出环境公约,而无须再履行环境公约规定的义务;三是缺乏保障性条款,也即对环境违法行为缺乏救济手段。究其根源主要是因为环境义务的承担对一国经济发展影响太大。比如,承担了严格的减排义务就意味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减缓。所以各国都不太愿意承担非常具体的环境法义务。正因为如此,为了避免国际环境法立法的崩盘,国际社会无可奈何地采取先抽象再具体、先分散再整合、先弹性再固化的立法路线。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确使得500多个环境条约相继问世,推动了环境立法的快步发展。然而就立法质量而言本文作者不敢苟同,西方有些学者甚至将目前的国际环境立法视为“粗制滥造”“立法膨胀”② Shinya Murase,Chair.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Environmental Case Studies”. Proceedings of the 89th Annual Meeting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5,PP.206—224.See in particular the remarks by Wmfried Lang and Edith Btown Weiss. ,特别突出的问题是虽然条约众多却并没有彻底遏制国际环境的进一步恶化。所以到了今天,国际环境义务硬法化既是环境压力所逼的结果,也是条件成熟的召唤。国际社会目前已在气候、海洋、生物多样性等具体领域缔结了齐备的多边环境条约,因此再缔结具有同样属性的国际环境条约意义不大,但将这些分散的环境保护条约整合成一个不一样的国际公约,也即《世界环境公约》,对实现环境保护条约提档升级,特别是推动国际环境法义务的硬化,消灭国际环境法义务过度弹性,构建保障条约履行的强制体系是当务之急,无疑应该被尽快提上日程。[27]

公约草案发布后,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肯定。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认为,公约草案文本有力地支持着至为重要的《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目标》,联合国应当支持这一有价值的倡议。第72届联合国大会主席米罗斯拉夫·莱恰克认为,该倡议试图在现有大量环境条约和文件中增强一致性和整体性,批准一项全球性环境公约的建议值得联合国成员国和利益相关者予以考虑和审议;中国外交部部长王毅则表示,中国愿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进程,推动形成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国际环境治理多边体系。[28]法国之外的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对公约草案总体上持肯定态度。可见制定《世界环境公约》也是世界共同的心声。

由法国顶尖法律智库“法学家俱乐部”(The Club des Juristes)起草了《世界环境公约》的草案,并将该公约提交给法国总统马克龙,2017年9月,马克龙将该草案提交给了联合国。2018年5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A/72/L51),为制定《世界环境公约》确定了框架。该决议以143票支持、5票反对、7票弃权获得通过。其中,菲律宾、俄罗斯、叙利亚、土耳其、美国反对该决议,而伊朗、白俄罗斯、马来西亚、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沙特阿拉伯、塔吉克斯坦投弃权票。① “世界环境公约”,见chinadevelopmentbrief.org.cn/VideoDetail/videoDetail/?id=7318 2018年11月22日;杜群、郭磊:《全球环境治理的国际统一立法走向——〈世界环境公约(草案)〉观察》,《上海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赵子君、俞海等:《关于〈世界环境公约〉的影响分析与应对策略》,《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8年5月。

受害国双边主义立场认为:只有受害国可以采取反措施来对国际不法行为做出反应,也就是说只有受害国是反措施的实施主体。至于受害国的范围问题,报告员阿戈、里法根、鲁伊斯持有基本相同但略有差别的观点。三人都认为,在严格意义上的双边权利义务关系中,比如双边条约、司法判决、仲裁裁决、国际组织决定、为第三方创设权利的多边条约均体现了双边权利义务关系,一国违约或违反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国际组织决定规定义务的不法行为,该双边权利义务对应的另一国无疑属于受害国,有权援引责任,包括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反措施,是反措施的当然主体。当一国违反多边公约、国际习惯法,甚至违反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对一切义务”而构成国际罪行时,谁是受害国呢?三人的态度基本相同,都认为多边公约的任何其他缔约国都是违反该多边公约的不法行为的受害国,所有国家都是违反国际习惯法或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对一切义务的受害国。① 里法根在第36届会议上提出了受害国的概念。 不同的是阿戈、里法根将严格意义上的双边权利义务关系中受害国视为直接受害国,而后者视为非直接受害国,或间接受害国。[6]鲁伊斯则将前者视为物理性损害的受害国,后者视为法律权利性损害的法益受害国[7],并认为法益受害国与物理性损害之受害国享有的援引责任的权利不同,后者只能要求停止不法行为,恢复原状,而不能请求赔偿。受害国双边主义立场充分体现在1996年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里,草案第40条列举了7种属于受害国的情形。② 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1996》第40条,这七种受害国分别是:第一,被一国侵害的权利来源于双边条约,那么该双边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是受害国。第二,被一国侵害的权利来源于国际法院或者仲裁庭有约束力的判决,则争端的另一当事国属于受害国。第三,被一国侵害的权利来自于一国际组织有约束力的决定,而非国际法院或者仲裁庭,根据该组织的成立文件有权享有该权益利益的国家为受害国。第四,被一国侵害的权利来源于为第三国规定的条约,那么该第三国是受害国。第五,被一国侵害的权利来自于一项多边条约或者某一习惯国际法规则,则该多边条约的其他任何缔约国或者受该习惯国际法约束的其他任何国家在满足下列条件下都属于受害国的范围:一是该权利是为该国创设的,二是被一国侵害的权利影响了多边条约其他缔约方或者受习惯国际法约束的其他国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三是该权利是为保护人权的基本权利而创设的。第六,被一国侵害的权利来源于一项多边条约,该权利是为了保护缔约国的集体利益而创设的,那么,任何其他该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受害国。第七,一国际不法行为构成了国际犯罪,那么所有其他国家都是受害国。

(二)尽快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变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家责任公约》

首先,尽快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变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家责任公约》是国际法的法律性取得突破性发展的重要途径。1947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成立,就将国家责任问题列入其工作内容之中,足见其被重视的程度。1979年7月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了《联合国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一稿,1980年国际法委员会32届会议暂时一读通过了条款草案的第一部分。而第二、三部分在1990年由起草委员会完成并于同年由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至此,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一读得以全部完成。对条款草案的二读始于1998年,而且在广泛参考了各国政府的评论的基础上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并于 2001年11月1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二读通过。从1947年至今已过去大半个世纪,然而该草案目前尚未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家责任公约》,这对于整个国际法的发展而言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情。因为法律责任制度是一个法律体系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任何法律体系都是由初级规范和次级规范组成的,初级规范主要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而次级规范则规定违反这些实体权利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次级规范是初级规范的重要保障。因而任何法律体系如果没有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就无法得到尊重和遵守,也就很难被认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其次,尽快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变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家责任公约》也是更加有效规范反措施行为、规避传统意义上实施反措施存在的问题的重要路径。

在国际法上,习惯法是不成文法,具有普遍的效力,但其内容往往具有含糊性;条约法是成文法,其效力相对有限,只及于缔约当事国,但却被精确地表达了出来。因而将习惯法变成条约法是一次质的升华。反措施几乎没有条约法的规定,因而其内容是含糊的,容易导致各国滥用,出现许多前面提到过的传统问题,国家条款草案是目前涉及到反措施制度最多的成文法草案,如果能尽快将该草案变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条约法,那么可以使已经存在的关于反措施制度的习惯法变得更加精确,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前面提到的传统问题。

条约编纂不仅能够使已有的习惯法变得更加清晰,而且可以发展新的国际法。经过漫长的草案修改,关于反措施的制度日趋完善。反措施在1979年版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被称之为“对抗措施”,并且仅在关于排除行为不当性的情况的第五章中安排了一个条款,也即第30条。1980年的国际法委员会修改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并在第40条将受害国的范围进行相对全面的列举。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将对抗措施改称为反措施,并安排专门的一章来规定反措施制度,从第49条到第54条共五个条款分别对反措施实施的目的与限制、实施反措施不得违背的义务、实施反措施的前提条件以及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反措施等等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不少规定不属于习惯国际法,而属于国际法的新制度设计与新发展。因而尽快推动2001版《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变成有法律拘束力的《国家责任公约》必将使反措施国际法制度获得一次全面完善与发展的机会。

1958年,当中国第一艘万吨远洋轮“跃进号”下水,中国“钾盐人”开始了进军青海盐湖的“处女”航,向孤寂、沉睡的盐湖发出压抑了很久之后的第一声呐喊。来自全国各地、不同民族的盐湖拓荒者汇聚盐湖、扎根盐湖开始追求梦想,走上一条艰难曲折又充满希望的道路。从开天辟地的第一锤正式落下开始,承受着低压缺氧、血管充胀而面色黢黑的“盐湖人”,就开始用体能、用意志、用生命,向自然、向贫瘠、向钾盐资源匮乏的现状发起一次次挑战,并不断刷新世界钾盐史上的不朽记录。

③防守压力大。嫩江、松花江、黑龙江以及乌苏里江干流超警河段长3400多km。黑龙江干流大部分堤防防洪标准不足20年一遇,有300多km堤防堤顶低于洪峰水位,防守战线长、压力大。

四、我国的应对之策

人类的环境危机,使我们深刻认识到“环境保护”已和“和平”与“发展”一样成为了时代主题。[29]鱼类种群的枯竭可能对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造成重大破坏;空气污染可以导致严重的健康问题并导致过早的死亡率;水污染和水资源短缺会导致死亡以及破坏政治的稳定。当这些重要的价值受到了威胁,各种政治上可行的选择方案的变化以及协商和谈判的耐心可能会减少。更由于国际法体系缺乏强制性的裁决机制和执行机制,受害国可能更倾向于现实主义的方法,倾向于采取单方的补救措施,而不是通过合作来解决威胁重要环境利益的环境争端,毕竟和平的方法不如单边措施及时、有效。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要更加注重保护环境。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论断充分证明了我国政府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然而,覆巢之下焉有完卵,国内环境与国际环境密不可分,国际环境恶化,国内环境亦不可善存。因此,我国在保护国内环境的同时,也要加强国际环境的保护。一方面要利用国际舞台的话语权,推动国际环境立法,特别是推动《世界环境公约》的缔结,使国际环境法去软法性;推动《国家责任条文草案》早日生效,使反措施制度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在国际上经济地位增强,应该善于利用反措施手段,保护国际环境,特别是保护近海海域的生态环境。正如Louis Henkin所说的,反措施作为任何法律都是政治[30],应当允许设计和运用它来促进我们珍惜的政治价值——环境。

高等教育大众化扩大了大学生受教育的机会,呈现出繁荣、热闹的教育景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大学生在大学里通过各种考试为自己的竞争能力增加砝码,以及扩大自己在多个领域内的竞争能力。然而,他们通过机械性的记忆和复制知识在短时间内提高学习效率,从效果来看确实有助于他们达成预期目标,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学习方式导致他们在思考和批判能力方面产生一种思维惰性,不利于大学知识理性的长远发展,从而导致大学的创新动力不足。“理性大学遵循教育的逻辑运行,以具有教育价值的普遍知识或自由知识为基础,以理智的发展和人性的完善为使命。[8]

本文实验环境为Linux操作系统,搭建了一主四从的小型分布式集群,各节点虚拟机处理器配置为Intel Xeon CPU E5-2650 v2,内存 4GB,软件为Hadoop-2.6.0版本。实验数据采用从UCI机器学习库中选取的美国1990年的人口普查数据,该数据集的维度为68,共有2458285条数据,通过人工处理,将数据集抽样为6个大小不同的数据集,使得每个数据集的数据量以接近2倍大小的速度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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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The Third Report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Mr. Gaetano Arangio-Ruiz,Special Rapporteur,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91,VOL. 11 (part 1),UN doc. A/CN.4/440. para. 94 et seq., pp. 26-28.

[7]Fourth Report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Mr. Gaetano Arangio-ruiz, Special Rapporteur, UN doc. no. A/CN. 4. 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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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村濑信也.国际立法:国际法的法源论[M].秦一和,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72.

[28]王毅出席《世界环境公约》主题峰会”[EB/OL].https://www.fmprc.gov.cn/web/tpxw/t1494802.shtml,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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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2338(2019)02-0129-09

作者简介: 简基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吴俊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课题“和平崛起背景下中国单边经济制裁法律问题研究”经费支持的课题(课题号13YJA82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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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之“齿”-反措施及中国对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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