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诽谤法的类型化归责制度_大法官论文

论美国诽谤法的类型化归责制度_大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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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685(2012)08-0028-05

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近年来政府官员(甚至政府机构)对新闻媒体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引起了学界的重视,虽然此类案件在名誉侵权案件的总体中所占比例很小,但因涉及到民众和媒体对于公权力的舆论监督,被认为更值得研究。一种共识正在形成,即针对私人的、与公益无关的诽谤,不能与具有重大公益性质的公共诽谤等量齐观。有必要区分不同类型的诉讼,在涉及公共事项的诉讼中,为实现言论自由在监督政府、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健全发展方面的价值,应对言论予以较高保障,而在完全涉及普通人及私人事项的诉讼中,应着重于保护普通个人的名誉权,以期对二者之保护能取得合理平衡。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发展出适合本土的较为清楚的法律规则?是委诸法院逐案判断,还是以类型化的方式处理?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还是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发展新的阻却违法事由?近年来,涉及这个问题,国内论者讨论最多的当推美国最高法院于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构建并于后续一系列判例中发展的类型化归责体系。遗憾的是,国内论者往往将视野局限在“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等个别概念上,忽略了对整体的类型化归责体系的研究,甚或将“公共官员”、“公众人物”误解为抗辩事由,忽略了它们在美国诽谤法语境中的真正意旨,即作为区分不同类型诽谤诉讼的标准,并基于此等区分,确定在特定诽谤诉讼中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实现基于案件类型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目的。

鉴于此,本文尝试探究美国诽谤法之类型化归责体系,以为中国名誉侵权法制发展之参照,参照重点如下:(一)以发展史的观点考察美国最高法院如何界定言论之“公共性”,并整体性地架构诽谤法的归责体系?(二)美国法以原告的身份和系争言论的性质来架构归责体系,其背后的理路为何?该体系是否存在可检讨之处?

类型化归责体系的构建与演进

(一)以原告之身份差别为分类依据:公共官员

美国最高法院在诽谤法中构建类型化归责体系始于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Sullivan)。①该案发生于黑人民权运动的背景下,系争言论是《纽约时报》刊发的一则政治广告,其中抨击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压制学生抗议,迫害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并呼吁大众支持民权运动,广告的部分细节与事实不尽相符。虽然其中没有对任何人指名道姓,但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务的官员L.B.沙利文认为,有关该市警方滥用公权力的陈述,足以毁损其名誉,故起诉诽谤,初审法院判沙利文胜诉。纽约时报向亚拉巴马州上诉法院上诉,被驳回,继而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同意复审此案并推翻原审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于该案判决书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保障要求实施一项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有关其公务行为之诽谤不实陈述提起诉讼时,除非能证明被告具备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被告在做出系争言论时明知所言不实(knowledge of falsity)或全然不顾其真伪(reckless disregard),否则不能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②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沙利文未能证明纽约时报具有“实际恶意”,故推翻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实际恶意原则的提出是美国诽谤法构建类型化归责体系的开始。美国最高法院依据原告的身份将诽谤诉讼分成两类,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原告为公共官员之情境中,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原告非公共官员之情境中,适用各州普通法的规范。

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意味着原告承担迥异的举证责任和风险。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若更细分,故意和过失间有轻率(recklessness)和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故意侵权要求原告证明侵害行为必须出于行为人故意;过失侵权要求原告证明行为人有过失,即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严格责任则指侵权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亦应负责。③以上归责原则形成主观状态的等级序列,对行为人的主观非难程度逐级递增,而原告的举证负担和风险则递减。

1964年之前,美国绝大多数州的诽谤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书面诽谤成立条件包括:诽谤性陈述、公开传布行为、陈述指向原告本人。诽谤的损害结果是推定的,系争言论的虚假性亦采“推定原则”,原告主张系争陈述不实即可,不必就言论的虚假性举证,反倒是被告必须就言论的真实性举证,惟其能证明陈述大体真实,方能免责,即所谓的真实抗辩(justification)。同时,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无论被告对不实言论是否有过错,都不妨碍侵权行为的成立。④

而在实际恶意原则之下,原告必须证明系争言论不实,并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明知系争言论虚假或全然不顾其真伪。“明知虚伪”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直接故意(明知结果会发生而主观上抱有希望之意志),而“全然不顾其真伪”则近似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放任、纵容之态度),二者在过错形态中属于最难证明之等级。相比之下,实际恶意原则加诸原告的举证负担远远重于严格责任原则。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此等制度设计,对公共性言论提供倾斜性保护。

(二)以原告之身份差别为分类依据:公众人物

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并案审理的巴茨、沃克两案(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Associated Press v.Walker)⑤中,将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并不担任政府公职的公众人物。此后,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也合称为公共人士(public person)。

《科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源于科蒂斯出版公司旗下《星期六晚邮报》(Saturday Evening Post)刊登的一则报道,指责佐治亚大学的橄榄球教练沃利·巴茨(Wally Butts)在一场校际比赛前将情报泄露给对手球队,导致佐治亚大学惨败。《美联社诉沃克案》是由前陆军上将埃德温·沃克(Edwin Walker)对美联社提起的诽谤诉讼,因为美联社的一篇报道称,在一名黑人学生获准就读密西西比大学引发的暴力事件之中,沃克领导反对种族融合的暴民,与联邦执法人员发生冲突。

有关两位原告的身份,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属于与公共利益有密切关联的公众人物。判决书指出,自经济危机和二战以来,公、私界限逐渐泯灭,经济和政治权力融合,科学界、工业界和政府结盟,学界、政府和商业领域高度互动。于诸多情境之中,传统上由政治组织所策划的政府决策,改由各类官方色彩淡薄的私部门运作执行,许多未服公职的个人,因其名声,也深度涉入重要公共问题的决议之中。⑥最高法院因此认为,针对此类人物的言论,也应受宪法保障,不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九位大法官们的意见深具分歧:

以哈兰大法官(Justice Harlan)为首的四位大法官认为,公众人物不直接行使公权力,因此其过错证明标准应该略低于公共官员,只要能证明被告“行为高度不合理”(highly unreasonable conduct),即出版商严重违反负责任地开展调查和报道的常规标准,便可获得赔偿。⑦首席大法官沃伦(Justice Warren)及另两位大法官则主张,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力不亚于公共官员,且公众人物和公共官员一样,可透过大众传媒反驳、澄清不实言论,恢复名誉,不必动辄诉诸司法救济,因此也应适用实际恶意原则。⑧另有言论自由的绝对主义论者布莱克大法官(Justice Black)和道格拉斯大法官(Justice Douglas)认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公共问题的讨论应该享有绝对保障,不受任何限制。⑨因九位大法官中有五位主张以更严格的标准约束公众人物,实际恶意标准此后也适用于公众人物。

(三)以系争言论之性质为分类标准:公共利益

无论“公共官员”或是“公众人物”,都是以原告身份作为考量案件类型的标准,衡量是否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而在1971年,一种新的类型化标准在《罗森布卢姆诉大都市媒介公司案》(Rosenbloom v.Metromedia)⑩中被提出,“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标准试图将实际恶意原则延伸适用于所有涉及公共事务的诽谤诉讼。

该案是图书经销商乔治·罗森布卢姆(George Rosenbloom)对费城广播电台WIP提起的诽谤诉讼,因WIP电台在系列节目中报道了罗森布卢姆因出售裸体杂志而在一次警方扫黄活动中被捕的新闻,其中含有事实性错误。

就本案的关键系争点,即普通人因涉及公共利益的诽谤陈述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审理本案的八位大法官在判决理由上严重分裂,共形成五种意见,没有一种意见的得票超过三票,美国最高法院也未能达成多数一致。

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 Brennan)主稿的判决理由主张,凡言论涉及“公共事务”(public issue),无论原告属于何种身份,都应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该见解考虑到大众关注的事件难免牵涉私人,且“大众之主要兴趣和关注在于事件本身,注意之焦点在参与者之行为,即行为的内容、效果及重要性,而非参与者的知名度。”(11)如果有关报道或评论必须承受较重的侵权责任,则惩罚未免过当。

这份判决意见仅得到两位大法官的认同,故不具有确定的拘束力,其余六位大法官以协同意见书或反对意见书阐述不同理由或反对理由。马歇尔大法官(Justice Marshall)提出反对意见,明确拒绝以公益/非公益为界线,理由是,“公共事务”的范围漫无边际,几乎人类发生的一切事件均可纳入此范畴,最后可能导致实际恶意原则适用于所有诽谤诉讼,私人名誉因此无法获得有效救济。(12)

(四)以原告身份为主,以言论性质为辅的复合分类体系

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Gertz v.Robert Welch Inc.)(13)中对“公益标准”做出反思和调整,将类型化的分界线重新切在“公共官员与公众人物”与“私人”之间。

该案是芝加哥律师兼法学教授埃尔默·格茨(Elmer Gertz)对发行《美国舆论》(American Opinion)的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提起的诽谤诉讼。在一名芝加哥警察杀害17岁少年的事件中,格茨受被害人家人委托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格茨并未参与相关的刑事诉讼,而《美国舆论》却刊文称,该警察实遭诬陷,格茨正是阴谋的主要策划者。该指控严重背离事实,报道发表之前也疏于查证。

美国最高法院认定格茨既非公共官员,亦非公众人物,不必证明实际恶意。鲍威尔大法官主稿的判决理由申明:实际恶意原则适用与否,关键在于原告的身份,而非系争言论的性质。相较于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私人欠缺有效反驳诽谤的渠道,面对诽谤更为脆弱。而且,私人并非自愿涉入公共事件或主动影响公共政策,自然不必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更应得到救济,而州补偿个人名誉损害的利益也大于补偿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之名誉的利益。(14)

最高法院指出,避免新闻媒体自我审查的需要固然重要,但也必须兼顾宪法所保障的其他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标准将实际恶意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关涉公共利益的私人,乃属不恰当地忽视名誉权保障。而且公益/非公益之区分蕴含高度复杂性,难以得出比较具有一致性的操作标准,将迫使法院逐案衡量,加增裁判的难度,并导致个案判决结果难以预测。(15)

那么对私人提起的诽谤诉讼应该继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吗?美国最高法院做出否定回答。该院承认,各州在救济私人名誉时拥有较大自由度,但同时指出,“严格责任原则会迫使出版商或广播电视公司确保事实性陈述的完全准确,这将导致令人无法忍受的自我审查。”(16)该案判决书指出,只要不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各州可在私人遭受不实陈述侵害名誉,诉请救济的情况下,自行对发行人或广播电视公司采纳适当的归责原则。(17)据此,美国大部分州要求私人原告证明被告有过失,但也有一些州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如纽约州要求私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严重过失。(18)

为保护新闻媒体免遭巨额赔偿的困扰,美国最高法院在格茨案中也对赔偿金问题做出了规定:私人原告若想请求推定赔偿(presumed damages)或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必须证明出版商和广播电视公司有实际恶意,否则只能获得实际损害赔偿(actual damages)。(19)在1984年的《邓百氏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Dun & Bradstreet Inc.v.Greenmoss Builders,Inc.)(20)中,最高法院又做出微调。该案判决书指出,格茨案所关涉的言论为针对私人但关乎公共利益者,如果言论针对私人且完全无关公益,则具有较低的宪法价值,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恶意,仍得请求推定赔偿或惩罚性赔偿。(21)最高法院此间再次提出“公益”、“公共事务”概念,似将其作为原告身份标准以下的二级标准,使得问题更加复杂。此外,最高法院在邓白氏案中没有阐明,当原告为私人且言论无关公益之时,应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而引发颇多猜测与争议。在1985年的《费城报业公司诉赫普斯案》(Phildelphia Newspapers,Inc.v.Hepps)(22)中,最高法院委婉而隐晦地对这个问题表达了见解:“当言论纯粹涉及私人事项且原告为私人时,如邓白氏一案之情状,宪法要求并不必然强制改变普通法的至少某些特性。”(23)但是具体哪些特性可以在此类诉讼中保留,判决意见未能言明。

(五)总结

美国诽谤法的最大特征在于依据原告的身份(为主)以及言论的性质(为辅)将诽谤诉讼区分为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类:原告为公共官员或公众人物,言论涉及公共事务,原告必须证明言论失实,且被告对失实言论具有实际恶意,方能求偿。

第二类:原告为私人,言论涉及公共事务,宪法仍优先于普通法,但其优势程度弱于第一类情况,各州可自行采纳严格责任原则以外的其他适当归责原则,多数州采用过失原则。但原告若请求推定赔偿或惩罚性赔偿,必须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

第三类:原告为私人,言论不涉及公共事务,原告不需证明实际恶意,即可请求推定赔偿或惩罚性赔偿。但此类案件是否恢复普通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效力,尚有疑问。

除以上三类之外,当原告为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言论涉及私人事务之情形下,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最高法院语焉不详。考虑到实际恶意原则首次提出时的表述为:“公共官员因有关其公务行为之诽谤不实陈述提起诉讼时,除非能证明被告具备实际恶意……否则不能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4)按文义解释,实际恶意原则只适用于有关原告公务活动和公职适任性的言论,如果言论纯属私人性质,不应适用该原则,公众人物同理。然而,此类情况究竟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尚待澄清。而在实务中,涉及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的言论极少被认为与公益无关。

类型化诽谤归责体系之内在理路与检讨

美国类型化诽谤归责体系的内在理路如下:

第一,该体系的目的在于协调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言论自由固然是自由民主政治不可或缺之机制,但个人名誉事关为人之资格与尊严,被视为“第二生命”,也断不可轻忽。斯图尔特大法官(Justice Stewart)在《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Rosenblatt v.Baer)的协同意见书中发表的论证可做旁证:“根据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和《第十修正案》,个人人格,与生命一道,主要留由各州自行保护。但这并非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此项作为我国宪政体系之基础的权利给予较少的保护。”(25)

第二,在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提起的诽谤诉讼中,一定程度上优先保障言论自由。这不意味着名誉权的地位低于言论自由,而是有一种公共利益必须透过言论自由来保护。根据“监督理论”(checking value theory)和“民主自治理论”(self-governing theory),言论自由是监督公权力运行、避免政府腐败、促进公民自治的关键。公共官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且自愿介入公共事务,理应预计到,作为公共事务之重要参与者或决定者,必定受到公众的关注和议论,对名誉风险应有预期和承担。至于公众人物,虽然不行使公权力,但“因其地位特殊,或因主动卷入特定的重要公共争议,而使社会大众对其一举一动产生相当之兴趣,”(26)相关言论也应受到宪法优先保护。

第三,美国最高法院给予言论自由以倾斜性保护不等于允许、鼓励诽谤性失实言论,而是出于事实的不明确与错误的不可避免,为确保有关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而无奈为之的权宜之计。鲍威尔大法官在格茨案中强调:“错误的事实陈述没有宪法价值。不论是蓄意的谎言还是疏忽的错误,都不能促进社会利益,也无助于公众就公共议题开展‘不受拘束、充满活力,且完全开放’的讨论。”(27)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错误陈述在自由讨论中无法避免,若要求陈述完全属实,将导致表意者自我审查,继而导致公共讨论的萎缩。为了给言论自由留下“呼吸空间”,才不得已容忍其中不可避免的诚实错误。

第四,美国最高法院对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原则也并非完全牺牲个人名誉权,而是相信在美国的媒体环境下,此二类原告有机会透过媒体,藉由意见自由市场矫正虚假言论,恢复名誉。“诽谤受害者的首要救济是自助——使用种种可能的机会来反驳谎言或纠正错误,将诽谤言论的不利影响降至最小。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通常比普通个人更容易利用有效的传播渠道,比普通个人有更多的机会反驳虚假陈述。”(28)在最高法院看来,在意见自由市场上通过自助澄清事实,比通过诉讼获得救济更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

第五,有关私人的言论被认为宪法价值较小,在涉及私人的诽谤诉讼中,州拥有保护个人名誉的更大利益。尤其当系争言论指向私人且言论内容无关公益时,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此时应首先考量个人名誉的保护,因此采取了较为有利于原告的归责原则,甚至为恢复严格责任原则留下了口子。

综言之,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构建分类化过错归责体系,以协调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区分案件类型以调整归责原则的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克服个案判断模式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标准的高度浮动性,但其中仍然有诸多未决的难题:

第一,格茨案以原告身份而非言论性质为分界线,盖因后者所涉之“公益”殊难发展出具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不利于个人名誉权之保护,但是邓百氏案又提出以“公益”为二级分类标准,令“公益”判定之难题重新摆在最高法院面前。

第二,关于公众人物是否应一体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存有争议。巴茨案中,有四位大法官认为,公众人物的过错证明标准应略低于公共官员,美国最高法院只是以微弱多数通过将实际恶意原则延伸适用于公众人物。然而公众人物并非铁板一块,对于具有广泛影响的政治活动家和社会活动家,确实应适用实际恶意原则,但是,同样沉重的举证负担加诸于和政治生活没有太多关联的文娱界、体育界明星似乎有商榷余地。

第三,上述类型化归责体系中的一些重要概念,除公益之外,仍有公众人物、公共问题、公共争议等尚未发展出明确的解释,令1964年之后的美国诽谤法无比复杂。此外,对于实际恶意原则的批评之声亦不绝于耳,认为该原则过度纵容新闻媒体,导致媒体业职业道德滑坡者有之,认为该原则未能对言论自由提供充分保障者亦有之,各方意见莫衷一是。

即便如此,笔者仍认为,类型化诽谤归责体系是民事诽谤法的发展方向,在世界各国中,美国在探索上述难题中出发最早,于众多其他民主国家引发冲击最大,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虽然颇多反复徘徊,至今也有诸种难题未决,但毕竟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提供了宝贵的比较法资源。

①②(24)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76 U.S.254/279-280,1964.

③王泽鉴(编):《英美法导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第189-212页。

④Smolla,R.A.,Law of Defamation,New York,Clark Boardman Co.Ltd.,1989,pp.1-8.

⑤⑥⑦⑧⑨(26)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Associated Press v.Walker,388 U.S.130/163-164/155/164/172/147,1967.

⑩(11)(12)Rosenbloom v.Metromedia,403 U.S.29/43/79,1971.

(13)(14)(15)(16)(17)(19)(27)(28)Gertz v.Robert Welch Inc.,418 U.S.323/343-345/345-346/340/347/349-350/340/344,1974.

(18)Chapadeau v.Utica Observer-Dispatch Inc.,38N.Y.2d 196,379 N.Y.S.2d 61,341 N.E.2d 569,1975.

(20)(21)Dun & Bradstreet Inc.v.Greenmoss Builders Inc.,472 U.S.749/761,1985.

(22)(23)Phildelphia Newspapers Inc.v.Hepps,475 U.S.767/775,1986.

(25)Rosenblatt v.Baer,383 U.S.75/92,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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