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秩序、法治与公民意识--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思想建设_公民意识论文

伦理秩序、法治与公民意识--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思想建设_公民意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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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德滑坡”和“法律纸面化”:中国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两大难题及其症结

应当说,“道德滑坡”、“精神危机”并非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特有现象,巨大的社会变革和社会转型中的文化冲突、价值震荡,是现代化过程中任何国家都要面临的问题。而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共同的理想、信念和价值追求一直是个优势,但为什么却没能很好地解决现代化进程中的文化价值观转型和重建问题而陷入“价值真空”和“信仰危机”呢?仔细观察分析20年来的改革开放实践就不难发现,这种“真空”和“危机”并不是源于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性价值的缺失,(注:我们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一直是在不断发展、成熟的邓小平理论指导下进行的。这一理论及其指导下的伟大实践所体现的思想、观念及价值取向,无疑是社会思想价值的主导且具有根本性。)而是这些思想价值未能得到有效内化并“合法化”而导致的。划时代的改革开放把中国引向振兴崛起之路,但思想文化建设上则面临两大问题:一是必须以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为轴心,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重新加以科学认识并予以发展,因而必须克服极左思想影响对社会主义进行重释,并内化为全国人民的共同奋斗目标;二是必须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所蕴含的新的价值体系进行及时的、理想的建构和阐释,并内化为全体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应当说,把马克思主义原理适用于中国改革开放实践而发展起来的邓小平理论,以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大成就,为解决这两大问题提供了良好前提和基础,但由于市场经济尚在建立、体制转轨和不完善、“一手软、一手硬”的失误等因素制约,致使这些思想文化价值观受到不良传统文化的侵蚀、“左”的思想斥责和“右”的思想渗透,从而严重地消解着它的意识形态化进程。特别是一些新价值观不能完整地、理直气壮地发挥其导引、规范、评价作用,以至有的与封建思想和极端个人主义的资产阶级思想形成扭曲结合。而这种状况又阻碍新价值新道德的确立并且助长了不良思潮的侵蚀力,形成恶性循环,不仅造成价值体系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错位,也对新思想价值在社会成员中的内化产生极大阻滞作用。因此,解决“道德滑坡”问题,关键在于切实在全社会树立起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时代要求的新价值伦理坐标,并使之内化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从而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耦合的伦理秩序。

另一方面,在近年中国出现由伦理(政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伟大转型的同时,“法律纸面化”现象也日显突出。就是说,一方面是法律法规的大量出台,另一方面执法司法效果却令人堪忧,这使得一些法律法规仅仅停留于纸面上,并没有在社会生活中生根而真正变成实际的生活规则。

近来法学界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从“立法超前”、“立法膨胀”、“法律万能”的扩张、“法律信仰”的缺位等方面来探究其成因,虽然不乏一定道理,但都未免过于直观、简单和有失允当。我们说,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是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它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含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注:当然,历史上剥削阶级总是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普遍利益,使其社会制度所蕴含的剥削阶级价值取向得到“认同”和“吻合”,否则,单纯的暴力是不可能长久支撑其社会秩序的。秦朝速亡和法西斯专政的短命,就是例证。)为此,以研究现代化著称的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宣指出,“说法律生活的近代化,决不只意味着引进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而关键在于“把这种纸上的‘近代法典’变为我们生活现实中的事实”。(注:(日)川岛武宣:《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第52页。)在我国,法律最大限度地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利益和价值追求,因而克服了资本主义国家法治价值与法治现实的内在矛盾,也就能在全社会产生对法律合理性、合法性的内生性信仰,使法律规则最大限度地转化为现实生活秩序。然而,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实证分析表明,由于存在着传统伦理与法律价值、权力本位与法治观念、主人意识与现代守法精神的悖离现象,(注:参见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使得正在构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精神和时代价值尚未得到很好地认同和内化,法律未有效地成为社会主体自觉通行的生活准则和现实中的“活法”。这恰恰是导致“法律纸面化”和法律秩序未能很好确立的一个更具根本性的原因。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经济)条件下,公民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普遍的主体,即“公民”是社会成员基准性身份和角色,因而,人们必然以公民姿态,来作为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关系的承载者。这样,伦理价值内化的基础载体就是公民,党和国家确定的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性目标和要求,也正是“四有”公民的塑造。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轴心是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安排,它所蕴含的价值也是借助法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而这些权利义务则主要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公民权利义务。因此,法律价值内化的基础载体同样是公民。可见,伦理价值和法律价值内化并不是孤立分行的,在根本上都以公民为主体和归宿。因此,其价值内化的根本途径和实现形式,就是公民意识的普遍有效确立。只有切实确立起社会主义公民意识并充分发挥其功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才能得以有效建立。

二、公民意识:伦理秩序与法治秩序的内在支撑

公民作为社会成员普遍享有的主体身份和资格,是民主宪政的产物。它使得神权王权不得不把国家权力的宝座让给“人民主权”和公民共同体,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合法性,也从宗教神谕和武力强制手中归向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有效性认同。就是说,作为对公民角色及其价值追求自觉反映的公民意识,必然产生对公民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社会与权利及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价值判断和理性认知,以及对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理想化追求,因此,公民意识就具有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与公共精神三元内在构成。(注:参见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公民文化: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学术研究》1993年第3期。)合理性意识以其对制度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判断和确认,提供了一种理想的价值参照和依据;合法性意识则把它适用于现实制度并与之相吻合,从而使制度的有效性、权威性获得肯定和认同;由此产生内在自觉的积极守法精神和公共精神,进而形成普遍有效的社会秩序。这表明,公民意识是现代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得以稳固存在的重要文化价值观念基础。然而,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根本性矛盾,因而资本主义公民意识难免出现虚幻和扭曲,导致西方人大为呼叫的“合法性危机”。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生产关系、社会制度最大限度地适应和解放了生产力,切实反映人民的价值追求而具有最大合理性和优越性,公民意识也才更优良、更自觉地普遍确立起来。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需要以党的路线方针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在社会成员中确立起现阶段政治、经济、法律及社会文化制度的合理性共识,实现其价值内化,进而赋予其可靠的权威性和合法性,形成全社会的积极守法精神和公共精神,使公民意识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注入强大的精神动力,为精神文明和法制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一)为伦理秩序提供重要支撑 其一,在形式意义上,公民意识使伦理价值能更有效地制度化。伦理秩序固然是一种内在自觉的秩序,但仅有以直觉、情感和良知为基础的元伦理是不够的,只有诉诸规范伦理,良好的伦理秩序方能建立,而规范伦理的构建则主要是由伦理价值的制度化来实现的。(注:帕森斯指出,价值系统不会自动地实现,而要“依靠制度化、社会化和社会控制一连串的全部机制”,“价值通过合法与社会系统结构联系的主要参照基点是制度化”。参见(美)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梁向阳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1页,第144页。)公民意识正是这种制度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一方面,公民意识使公民把道德信念和价值放到国家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现代社会结构关系中去认识和把握,这就注入了理性的力量和角色认识,并促进了其对社会制度的亲和;这不仅使伦理价值走出权力附庸和习俗秩序的樊篱,也从群体本位道德走向独立的自主道德;不仅把伦理价值从直觉和良心的自在状态提升到原则和规范的自觉状态,也把单纯的个体道德提升为共同体中的社会伦理。另一方面,公民意识又借助合理性意识把伦理价值纳入正当、合理的感知和评判框架中,通过全员合理性认同而赋予其合法性、普遍性和相对确定性,增强其制度化取向及与正式社会制度的耦合。其实,西方“社会病”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其公民意识与伦理价值的游离,即“道德共识让位于道德相对主义——一种使每个个人成为其自己的行为的唯一裁决者的学说,它的目的是为追求私欲提供充分的余地”,(注:(美)巴尔:《三种不同竞争的价值观念体系》,力文译,《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3年第9期。)而不是把伦理纳入公民意识框架,因而其社会意识越来越淡薄,“不管他们在社会中处于何种地位——都在遭受这种非社会化倾向的痛苦,不知不觉地成为自我主义的囚徒。”(注:(美)爱因斯坦:《为什么要社会主义》,周德武译,《光明日报》1991年7月7日。)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才能真正解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自我与社会的矛盾,在真实的集体中建立起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公民意识才能在伦理价值制度化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也就特别能有效推进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所蕴含的新价值的制度化,促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伦理秩序的形成。

其二,在实质意义上,公民意识有力地推动着人的内在道德品格的培养。伦理秩序是一种以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宣传教育等软手段来维系的自律性秩序,因此,相对于外在的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人的内在道德能力和品质更具实质意义。也可以说,它是伦理秩序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李普曼就认为,苏格拉底生命的最后一天拒绝逃走这一伟大故事,并非意味着犬儒主义和对他的判决是正确的,而要点在于他放弃了溜之大吉的肉体之我,而选择了被普遍接纳的雅典公民之我,是“第二天性”对法律的选择。(注:(美)W·李普曼:《公共哲学的复兴》,晓苓译,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41—42页。)麦金太尔也强调,西方道德危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非合理性的规劝取代了合理性的论证”,因此,应回归亚里士多德的美德伦理传统并进行重述重释,使美德既是人格内在化的品德,也是社会实践性的品德;使人既是个体的人,也是且更根本地是具有社会品格角色的人,从而走出自由主义思想家们“独立个体”的困境。(注:参见(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449页及译者序言第18页。)西方回眸东方文明时,令他们反思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中国儒家传统所突出的道德品格的确立和内圣修养。(注:当然,儒家传统的“三纲五伦”等封建道德内涵,也只能构建贬损人性、尊崇王权的仁规礼序。)因为,现代伦理秩序离开人的道德品格也是难以立足的,而这种品格的培养和塑造则仰赖于公民意识。公民意识作为社会成员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理性角色认知,是人的“第一天性”与“第二天性”的结合而突出“第二天性”,其合理性价值取向,也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道德关系对公民内在人格和社会品格角色的塑造,使人既是共同体中政治的、法律的和社会经济的存在,也是文化的、道德的存在,并以理性道德价值追求和道德角色意识,来关照自身、联结社会以及对伦理道德原则规范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从而克服“道德无政府”和“道德共同体”的不良倾向,(注:在布坎南看来,否定个体独立,把个体价值淹没于共同体价值之中的道德状态,即为“道德共同体”;人们不接受道德秩序对行为最低限度要求的道德状态,即为“道德无政府”。参见(美)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桥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58页,第160页。)实现普遍有效的伦理秩序。

(二)为法治秩序提供重要支撑 法治是民主的伴生物,法治秩序也必然归依于民主精神的底蕴。换句话说,现代法治必须建立在制度价值与社会成员共同价值追求相吻合的基础上,才能获得稳固持久的效力。基于南美一些国家的实例,有的西方学者大呼“法律要合法化并得到个人的支持,就必须使发布和应用法律的机构建立在团体基本的价值观上。”(注:(法)让—马克·思古德:《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王雪梅译,《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2期。)魏因贝格尔也认为,一项规范存在的首要考虑因素就是公民意识,即主体对规范体系的接受,并把规范中应当是这样运用到他们自己的意志中或至少用它的要求来塑造自己的行为。(注:参见(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页。)这表明,公民意识是法律制度规范走向现实法治秩序的重要桥梁。

其一,公民意识促动“应然”与“实然”的主动耦合,为法治秩序奠定内在性、普遍性和稳定性基础。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法的“应然”与“实然”滥觞于古希腊罗马时期,但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应然”法才从天国降到人间,并交付给“人民主权”和公民共同体,上帝理性也在理论上让位于公民普遍共享的自由、平等、正义和人权等价值。然而,由于资本主义性质,决定其法律制度在根本上只能突出体现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应然”与“实然”、法律的普遍性质与内在价值局限性的矛盾,使其法治秩序充满张力。于是,有人提出“把握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之间的距离”是“法律合法性的关键”,甚至一些学者极端地认为,“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可能取决于全体公民中,相当大一部分人对制度的冷漠与无知。”(注: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99—200页。)这种消极地调和乃至愚民政策的看法显然是不能解决问题的。

马克思并不反对法的“应然”与“实然”,而要求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和发展规律为基础和依据,遵循合理处理利益与伦理关系的原则,(注: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使“法”恰当充分地表现为“法律”,并在根本上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即“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84页。)只有这样,才能克服“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分裂和对立,把二者统一于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和根本要求之中,法律才真正建立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合理性、合法性价值追求基础上,并成为人民的自我规定和自觉的理性规则,因而公民意识能极大地促进着“应然”法与“实然”法的互动耦合。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件下,优良的公民意识更能充分有效地发挥这一功能,并使法治理念、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转化为人们生活中的信念和“活法”,从而建立起普遍有效的法治秩序。

其二,公民意识孕育的积极守法精神,为法治秩序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信仰基础。在公民意识价值追求中注入法律规范,变成法律制度的价值选择的同时,这种被制度化、法律化的价值又反过来辐射全体社会成员,通过全员认同并内化为其自觉的行为准则,获得合法性信仰的稳固支撑。如果说前者的价值制度化过程是从公民共同体出发的整体把握的话,那么,后者则是对公民个体的理性塑造,其核心是积极守法精神。无疑,现代法治之所以呈现出一种内在自觉、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除了法律制度内在价值与公民意识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相吻合这一因素外,另一重要因素就是它离不开公民积极守法精神的支撑。通过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和内化,使法律规范由外在规则变为内在价值准则,并把个体价值追求纳入已制度化的共同价值框架中予以整合,把法律视为共同体得以存在和维系、个体获得安全和保障及处理公民间相互关系的根本尺度和规则,进而形成尊崇、信赖、依靠、服从法律的积极守法行动。哈特就强调,“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注:(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川岛武宜的分析也表明,“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法的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注:(日)川岛武宣:《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第19页。)然而,西方日益严重的“现代困境”却使“人们很少能够相信任何限制他们私人利益与欲望的条规,”(注:(美)W·李普曼:《公共哲学的复兴》,晓苓译,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39页。)并加剧着其合法性危机。而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与社会成员的价值追求高度耦合的,因此,法律价值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认同和内化,依法行事也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自由理性活动的反映和需要,诚如马克思指出的,国家必须“实现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时,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的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券,第129页。)因此,公民的积极守法精神能够得以普遍确立,并为法治秩序提供更自觉、更恒久、更稳固的内在支撑。

(三)伦理秩序与法治秩序的契合,奠定了法治国家的坚实基础 尽管法治理论在不同民族、文化及社会制度条件下有很大差异,但都主张法律的至上权威,强调普遍主义的理性法秩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法治国家不需要伦理秩序。事实表明,只有伦理秩序与法治秩序相契合,才使法治国家有了更坚实的基础。

首先,法与道德不同层面的有机联系,决定了伦理秩序的不可或缺性。法与道德的关系及其实践选择是中西方争议已久的难题,而在现代法治框架下这个问题变得更加交错复杂。但我们以多层面、总体性的方式来把握二者关系时,就不难发现其呈现多维性,即在价值层面,法应接受道德评价并服从道德指向。因为只有与社会伦理价值相吻合的“良法”,才能被社会成员所认同而产生实际的持续效力。(注:当然,法与道德的关系并非法律价值的全部;第二,法律在根本上必然要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主张和要求。这一结论是勿庸讳言的。)在规范层面,法与道德是并存互补的,尽管有一定的重合部分,但二者有各自的调整领域、方式及功能而不可混淆和替代;在秩序层面,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是既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明显不同的两类秩序。伦理秩序因其高度自觉性、广域性及其内在价值与法治秩序的根本一致性,成为法治秩序的基础,而法治秩序因其高度的确定性、普遍性和强制性,成为伦理秩序的保障,并构成社会秩序的主导。在治国层面,则应实现法治立国,而不应以德治立国。德治是以人治和宗族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面对民主政治、多元利益、平等竞争和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德治是无能为力的,因此,在治国方式上,既不能搞德治,也不能把德治与法治杂揉并用,而只能是法治。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法治国家并非不需要伦理秩序,只是它不能居于主导地位。

其次,法治国家的规则秩序需借助自律和他律来实现。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归附于道德而“合一”的,尤其是在古代中国。而法与伦理的独立和分化则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它们从权力秩序中解放出来,并且“伦理的独立存在与法的独立存在相同,是以自觉的个人和承认个人的内在精神的独自世界的国家为基础的。”(注:(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第21页。)附属于人治和血缘伦理的德治也让位于以民主和多元利益为基础的法治。但是,伦理秩序主导让位于法治秩序主导,绝不意味着伦理秩序的衰竭。不仅法与伦理保持着价值层面的有机联系,而且法与伦理确已践行和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和实现也离不开伦理秩序的支持和补充。因为,虽然法治的普遍理性规则秩序具有他律性和外在性,但这一他律性和外在性却不可能再建立在前资本主义社会那样的宗教神谕和武力强制基础上,而必须立足于合理性、合法性认同和自愿服从基础上,即法治国家的“秩序必须来自人民自身——自觉自愿地遵守从心底里拥护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注:(美)巴尔:《三种不同竞争的价值观念体系》,力文译,《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3年第9期。)也就是说,法治秩序的他律性和外在性隐含着自律性和内在性要素,而这一要素则主要是由伦理道德——自主人格的“精神秩序”来提供的。如果没有自主自律的道德人格和伦理秩序,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法律内在价值就难以得到有效认同和内化,法治秩序也难以真正确立起来。诚如国外学者所言:“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避免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得法律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因此,西方官僚制中的法律理性由于缺少道德共识和相互信任,“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政治文明:东方与西方》,潜龙译,刘军宁等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2页。)

再次,伦理秩序广阔的辅射范围弥补了法治秩序的不足。法律的合理性、确定性和普遍性使法治秩序成为当今最优的选择。然而,道德的广泛性、灵活性和高文明要求对法律的有限性、时滞性和最低限度文明要求的补充,也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法治秩序不可避免地具有效益价值和“利益计算”成分,而道德调整则更注重于伦理,它对“利益计算”在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张力具有弥合和缓解作用,也能为法律所调整的新利益关系的确立提供价值填充。特别在现代化发展进程中,法律控制不断加强而道德控制相对减弱是一种必然趋势,因此要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并促进二者的有机结合,从而建立良好的伦理秩序并为法治秩序奠定基础,以便有效地发挥法治秩序的主导作用,并且防止美国社会过分的“社会法律化”和“吉诺维斯综合症。”(注:参见沈亲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这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尽快地建立起来。

总之,伦理秩序为法治秩序提供了必要基础,而法治秩序为伦理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只有二者互为表里,相互契合,才能为法治国家奠定牢固基础,而这一基础须臾离不开公民意识的巨大支撑作用。

三、市场经济呼唤公民意识获得充分意识形态性

我国是在世界多极化、经济一体化和开放竞争、加速发展的国际环境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追赶世界新一轮现代化浪潮的,尤其需要全社会共同的理想和奋斗目标来增强民族凝聚力、战斗力,需要立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伟大实践,排除“左”、“右”干扰来构建新时期的意识形态。由于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伦理秩序、法治秩序和法治国家,而克服“道德滑坡”和“法律纸面化”现象,建立伦理秩序、法治秩序和法治国家,又离不开公民意识这一价值观念基础,因此,必须把公民意识摆在新时期意识形态构建的重要位置上。

其一,这是由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基本属性决定的。任何社会的意识形态都是具有很强阶级性的,其核心任务都是对其所反映和维护的经济、政治及社会制度提供信仰基础,也就是要进行合理化论证和合法性确认,从而使其阶级统治得以确立和维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意识形态完全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具有全民性,并服务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市场经济、精神文明和法制建设。因此,社会主义公民意识的合理性、合法性价值追求,必然成为这一信仰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全体公民形成对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价值取向合理性、合法性的自觉认同,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共同的远大理想,坚定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形成良好的精神文明风尚和社会秩序,推进市场经济发展。

其二,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多元利益的竞争经济,同时也是理性规则的法治经济,因此,它要求社会成员普遍以公民资格和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这就排除了血缘伦理和等级身份,形成了权利义务与利益的有机联结。这样,市场经济通行的公平与效率、竞争与合作、自由与平等及公共精神等新型经济伦理,以及体现资源优化配置、权利义务广泛性、一致性和平等性的各项市场经济规则制度,都需要公民从个人与国家、自我与社会的关系中予以合理性、合法性的内化和认同,进而认清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使命和责任。只有这些价值取向通过公民意识获得了充分的意识形态性,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必要的文化价值观念基础。事实表明,造成西方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经济活动与文化价值的关系若即若离,而这些文化价值是被一直颂扬的而不是体验到的。”(注:(法)弗朗索瓦·佩鲁:《新发展观》,张宁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页。)可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把公民意识纳入意识形态并予以强化。

其三,这是建立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的必然要求。我们说法治国家必须建立在伦理秩序与法治秩序有机契合的基础上,而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离不开公民意识的内在支撑,在这里,“理性价值与道德价值的结合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它们都是接近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对合法权威所作的各种决定默认的基础。”(注:(法)弗朗索瓦·佩鲁:《新发展观》,张宁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75页。)在我国,正是公民意识对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合法性内化和认同,才使其更好地化作社会成员自觉的行动准则,并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自由与责任相协调、权利平等与有效差异相协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主体活动和价值追求,从而为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提供更稳固的基础。因此,只有加强公民意识培养,并使之意识形态化而获得“文化霸权”地位,法治国家的普遍规则秩序方能有效建立,精神文明也才能化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

应当指出,公民意识教育是现代国家意识形态建构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一些发达国家,十分注重政治教育和政治社会化,特别是公民意识的教育和培养。本世纪20~30年代,美国出版《公民的形成》丛书就是一例典型。而国际政治社会化与教育研究委员会于1992年的圆桌会议上,也把“制度转换中的政治意识和公民教育”列为主题。(注:参见宋迎法:《西方政治教育和政治社会化研究概述》,《国外社会科学》1995年第7期。)目前,许多国家都对公民教育和公民意识培养有了更高的认识。美国最近强调“民主政治的生机和活力来自新一代有能力和负责任的公民”,并从儿童教育入手,开展“全国品德周”活动。(注:(美)赫伯特:《儿童的道德教育》,力文译,《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7年第1期。)法国也在强化以学校教育为依托的“公民约会”活动为主的“志愿役制度”,并通过形式多样的文化社会活动来培养人们的公民意识。(注:参见《文摘报》1998年1月4日第7版。)就是说,这些国家都自觉地把公民意识培养列入其意识形态的修补工程,借此来巩固其社会制度,缓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虽然他们的公民意识教育、灌输与我国的公民意识培养有很大不同,但其很多做法无疑是值得借鉴的。

在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十五大提出的跨世纪宏伟目标的新时期,我们必须把公民意识培养纳入意识形态建设工程,以灵活多样的有效形式,加大培养力度和提高培养效果。通过公民意识的意识形态化,强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合理性、合法性的内化和认同,从而调动人民群众在改革开放中的积极性、参与热情和创造能力,并成为推进中国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内在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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