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与协调--关于修改破产法的几点建议_强制执行论文

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与协调--关于修改破产法的几点建议_强制执行论文

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及协调——对修改《破产法》的一点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程序论文,民事论文,冲突论文,破产法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两者共同维护着债权 债务秩序的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形:法院在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过 程中,另一法院受理了对同一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从而引起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 冲突问题。这个问题本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突出问题,也是破产案件审理中必 须首先解决好的问题。然而,就目前而言,一方面因为立法者未能详察个案中各种债权 及其执行方式的特殊情况,因而我国破产法规对此缺乏细密周详之规定;另一方面又因 为目前祖国大陆学界及实践部门还没有就此展开深入研究和全面梳理,所以破产程序与 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成了破产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棘手课题,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现行有关立法规定及其理解

关于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的解决,学理上一般认为,破产程序优先于 民事执行程序,[1]即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是因为,破产程 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如果 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因有执行名义而继续执行,该债权人势必获得个别清偿,则有悖于 破产程序公平受偿之宗旨。[2]故各国破产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 优先性,即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中止未执行完毕或者尚未开始之执行程序来解决两 种程序的冲突问题。

就我国立法而言,《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破产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为《规定》)第20条 又有进一步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 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 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 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3]9号批复中,对于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案件后,就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未被执行的财产均应中止执行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 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债务人的财产已决 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措施的,仍属于破产财产,均应当依 法中止执行。”

另外,民事保全程序是否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中止?笔者认为,民事保全程序虽不是执行 程序本身,但对债务人财产的任何民事保全措施均是以将来的执行为目的,具有类似财 产执行的性质,且保全程序有碍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利用,故应属中止 之列。[3]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就以上规定可作如下解释:第一,自人民法院发出受理破产案 件公告之时起,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 完毕的,不得继续进行。但如果执行法院不知有受理破产情事者,所为的执行不在此限 。第二,中止的执行程序及保全程序仅以针对债务人财产者为限,对债务人行为的民事 执行程序,如强制被执行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则因不涉及对债务人财 产的处理,自不属应予中止之列。第三,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只是中止,不是终结 。如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不应当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对债务 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予恢复进行。如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宣告,或者虽未做出破产宣 告,但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则应予终结。第四 ,对民法上已经成立的物权如担保物权、所有权的强制执行,即破产程序中对别除权与 取回权的民事执行,不受破产程序之限制。

然而,上述规定及其解释仍难解决以下问题:[4]其一,执行法院与破产案件的受理法 院之间经常就同一笔财产的性质产生争议,是属于执行标的财产还是破产财产?其二, 执行法院认为某一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但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认为该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而没有中止,要求确认该执行程序无效。其三,对同一财产执行法院要求办理产权过户 手续,而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则通知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使得产权管理部门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正确界定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准确把握执行程序终结的判断标准,有利 于正确区分执行标的财产与破产财产,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 题。

二、破产程序开始时间之界定及其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案件的开始必须完成立案程序,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的立案时间以法院内部完成立案 审查并向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为准。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有两种立法例。实行 破产程序从破产宣告开始的国家,破产开始的效力实际上包括了破产宣告的效力,此为 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例。而破产程序从法 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开始的,为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英美法系破产立法普遍采用这种 立法原则,祖国大陆破产法亦如此。[5]

在日本,破产程序始于破产宣告,对破产宣告开始时间的确定标准,日本学者有相互 对立之学说,主要有做出宣告时说和非做出宣告时说两种,前者一般理解为法官将破产 宣告生效的日期写在决定书上的时刻。后者又可分为:(1)评决之时说,即以破产事件 决定成立之时,为破产宣告之时;(2)法官签名之时说,以法官在破产裁定书上署名捺 印之时,为破产宣告之时;(3)将破产决定书原本交付书记员时说;(4)交付送达机构说 ,以裁定正本交付送达机构之时,为破产宣告之时;(5)将破产决定书送达到破产者或 管财人时说。[6]作出宣告时说近来为多数人接受,因其使宣告与破产程序开始的日期 尽可能一致。在实践中,一般将其解释为:法官宣布该决定的,以宣告之时刻为宣告时 间;法官未宣布的,以送达当事人之时间为准。[7]

在我国台湾地区,陈荣宗先生认为,宣告破产裁定时为破产程序开始之时。[8]对于不 经宣示的破产裁定,陈国梁先生认为,于法官制作破产裁定完成时,为其破产宣告之时 ;如裁定未记明制作之时间,应以法官做成该裁定书之日午时为宣告破产之时。[9]

我国对破产受理时间的确定标准,学者讨论较少。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有两种对 立之学说,一是破产受理通知书做成说,认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是破产受理通知书的 做成时间。(注:参见《规定》第10条第二款。)二是受理公告发布说,认为破产案件的 受理时间应当以完成内部立案审查并发出破产案件的受理公告之日为准。(注:王建平.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及其解决[N].httP://www.ccmt.org.cn/ss/explore/

exploreDetial.php?sId = 69.2004-06-17访问。该说理由为:破产案件的受理具有特 殊性,它涉及的不仅仅是两方或几方当事人,还涉及已知和未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涉 及其它法院有关程序的中止或终结。因此,破产案件的受理除一般的立案程序(即向破 产申请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外,还必须发布公告,通过公示的方法告知未知的债权 人申报债权,同时也告知其它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正在审理和执行的法院,依照规定中止 执行程序或终结审理。)

笔者认为,破产受理的时间应以《规定》指明的时间为准,该观点乃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破产受理、破产受理裁定公告以及破产受理裁定送达,各有其不同意义:破产受理意义在于其发动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开始时间的确定,其意义主要在于确定破产债权的计算;(注:参见《规定》第55条。)破产受理裁定的公告,其意义在于使全部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其中身份未明者)知悉破产受理的事实,并得及时与受理法院、破产企业或破产企业监管组接洽,以免发生损害;[10]破产受理裁定送达,其意义在于使已知利害关系各方,如对此裁定有权提起上诉者、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正在或拟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明了破产发生的事实,以按破产法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总之,破产受理裁定毋须以公告、送达为必要,即可成为确定破产债权的标志;其次,“破产事件,其权利涉及多数之债权人,且为防免债务人财产之散失减少债权分配成数,自有迅速由法院介入为扣押之必要。”[11]即相较于其他诉讼程序,破产程序更具迅捷性与时效性,为了尽早地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措施监管,破产程序应在做出破产受理通知书时即应生 效,以防止破产程序中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最后,如以发出破产案件的受 理公告之时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会产生受理时间不统一的弊端。因为在同一破产案 件中,人民法院有可能以张贴公告与刊登公告两种不同的方式进行公告,(注:《规定 》第15条第(一)项、第17条。)而这两种公告方式生效的时间是不一样的,这势必会导 致在同一破产案件中出现不同的受理时间。

然而,对于何为破产受理通知书的“做成”也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是以破产受理通 知书打印完毕还是法官在破产受理通知书上署名盖印作为破产受理通知书的做成呢?笔 者觉得,莫如抛开这个争议,径行以破产受理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作为其做成时间。不 过,在法院实务中,破产受理通知书仅载有制作年、月、日,而未指明立案时点,(注 :时点指年月日时,下同。)容易造成异议。对此,日本及德国法均规定,破产裁定书 ,应当记载做成之年、月、日、时。(注:《日本破产法》第141条;《德国支付不能法 》第27条。)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破产修正草案》增订之第63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 “破产宣告裁定,应记载裁定之年、月、日、时,并即时发生效力。”[12]上述国家及 地区之所以规定应记载时点,是因为相较于其他诉讼程序,破产程序更具迅捷性与时效 性,破产程序开始的时点说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影响重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 借鉴上述这些做法,在新《破产法》中明文规定破产受理通知书做成之年月日时,如未 确定当日几时的,以破产受理通知书做成之日的午时为开始时间。

基于上述分析,就理论而言,自破产受理通知书制作完成时就立即发生效力,此时没 有开始或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相应不得开始或不得继续进行。然而在 司法实践中,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制作完毕破产受理通知书,并不意味着另一正在或拟 进行执行程序的法院立即知晓以本案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被他院受理的事实, 如规定执行法院在此种情形下所进行的执行程序一概无效,则对于善意强制执行申请人 而言,无疑有失公平。为平衡这种冲突,应规定执行法院于不知有受理破产情事时,所 为之执行不受破产受理裁定的限制。如此规定,还可促使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尽快 进行通知或公告,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

三、执行程序终结的判断标准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交付财产为动产的,应以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土地 、房产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然而,在执行程序中,某些负有协助 执行义务的部门有时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于不顾,拖延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从而导 致争议的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经他字第23号复函》中指出,负有协助 执行义务的行政部门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诉争房地产 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为准。据此,不难得出一个基本 结论,凡不涉及登记过户的,均以执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给债权人作为执行终结的标准 ;[13]但涉及登记过户的,执行法院做出的产权转移的裁判文书生效时即视为执行程序 终结。

总之,因有关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而中止执行的,自执行法院收 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所发出的破产受理通知书之时起,正在实施的执行行为应当停止 ;执行标的物不需要登记过户的,执行程序于执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给债权人时终结; 执行标的物需要登记过户的,执行程序于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裁判文书生效时终结 ;执行程序终结后,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得将已经执行的财产 列入破产财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宜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以上内容。

四、破产保全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根据前文所述,破产之效力,自破产受理通知书做成之时发生,故仅有破产之申请时 ,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强制执行程序开始或继续,原则上并无影响。但从提出破产申请到 法院发出破产受理通知(公告)必然有时间上之延搁。(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对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规定 》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商定是否立案。破产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 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 充的,视为撤回申请。”《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事业破产案件后 ,应当组成合议庭,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破产受理公告。……”《规定》第17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 人,还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在此期间内, 破产申请之信息自会不胫而走,如一概允许债权人开始或继续对债务人之财产进行执行 ,则各债权人必然竞相申请强制执行,其后法院一旦做出破产受理及破产宣告之裁定, 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发生不公平之效果。对此,外国破产法规定在有破产之申请时,可 在某种条件下,得由法院裁定,禁止开始或继续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如《德国 支付不能法》第21条即规定:在对破产申请做出裁判之前,为预防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 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变动,支付不能法院可以“禁止或者暂时停止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 措施,但以不涉及不动产为限。”日本《破产法》第155条也规定:“(一)有破产申请 时,虽于破产宣告前,法院亦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就破产财团实行 假扣押、假处分或其他必要的保全处分。(二)法院可以变更或撤销前款规定的处分。( 三)前二款规定的裁判,以裁定为之。(四)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裁定进行的即时抗 告,无停止执行的效力。”对于该条规定之保全处分,日本学者石川明认为应当包括停 止强制执行的临时处分。”[14]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规定了必要保全处分措施。 我国台湾《破产法》第72条后段规定:“有破产申请时,虽在破产宣告前,法院得因债 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然而对于这个问题,祖国大陆的《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祖国大陆学者 李永军认为我国破产保全处分(注:本文作者认为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学理上看,破 产保全是在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开始前,为保证将来的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而对 债务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就保全措施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这个意义而言, 我国并无破产保全制度,李永军教授该处用语显有可商榷之处。另外,邹川宁法官也认 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在破产受理与破产宣告之间缺乏一个有效的破产保全制度。(邹川 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21.)该观点也有同 样的失误。)始于破产案件的受理,所以申请后受理前的这段时间内债务人的行为难以 控制,应当引起新《破产法》的关注。”[15]邹川宁法官也认为应当设立、健全破产保 全制度。[16]笔者认为,参照上述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宜作以下规定:( 一)有破产申请时,尽管在受理公告前,收到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亦可根据利害关系人 的申请,或认定债务人破产可能性较高时依职权,裁定命令就破产财产实行必要的保全 措施,该保全措施包括中止强制执行的临时处分。(二)前款“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提 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未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债权人。(三)法院可责令提出 保全申请的债权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如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可裁定驳回其申请 。(四)对(一)和(三)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于上诉期间该上诉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结语

对于支付不能程序与执行程序之冲突问题,还会因破产法立法模式而有所不同。大部 分国家与地区规定有破产宣告(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如日本、德国、美国、韩国以 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所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还有个和解程序开始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 突问题。另外英国、美国、日本、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了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具有比和解制度更强的效力,[17]所以还会产生重整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问 题。但目前我国尚无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制度,且破产法中规定的整顿程序也不具备 重整的任何特征,[18]故目前本文只能讨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其余问题 ,待新《破产法》出台后再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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