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一体化的法律思考_欧洲一体化论文

欧洲一体化的法律思考_欧洲一体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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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是由大量条约、协议和超国家机构所颁布的法规所组成,所有这些法律,特别是前两类法律条文的形成,都意味着不同程度的妥协,即便是由超国家机构颁布的法规也是有相当的包容度的,有着必不可缺的“法律宽容”,由于“法律宽容”便产生了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实践宽容”。为什么一向严谨的法律需要宽容呢?没有这个宽容又将怎样呢?问题的答案是,超国家机构与国际政治的基本结构间存在着一定的不相容性。

一 关于国际政治结构的讨论

依照结构现实主义学者肯尼思·沃尔兹的划分,政治结构只可能有两种,一种是等级制的结构,另一种是平等的结构。“国内结构”是等级式的政治结构,而“国际结构”是平等结构或者说是无政府结构。沃尔兹认为两个结构的本质区别在于,“国内政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之间是上下级关系。某些部分有权指挥,其他部分要服从。国内体系是集中的和等级制的。国际政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在形式上,每一个国家与其他所有国家都是平等的。谁也无权指挥,谁也不用服从谁。国际政治体系是分散的和无政府主义的,两种结构的排列原则是迥然不同,甚至是相反的。”(注:肯尼思·沃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6页。)沃尔兹认为无等级、无政府系统是在没有安排者的情况下客观形成的,其情景正如市场经济一样,是由重视自身利益的单元的共同行动而形成的(注:参见肯尼思·沃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就欧洲联盟而言,无论从实践还是从理论方面考察,欧盟的确是无政府的国际结构,因为欧盟的成员不是由发挥特定功能的,在功能方面有专业化分工和有差异的单元组成(如国内结构那样)。它是由重复彼此活动的同类单元,即由主权国家所构成的,是典型的平等式结构。但是,欧盟的政治结构显然不是客观形成的,它自始至终是在有安排者的情形下产生和发展的,其发展趋势又明显带有强制性超国家指向,它究竟是什么结构?它会是什么结构?

要解释上述问题相当困难,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国际政治基本范式的理论层面,它也关乎着各国内外政策的实际操作。伴随着欧洲一体化的演进,关于欧盟到底是国际结构还是国内结构的讨论一直在进行,连同欧洲联盟的未来是什么结构,即欧洲一体化的目标是什么,也一直争论了几十年,却仍无定论。于是妥协的声音说,不管将来是怎样,眼下的欧盟是某种混合型结构。理由是,国际社会有数不清的看似混合型结构,为什么不能在国际结构和国内结构外再创造一些混合结构?但是,“在给极大数量的项目分类时,完美无缺的分类框架常常是不可能的。‘尽力而为’这一格言便可用于此地。常常有几种简易的方法去处理不能分类的项目——创造某种新的范畴或建立某种混合的范畴。尽管后一种策略能够使人摆脱窘境,但它也隐含着一种不太好的分类概念。假如一种高比例的项目分类以这种混杂范畴告终,那么真正的分类程序并没有得到完成。”(注:艾伦·艾萨克:《政治学:范围与方法》,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8页。)国际政治学者们在结构划分方面的不妥协立场,在考察欧盟发展史及其趋势上,有着很高的价值。因为具体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结构来说,只要不把结构中单元的功能和能力相混淆的话,总要承认所有政治结构只能归属等级制结构或无政府制结构之一,非此即彼(注:参见艾伦·艾萨克:《政治学:范围与方法》,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为讨论方便,不妨把上述政治结构理论称作“唯二结构”理论。

面对欧洲联盟,以“唯二结构”作为讨论框架的意义在于,不论欧洲一体化如何发展,只要它政治结构的排列原则不变,它都有着不可能突破结构的先天的制约。不论欧盟有多少超国家性,它都只是一个国际结构类型,即欧洲联盟与成员国的关系只能是非强制性的。另外,由于国内结构是非自助系统,国际结构是自助系统,两个系统的运行机制有着本质的差异,所以成员国的意愿和权力将永远不可能被超国家机构——欧盟所剥蚀。如此一来,前面所讲的欧盟在结构上的中间性自然站不住脚,欧盟的定位也大成问题。于是,克服欧洲一体化的结构制约,推进一体化进程等等必须解决的操作性、现实性难题的责任,就历史地落在欧洲联盟法的肩上。

从一开始,为欧共体定位就是欧共体法的任务。几十年来,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必须不断解决民族国家的主权与共同体机构对主权的限制这一主要矛盾,因此欧共体法的“宽容”就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宽容”能使一体化进程不至中断的原因在于,既对国家主权有充分尊重,以防成员国的离心倾向发展,保障不至使欧共体解体;又保证超国家机构的强制性,使欧共体不仅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也成为彼此承担法律义务的共同体,而由利益和法律联结的政治结构虽然是兼具国内结构与国际结构两重性,其排列模式仍未改变。

目前,国际社会其他各种类型的国际组织中也有持续时间长,合作成果丰硕并且不乏法律联系的。但是,只有欧洲联盟为自己确定了“一体化”的目标,而“一体化”是打破传统“唯二结构”的鲜明标识。从这个意义讲欧盟的确是独特无双的,它虽然没有改变单元(国家)的功能,却某种程度地改变了单元与系统(国际组织)间的关系。在众多的国际组织中,只有欧盟中的精英明确提出一体化的目标是建立“欧洲合众国”。而从政治结构的角度来考虑,由于一体化的终点是国内结构的实现和国际结构的消亡,所以一体化的每一进步就意味着一个退步,每一个得就意味着一个失,也因此每一步都会有阻力。

“一体化”这个概念已经用滥了,各个领域各个学者都有各自的解释。我们现在讨论的是“欧洲联盟”这个国际关系领域“一体化”的成果,故我们应采用国际关系的话语。在国际关系理论上的一体化(In-tegration )是指:“由两个或更多的存在于国际体系内之行动者(actors),结合形成新的行动者,并进一步将原行动者之忠诚度转移到新行动者之过程。 ”(注: Woyke ( Hrsg) , Handwoerterbuch Internationaler Politik,op,cit,pp.215-221.)除了这个较为凝炼的德国人的定义外,还有如美国学者林德伯格把国际一体化定义为:“各国放弃独立推行对外政策和关键的国内政策的愿望和能力,转而谋求做出联合决定或把决策活动委托给新的中央机构的过程;说服若干不同环境的政治领导人,将其愿望和政治活动转向一个新中心的过程。”(注:俞正梁:《当代国际关系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40页。)应当提到的是复旦大学俞正梁先生, 他对国际一体化作了“严格意义”,与“广泛意义”的区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关系行为主体在一定领域内,以自愿的方式,聚合成新的行为主体的过程、趋势和结果,就是国际一体化。”(注:Woyke (Hrsg),Handwoerterbuch Internationaler Politik,op,cit,pp.215-221.)“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一体化的内涵应包括建立组织体制,使其组织活动体制化建立内部调节机制,不断扩大共同调节领域,逐步充实和完善其组织体制和政策机制,发展其超国家性质,不断提升其一体化水平,直至达到最终目标。”(注:参见俞正梁:《当代国际关系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比上述严格意义更严格的是沃尔兹,他说:“我将用‘一体化’来描述国内的状态,用‘相互依赖’来描述国家之间的状态,以便遵循逻辑学家的告诫:在辩论中,只给每个特定的术语以单一的意思”(注:肯尼迪·沃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和沃尔兹观点接近的是W·厄尔温,“总的说来,联邦主义者面前看来展现着两条发展道路。一条道路是经过精心设计的章程和组织机构迫使各国进入一个严格的、牢不可破的模式之中;另一条道路是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的一种不太正式的方式。非常粗略地看,这两种不同的办法近乎一体化与合作这两种想法”(注:德里克·W·厄尔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西欧政治》,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320页。)。在最严格的意义上, 一体化是指趋向联邦性质的超国家实体,趋向国内结构。而大多数中外学者则没有这样严谨,也不认为一体化只有一个指向。但是,为避免由于对一体化的理解有相当距离而给讨论问题带来困难,本文采用严格意义的一体化概念。然而,在具体考察时,却不能简约对待长达半个世纪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既然是一体“化”,就是一个演进过程,就会有中间和过渡状态。既然一体化是国际行为体的主动过程,那么欧洲联盟向其即定目标前进的事实及其价值指向就不能忽视。也许,由于沃尔兹“唯二结构”的高度抽象,使得欧洲一体化这类历史过程都被合理忽略了。

做为当今一体化最高成果的欧盟,在欧元启动后看起来更加非驴非马,许多欧洲的有关政治和法律方面的研究者也颇发憷,难以为其现状和发展趋势定位。当然,在全球化冲击中产生的欧洲联盟之结构不是平面的两维结构。尤其在今天,它不是单纯的政治体系、领土体系,而是一个贸易体系。贸易体系也可以称为“世界经济体”(注:伊曼纽尔·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而世界经济体的生命力本来就来自于其范围内存在着不止一个,而是多个政治体系,多个政治体系构成的经济体系的长期稳定发展,既源于经济的基础,也在于欧洲为自己特制的法律保障体制。正是后者的强制性使欧盟与其他类似的国际组织区别开来。

二 欧盟的法律特征和欧盟法律制度的贡献

欧洲联盟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制度决定着欧洲一体化的现状,影响欧盟的发展和未来,以下将重点考量欧盟这一超国家组织的法律特征,探究法制化在影响一体化最终目标与实现途径方面的作用。

目标的模糊性是欧盟的法律特征之一,关于这一点,只要看“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这两个闻名于世的称谓就很清楚了。欧共体最初的设计者们采用“共同体”这个名称,除了表明该组织不仅要联结成员国政府也要联结成员国人民外,更重要的是回避成员国关于欧洲一体化未来目标的分歧,从而体现了有关国家的务实和妥协精神。这种精神由来已久。还在1950—1952年酝酿欧洲煤钢共同体时,“几乎所有民主党派都赞成成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建议。显然,他们之所以赞成,各有不同的原因。他们之所以能够就欧洲煤钢共同体问题达成协议是因为条约的条款非常笼统含糊,模棱两可。各党对它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每个党都认为其中有一些对其自身或它的信仰有利的东西。”(注:德里克·W·厄尔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西欧政治》,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59页。)由于共同体这一名称的包容性, 便不但提供了一个弹性空间,还提供了弹性时间,即它可以包含欧洲联合的初期、中期和长期目标,使联邦主义者和邦联主义者虽各持自己的理想,依然同在共同体的旗帜下取得一致,共同推动欧洲统一运动的发展。

当然联邦主义者和邦联主义者的争论从未停止过,并且都力图按照自己的意愿塑造共同体。持久的有时特别激烈的争论,加上国际环境的变化,致使西欧经济共同体(EEC)在70年代至80 年代中期出现停滞,出现了“欧洲硬化症”。与此同时一体化理论也几近消失,但欧共体却没有解体。一方面这是经济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不能不归功于有博大胸怀的欧共体法的包容。尽管如此,到《马约》谈判时,共同体未来的目标又引发了激烈的争吵。当时在部分成员国的支持下,委员会曾力主在条约中将未来的欧洲联盟定性为“具有联邦取向的一个联盟”,结果遭到英国的强烈反对。最后只得含糊其辞地称欧洲联盟是“欧洲各国人民之间日益加紧联合的一个新阶段。 ”(注:《欧洲联盟条约》第A条。)由次可见,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欧洲联合也已从经济领域“外溢”到包括政治联合在内的其他领域,甚至欧共体都更名为欧洲联盟了。可是做为法律一部分的《马约》仍然不能清楚地为自己和世人展现欧洲联盟未来的目标,伟大的奋斗目标可怜地成为永远的敏感话题,实在有些讽刺。然而正是这种目标的模糊状态,才使各成员国没有面临被迫进行最终选择的紧张和压力,方能够将欧洲一体化进程延续下去。模糊的目标既是“中介”存在的保证,也是“唯二结构”不朽的作用。

组织机构的复合性是法律特征之二,这个特征源自欧盟的性质。因为欧盟既是超国家机构,又是国家间协商组织。为满足这两方面的需要,其组织结构便呈现出多层次和多中心的复合形态。如欧盟的主要机构:欧盟部长理事会(Council of Ministers)是由成员国政府直接派代表组成的机构。该机构是欧盟成员国的政府间机构,也是决策机构。但是它只能在另一机构——欧盟委员会所提交的动议的基础上进行讨论和表决。部长理事会成员关注各自的国家利益,而委员会关注欧盟的利益。于是,对每一项提案,欧盟委员会都要同部长理事会进行磋商,通过对话寻找结合点,以期得出共同的解决方案。如果要变更提案,部长理事会必须全体一致方可进行。然而,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 of EU)在欧盟机构体系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主要表现为它是欧盟政策和法律的起草人和执行者,欧盟利益和条约的捍卫者。在政策起草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必须做到关注整个“欧洲利益”,不可偏袒某一成员国的利益。同时委员会还必须注意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必须注意,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才是欧盟事实上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由欧盟各成员国的政府首脑(国家元首)和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它为欧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动力,为欧盟的未来确定总的框架和指针。欧洲理事会关注的利益具有双重性,既是各国家利益的代表又是欧盟利益的代表,似乎是各种利益整合和共同利益的权威。除了超国家机构与国家这两个层次外,为体现欧共体是成员国人民的联合,在其机构中还有公民和社会其他力量的代表,以至在欧盟机构设置和运作中产生了多层次多中心的情况。

司法体制的独创性是欧盟法律特征之三,其主要表现在欧洲法院职能的广泛性与强制性,与成员国司法机关的有机联系以及判例的造法作用等方面。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司法机关不同,欧洲法院不仅管辖成员国之诉、欧共体之诉,同样也管辖个人之诉,成员国的公民(包括法人)可以成为欧洲法院的诉讼主体。另外,欧洲法院对物的管辖权也很广泛,包括司法审查权、先予裁决权合同仲裁权、民事审判权、咨询权和欧盟法的解释权(注:本文中部分关于欧盟法律条文参考了《欧洲联盟法律制度简论》,隋伟、扬明光著,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欧洲法院为保证欧盟法的统一解释与实施,发挥了重大判例的造法作用。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于成员国法的原则被视为欧盟法的两大基石。欧盟独有的司法体制,突破了传统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司法机关与国际司法机关的分野,创造出带有联邦模式的某些特征的自成一类的法律制度。

财源的独立性可以称做欧盟的特性之四,同样具有独特研究价值。“正如国家不能靠自愿捐款或在市场上出售其基本服务来维持一样,其他大型集团也不能以此为生。它们只提供一些不同于公共用品的约束力或吸引力,使个体成员帮助承担起维持组织的重担。”(注: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这个理论可以说明一般国际组织的财源,比如成员交纳会费对组织的必要性。但欧盟不是靠成员国的会费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是另辟溪径。早在煤钢共同体时期,其高级机关的财政收入就包括成员国按比例认缴和向成员国煤钢企业征收的方式获取(注:按照《巴黎条约》第4 条的规定,高级机关有权征收成员国煤钢企业不超过1%的生产收益, 以增加其财政收入。)。70年代以后,欧共体更逐步以独立的财源取代成员国的认缴。目前,欧盟除了拥有上述煤钢生产的收益外,还从农业税和与第三国的进出口贸易税及成员国征收的增值税中分享规定的比例,从而实现了财源独立。这样作不仅是欧共体一体化进程中的重大进展,更重要的是,独立的财源可以使欧共体摆脱成员国拒缴会费之要挟,保证其政策目标不受干扰,并且为其履行对内对外职能提供了保证。实际上,也保证了欧共体庞大机构的运作,当然也形成了欧共体自身的利益,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成员国对共同体持有戒心的理由之一。

总之,欧洲联盟的法律特征是模糊和宽容,是超国家性与局限性的统一,它的多种特征充分显示了国家主权依然是成员国在超国家机构中为维护国家利益而作出让步的限度屏障。欧洲一体化的历史表明。主权国家转让的部分权力只是委托超国家机构管理的权力,主权国家还可以通过退出联盟来收回转让给欧盟的权力。成员国转让给欧盟的权力就象用户存入银行的钱款,用户对钱的所有权没有改变,想存想取由用户说了算。事实上欧盟不是,也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主权实体。不管欧盟一体化程度有多高,它仍然只是一个“国际结构”,它不可能凌驾于各成员国之上。这是因为国际社会不具备解构现有国际结构的条件,主权国家作为基本国际行为体的地位远未动摇,欧盟立法的局限恰恰证明其在实质上是民族国家立法在国际上的延伸而已。

三 欧洲一体化在“幅宽”中发展

正是由于具有兼顾性和包容度的欧盟法律的重要作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才悠悠然没有中断。一体化目标的模糊性导致“一体化法”——欧盟法的局限性;一体化目标的价值指向,导致欧盟法的超国家性。于是欧盟法之功能便成了以“法律宽容”维护一体化的“实践宽容”,从几十年欧盟发展的状况看,正是欧盟法在对一体化众多复杂关系的贴切评价中,有意识地“法律宽容”,掌握了主动权,方可以视情况所需对各种关系进行协调,使一体化在两个向量(整体与个体)运动作用形成的“宽容空间”中持续发展。

虽然欧盟没有超越“唯二结构”,但是欧盟利用自己的独特法统,给自己留出一个崭新的发展空间。面对欧盟的现实是否可以说,在国内结构和国际结构之间虽然没有一个中介结构为我们提供跨越鸿沟的桥梁,但是,几十年欧洲一体化的历史,已经形成很象中介结构的创新体制。这种体制导致“两枝模式”的形成和发展,表现为一方面欧盟的超国家性在发展,并且随着一体化的深入,欧盟的权力还在不断扩大。如欧盟的权力机构有立法权,并且在有些领域,欧盟已排除了成员国而独自行使权力,在某些领域,欧盟与成员国共享权力的局面已不复存在,即欧盟的权力早已超出《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的规定;另一方面,欧盟成员国在欧共体发展为欧洲联盟的今天,在欧元启动后仍然是各自独立的主权国家,仅从“疯牛病”风波中人们就不难看出,成员国更经常的强调民族利益和国家主权观念。

自欧共体于50年代诞生至今,经济的内涵一直是发展的基本动力。但是,

二战后几代西欧政治精英所宣扬的“欧洲合众国”(TheUnited States of Europe)(注:英国首相丘吉尔在1946年9月19日于瑞士苏黎士的讲演。)理论却一直是欧共体不曾忘怀的目标。应再次提及的是,区别成员国加入欧盟和欧盟向联邦性质的超国家方向发展这两种不同的一体化是必要的,因为前一种现象与一般国际组织没有本质差别,后一种表现才是严格意义上的一体化。欧洲一体化的理想中引入了“欧洲意识”和“欧洲公民”的概念,这是其他地区其他类型的一体化迄今为止没有的。而且, “欧洲公民”的联合或者“人民的联盟”(AUnion for the People)成为一部分欧洲人争取的最终目标。“从这一原点出发,一体化的进程中有两条原则是不能偏离的:一是所有的经济一体化措施都是为了推动社会进步,如在欧洲人看来,单一市场的四大基本自由不仅是为了形成更大的内部统一市场,也是为了促进欧盟公民的自我实现的基本保证;二是共同体必须将其责任涵盖到直接影响社会生活和人民福利的政策领域。”(注:俞正梁等:《大国战略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页。)几十年一体化的历史显示, 国家和民众两个层次的联合都在发展,并且两者一定会产生积极的互动,其结果在欧盟法中最生动的体现是:欧洲联盟的公民均具有双重身分,既是欧洲公民,也是成员国公民。前者的身份在欧洲作为整体与外部世界交往时有意义,后者的身份在欧洲内部交流中仍有意义。

不可否认,欧洲意识是推动欧洲一体化的思想观念基础,关于“欧洲意识”(注:李义虎:《破灭的神话:世界的裂变与弥合》,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03页。)的内涵, 较为系统的梳理可见《破灭的神话:世界的裂变与弥合》一书。书中提到,欧洲意识作为一种共同的心理积淀包容着这样一些方面的内容:将和平与全欧体制相结合,回归欧洲的天然共性,欧洲联合应该是本能的和谐;强调在欧洲体制中解决欧洲的实际问题;排斥超级大国因素,欧洲要从美苏的抵押品中解脱出来,并使自己以自主的面目居于欧陆中心位置;具有世界主义色彩,反对民族主权的绝对化,而把超国家实体——合众国看成是新的适宜形式。将“欧洲意识”与“欧盟法”比较后发现,前看虽源远流长,但仍然比较虚幻和比较理想化。后者则以现实作为基础,使超国家性与民族国家利益并行不悖,为一体化提供了可能的发展空间与难以逾越的发展局限。

欧盟不可能成为国际法的主权实体,欧盟法也不是联邦法,连称之为处于萌芽状态的联邦法都属不切实际。当今的国际社会虽然与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时代大不相同,但还远远不具备超越“国际政治结构”制约的条件。同样,欧盟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征,就法律体系而言,欧盟法既不同于严格意义的国际法,又与联邦法有本质的区别,它是欧洲国家为自己的发展而独创的法宝。欧盟法突破了传统的法律分类,根据其特殊的历史使命,形成独有的法律特征,成为“自成一类”的法律制度,因此,有学者称之为“一体化法”,或“欧洲一体化法”,后一种说法大概认为欧盟法尚不具备一体化法的普遍意义。

总之,欧洲一体化还会在一定的“幅宽”中继续发展,正如在本文中已阐述的理由,这个“幅宽”是由国家主权的核心层面的不可穿透性以及国际政治结构的不可超越性所构成,当然欧盟法统的强制与宽容所提供的“弹性”,也是构成“幅宽”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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