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与民族法制的统一_政治与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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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与国家法制的统一问题是一个既现实又迫切的重大理论问题,值得人们认真思考。

(一)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经过多年的探索,已逐渐找到一条在单一制统一国家中,处理民族关系较为适合的道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从法律上承认、规定了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地区享有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极大地调动了民族自治地区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得各项建设事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这说明,在单位一制国家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依法在国家政权统一形式下,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创设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内容的民族法律体系,是我国运用法律形式对民族关系进行调整的成功尝试。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律机制运用于民族关系中,应有这样一些认识:

(一)民族地区社会结构的二元性。民族地区社会结构所谓的“二元性”,是指民族地区并存着两种社会机制,即原生社会机制与外移殖社会机制,前者指各民族在其历史发展中,基于独特的自然环境、政治经济、文化意识等所形成的社会机制,它是少数民族自身历史发展的产物,各民族间自然环境、文化形态、社会结构等特点的不同,而相互差异显著;后者是指各民族在其发展过程中,由外部引入并建立的社会机制,它不是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发展自生的结果。一个民族在其历史发展进程中,在外力的促使推动下,会中断其自然的发展,产生跳跃式的跨越。然而,跨越之后,其社会生活的深层和表层无疑都会留下原生社会深深的痕迹。这是一种历史与传统的自然延续,它与那种社会历史过程中新、旧质更替的关系不同。我国建国四十多年,民族地区这种原生社会机制与外移殖社会机制始终是存在的,并且原生社会机制在民族地区许多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发挥着作用,它协调、支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是现实社会机制的组成部分。对此人们并非自始就有共识,而是经历了曲折之后,才逐渐认识到的。在现时代环境、文化、传统、心理、习俗等具有较大落差的民族关系中,各民族的共同发展,主要要靠法律的契入,使民族关系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从而达到各民族的协同发展。因此,国家法制在民族地区的建设与发展,是以充分认识民族地区社会结构的二元性为前提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民族法制的核心内容,也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

(二)民族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发展,永远是历史和社会的主题;发展,始终是各民族共同追求的目标。民族地区的发展,历时四十多年,其成就是显著和巨大的。但审视其所走过的道路,作前瞻性思考时,我们又发现:民族地区从全方位的角度来看,发展极为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主要表现在:(1)社会形态上。原来长期处于封建地主制、 领主制、奴隶制、甚至原始社会末期的各少数民族,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以跳跃的方式跨越了一个甚至几个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并与其他民族一起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虽然整体上全国各族人民都在共同建设社会主义,但我们应当正视,还有相当一部分少数民族仍处于社会主义形态的低层次,甚至是最低层次的发展过程之中。同时,其他形态的社会意识,还不同程度地存留着,并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行为和社会生活。 (2)经济发展上。民族地区的经济在社会主义时期,经过长期发展,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有了长足进步。但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民族地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仍占主导地位,并未形成现代化的商品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与民族地区自然经济生产方式的反差日显突出。可以说,大多数少数民族原社会形态的生产力并未随着社会历史的跳跃而发生跨越。(3)文化传统的差异上。 民族文化传统差异的存在,这是一种客观现实。差异本身就是一种不平衡。汉民族文化虽然历史悠久、渊源流长;但各少数民族的文化也色彩斑澜、别具一格,中华各民族共同创造和形成了世界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文明。我们只有充分肯定、全面认识民族文化的差异性,才能使各民族间产生广泛和深入的融合,最终形成一种高品质的文化关系。

我们只有承认并认真研究各民族间的不平衡,才能真正缩短各民族达到新平衡的距离;同时,为我国法制的真正统一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民族法律文化的多样性。民族法律文化属于民族文化的特殊形态和有机组成部分,是每个民族在其独特的历史形成过程中,对于制约并决定法律制度在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它包括人们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对法律价值的评判、对法律在社会系统中地位的理解、以及实践法律的行为模式。我国民族法律文化、纵观其历史发展,它的基本特质是法律文化结构和模式的多样性。具体表现在:(1)主体的多样性。我国少数民族共有55个,在如此众多的民族中,有的民族有自己的语言;有的民族既有自己的语言又有自己的文字,这使得本民族的传统文化得以长期保留,其中包括法律文化传统,进而演变成各民族独特的法律发生、发展道路。(2)构成要素不同。 民族法律文化作为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构成的要素与某一特定地域人们对法律的认知、评价、心态及行为方式等密切相关,并且它根植于当地特有的民情、风俗和传统之中。由于各民族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不相同,其结果必然是形成具有独特价值的、区别于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例如同为一域的少数民族不仅各民族之间的法律文化有显著的差异,就是同一民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法律文化也不尽相同,较为典型的如云南的各少数民族。因而,法律文化的要素与某一民族的民族特性具有关联性。(3)发展样式的不同。 文化发展的阶段性及其整合程度的不同决定了民族法律文化的发展样式。文化作为社会历史的投影,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经济形态,政治组织、管理方式、风俗习惯等都不可避免地对民族法律文化起着规定性的作用,另外,不同民族在发展中与其他民族的接触或碰撞,主要体现在文化上。各民族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对外来的文化有的持拒斥态度、有的持审慎态度、有的持开放态度;就同一民族对外来文化在不同阶段,其接纳的程度也不相同,如外来的佛教文化对傣族社会在不同阶段其影响和作用是不同的。总之,不同特质的文化在传播、接触、冲突中,或多或少都会影响自己或对方、被一方或双方所吸纳,从而发展一定程度的整合。因此,法律文化发展的样式,取决于文化发展的阶段性以及文化整合的程度。

我国民族法制经过十多年的建设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而初具规模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正是在对民族社会结构二元性、民族地区发展不平均性以及民族法律文化多样性的认识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二)

法律现象的存在和发展是复杂多样的,但在各民族、各国法律间,由于种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人口、气侯、地理等因素的相同或近似,因而,它们在本质上或形式上就会出现某些相同的传统或特征,这是法律发展多样性统一规律的表现,也是法制统一的内在动因。我国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与国家法制的统一,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统一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呢?我们从以下来分析:

首先,从民族关系的形成和历史来看:(1)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由多民族结合而形成的、人口众多的国家,从各民族的发展来看,相互之间宜合不宜分。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共同开拓了祖国辽阔的疆域,发展了经济,并创造了祖国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相互交融的民族关系,一方面,汉族所建立的历代中央王朝大都得到少数民族的承认和支持;另一方面,历史上各少数民族在部分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政权,这些政权都是中国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各少数民族也为统一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贡献。由于各民族相互依存和共同的内聚力,从而形成了今天中国统一的局面,可以说,要求国家和法制的统一具有民族的心理基础。(2)我国历来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历史上除了短暂的分离时期外,绝大多数时期均为统一国家,统一一直是社会发展的主流。公元前221年, 秦始皇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此后,在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漫长历史中,虽然几度出现由统一到分裂的局面,但每次分裂,对峙都为向更高程度和更广泛的统一准备了条件。两千多年来,不论封建王朝如何更迭,也不论统治民族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中国是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而立足于世界的。而统一国家的形成、延续和发展,必然要求国家法制的统一,这也是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与国家法制统一的历史原因。(3)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除汉族外, 经过识别已被确认的民族有55个,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的7%, 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虽然不大,但居住的分布地区很广,约占全国面积的50—60%,各少数民族都形成自己或大或小的聚居区,和其它民族主要是汉族相互交错分布在一起,形成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这从国家结构上为我国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与国家法制的统一提供了条件和可能。

其次,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来看:(1)国家法制的统一, 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实行的是具有自身特点的民主集中式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其中民主形式涉及到三个层次:公民与各级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同级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全国性政府与各层次区域性政府之间的关系,而法制则使这些关系规范化、使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化。因而,国家在法制建设中必须坚持统一的原则,并依靠法制统一的原则来处理和解决国家整体与区域单位(包括民族地区)间的各种关系。(2)国家法制的统一, 是我国民族立法的首要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而且还把“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民族团结”作为公民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义务来规定。而依据宪法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仅把以上原则作为立法的依据,而且把上述原则进一步具体化,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并且“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从以上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民族自治地方法制建设的前提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3)国家法制的统一, 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客观要求。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统一的重要标志,只有维护法制的统一,才能保证国家对各项社会主义事业的集中统一领导;才能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贯彻执行;也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也有赖于法制的统一。

总而言之,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一方面,民族地区要遵守、贯彻、运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增强民族地区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各种类型的法律工作者,将民族地区的社会生活全面纳入法制轨道;另一方面,加强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必须充分考虑各民族在其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民族心理、民族习惯、民族宗教、民族文化对法制过程的制约作用和影响力,以及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发展程度对法制的需要程度和承受程度,从而使两者统一协调于社会主义法制系统之中。

(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的历史条件下,民族法制如何适应社会的发展,并与国家整个法制统一协调共同发展,这是一个不容回避和必须认真思索的重大问题,其中涉及:

(一)民族法制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自建国以来,尤其是近十多年来的发展,已初步形成了较完备的法制体系。由于我国为单一制国家结构,因而国家法制呈统一形态,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国际形势的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正逐步形成一个多元、多层次的体系结构,从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成来看,它包括以普通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区域、特别行政区域为基本框架的三元法域结构;相应的各区域所享有的自治权(包括立法、司法权)也依次递增。这种不同法域的形成,是对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法制建设的突破、发展和完善,实践证明它完全符合我国法制发展的客观实际。

民族自治区域的法制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它又是一个特殊的法域,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和政权组织形式下形成的,以一定的自治权以及法律变通权为核心的法域。而对这一特殊法域,人们远没有从社会主义法制和民族法律文化相统一的高度来认识。某一社会的法制体系,是人们主观预设出来的多极系统,包括法律体系(含有立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体系)、法律传播、评价以及法学体系等,它反映的是法制横层面的要求。而法律文化则是人们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客观形成的,是制约并决定法制走向的客观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评价及行为模式等,它反映的是法制纵层面的要求。因此,在统一国家中,法域是具体法律文化在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体现和反映;而国家法制则是与区域法律文化有机结合和协调统一的结果。我国民族法制的建设与发展,要在充分考虑民族法律文化的基础上,从法律上界定并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权,使民族自治区域这一特殊法域,成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不可多得的奇葩。

(二)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

我国的民族法制是以其独特的民族构成和民族关系为基础,逐步发展起来的。在发展过程中,法制的建立、健全和完善离不开理论的指导。我国民族法制从产生时起,就是马克思主义民族观与法律观结合的产物,并以此作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民族观与法律观的统一,是我国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必然要求。首先,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国家法制建设总的前提下,民族地区同样面临着贯彻、运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大力培养立法、司法队伍,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增强民族地区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将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的任务。但在加强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一方面,我们必须考虑到各民族长期形成的民族心理、习惯、宗教等对法制过程的影响力和制约作用;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对法制的需求和承受程度。只有这样,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才可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并且使国家法制在真正意义上得到统一。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多民族国家或地区,各民族间生活状态、经济利益、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等相互的碰撞与冲突日渐突出,民族关系趋于复杂化,法制作为国家的一种控制手段和形式,与现代社会的发展须臾不可分,其作用十分重要。因此,我们要逐步改变用民族政策处理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的习惯做法,将民族关系和民族工作全面纳入法制的轨道。

(三)市经济运行方式对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影响

市场作为对社会资源进行基础性配置的手段,民族地区同样民面临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的问题。由于民族地区独特的地缘生态环境,市场在对民族地区资源的配置中,更具特殊的意义。首先,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具有地大物博的特点,大量的自然资源如草原、森林、水能、矿藏、动物、植物等,大多数蕴藏在民族地区。较为典型的如云南省,民族自治区占全省总面积的71%,素有“有色金属王国”、“动物王国”、“植物王国”之称,另外矿产、水能、森林、生物、土地等资源绝大部分也分布在民族地区。因而,在如何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民族地区的自然资源,从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这是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为此,我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重新评估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法。其次,市场机制在民族地区的运行,它在有的地区能够与民族地区原生机制相契合,前提是民族地区商品经济已得到发展;但更大的可能是市场机制难以与民族地区原生机制相契合,因为自然经济仍是我国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主要形态。在前一种情形下,民族法制建设的进程、法制对社会生活介入的程度要快些;而在后一种情形下,法律在民族地区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是有限的,对社会介入的程度较低,所以,法律形式的层次也相应的要降低,这样有利于促进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因为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状态下的行为主体难以产生法制的渴望;难以理解和接受关于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对于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必须循序渐进地推进,并要充分考虑到民族地区各民族对法律的接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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