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预行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_经济法论文

干预行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_经济法论文

干预行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50(2008)01-0038-08

在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是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指的是意思效果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效果的产生,“并非仅仅因为法律规定,而是首先因为当事人意欲如此。”① 其二是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指一切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因此,在经济法中法律行为意指为何,不仅关系到对经济法律行为的范畴抽象,而且关系到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对未来经济立法、执法、司法等实践的影响。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意指为何并无说明,但从相关论述来看,一般多是在法理学意义上使用的,即意指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经济法律事实,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② 这也许是基于法理学是解决各部门法共同面临问题的学科之故,但更重要的是为摆脱民法研究的影响、创经济法理论独特秉性之“情结”。恰恰如此,现今经济法律行为理论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无足轻重,显得可有可无。

一、经济法律行为的意义探究

(一)法律行为理论的两种源流

目前,我国法学界的法律行为理论分别来自两个不同的源流,具有不同的意义。

1.我国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舶来于苏联,其基本含义是: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存续、变更或消灭的行为。③ 其实质就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对此法理学界并没有多少异议。

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只是对不同行为的法律效果的现象描述,既不能体现不同主体因其性质的不同,其行为对法律关系的不同影响,也不能说明不同行为对法秩序形成的不同意义,失去了对部门法利用法律行为完善法秩序的指导意义。这导致了在我国“法律行为理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受法理学的重视”,“目前……尽管法律行为的形式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实际上仍然没能改变它过去留给人们的孱弱形象。”④

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行为也不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首先,在俄罗斯,虽然其主流对法律行为的理解与苏联基本相同,内容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两种。但不同的是,合法行为又被分为“法律行动”与“法律举动”。“法律行动是指以达到具体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法律举动是指那些不追求法律目标,但客观上不以主体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而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⑤ 在这里“法律行动”和“法律举动”分别类似于我国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⑥ 其次,在德国,考夫曼在谈到“法律事实”时说,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法律意义下的行为”,这个行为概念包括合法与违法等。其接着将合法行为分为:(1)法律行为,即“其乃欲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亦即,其欲法律效果于何时在何种范围内发生”;(2)准法律行为;(3)事实行为。⑦ 从中可以看出,他并没有将“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因此,在他看来,法理学中并没有“法律行为”概念。⑧ 再次,在我国台湾,学者将法律事实分为“人之行为”和“自然事实”。人之行为又分为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其中适法行为又分为事实行为和表示行为,而表示行为又进一步分为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⑨ 从这种分类方法可以看出,与考夫曼基本一样,对于作为法律事实的“人之行为”或“广义的法律上的行为”也没有抽象成“法律行为”。⑩

2.我国部门法中探讨法律行为理论较多的是民法与行政法。首先,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滥觞于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法学派,其核心要素是个人意志对自己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决定作用。(11) 这样法律行为使得法律效果决定于人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在于,通过使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而实现私法自治这一民法基本理念的要求,由此决定了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这一理论的创设,使得民法抽象、平等的理性人假设所要求的尊重个人的价值判断逐渐以某种技术的方式体现出来,而不再直接诉诸外在价值的要求。因此它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民法制度的创设和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被认为是民法中“最值得炫耀的成就”。(12)

我国民法承袭了德国传统。但与其他部门法中的法律行为相区别,我国民法学者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来代替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实质并没有变化。

其次,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13) 最早是由德国的奥托·迈耶于19世纪创造,长期以来一直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与中心问题。其实质是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在行政法中的体现,意指一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正是意思表示的要素,才能将行政处分与行政上的事实行为区别开来。

在日本,德语中的“Verwaltungsakt”被译为“行政行为”。现在大多数将行政行为依据民法的法律行为理论,分为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14)

在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强调以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来分析行政处分概念,并将其与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相区分,这似乎已成为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的一个新趋势。(15)

我国大陆行政法学者在讨论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时,虽多数都运用法律行为概念,但并没有深究其理论意义,在法理学意义和民法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都有,不过,只要稍有探究,大多是在民法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16)

(二)法律行为的意义

通过对上述分析,我们看到,法律行为理论具有以下意义:

1.法律行为概念本身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只不过是指法律授权某类法律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自己意欲实现的法律状态。这一制度的创设,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行为人的能动性,以克服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不足;(17) 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不同主体对特定领域的信息优势和专有知识,以实现个案正义。

2.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是联结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纽带。法律行为是行为人基于法律授予的权力而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授权给何主体,主要取决于部门法的法律观念和价值追求。如在私法的社会关系中,对人的基本属性的理性假设,决定了自由、平等、意思自治是实现法律目的的前提基础,因而成为私法的基本价值。这决定了在私法中,法律授权给个人按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消灭其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公共关系领域,民主价值观把国家看做是社会契约,国家行政机关则是公意的(执行)实现机关,因此,国家机关本身是不会损害公民利益的。所以,在公共关系中,公法授权国家机关,按公意设立、变更和消灭国家与公民以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可见,一种行为只有当它被认为对社会是有价值时,社会才会授权行为人按其意思建立法律关系,才可能使一种行为成为法律行为。同时只有行为人认为对自己是有利的,才实施该行为。因此,一种行为由法律授权而转化为法律行为,就意味着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一致性,它对于建立和维护一国社会可欲的社会秩序,实现一定社会的价值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法律行为是对人的理性或能动性的承认和法律对社会关系优化调整的需要。社会是人互动的结果,社会与人的关系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相互作用和相互适应的过程中,这意味着,社会对个体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人又具有能动性,人在社会化的同时又建构社会,正如有学者所言:“人是社会的一部分,就像社会是人的一部分一样。”(18) 因此,法律要实现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目的,一方面,要把人们在社会互动中形成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规范上升为责任性规范,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为优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就需授权人们在对社会有利条件下按其意思行为,并承认此种行为的法律拘束力。

4.法律行为是社会实践活动,体现了主体与主体的关系。从认识论上看,法律行为是对理想社会关系的探索和建构,是人的理性对社会认识的运用。从目的上看,行为者之所以要认识建构社会,则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实现某种利益。

总之,法律行为的实质是一种授权性规则,它承载着社会基本价值,在部门法中反映着该部门法的主体性假设和价值追求,是一种在社会实践中、利用人的主观能动性实现法律目的的工具或技术装置。由此可知其在部门法中的重要意义。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范畴抽象

法律行为意义的分析说明,要抽象出经济法律行为的范畴,就必须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主体的行为假设等问题的探究着手。

(一)价值目标

在部门法中最能体现其价值目标的就是法的本位和法的目的,它们相辅相成,从某种程度上说,法的目的决定了法的本位,法的本位体现着法的目的。

就经济法的目的或宗旨来说,经济法学界已形成共识,即经济法的目的或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9) 这一目的或宗旨决定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基点或重心。由此决定其规范主要是义务性规范,强调个体对社会的义务。

经济法的目的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对法律权力授予的对象主体的选择。即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就必须把依其行为创设法律的权力授予给行为动机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的主体。因此,要理解经济法授权何主体,还必须对经济法的主体类型和本性予以探究。

(二)授权对象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及构成存有两种观点:即二元主体模式与三元主体模式。二元主体模式虽表述存在差异,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即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政府机关和市场主体。三元主体模式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政府机关、市场主体和社会团体。(20)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有二,即公共经济组织与市场主体。而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具有双重属性,如果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扮演有关利益协调者的角色时,则属于公共经济组织。如果社会团体谋求组织的集团利益时,则属于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就是在市场中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市场主体的自然属性及形成的目的性,决定了其经济人本性。这意味着通过法律行为这一技术实现经济法的目的,法律不宜授权给市场主体依其意思表示创设其与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经济整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公共经济组织是以达成公共经济事务为目的的组织,政府经济组织的成立正是以此为目的,所以政府经济组织是公共经济组织;除此之外,许多非营利性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成立,其目的亦具有公共性且参与社会经济事务,因此,也可以将之归类于公共经济组织,但主要是政府经济组织。公共经济组织依法而设或受法律授权,代表社会(或国家)表达并实现意愿,我们称之为社会公共意志或国家意志。公共经济组织设立的目的以及作为社会代表的属性,决定了其行为动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因此,要通过法律行为这一技术实现经济法的目的,法律授权给公共经济组织,依其意思设立、变更和消灭社会整体(国家)与市场主体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济法的必然选择。

当然,公共经济组织的行为,是以公务员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公务员也是人,公共选择理论及大量事实说明,其行为动机是最大化自己的效用函数。但组织行为理论研究说明,利用组织文化、公务员选拔和晋升机制、决策机制、执行程序等组织的机制,不仅可以发挥公务员的专业之特长,提高决策与执行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又可避免个体理性有限及自利本性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范畴抽象

公共经济组织的设立目的和组织的特性说明,经济法律授权公共经济组织,是经济法实现其目的的必然选择。这种公共经济组织在授权范围内(或依职权)的意思表示行为,是最能体现经济法特性的法律行为。对此行为,以什么范畴概括?还必须结合经济法的特征来说明。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公共经济组织“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的行为表达,就主流观点来说,就有“干预”、“协调”和“管理”三个不同的术语。这些观点“尽管在表述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各种观点都一致认为,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21) 那么,应采用哪一种表达?笔者认为用“干预”一词最为恰当。其原因有二。

1.从语源及使用的现状讲。“干预”一词源于经济学,经济学是当今社会科学中的显学,其观念和术语不仅渗透到整个社会科学领域,而且对各国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立法也产生巨大影响。且“干预”这一称谓已被国际社会经济政策领域普遍接受和使用。而经济法作为实现社会经济政策的工具,使用“干预”一词就理所当然。

2.从词义本身来讲。与“协调”相比,“干预”含有干预者与被干预者之间存在一种有机的内在关系,这意味着,干预者可以使用强力使被干预者接受。干预对象既可以是某类主体的单方面行为,如特定产业的投资行为,也可以是不同主体间的双方或多方的交互行为,如竞争行为。而“协调”的对象只能是双方或多方的交互行为,协调者与被协调者之间可以是无关联性的,协调者可以不具备强力,被协调者对协调者的意思表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与“管理”相比,“干预”更注重使用权威和利益的“强制力”,因而有时其“强制力”是一种“软强制力”。其原因在于,市场主体与社会经济整体是依存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因而,只有在确定个体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损害整体利益时才能予以“直接强制”,当个体行为没有直接的社会危害性时,则不能直接强制,只能予以利益诱导(软强制力),使之为社会利益而作为。而“管理”往往意味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是一种从属关系,强调的是科学性,往往把被管理者以机械对待。因此,在现代公共组织理论中,公共服务理论对新公共管理理论都提出了挑战,认为“与新公共管理(它建立在诸如个人利益最大化之类经济观念之上)不同,新公共服务是建立在公共利益的观念之上的,是建立在公共行政人员为公民服务并确实全心全意为他们服务之上的”。(22) 可见,“干预”更能体现经济法中国家介入社会经济运行中行为的权力属性。(23)

三、经济法律行为的理论阐释

要把握一个理论范畴,理解其含义固然重要,但分析它的特性并对其主要类型进行研究也是把握其精髓的关键。

(一)干预行为的含义

干预行为涉及一种范围很广泛的具有强制力的措施的总称,虽然这些措施在细节上不同,但他们确实具有共性,即都是由法定或法律授权的公共经济组织,为了克服作为有机整体的社会经济在结构与运行中出现的弊端而采取的,针对处于特定行业、特定产业、特殊区域的不同市场主体,就他们在整体社会经济的某一方面的经济行为,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决定或对具体事件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措施(如许可、禁止、豁免等裁定)。

(二)干预行为的特征

从上述干预行为的定义来看,干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实质特性

第一,执行行为。干预行为具有执行行为的属性。执行行为,即执行经济法律的行为,是由公共经济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实现某种经济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既包含了简单适用法律处理具体事件的活动,又涵盖了在一定裁量范围内依据法律为此所确定的意义和方向作出决定的行为。(24) 法律后果表现为法律权利或者义务的设定、变更、解除或者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确认。

这意味着,具有干预职能的公共经济组织的以下行为因不具有执行行为的特征不属于干预行为。其一,不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性行为。如仅具有通知或评估性质的宣告行为。其二,多数程序活动。如税务机关要求个人申报收入的行为。其三,虽有法律后果,但非执行的意思表示所意欲的。如税务机关因多征税的行为产生的退还后果。其四,超越职权的干预行为。如工商机关查处经营者的偷税行为。

第二,行使社会整体经济权的行为。这种权利的主体是社会整体,权利的内容是经济性权利。这种权利虽与传统公法中的公权相似,但实质不同。在此起决定作用的是作为行为依据的法律部门的归属,以及行为的功能,而不是执法机关。如税收机关调控经济运行,而依经济法对特定产业减免税,是一种干预行为。而为国防、治安等筹集资金而增税,则属行政行为。

第三,具体经济活动的处理行为。干预行为是以特定领域具体经济活动的处理为目的。这一特征使干预行为与经济法律规范区别开来,后者针对范围或者数量不特定的事件和公民,属于抽象—一般性的规则。

但是,公共经济组织为更好地贯彻法意,保持不同执法人员执法的一致性,有时制订一些实施细则、条例、发布一些一般命令等具有“具体—一般”性的规则,它们是相对抽象的干预行为,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反托拉斯联合发布的“合并指南”。这就使一些干预行为与经济法规的划分非常困难。

对此,可从以下三方面对“具体—抽象”的干预行为与经济法规范作一区分:其一,“具体—抽象”的干预行为针对的不是某一个人,而是特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人群时,具体性仍然成立,具体或个别与一般的区别不能根据主体的数量确认,而是干预行为作出时其直接针对的主体的范围是否可以确定。其二,“具体—一般”性的干预行为,虽不指向数量确定的主体,却指向特定的事件。其三,“具体—抽象”的干预行为的效力期间、区间(地域效力范围)相对短和小,内容差异性和复杂性的程度高,效果和执行的可能性强。(25)

第四,公共经济组织性行为。“由法定或法律授权的公共经济组织”作出,这一特征不但明确了干预行为的作出机关或主体,而且作为理解标志还是界定干预行为的重要标准。这意味着: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共经济组织及其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其他人的行为尽管也可能体现社会意志,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但不能说是干预行为;行为必须是根据社会整体意志,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定权限内依职权而做出的,否则,尽管行为者的身份是公共经济组织的公务人员或某一公共经济组织,其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而不能是干预行为。

第五,外部直接法律后果。干预行为仅仅是依法直接设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或利用经济杠杆通过市场机制间接设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执行行为,因此,它必须以对公共组织外部产生法律效果为指向。这意味着,公共经济组织内部的业务指令、另一公共经济组织的附和行为等不是干预行为。

2.形式特征

第一,干预行为是角色行为。“角色是个体在特定的社会或团体中所占据的一定地位或身份。……法律角色是同一定的法律地位有关的被期待的一套行为模式,是与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每个人只要在社会上担当了一个法律角色(例如公民、法人代表、董事、原告、法官等),就有一套与它的角色相适应权利和义务。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26) 角色行为意味着具有经济法授权的公共经济组织,依职权的行为,才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第二,干预行为是依干预机关一方的意思或主动作为而成立的单方面法律行为。

第三,干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由于在经济法中国家是社会的组织化形式,公共经济组织是特定领域依法代为社会执事的机关,因而干预行为属法定代理行为。

第四,干预行为既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又是履行职责的行为。由于公共经济组织只是在某一方面代理社会执行某些事务,因此,权利是为履行社会职能而由法律授予的,所以其行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同时,这种权利必须行使,不得放弃,因而又是职责,所以其行为又是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干预行为是一种形式行为。即干预行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7) 法律之所以要求干预行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是因为:(1)干预行为涉及的社会整体利益,对它们设定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有利于保护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2)为了确保执事人(公务员)的意思表示真正体现社会意志;(3)便于对行为的法律监督与补救,也便于正确解决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

(三)干预行为的种类

干预行为可以按不同方式分类,上述形式特征就是从一般法律行为分类意义上来讲的。而法律行为理论的意义本身说明,对经济法理论建构具有意义的是从其功能或作用来分类,据此,干预行为可分为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

(1)市场规制行为。经济法中作为干预行为之一的市场规制行为不同于经济学中的市场规制行为,其基本含义是指作为社会整体代表的公共经济组织(多为政府机关),依法直接对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用自己拥有的优势因素或不正当的手段把交易对手置于不利境地的行为予以禁止、限制、矫正,以实现公平交易维护市场正常运转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市场规制行为具有下列本质属性:第一,直接性。市场规制行为直接指向市场主体及其行为。通过各种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进入、退出、价格、服务和质量等要素进行控制;通过制定一定的标准,禁止、限制特定行为,(28) 保障交易者的交易公正及交易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交易者预期目的的实现,从而保障交易持续进行。第二,具体性。市场规制行为多是以特定市场领域中特定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活动的处理为目的。第三,强制性。市场规制行为多采取许可、确认、检查、限制、禁止等形式,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市场主体必须执行。

(2)宏观调控行为。是法定的公共经济组织——宏观调控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对特定产业、行业或区域的经济活动作出的、影响处于该产业、领域所有现有的及潜在的不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具有“具体—抽象”性的单方面要式行为。

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以下本质属性:第一,主体的法定性。宏观调控机关是由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中央经济机关。第二,间接性。宏观调控主要是宏观调控机关利用财政、金融等经济手段,通过市场机制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预期收益,从而引导市场主体按社会预期而行为。第三,具体—抽象性。宏观调控行为多是以不同产业、不同领域在整体中的现实与理想的差距为依据,旨在通过诱导潜在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而实现目的的,因而,其行为虽指向的领域或产业是具体的,但指向的主体是不特定的(29)。

“干预行为”虽不是经济法上法律行为的全部,但是最能体现经济法特性的法律行为,是具有重大理论建构意义的、典型的经济法律行为。这也许是笔者个人的一厢情愿的观点,不一定能得到经济法学界的认同,但笔者坚信总有追随者。笔者认为除以上理论还应进一步完善外,以下理论应是进一步需探讨的:干预行为的意思表示、干预行为的合法要件、干预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干预行为的可撤销性、干预行为的无效。

收稿日期:2007-11-08

注释:

① 转引自田士永:《中国民法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学说发展》,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2期,第8页。

② 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

③ 参见[前苏联]玛·巴·卡列娃:《国家和法的理论》(下册),李嘉恩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445~446页。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④⑥⑧⑩ 黄金荣:《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2期,第25、27~28、28、29页。

⑤ [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⑦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157页。

⑨ 韩忠谟:《法学绪论》,隆玮印刷有限公司1999年印刷,第148~149页。

(11) 这是德国民法界一贯的观念,这从该理论初创期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及20世纪德国两大著名民法学家弗卢梅和拉伦茨均,强调法律行为中私人意思对私法效果的决定就可以看出。

(12) [美]约翰·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13) Verwaltungsakt本文采用“行政处分”这一译法,之所以不采用大陆学者通用的“行政行为”这一译法,是因为在大陆学者的“行政行为”概念里,包含了事实性行政行为,而这与这一概念的原本意义是不同的。

(14)(15)(16) 参见李洪雷:《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2期,第38~41、43~51、41页。

(17) 关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局限性,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18) 徐仁辉等:《公共组织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19) 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180页。

(20) 参见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经济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如鲁篱、王全兴、郑少华等教授)研究了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的作用,认为其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21)(23)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2002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41页。

(22) [美]罗伯特·B.登哈特:《公共组织理论》,扶松茂、丁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24) 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1页。

(25) 这里借鉴了行政法上的一些观点。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190页。

(2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27) 在经济学中广义的市场规制行为几乎等同于政府干预行为。参见李郁芳:《体制转轨时期的政府规制行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47页。

(28) 参见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29) 刘军平:《法制进程中的中国立法解释现状及其对策》,《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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