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实施研讨会纪要_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实施研讨会纪要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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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于1999年7月26日至28日在大连召开。来自刑事诉讼法教学、 科研和司法实务部门的40余名代表就刑事诉讼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座谈。

1996年3月1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至今已逾两年半。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这对加强我国的法制建设,促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国内外的普遍反映看,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成功的。之所以成功,是因为它顺应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潮流,显示了依法治国的时代特征,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性要求,贯彻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价值观念,有力地促进了执法队伍在执法思想、执法观念上的转变。同时,这些修改解决了一些实际工作中长期没有解决和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我国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了立法条件。

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并非尽善尽美,本身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法律条文的表述方面有含混不清地方,易生争议,导致实际操作困难;在制度层面上,由于还缺乏很多相应的配套措施,导致已经进行的改革尚不能完全付诸实现;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的顺利贯彻实施,有关机关从其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形成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 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六机关规定》);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通过、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订、1999年1月18 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检察院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通过、 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院解释》)。上述文件对于《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起了很大的保障作用。首先,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刑事诉讼法》条文中过于原则的地方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保证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其次,这些文件对于立法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弥补了立法本身的不足。但是,这些文件也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甚至个别问题的解释与立法明显不符,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具有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

座谈会期间,与会代表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机关的解释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比较认真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现将座谈会有关重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管辖

(一)单位犯罪管辖问题。《法院解释》第6 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单位犯罪的地区管辖,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部门管辖和级别管辖。关于单位犯罪的部门管辖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可以按照《六机关规定》关于自然人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进行管辖,没必要另立标准;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与会代表认为,鉴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兼采单罚制,即对单位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处罚犯罪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少数情况下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犯罪单位。为了保证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单位犯罪的级别管辖应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然人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为标准。

(二)自诉案件管辖问题。 自诉案件管辖主要存在两个问题:(1)《六机关规定》第4条,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8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对上述8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践中由于缺乏更为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法院移送的这类案件往往得不到及时处理。(2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有权管辖。上述规定都只是规定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下,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受理。例如《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实践中侵占罪主要表现为侵占他人遗忘物,由于被害人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往往造成自诉困难。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应当立案侦查。

二、强制措施

(三)拘传问题。《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各机关的解释都没有对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作出规定。代表们认为,为了在实践中真正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必须规定拘传间隔的时间。有的代表提出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四)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问题。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任意性太大。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公安部规定》第75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检察院规则》第44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法院解释》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上述三机关的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很大,甚至达到百万之巨。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应当规定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因为:a, 取保候审毕竟是程度比较轻的强制措施;b, 保证金过重也不利于赃款赃物的追缴;c,根据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保证金不能过重。(2)违法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实践中,在监视居住决定作出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与会代表认为,《刑诉讼法》第57条明确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执行场所是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的这一条文,就是针对以往实践中把监视居住的适用变成变相拘禁而规定,以避免监视居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实践中的上述做法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的场所必须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为原则,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由执行机关指定执行场所。(3)执行监视居住的方式不当。 监视居住在一些地方采取近似监禁的方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本身有很大的差距。与会代表认为,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在执法中应当准确理解立法的精神,采取与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相适应的执行方法,避免干扰被监视居住者的正常生活。(4 )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限的解释有待研究。《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都规定本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采取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这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最长期限可能长达三年,采取监视居住最长期限可能长达一年半。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程度比较轻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期限可以稍长,但不宜过长,也没有必要过长。上述解释也违反了对法律条文不得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这一基本法学原理。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在三机关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各机关适用的取保候审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五)拘留问题。拘留存在主要问题有:(1 )把《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期限普遍适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69 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天。有的地方,包括某些大城市的公安机关甚至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此片面理解,把该规定适用于本不属于这三种情况的其他案件。与会代表认为,这种把《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普遍化的做法,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依法予以纠正。(2)拘留期限问题。《公安部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经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第128 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此,这里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第124 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形,拘留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7日。不能把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混为一谈,从而无限制地延长拘留的期限。

(六)逮捕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原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但司法实践中批捕的条件并没有放宽。对此,与会代表认为其原因主要有:(1)法律条文及有关解释本身不够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六机关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与会代表认为,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逮捕条件中的证明程度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理解和掌握。特别是《六机关规定》第26条第(三)项“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的规定,在对若干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无法把握证明的标准。多数与会代表认为,逮捕条件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从而使原来的逮捕证明标准既有所放宽又不能过宽。(2 )检察机关为避免刑事赔偿而对逮捕条件掌握偏严。《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刑事赔偿的被动局面,往往对逮捕条件从严掌握。与会代表认为,为了实现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有必要对错捕赔偿的条件进一步进行研究,以保证逮捕条件与错捕赔偿条件的协调一致。同时,有关机关应当在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批捕的,即使后来出现了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也不承担错捕的刑事赔偿责任。

(七)“两规”、“两指”对《刑事诉讼法》的冲击问题。《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这就是所谓“两指”。“两指”在党纪检查中表述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即“两规”。实践中,党纪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往往适用上述规定。由于上述规定中对于指定的时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往往从工作的便利出发,对涉嫌犯罪人员在指定地点进行长时间审查,客观上造成了长期拘禁的后果。多数代表认为,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宪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且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规定的严格遵守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冲击和破坏。涉嫌犯罪的人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党纪和政纪角度对涉嫌犯罪人员进行的审查不得超过24小时或者48小时。

三、辩护与代理

(八)证据展示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了避免法官在开庭之前形成预断,把原来的开庭前实体审查修正为程序性审查,不再全卷移送案卷。《刑事诉讼法》第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六机关规定》第13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多数代表认为,这一关于阅卷地点的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律师的阅卷范围,导致实践中律师阅卷难,不利于保证辩护的质量。而《刑事诉讼法》修正的目的之一就是强化控辩双方的职能,增加庭审的抗辩性。与会代表认为,作为改革的方向,应当在庭前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即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这样一方面能够减少起诉的失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证庭审的质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和公益维护者,应当以公正为其追求目标,其掌握的材料应当在庭前向对方展示。同时,为了保证庭审的效率和公正性,律师也应当将有关证据进行展示。此外,对于没有在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会见问题。律师会见委托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 )会见限制问题。《六机关规定》以及各机关的解释,已经基本解决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范围、会见时间、地点等问题,但在实践中,对律师会见委托人的时间次数进行限制的事件时有发生。与会代表认为,有关机关应当进一步端正执法的态度,加强严格执法的观念,使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进行限制的做法得到根本纠正。(2)会见监控问题。 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不告知律师的情况下,以录音、录象方式进行秘密监控。与会代表认为,这种做法严重违背立法精神,应当明确加以禁止。因为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利,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有关标准相背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有效了解有关情况,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前提条件,这种会见只有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才有实质意义。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对于“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人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和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以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与会代表认为,有关机关应当参照这些示范性、最低性的规定为标准来规范自己的活动,为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秘密会见创造便利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6条已经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既然法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侦查机关就没有必要以录音录像方式进行监控。否则,立法就没有必要规定侦查人员在场问题。(3)会见规定问题。 《公安部规定》第48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检察院规则》第153条、第154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与会代表认为,“会见场所的规定”、“监管场所的规定”、“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这些表述模糊,在实践中容易发展成为对律师会见权利的障碍,妨害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应当在有关解释中加以明确。

(十)代理问题。《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代理只是规定了代理权、代理人的范围,对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落实和保障。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尽快对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刑事代理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是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被害人的代理虽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不同,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阅卷、调查取证、庭审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权利应当大体相同,否则,诉讼代理人就难以有效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对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作出过多的限制。

四、证据

(十一)证据规则问题。《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规定的比较原则,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与会代表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证据立法的优秀成果和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尽快制定证据规则,明确证据的可采性、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和证人作证等内容,保证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顺利完成。

(十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法院解释》第61条和《检察院规则》第265条都规定对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定案的根据或者指控犯罪的根据。与会代表对《法院解释》和《检察院规则》的上述规定普遍表示赞同和肯定,多数代表认为《公安部规定》中也应当确立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一方面能够使三机关之间的解释保持一致,保持诉讼中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的连贯性;另一方面,也与联合国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规定相一致。该《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十三)技术侦察措施取得的证据的运用问题。《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技术侦察手段所取得的证据的适用问题加以规定。与会代表认为,对于技术侦察措施的适用必须遵守两个条件:(1 )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如有组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2 )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在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技术侦察措施所取得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公开使用。有关机关应当通过解释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十四)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方式改革成功的重要保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很少。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 )没有确立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出庭思想上有顾虑。《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具体落实;(2 )缺乏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制度,使其出庭作证的义务难以体现。为了保证证人正常履行作证义务,保护公民与犯罪做斗争积极性,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与会代表呼吁加快证人作证立法,明确规定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人身保护和财产保障。此外,有的代表还提出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员机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发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控辩双方则各自动员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

(十五)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像的证据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的把这种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适用。与会代表认为,视听资料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只是对口供加以固定的一个手段,类似于口供笔录,而不属于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

五、立案、侦查

(十六)检察院自侦案件初查的性质问题。《检察院规则》规定,检察院侦查部门和举报中心对于举报的线索可以进行初查。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请批准立案侦查。与会代表认为,对于初查的法律性质,以及初查所采用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是非诉讼行为还是诉讼行为,应当加以明确。

(十七)证人协助办案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可取的,有利于体现党的群众路线,但是在作为证人的情况下也存在问题。例如《检察院规则》第15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多数代表认为,证人是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作证,上述规定违反了个别询问的原则,使得证人可能事后了解案件的情况,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因而是不适当的,建议对上述立法和解释进行明确和修正。

六、起诉

(十八)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问题。《检察院规则》第262 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第263 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26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对于上述案件采取这种处理方式,主要是因为作不起诉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多数代表认为,这是一种程序倒流,不能体现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的精神,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第2 条所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42 条的立法缺陷。《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缺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导致了上述程序倒流的不正常现象。多数代表认为,既然情节显然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不起诉,那么,根据“举重明轻”的逻辑推理,完全无罪者更无疑地应作无罪不起诉的处理。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释中对不起诉的条件进行弥补,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处理,从而避免程序倒流,以便更快更有效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

(十九)轻罪不起诉的问题。主要问题有:(1 )轻罪不起诉的适用率太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对轻罪不起诉的适用控制严格,适用较少,如有的省、市控制在4%、5%左右,即使符合轻罪不起诉的案件也不适用上述条款。与会代表认为,这种限制轻罪不起诉适用率的做法不利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只要符合关于轻罪不起诉的条件,就可考虑适用不起诉决定,不应人为地进行限制。(2)轻罪不起诉的救济程序存在缺陷。轻微犯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申诉的,《检察院规则》第303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法是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不起诉决定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缺乏根本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导致实践中被不起诉人不敢提起申诉。与会代表认为对这种申诉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真正错了,本级或上级检察院应当作出根本纠正的处理。

(二十)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适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规则》第286 条也据此作出类似规定。与会代表认为,此处用“可以”,把证据不足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检察机关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确认的疑罪从无的精神。从程序角度讲,这种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因此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有的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在第一次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与会代表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立法缺陷,但仍难免有牵强之嫌。因此,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进行修正,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可以”不起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按此精神处理案件。

七、第一审程序

(二十一)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法院解释》第176 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与会代表认为,这条解释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根据,而且人民法院改变控方指控的罪名,一方面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混淆了法官角色;另一方面剥夺了辩护权,使得控方无法针对实质定罪的罪名进行有效辩护。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指控的事实不符,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改变罪名,重新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变更指控罪名,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向控辩双方告知其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

(二十二)审判阶段控方补充侦查、辩方补充证据问题。(法院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第157 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诉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多数代表指出,上述对控方补充侦查、辩方补充证据持不同态度的做法,对于辩护方而言不公平,难以保证控辩平衡。因此,应当明确,对于庭审阶段控方补充侦查、辩方补充证据的权利,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地各使用一次,并且每一次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这样有利于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也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

(二十三)庭前供述、证言的认定问题。当庭翻供、翻证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导致庭前书面供述、证言和庭审中的供述、证言发生矛盾。与会代表认为,对于庭前供证,在有可靠的其他证据补强后可以适用。具体而言,一方面庭前书面证据要经过当庭宣读、质证;另一方面庭前书面供述、证言在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能够认定为真实。在满足这两项要求后,庭前供述和证言就可以采信。

(二十四)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当前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很低,难以实现设置简易程序以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适用简易程序过于烦琐。 《检察院规则》第307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第308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第30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一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检法之间扯皮,都尽量避免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率;(2 )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内部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掌握的过于严格。《检察院规则》第3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需要经检察长决定。就人民法院而言,有的人民法院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向庭长汇报,由庭长决定。这些做法虽然加强了内部的工作制约,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但同时也增加了系统内部的周转环节,加大了工作量,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与会代表认为,为了提高简易程序的利用率,应当尽力简化简易程序的适用程序,只要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适用。这样既能够保障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又能够避免检法之间的扯皮现象。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也要减少内部工作环节,为简易程序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十五)“不负刑事责任”判决的性质问题。 《法院解释》第176条第(六)项规定:“被告人不满十六周岁, 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第(七)项规定:“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与会代表认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又增加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第三种判决,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刑事判决在种类上只有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不存在“不负刑事责任”的第三种判决。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行为人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不予刑事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在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受刑事处罚。因此,对行为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应当作出什么既不是有罪也不是无罪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有的与会代表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由于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抵触,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八、第二审程序

(二十六)审理方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是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仍然没有开庭审理。与会代表指出,实践中以开庭审理为例外,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的做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应当予以纠正。有的代表还指出,上述规定对抗诉案件和上诉案件区别对待,没有体现抗辩双方的平衡,在立法上应当予以修正。

(二十七)上诉不加刑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在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法院解释》第257 条对此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尤其是该条第1 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重新审判。”这些具体解释对于实践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会代表认为,在实践中应当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深刻领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重要意义,以便切实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权,强化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九、死刑复核程序

(二十八)死刑核准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9 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完全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没有将死刑的核准权下放,与会代表认为这是明智的,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慎重态度,与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目标是一致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死刑核准下放的问题,绝大多数代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采取措施收回死刑核准权。

(二十九)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在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其有核准权的死刑案件普遍实行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与会代表指出,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利于保证死刑复核的质量。因此,不仅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审判组织、诉讼程序和诉讼文书方面均应严格分离、独立,而且死刑复核程序还应当诉讼化,即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均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发挥其职能作用。有的代表还指出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三审终审,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

(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的核准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8 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院解释》第27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法院解释》第338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刑法》第48条、《法院解释》第338 条这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不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99条、 《法院解释》第274条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绝大多数代表认为,死刑案件都应当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也应当依法经过独立的核准程序,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刑法》的规定而言,更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死刑复核作为一种程序,应当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准。《法院解释》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的规定,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予以统一。

十、审判监督程序

(三十一)申诉处理问题。目前突出的问题是操作上的非诉讼化。人民法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易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与会代表认为,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仍须坚持公开原则,加强再审的民主性和公开性。有的代表认为,应把申诉纳入诉讼轨道,建立申请再审制度,同时建立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抗诉制度。

(三十二)提起再审的理由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04 条关于再审理由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一条款只规定了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理由和有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理由。有的代表指出,应当把违反诉讼程序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以体现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充分发挥程序的独立作用。

(三十三)审判监督程序的公开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实践中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不严格执行程序,特别是不执行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现象非常突出。与会代表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无论是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还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都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

(三十四)“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发现新证据新事实如何处理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解释》第117 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与会代表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生效后,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了新的事实、证据材料,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而不能以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否定人民法院的已生效的无罪判决。《法院解释》的上述规定既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更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应当认为其没有法律效力。

十一、执行

(三十五)罚金刑空判问题。针对实践中大多数罚金刑判决后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问题,有的代表提出,应当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和财产扣押制度,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创造前提条件。此外,还应当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抽逃资金等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而逃避履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十六)死刑执行方法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6 条改变了原《刑法》第45条关于死刑以枪决方法执行的规定,明确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与会代表指出,注射作为新增加的死刑执行方法,是一种改革,但实践中推行得较慢,应当加大推广力度。

(三十七)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被判刑人又故意犯罪的处理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院解释》第339 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与会代表对《法院解释》的规定表示赞同,认为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判刑人故意犯罪的查证工作必须坚持诉讼化,即对于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必须经过侦查程序、起诉、审判程序,并全案最后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十二、结语

(三十八)结语。综上所述,与会代表认为,《刑事诉讼法》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有的源于立法和法律解释上存在的缺陷,有的则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执行问题,但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公安司法队伍在执法观念上还有待于进一步转变,对依法治国方略的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同时,这些问题也表明,公安司法机关在队伍建设上也还存在明显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为此,与会代表建议公检法机关对本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兴利除弊,以保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能够得以全面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发挥监督作用,在全国范围内对《刑事诉讼法》的执法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广大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集思广益,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法》,解决《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办案质量,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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