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移交庭的司法功能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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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转运司的司法职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宋代论文,职能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宋代的转运司,既负责该路的财政事务,又是路级监察机构之一,此外,还有司法审判方面的职能,在地方司法审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学界对转运司在地方行政、财政、监察等方面的研究已经相当充分,但对于转运使的司法审判职能,至今尚未见有专文论述,今就有关的资料,对此问题作一探究。

一、转运司的刑事审判职能

转运使一职在唐朝即已设置,其职能主要是负责漕运江淮财赋以供京师。宋代转运使的设置始于乾德元年(963),但此时的转运使纯是由于军事的需要而设置,“其始除转运使止因军兴,专主粮饷,至班师即停罢。”(注:马端临:《文献通考》卷61《职官十五》,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罢节度使领支郡,始于各路置转运司,“自是而后,边防、盗贼、刑讼、金谷、按廉之任,皆委于转运使。又节次以天下土地形势,俾之分路而治矣。继增转运使判官,以京官为之,于是转运使于一路之事,无所不总也。”(注:《文献通考》卷61《职官十五》。)明确规定审判一路的民刑案件是转运使的重要职能之一。

在景德四年(1007)提点刑狱司独立建制之前,转运司一直是地方上最高的司法审判机构。太平兴国三年(978)八月规定:“诸道转运司指挥所属州府,自八月一日后,吏民所犯并论如法,不在恩赦之限。”(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9,太平兴国三年八月丙午,中华书局,1980年。)淳化二年(991)五月,规定诸道转运使各令常参官一人专知纠察州军刑狱公事(注:《文献通考》卷61《职官十五》。)。淳化三年(992)规定转运使按部,所至州县,先录问刑禁(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3,淳化三年五月甲午。)。

真宗景德四年(1007)七月,提点刑狱司从转运司独立出来,其主要职事是,“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详复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刺官吏之事。”(注:《宋史》卷167《职官七》,中华书局,1977年。)提点刑狱司的设立,取代了转运司的大部分刑事审判权。但在最初,二者的权限的划分并不十分明确,如宋仁宗景祐四年(1037)正月诏:“天下狱有大辟,长吏以下并聚厅虑问。有翻异或其家诉冤者,听本处移司,又不服即申转运司或提点刑狱司,差官别讯之。”(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0,景祐四年正月丙戌。)此时转运司或提点刑狱司受理刑事上诉案件时并无先后的顺序,表明转运司审理刑事案件的权力和提点刑狱司并重。但在神宗元丰改制以后,诸州判决的死刑案件,须经提刑司核准后执行,除奏谳案件外,提刑司拥有一切刑事案件的终审权,遂成为一路的最高刑事审判机构。

但是由于宋代刑事审判实行移司别推制度,因而转运司在神宗元丰改制以后仍然具有部分刑事审判职能。如孝宗乾道四年(1168)年正月二十一日,权刑部侍郎姜詵建言:“自乞今遇有翻异公事,先须本路提刑、转运、安抚司遍行差官推勘。倘尚伸冤,却于邻路再差,勿复隔路。其已遍经邻路置勘而又翻异者,令后勘官开具前后所招及翻异因依,申取朝廷指挥。”(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85,中华书局,1957年。)宁宗庆元四年(1198)九月,有臣僚上言:“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注:《宋会要辑稿》职官5之56。)宁宗嘉定十四年(1221),知处州孔元忠上言。“在法,囚禁未服则别推,若仍旧翻异,始则提刑司差官,继即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差官,谓之五推”(注:《宋会要辑稿》职官5之63。)。上引资料清楚的说明,“囚禁未服”即刑事上诉案件的程序首先是提刑司,继则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因此,包括转运司在内的诸监司以及安抚司(帅司)全都具有刑事审判的司法职能,但提刑司是其中最重要的刑事审判机构。

二、转运司的民事审判职能

宋朝诸路监司的司法职能中,是应该包括刑事和民事审判两方面的内容的,但学界一般只是注意到其刑事审判职能,而对民事审判方面注意不够。实际上,由于宋代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变革,庄园农奴制为租佃制所取代,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削弱。经济结构的变革带来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如土地买卖、租佃、典当等等的发展,由此而推动了农业生产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之随着传统宗族模式的崩溃,经济关系更多地代替了人身关系,导致了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大量产生。虽然传统社会儒家思想倡导“重义轻利”,然而实际社会生活中,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都不会因为顾及忍让之类的说教而放弃自身的利益,“惟利是趋,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兄弟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以下简称《清明集》。)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于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也有为了经济的利益而对簿公堂者,“兄弟析产,或因一根荄之微,忿争失欢;比邻山地,偶有竹木在两界之间,则兴讼连年。”(注:袁采:《袁氏世范》卷3,知不足斋丛书。)民事纠纷如果不妥善处理,也会严重地影响社会的稳定。宋王朝是一个比较注重法制的时代,统治者应对社会形势的变化,制定了大量的民事法规,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民事立法成就最高的一个时代(注:参看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5卷《宋》第三章《民事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18-333页;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5章《两宋民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23-435页。以上著作对宋代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都有详细的论述。)。随着民事实体法的大量增加,民事审判制度也有所发展,审判民事上诉案件也成为宋代监司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学者指出:在元丰改制以后,除奏谳案件外,提刑司拥有一切案件的终审权,成为一路的最高司法机构(注: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6页。)。这一提法如果是从刑事审判的角度立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所谓的“提刑司拥有一切案件的终审权”,当然也应该包括民事案件在内,可是从民事审判的方面来看,则有值得商榷之处。宋代资料表明,转运司一直都是监司中最重要的民事审判机构。南宋后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有曾任江东提刑的蔡杭所写的七十二篇司法判词,其中有几处提到监司对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对于了解转运司的民事审判职能有重要的意义。

例1,齐元龟为齐司法继子,其生父齐公旦盗卖元龟产业,齐公旦死后,齐元龟经县经州陈诉,要求取回被齐公旦盗卖之业,但州佥厅判元龟的请求败诉,元龟上诉到江东提刑司,江东提刑司的检法官作出州佥厅同样的判决意见。提刑使蔡杭虽然认为州佥厅和提刑司检法官的判决都是错误的,但是在书判中却指出:“但本司不欲侵运司(转运司)事,难以裁断。”(注:《清明集》卷9《卑幼为所生父卖业》。)表明婚田纠纷之类的民事案件,当主要由转运司审理。

例2,民妇徐氏到江东提刑司控告其继子陈绍祖不孝,按照宋代法律的规定,“不孝”乃是刑事案件,所以提刑司受理此案。经审理以后查明:徐氏乃陈师言之继妻,原收养一子,以后又亲生二子一女,其夫亡以后,徐氏自将夫业分作五分,养子一分,而己与亲生二子自占四分,此后徐氏又改嫁陈嘉谋,并自卖所分一分之业,引起陈绍祖的不满并对徐氏“有所凌侮”。这乃是一民事案件而非起诉之初所说的“不孝”的刑事犯罪,于是蔡杭指出:“户婚不属本司,牒州径自追究。”(注:《清明集》卷9《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

例3,江东提刑司受理了邵元昱的民事上诉案件,结果转运司连续发文催促提刑司将案件送到转运司审理,“如待州县下吏”。江东提刑使蔡杭对转运司的做法大为不满,并加以解释说:提刑司对于“应诉婚田”之类的民事案件,只是“念其取使司遥远”的情况下才“间与受状”,受理之后,也“不过催督州县施行而已”,“其间有不得已结绝者,皆是前政追人到司,久留不经,出于弗获已,非敢僭也。”(注:《清明集》卷1《监司案牍不当言取索》。)更是清楚不过地表明审理民事上诉案件的主要机构是转运司而不是提刑司。

以下资料进一步可以证明转运司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根据宋代法令规定,不服监司判决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还可以向户部上诉。户部受理民事上诉之后,一般是转送非原审机构的邻路监司或州郡审理。嘉定六年(1213)十月二十六日,权户部侍郎李珏奏言:“近因置籍稽考诸路监司并州郡承受本部妥(委)送民讼,截至九月终,未结绝共一千三百三十四件,其间盖有经数年尚未结绝,近而两浙转运司未结绝者亦二百四十余件,是致人户不住经部经台催趣。”(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41。)户部将民事上诉案件送下监司审理,提到的只有两浙转运司,表明了转运司在审判地方民事上诉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但这并不是说提刑司就没有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宋代判例表明,提刑司显然也是有民事案件的审理权的。但前提是应先经转运司,而后才是提刑司。只有在出现前述蔡杭所言在“念其取使司遥远”或者“前政追人到司,久留不经”的情况下,提刑司才会在转运司之前受理民事上诉案件,即使如此,一般也“不过催督州县施行而已”。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确定:在两宋时期,路级监司最主要的刑事审判机构是提刑司,刑事案件的上诉程序是首先到提刑司,如果不服所判,然后才经由转运、提举、安抚司等等机构审理;而民事案件则与这一规定相反,最主要的受理民事上诉案件的机构是转运司,民事上诉首先是到转运司,其次才是提刑司,这是宋代民事上诉与刑事上诉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

按照规定,转运司受理民事上诉案件以后,一般的情况下都是发送辖区内的非原审机关的另一个州县审理。南宋《绍兴令》:“诣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者,送邻州委官。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受诉之司取见诣实,具事因及官吏职位姓名,虚妄者具诉人,申尚书省。”(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26。)禁止将案件交给原审机关审理的用意,是为了防范原审机构徇情枉法,不能做出公正判决。在南宋判例中,可以看到多起转运司将案件交给下级官司审理的实例,如嘉定初,金溪县白莲寺僧如琏“经转运司论金溪县尉看定薛家陂田,不还本寺耕种,仍将行者勘杖一百,在县身死,所断不当事”。转运使受理本案以后,即是委送临川知县黄榦审理(注:黄榦:《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卷38《白莲寺僧如琏论陂田》,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影印元刊本。)。再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的《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漕司送邓起江淮英互争田产》、《漕司送下互争田产》等案,都是由转运司交发所属州县审理的民事上诉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转运司虽然将上诉案件发给下属机构审理,但作出的判决仍然属上诉审判决,因为重审机构只是受转运司的委托进行审理,并只能作出裁判建议,而真正的判决仍是由转运使作出。绍兴十五年(1145)四月二十二日高宗根据尚书省的建议所下的一道诏令明确规定:“令诸路监司州县,将民户陈诉事务,并仰长官躬亲审详,依公理断,无致少有偏曲。”(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27。)表明包括转运使在内的监司长官同州县长官一样,也是要“躬亲审详”民户陈诉事务。

对于发送给州县审理的上诉案件,监司一般定有严格的结决期限,以防久拖不决,这个结决期限一般是一个月。绍熙五年(1194)九月十四日明堂敕:“州县民户词诉已经朝省监司受理,行下所属州县追究定夺之类。往往经涉岁月不与断理。使实负冤抑之人无由申雪。仰诸路监司催促,限一月以公结绝。”(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7。)

三、对转运司司法职能的评析

由于宋代的诉讼程序法严格的禁止越诉,所以到转运司上诉的案件都是经州县两级政府审理之后的案件。这些案件之所以还要上诉,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的无理缠讼,但更多的则是与州县政府的腐败有关,宋孝宗时有臣僚上言:“比来民讼,至有一事经涉岁月,而州县终无予决者。”(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2。)有的虽经审理,但因“州县断遣不当,使有理者不获伸,无辜者反被害”(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1。)。转运司作为一级法定的地方民刑上诉机构,对于防止州县两级政府的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我们在南宋判例中可以看到多起转运司审理上诉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例证。如建州开福寺有二十三子院,到南宋中期废坏八院。乾道四年(1168),有保正刘时发者,将开福寺子院作绝产请佃,僧志珠经转运司陈诉,转运司据乾道元年颁布的“建、剑等处州县管下寺院田产,为形势、豪富之家妄作绝产请典,今合尽数给还”的法律规定,判开福寺僧志珠胜诉(注:《清明集》卷11《客僧妄诉开福绝院》。)。

又如李边欲以现钱五十贯,官会六十五贯,而赎唐仲照现钱典到之业,唐仲照不服。李边乃以减落会价,有违圣旨为词要挟唐仲照,“使官司明知其非,瑟缩而不敢加之罪,典主明遭其诬,窒碍而不敢与之争”。官司到了转运司,转运司判李边败诉,并令知府衙门监李边备钱还唐仲照,如不服,收勘从条行(注:《清明集》卷9《典卖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半收赎》。)。

金圆先生在《宋代监司监察地方官吏摭谈》一文中,曾将宋代的监司与汉代的十三州部刺史相比较,指出宋代的监司制远比汉部刺史制严密,宋监司与皇权的关系,也远比部刺史与皇权的关系密切。西汉部刺史规定以六条问事,不属六条内事不察,部刺史所监察的地方官吏被限定在郡国守相二千石范围内,所察的内容主要是制裁二千石贪赃枉法、不执行中央命令、勾结地方豪强势力等等严重犯罪行为方面(注: 金圆:《宋代监司监察地方官吏摭谈》,《上海师范大学学报》1982年第3期。)。可见部刺史并无审判民间词诉的授权。这与当时地方行政长官拥有极大的权力,形成对中央政府的离心势力有密切关系,国家司法尚不能通行无阻地深入社会民间基层。加之地方大族势力强盛,人身依附关系严重,商品经济萧条,民事纠纷远不如宋代这样的普遍,一般民间纠纷主要是靠地方宗族势力通过宗法族规或民间习俗或道德规范即可以化解。

而宋代转运司以及其它监司成为一级法定的上诉案件的审判机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宋代中央集权的强化。建立在长期分裂割据之后的宋王朝,面对社会经济结构发生重大变革的现实,一方面加强了中央对地方司法的控制权,这与统一和中央集权的要求相符合。另一方面,宋朝统治者根据时代的要求,在吸取前朝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机构加以改进,使之能够更好地为封建政权服务,尤其是转运司成为路级监司中最重要的民事审判机构,更是表明宋王朝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对民事纠纷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传统的观点认为封建国家视民事纠纷为细事而不予重视,这一说法从转运司成为民事审判的一级法定审判机构这个角度来看显然也是无法成立的。

如前所述,宋代转运司成为一个法定审级受理民刑上诉案件,对于民刑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宋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之下,任何严密的制度都不可能得到认真执行。政和八年(1118)闰九月十四日有臣僚上言说:“伏观州县听讼,其间或有冤滥,即诣监司申诉,而监司多不即为根治,但以取索公案看详为名,久不结绝,或只送下本处或不为受理,致无所控告,自来非无法禁,盖官吏玩习恬不介意,虽廉访使者许摭实以闻,而讼牒难以悉陈,上渎天听。”(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23。)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弊端,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效率与质量,虽然两宋统治者也曾不断地立法加以禁止,但效果并不明显,其中原因值的我们认真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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