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责任制度研究_有限合伙企业论文

合伙企业责任制度研究_有限合伙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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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7)06-0118-06

一、合伙承责制度的价值分析

合伙承责制度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一种承责方式,它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基本特征,也以此特征感召相对人从而赢取商业机会。合伙企业除了靠质量立足外,还依赖其独特的承责方式给客户以可靠的感觉,以此赢取市场份额。因此,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责方式是合伙企业生存的条件之一。人们选择合伙并不是自己喜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应客户的需要,此处的客户实际上就是债权人。由此可见,选择合伙承责制度是因市场压力而成。①当然人们选择合伙承责制度另一原因是对自己的事业自信不会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不过这种情形不是生活中常见的。合伙企业是市场主体的一个种类,在市场上承接个体经营和公司经营不能恰当做好的事务,是介乎于个体谋生与公司谋生之间的一种谋生方式,它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获取交易对手的信任,因而在服务业占据比较稳固的市场份额。合伙企业本是一个古老的经济组织制度,它将人们的资金、财产、劳动技能和管理智慧集中在一个实体中,对外产生了比个人更强的履约能力和承责能力,形成比一般的个体企业更大的生产规模和比一般的公司企业更多的签约机会。

除了制造业、养殖业、捕捞业外,合伙企业并持续充任了市场服务、特别是中介服务的主角。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合伙企业的市场份额面临个体企业和公司企业市场份额的前后挤压。合伙企业论灵活不如个体企业,调整经营方向和承接小额合同能力比个体企业相对差些;而论生产规模和效益规模方面则不如公司企业,在产品研发、市场开拓和劳动生产率方面难以与其竞争。所以,合伙企业维持既有的市场份额前景维艰,更遑论行业的竞争优势了。我国自1997年制定《合伙企业法》以来,合伙企业的数量至2003年统计只有区区的12.1万家,而同期的个体企业(户)达数千万家,公司企业也达数百万家②。合伙企业与个体企业和公司企业的差距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各自的组织形式和承责方式有关,人们认识到合伙企业的行业优势当在服务业,因为服务业往往是面对面的交易,合伙人以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赢取交易对手的信任。合伙企业的传统市场份额渐少,而新兴的产业又希望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责方式保护交投者的利益,例如风险投资产业。在风险投资中,投资者不满意公司企业以有限责任作为承责的阻隔,而更愿意选择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打交道,需要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责方式给债权人补充信心,即风险投资行业需要合伙承责方式配合。在市场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合伙企业也需要变革承责方式,希望有条件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要产生产品,也产生制度,国家在承责方式上须要考虑各界利益的平衡,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竭泽而渔,将合伙企业的积极性抑制过度,要让部分合伙人摆脱无限连带责任的限制,让其承担有限责任,使合伙企业既能做大,又能免除部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使资本的聚集方式更为便捷。于是,有限合伙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二、合伙承责制度发展的动因分析

因合伙企业的强项是提供市场服务产品,当经济逐步发展,尤其是交易方式进入互联网时代后,人们的闲置资金和投资意识急剧增加,各种为投资服务和为企业经营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成为资本市场和投资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企业经营形成一定规模后就要往外地,甚至国外发展,为之服务的中介机构也需在外地提供服务,中介机构规模也随之扩大,大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可达数百人甚至数千人。这种巨型合伙企业给市场的印象甚佳,不但可在本地市场获得大量签约机会,而且可以在外地市场占有份额。市场法则从最初的偏重合伙企业的偿还能力变为偏重于其规模效应和服务质量。所以,中介机构性质的合伙企业规模在客观上便要做大做强。可是,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并没有改变,在合伙企业做大时,合伙人之间,特别是没有共同服务项目关系的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便显得危乎高哉。一方面合伙企业要做大才有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合伙人之间无条件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个人财产安全。让一个合伙人承担另一个不相认识的合伙人的财产责任似乎不合逻辑。于是规模较大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便希望能有一种既能保持较大企业规模,又能在彼此之间免除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形式。这个设想在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和英国得以实现,获得相关合伙人的一致拥戴。从这个角度观察,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对社会利益平衡的选择结果。这种立法态度也影响了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引进和促进当地的高科技术发展,率先制定了地方性的有限合伙规定,③由地方到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正案,增加了有限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人制度、拓宽了法人投资渠道和明确了合伙企业纳税原则,丰富和完善了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对规范我国中介行业建设和促进风险投资事业都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此是合伙企业法修改的第一个重要条款,它明确规定了合伙人的构成资格和合伙企业的种类,明确了只要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市场管理制度所认可的主体都可以成为合伙人,同时为了吸收更多的社会资金和人才进入市场,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给资金富裕者增加了投资(合伙企业)的渠道,给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合伙人增添了合伙财产来源,资金资源和人力资源得到法律资源的保障,合伙企业将能更加适应市场发展需要。

此次修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似乎有所模糊,人们可能认为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有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两种,其实这是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误为一回事。此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的确将合伙人分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但合伙企业能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并无改变,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有偿还能力的合伙人须以自己的财产代为偿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次修改的《合伙企业法》中的普通合伙企业依然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该类合伙企业发生债务,而所有的合伙人都没有过错时,仍然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中,由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无限连带责任始终伴随着合伙企业,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法律对市场利益格局的调整首先应建立在基本公平的基础上,债权人相信合伙企业,并与之交易,在发生债务后,不能选择合伙人利益优先的做法而牺牲债权人利益。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就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制度的法律精髓,也是市场信用的保障,若缺少无限连带责任制度,便没有合伙企业存在的必要。所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应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均是普通合伙人,只不过无过错的合伙人无须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合伙企业有权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追偿。由此可见,无论合伙企业制度发生多大的变化,无限连带责任是其不可或缺的法律性质。

四、有限合伙制度法律分析

有限合伙是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结合的产物,体现的是无限责任给债权人的信心和有限责任给投资者的宽慰。由于利益归属差异,债权人与投资者的想法亦有所不同。合伙制度自产生以来就是以合伙人担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赢取债权人的信任,并以此约束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尽职尽力。进入工业文明后,公司制企业逐渐成为市场多数交易量的承载主体,合伙企业社会交易的绝对量份额不断减少。债权人虽然看重合伙承责方式的好处,但合伙人对此并不这样看待,他们既想合伙经营,也顾虑彼此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带来的风险。这两种矛盾的心态导致了合伙企业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没有发展,大部分交易量被公司企业所占,其余的多数为个体所占,合伙企业的承责方式本来是优点,可在资本聚集和吸引人才的竞争中,居然变为束缚合伙企业发展的缺点。使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体现了传统法律对财产责任的态度,自人们意识到财产所有权后,就一直认为欠债还钱④是天经地义的事,即使将债务人削籍为奴或者关进债务监狱也理所当然。这缘于古人对权利认识的片面性,在考虑到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少有顾及债务人利益,缺少考虑到债务人的存在对社会就业和产业链的积极影响,以一种僵化的观念维持了债权人利益不可侵犯的机制,以致社会发展缓慢停滞。在公司制企业的挤迫下,合伙企业的市场份额越来越小,尽管如此,市场仍然欢迎合伙企业所提供的灵巧并尽心的服务,合伙企业的发展空间依然开阔。

在债权人利益优先还是(合伙)投资者利益优先的价值理念冲突中,法律站在了债权人一边,导致了合伙企业发展缓慢;但另一方面人们还是发明了一种隐名合伙方法来扩大资本聚集规模和规避合伙风险的方法,这种方法依契约所成,由一个不公开的合同划清了两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达到既能聚集资本又能免受无限连带责任风险之目的。在债权人利益优先还是(合伙)投资者利益优先的价值理念的冲突中,法律站在了债权人一边,而契约却站在了投资者一边。这从某个侧面也证明了契约即法律,而且是更有效的法律的合理性。所以,利用有限合伙方式能够大量的吸引社会投资,对资本市场和盈利前景可观的新兴产业将是一个重大的利好福音。可以预见,我国合伙企业法增加的有限合伙制度将会有力地促进中小创业板市场和高新技术市场的发展。

隐名合伙契约的主要内容是合伙企业由两部分人组成,大家共同出资,其中对合伙企业行使决策权的合伙人经官方登记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参加决策的合伙人不作登记,依约分红,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隐名合伙契约不对外公开,这个约定当属内部性质,债权人不能以此契约质疑合伙人规避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合伙人的姓名不但记载在合伙合同上,而且登记在政府文件上。登记不但是一种公示,更是一种公权保护和约束制度。人们因财产登记可主张比其他债权人优先保护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合伙登记也是一种公权登记,主要内容是记载投资形成的权利,当事人凭登记的出资额和合伙协议的规定主张权利,在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凭登记内容厘清各自的权利疆界。所以,登记是确权的可靠措施,也是请求公权保护有力的根据。在隐名合伙中,合伙人之间只有约定,没有登记,隐名合伙人不在合伙登记名册上,债权人无法迫其承责,故隐名合伙人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隐名合伙方式固然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竞争市场份额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当合伙人内部发生争议时,因隐名合伙人没有登记,仅凭合约主张权利,而其他合伙人经登记,其权利主张当比没有经过登记者更为理直气壮,隐名合伙人便多有吃亏,在发生争议时,无法主张优先权,甚至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因此隐名合伙有一定的风险,非至爱亲朋不参加隐名合伙。隐名合伙的风险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合伙企业通过隐名合伙方式做大做强,也影响了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竞争市场份额的能力。所以,从隐名合伙制度到有限合伙实际上是市场竞争的结果,⑤也是为解决合伙人之间的矛盾的现实需要,当为人们寻求公权保护的合理选择。

为了减少隐名合伙人之间因没有登记产生的矛盾,人们终于将隐名合伙从合同约权情态中拉出来,在合伙经营中以契约的形式创立了有限合伙制度⑥,然后以法律授权的方式,创造了有限合伙制度⑦,使一部分合伙人既可享受合伙分红权,又可避免债权人追索的权利,由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企业,由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作为资金投入者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投资理念和责任方式的冲突产生了有限合伙制度,这是法律屈从于现实的反映,其实我国在修订《合伙企业法》之前已经在类似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阶位的法律形式出现了,例如:财政部早在1993年颁布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2000年12月,北京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次年1月1日施行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对有限合伙做出了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其“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2001年6月珠海市人民政府通过了《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其中第12条也对有限合伙作了专门规定。一些地方为了在风险投资领域吸引外资,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规范,⑧到2006年8月,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终于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该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五、特殊普通合伙制度法律分析

特殊普通合伙其实是也一种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合伙事务的处理等方面,除了《合伙企业法》特别的规定外,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为公示承责方式,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须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利相对人辨认其特殊性。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财产若不足承担责任,而有过错的合伙人也不能承担责任时,债权人不能向没有过错的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即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是附条件的,没有过错的合伙人不承担有过错的合伙人的财产责任。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实行有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形式,本是合伙人的一个梦想,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率先实现了,美国修改了合伙企业法,设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这个制度的形成与上世纪90年代美国一桩巨额诉讼案有关,时值美国得克萨斯州某律师行的一个合伙人卷入当地的储贷协会欺诈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该律师行的上百名合伙人起诉,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这起事实上不公平的诉讼案导致美国修改了合伙企业法⑨,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LLP)”制度。英国也因发生在90年代末的一桩巨额诉讼案件让许多没有过错的合伙人会计师承担连带责任⑩,导致注册会计师行业震动,在2000年7月颁布了专门的《有限责任合伙法》。这两个国家的合伙企业法都将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有条件地阻隔了,无过错的合伙人无须对其他合伙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国际著名的大型中介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等会计师事务所都根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11)的规定,采取了有限责任合伙方式。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主要之弊是偏向给予专业人士更多的保护,而有所忽略了公众利益,即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为了稳定中介机构的社会服务职能,而不是对债权人给予充足的保护。因特殊普通合伙减少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所以,我国此次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承责方式的缺陷作了一定程度的救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制度,用于偿付由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12)此外,对非因合伙人的过错造成合伙企业的债务,仍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在继承合伙制度的无限连带责任传统的同时,发展和拓展了合伙企业的生存空间。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主要适用于从事审计活动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若采用公司制企业形式,将得不到相对人足够的信任;若采用普通合伙企业,则企业规模因合伙人之间顾虑连带责任而做不大,企业规模不大也可能得不到相对人足够的信任。因此必须设计一种既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附加连带责任条件限制的合伙企业。合伙人虽然只附条件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此条件须严格限定为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与该服务事项无涉的其他合伙人无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之所以规定特殊普通合伙,显然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的合伙企业在最终承责限度上有较大的差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是有限的,他只能要求有过错的合伙人承责,而不能要求无过错的合伙人承责。例如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有个别合伙人因过错造成合伙企业责任,而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偿债,债权人转而要求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当是一种补充责任性质),但该有过错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也不足以清偿,此时合伙企业的责任能力因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殆尽而消灭,合伙企业中无过错的合伙人依法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受偿便成为有限的了。但须注意,债权人受偿的有限仅仅在部分合伙人违法和违反服务合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发生,如果合伙人没有违法、也没有违反服务合同的情形,全体合伙人依然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3)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作此规定,目的是要有条件地割断无限连带责任对无过错合伙人的牵连责任,保护专业人士的从业基本利益。这是法律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一种比较取舍,以牺牲少部分债权人利益的代价换取中介行业的稳定,以利经济发展。

注释:

①徐行文:《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与我国风险投资企业模式之选择》[J],《社会科学》2001年第7期。

②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严义埙在2006年8月2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草案说明时说,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合伙企业设立与经营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03年,依据该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已达5.4万家,连同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的6.7万家合伙企业,合计12.1万家。(据新华社2006年8月27日报道)。

③曲静:《有限合伙制度立法建议》[D],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论文,第29页论述:“2001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又颁布了《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的配套性规章制度,对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做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2001年10月26日杭州市政府发布了《杭州市政府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1994年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该条例中写入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合伙形式。这可以说是我国对有限合伙制的最早探索。2001年5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颁布实施,这是继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之后的我国又一部专门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法规,该条例第二章专门设置一节对创业投资做了规定,着重强调了有限合伙这一国际惯用的组织形式;其第17条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④此是中国习惯法的基本法则,也是家喻户晓的法谚之一。自人类社会对非自产物从掠夺获得变为交易获得后,公理就一直坚持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之事,不但债权人行权时理直气壮,而且债务人对此也心悦诚服,鲜有抗辩。即使不能立即偿债,也不敢抵债不还。——作者注。

⑤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J],《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⑥曲静:《有限合伙制度立法建议》[D],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论文,第4页:美国法官布莱德福(Surrogate Alex Bradford)作出过十分精辟的评价:“在法国,有限合伙在中世纪就已经存在,称为la societe en commendite。在最古老的商业记录中已经提到它……在比萨与佛罗伦萨,最早提到这个术语是在1160年……1235年的马赛制订法,1588年的日内瓦法,都出现了这个术语。在中世纪这是在贸易中最常见的组合之一,也是富裕的意大利沿岸城市的活跃的、范围极广的商业活动的基础。它极大地促进了地中海沿岸贸易的繁荣。它为……大多数工业和……各行各业所采用,在十字军的武装保护下,它甚至进入了耶路撒冷。在一个财富集中在贵族与牧师的时代,因为这些人的身份、荣誉或者教会法的规定,不能直接参与贸易,有限合伙提供了他们秘密进入商事活动获取此类盈利丰厚的行业而又不必冒个人风险的手段,因为这一天才的主意从而使大量的本来只能放在富人抽屉里的财富变成了这一伟大商业的基础,它使那些商业巨子的社会地位得以提高,使平民成了社会中有影响的阶层。”6后来,这种企业形式在1673年法国商业法中被固定下来,其后被并入1804年法国商法典。之后,在19世纪末,由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带入美国,逐渐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

⑦请参阅《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M],宋永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⑧何华峰、段宏庆在《财经》2006年第16期和2005年1月撰文指出,软银赛富和天津市政府在天津成立的赛富成长基金,就被认为实际上是“有限合伙制在中国当时法律框架下的翻版”。……软银赛富投资基金合伙人羊东介绍,赛富成长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是天津市政府下属的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由天津市政府和软银赛富各出资1000万美元成立;普通合伙人(GP)是软银赛富和天津创投的合资公司,其中软银赛富是主体投资者。当时,由于并无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双方最终决定,采用商务部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中大力倡导的“非法人制”的企业组织形式,借以规避相关法律问题。

⑨何华峰、段宏庆在《财经》2006年第16期的文章中指出:1992年,美国亚利桑那州的一个陪审团,就普华会计公司在该州一家储蓄信贷协会中的审计过失,判决普华赔偿3.38亿美元。这一判决,促使其他大会计师行与监管者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安永支付了4亿美元,德勤付出了3.12亿美元,毕马威付出1.86亿美元……1991年,得克萨斯州颁布了美国第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法》。它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的或者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

⑩1996年英国会计师行BDOBinder Hamlyn因一单审计业务中的执业过失被判决赔偿6500万英镑,该所的150多个合伙人承担了连带责任。

(11)沈四宝,郭丹文:《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及对中国法的借鉴意义》[EB/OL],网址:http://deodoo.fyfz.cn/blog/发表时间:2006-5-13 21:32:00,文中有:“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的企业组织形式在英美都存在,我们将之译为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适用《美国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UPA1914)》、《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RUPA1994),1996年、1997年两次修订》以及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示范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示范原则。美国法将有限责任合伙(LLP)视为普通合伙(GP)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只有普通合伙才可以申请享有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限制的保护。”

(12)《合伙企业法》第59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3)《合伙企业法》第58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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