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销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政策的解读_增值税改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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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伊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今年第1号公告,即《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该公告列示的两种情形,可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究竟如何正确理解并执行税总《公告》呢?笔者为此做了一些梳理,并从两方面进行解读。

应全面且正确理解《公告》内容

《公告》列示的第一种情形是:“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由于纳税人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不可能对当时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的进项税进行抵扣(实际上未能将小规模纳税人纳入消费型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所以,无进项税系法定原因造成,如果对纳税人销售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税,势必造成无进项税纳税人的税负不公,同时也影响到增值税抵扣链的完整。再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转变为一般纳税人系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征管模式发生变化,属法定情形,所以,不管是因小规模纳税人未能抵扣进项税,还是因小规模纳税人转变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都没有过错。因此,从公平税负、合理税负及增值税抵扣链完整的角度出发,应该将此情形下的销售纳入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但必须注意的是,一定要严格遵守《公告》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即纳税人所销售的固定资产必须是在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时购进或自制且已使用(已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公告》列示的第二种情形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两个前提条件:一、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的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行为;二、必须是销售了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很显然,在这两个前提下,尽管纳税人属于一般纳税人,但是,由于一些法定的特殊情况,纳税人购进的相关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未能抵扣进项税(如纳税人购进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的机器设备),且纳税人对已使用相关固定资产的销售属于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此时,如果对纳税人销售的相关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则造成对所销售固定资产有销项税而无进项税的情况,也应该考虑将此情形纳入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一般纳税人销售了因自己的过错未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如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或者发生了可以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行为,但如果相关固定资产已经抵扣了进项税额,在这些情形下,都不可以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一定要同时满足《公告》所规定的上述两个前提条件。

另外,《公告》还明确规定:“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由此可见,由于此前对相关问题未能明确,税务机关已经征税的相关事项不再调整,纳税人也不可以再行调整,如造成的多纳税只能由纳税人自己承担,但对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相关问题,从2012年2月1日起按照《公告》执行,即可以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公告》更加严谨和完善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该固定资产在购进时已抵扣17%的进项税,则按照17%计交增值税;如果该固定资产在购进时未抵扣17%的进项税,则依照规定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实际上,此次《公告》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70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9号)一脉相承,都是为了确保在非增值税转型因素的法定和正常情况下,确保对纳税人所执行增值税政策的一贯性和延续性,确保对增值税抵扣链的完整和规范,确保纳税人税负的公平,这实际上也正是我们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三大文件的关键所在,只不过《公告》是对财税[2008]170号、财税[2009]9号两大文件的补充和完善,从而使得相关规定更加严谨和完善。

如何执行《公告》

那么,在理解了《公告》后,对该《公告》究竟应该如何执行?执行中又需注意哪些问题呢?笔者为此分四点说明:

1.必须严格对照《公告》的规定,认真分析并判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属于该《公告》列示的两种情形。需注意的是,如果属于,则相关销售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

2.如果纳税人已发生《公告》列示的两种情形,则必须遵循该公告规定的“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这里要强调的是,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征税的将不进行调整。

3.对如何计算相关销售行为应纳税额的问题,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执行,但必须分两步走:

一是必须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应按下列公式确定不含税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二是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从事软件开发的甲公司成立后即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年2月,该公司销售已使用且已计提折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等一批固定资产,该批固定资产购进时均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甲公司取得销售收入520 000元,货款已收回。请计算甲公司销售该批固定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额(不考虑其他税费),并编制相关会计处理分录。

分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购进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项目,购进时均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且符合《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即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的情形,所以,应确认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具体计算如下: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520 000/(1+4%)=500 000(元)

应纳税额=销售额×4%/2=500 000×4%/2=10 000(元)

甲公司应做如下会计分录(简化):

借:银行存款 520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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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中国会计视野网,20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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