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策略研究论文

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策略研究论文

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策略研究

付黎明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81)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技术开始普遍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大数据侦查具有整合侦查资源,高效获取案件信息,同步监控,预测异动,提前介入侦查,精准缉捕犯罪嫌疑人,深挖漏罪余罪等优势。但是也同时面临着侵权主体广泛、侵权方式隐秘、个人信息外延不确定等多重困局。如何化解这些困境,或可从程序规制、实体赋权和技术优化三个方面展开。

关键词: 大数据;大数据侦查;个人信息保护;刑事侦查

一、大势所趋:大数据侦查的优势分析

何谓大数据侦查,有学者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认为大数据侦查是指以现代技术平台为支撑,通过对海量数据的深度挖掘、智能处理和专业分析而开展侦查工作的理念与方法之统称。[1]也有学者从行为论的角度出发,认为大数据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针对已发生或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以大数据技术为核心的相关侦查行为。[2]虽然论者对大数据侦查的具体表述见仁见智,但都强调在侦查过程中运用大数据技术,通过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比对,查获案件线索。大数据侦查使证据搜集便捷高效,疑难案件的侦破成为可能,在此意义上,大数据侦查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和大势所趋。

(一)合成侦查:整合侦查资源,高效获取案件信息

囿于技术所限,传统的侦查是一种人力密集型的侦查方式,案件线索的查获和证据的搜集主要依靠侦查人员的现场勘查和实地摸排。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隐蔽化,非接触性犯罪案件越来越多,[3]给案件的侦破带来了极大挑战。传统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以线性侦查为主,案件的数据和信息主要靠本部门收集,对那些缺乏案件线索的疑难案件往往无力应对。特别是随着社会的流动性增强,跨区域流窜作案呈现高发态势,犯罪嫌疑人行踪不定,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提高,传统的以线下收集为主的侦查手段,无论是在获取信息的数量还是质量层面都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局势。因此,为了应对日益繁复和高发的犯罪情状,亟需更有效的现代化侦查手段。

传统侦查模式中不同级别、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开放程度较低,存在严重的信息壁垒,只有经过严格审批,才能得到相应的信息资源的协助。这种向其他部门“借”信息的方式不仅程序烦琐,浪费侦查资源,往往还延误最佳侦查时机。大数据侦查打破了传统侦查模式下的信息壁垒,实现了数据的实时共享。[4]特别是警务大数据平台、金盾工程的建设,实现了信息传达与共享,快速获取。大数据技术使得信息获取更加便捷,为案件侦查提供坚实的信息和线索支撑。大数据侦查能够带动各部门共享信息资源与情报红利,从内部打破数据壁垒,实现1+1>2的价值配比。[5]

(二)超前侦查:同步监控,预测异动,提前介入侦查

大数据侦查核心要义就是通过对海量的、碎片化的数据进行深度分析,挖掘隐性信息,提取有用的线索,获知数据间存在的相关关系,把看似无关联的数据与信息联系起来,进而预测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的犯罪情势。有学者以近年来我国发生的126起恐怖袭击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恐怖袭击犯罪的得逞率高达79%。[6]这不仅表明我国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早期预警尚待加强,也暴露出传统侦查手段的滞后性,传统侦查模式下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后果后侦查工作才相应地跟进和介入。但对于恐怖犯罪、毒品犯罪和黑社会犯罪等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一旦发生就会给民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适度将侦查工作前移,提前预警,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应对犯罪的现实需求。

大数据不但开启了数据“大融合”的时代,也开启了“可预测”的时代。侦查机关通过建立大数据应用系统,虚拟布防、实时监控涉稳、涉黑、涉毒等重点人群,可以及时发现这些重点人员的“异动”,实现线上管控与线下侦查的有机结合,线上关注异动,这些异动点包括轨迹差异、时间的异常,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从而掌控侦查主动权,根据预测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各地纷纷开始建立或强化预测警务系统,如江苏省的犯罪警情预测系统,四川省的“雪亮工程”等。[7]这些大数据系统的运用使侦查机关可以在犯罪易发、多发地域,提前布控,进而实现针对犯罪活动的侦查的提前介入。

(三)关联侦查:精准缉捕犯罪嫌疑人,深挖余罪漏罪

随着社会的流动性增强,跨区域流窜作案呈现高发态势,犯罪嫌疑人行踪不定,给侦查机关的缉捕工作带来挑战。在大数据侦查模式下中,可以通过大数据系统模型的运用,实现人与案的关联,此案与彼案的关联。目前,在侦查中利用各类大数据技术对嫌疑人的行踪可以实时跟踪,甚至网络言论布控也变为可能。通过手机号码碰撞技术、GPS定位技术,锁定犯罪嫌疑人并进行缉捕,又如,智能手机通常会装载多个移动应用软件也能揭示出大量个人隐私。通过调取犯罪嫌疑人手机的数据资料,借助计算机分析技术,就能轻易掌握手机持有人的身份性信息、社交圈、居住场所等信息,从而掌握手机持有人的活动轨迹和生活习惯。

(三)从中西比较的视角看,要求社会治理智慧借鉴、洋为中用。国外在社会治理模式上的探索成果显著,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取向型,以英国和瑞典为代表的福利国家取向型,以韩国和新加坡为代表的国家支配型。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坚持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走出一条适合本国国情、独具魅力的社会治理路子。所以,一方面我们要借鉴世界文明的优秀成果,兼容并蓄;另一方面,必须因地制宜,加快建设法治中国,培育公民社会。

在前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来自对个人身份的静态记录,其内涵和外延都是特定的和周延的,而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则来自对个人身份的动态记录,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前数据时代,可识别性是国际社会定义个人信息的通行做法,我国在继受域外做法的基础上,也采用了可识别性作为界定个人信息的做法。但是,在大数据时代,可识别性却难以发挥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信息的内容不仅包括传统的个人的身份性信息,如个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还包括财产信息、轨迹信息等非身份信息,如个人的账号密码、财产状况以及网站浏览痕迹、行踪轨迹等。由于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不断发展导致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而给个人信息的识别带来操作的困境。

二、多样困局: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难点

转变发展理念,切实提高各级组织和干部对发展蔬菜产业重要性的认识,真正当作富民增收的产业来抓,推行县级领导包抓重点乡(镇)、乡(镇)领导包抓重点村,行政干部和技术人员包户包棚抓管理、抓技术的工作责任制;乡(镇)要把蔬菜产业发展列入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研究制定落实具体措施和办法,确定分管领导和包园、包户干部,考核兑现奖惩;县蔬菜办公室要发挥职能作用,抽调专业技术人员驻村蹲点包抓园区,全方位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乡(镇)农技站要发挥技术人员的专业特长,积极参与管理服务工作,全力配合乡村干部为菜农传技术、解难题、帮种植、促销售,努力提高产出效益,带动促进全县蔬菜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在研究中发现,特应性皮炎患者在临床上常常出现长期不愈、或者出现复发-缓解反复交替的现象。并且最新的研究证明,遗传学、免疫学、环境因素经过相当复杂的相互作用,并最终导致了特应性皮炎的发病。

(一)侵权方式的隐秘性

大数据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的能力和权力都极度扩张,大数据技术使得传统侦查如虎添翼,跨越时空的侦查成为可能。传统侦查视野下,侦查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使是多数人作案、团伙作案,其侦查对象也局限于特定的嫌疑目标,因而侦查过程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是特定的、个别的情形。质言之,传统意义上侦查中侵犯个人信息的对象是个别的、特定的。大数据侦查模式下,侦查对象由个案特定人群,转为弥散的全体社会成员。由于数据采集、存储的便利,使得不仅嫌疑人行为数据被记录,许多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案外人员的数据同样被记录下来,这就为侦查人员滥用大数据埋下了隐患。而大数据侦查中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有被侵害的风险,案外人甚至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社会公众也有可能成为侵权的客体。侦查面对的是整个社会成员,所有人的信息都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所有人都可能成为大数据侦查侵犯的对象,也就是说大数据侦查侵犯个人信息具有全员性,侦查侵犯个人信息的对象和范围远超以前,其造成的危害也非传统侦查所能相比。

式中:V0为理论空气需要量,m3/kg;QL为燃料煤平均低位发热量,kJ/kg;Vy为实际烟气量,m3/kg;α为过量空气系数;g为发电煤耗,g/kWh。

(二)侵权客体的广泛性

侦查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的任务,有权动用国家权力对个人采取强制性措施。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程序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来说,侦查程序中的个人信息侵犯与保护问题更为明显和迫切。侦查阶段的讯问可谓非法取证的最前沿,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讯问期间常常伴随着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有学者对侦查讯问的实证分析也证实了这一点:“讯问和搜查程序中的违法刑事诉讼行为较为集中。在10种常见的失范刑事诉讼行为中,有4种与讯问(询问程序)有关,占侦查程序常见不规范刑事诉讼行为的40%。”[8]侦查机关在打击、预防犯罪的同时,面临着公权力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博弈问题,大数据侦查从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侦破案件的需要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传统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侵犯个人权利往往局限于刑讯逼供和扣押财产等“有形侵权”。这种侵权有迹可循,例如,刑讯逼供会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肢体和精神上的伤残,侵犯财产则会表现出当事人财物的减损,而且往往是在当事人知情状态下被侵权的。然而在大数据时代,侦查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则是隐匿的,侦查机关侵犯、滥用个人信息可能在你不知情的状况下就进行了。笔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侦查机关侵犯公民权利是可怖的,较之于传统侦查更为严厉,因为其“侵权的无形化”。由原来当事人知情状态下的被侵权转向大多数情况下毫不知情时的被侵权。

(三)侵权内容的不确定性

犯罪是有收益的,在犯罪收益的驱使下,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如果没有被查获,就会诱使其再犯,甚至累犯。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侦查机关的缉捕和法律的制裁,总会通过各种方式来刺探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其足够的作案证据,从而决定其本人是否要如实交代其余罪。传统的讯问手段下,对待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余罪的情形缺乏有效的应对举措。在大数据背景下,侦查人员若能适时抛出已获取犯罪证据或利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行为轨迹中的关键性“节点”对其旁敲侧击,无疑会瓦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促使其放弃顽抗到底的念头,进而发现犯罪嫌疑人尚未查获的漏罪余罪。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勃兴,刑事诉讼侦查环节的人权保障已经引起了法治国家的普遍重视,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都对此价值予以了重点关照。比如,在侦查阶段保障辩护权的行使、严禁刑讯逼供、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严格设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等等。但是,大数据时代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代表的人权保障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局面。

三、困境化解: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策略应对

大数据侦查中不可避免地关涉公民的信息权,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规制,大数据侦查很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着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如何化解这些困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程序限权:事前审查

大数据侦查本身属于侦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为防止侦查权的恣意启动、任意干预公民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立案程序设置为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规定只有在立案之后侦查机关方可行使侦查权。但这一规定严重滞后于大数据侦查技术的应用实际,正如程雷博士所言,大数据技术令警察权突破了传统法律框架在起点环节上的约束,形成了初期侦查权规制的法律真空。[9]侦查实践中,正由于出现了初期侦查权规制的法律真空,使得大数据技术侦查被滥用,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象频发。如何对大数据侦查进行程序规制,笔者认为可以把大数据侦查纳入既有的刑事诉讼规范当中,比照技术侦查措施手段,严格限制大数据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只能针对特定犯罪在涉恐、涉黑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适用大数据侦查。为了防止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的失范行为,事先予以预防,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引入令状审查制度。具体而言,由信息主体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在条件符合时发布令状。此外,那些由侦查机关自主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比如公安内网信息系统、人员信息和案件信息,可由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来自主进行。而侦查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掌握的数据信息,比如海关税务、电信掌握的数据,可以报批法院审核通过。无论是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批还是司法机关的令状审核,主要审核该信息与案件侦查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该信息使用的具体目的。

(二)实体赋权:事后救济

实体赋权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赋予特定信息主体知情权,二是保障信息主体的救济权。由于被追诉人和案外人在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不同,享有的权利也不同。被追诉人作为信息主体有权知悉个人信息被侦查机关收集的目的和用途,也有权查询、修改和更正不准确、不客观或过时的数据信息,当然基于侦破案件和刑事诉讼接续进行的考量,侦查机关可以推迟告知被追诉人等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干预过程及结果,但推迟告知信息主体的例外应当是明确而具体的法定事由。无救济则无权利,事后救济是权利的必然延伸。由于被追诉人和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不同,在相应的救济程序上,需要根据其诉讼地位做出区分。对于被追诉人的救济有两种方式,一是申请复议,二是可以通过申请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案外人则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复议的方式对侦查机关的权利侵害进行救济。

(三)技术优化:信息脱敏

大数据时代,技术手段是法律措施的重要补充。[10]当前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困境也只是信息技术发展中的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完善,大数据侦查中侵犯个人信息的局面会得到缓解。大数据侦查须朝着取证技术、取证过程标准化的方向努力,以更好的技术规制侦查过程中侵犯个人信息的风险。比如用数据过滤,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主要体现为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遏制个人信息的侵权发生,主要着力点在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可以通过技术优化,比如通过符号化或进行脱敏处理,将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因素进行技术化处理,从而阻断信息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实现信息的脱敏。从“成本——收益”维度来看,信息脱敏需要经过一定的技术程序,意味着侦查成本的增加,也许会引起侦查机关效率的降低,但信息脱敏之后的“收益”是可观的,信息脱敏后大数据侵权的风险将显著降低。但匿名化处理数据存在个人身份被重新识别的风险,如果数据收集者将匿名化数据和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辅助信息存储于同一数据库中,则将匿名化数据与辅助信息相连便能重新识别个人身份。因此,程序设计者应当采用数据库分割和职责分离的方式,使匿名化数据和辅助信息存储于不同的数据库,两者难以相连用于重新识别个人身份。[11]

参考文献:

[1]李蕤.大数据背景下侵财犯罪的发展演变与侦查策略探析——以北京市为样本[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2]王燃.大数据侦查[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

[3]刘启刚,马凯.大数据在非接触性犯罪治理中的应用[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8,(5).

[4]于阳,魏武俊.冲突与弥合:大数据侦查监控模式下的个人信息保护[J].情报杂志,2018,(10).

[5]陈刚.大数据时代犯罪新趋势及侦查新思路[J].理论探索,2018,(5).

[6]田刚.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实证分析和未来刑罚之应对[J].法商研究,2015,(5).

[7]互联网技术带给中国社会治安“全新可能性”[EB/OL].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6-10/15/content_11372977.htm,2016-10-13.

[8]夏红.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9]程雷.大数据侦查的法律控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8,(11).

[10]史卫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J].情报杂志,2013,(12).

[11]华劼.“通过设计保护隐私”机制的法律实践、技术支撑与商业运用研究[J].情报杂志,2019,(1).

Research o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Strategy in Big Data Investigation

Fu Liming
(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Dalian Liaoning 116081)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big data technology has begun to be used in criminal justice practice widely.Big data investigation has the advantages of integrating investigation resources,efficiently obtaining case information,synchronizing monitoring,predicting changes,intervening in investigations in advance,accurately arresting suspects,and deepening the crime of remaining crimes.However,it faces multiple dilemmas such as extensive infringement subjects,hidden infringement methods,and uncertain personal information extension.How to resolve these dilemmas can be carried out in three aspects:program regulation,entity empowerment and technology optimization.

Key Words: big data;big data investigation;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criminal investigation

中图分类号: D9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0541(2019)04-0106-05

收稿日期: 2019-05-21

作者简介: 付黎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项目“纠正意见实质化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J2014C54。

(责任编辑:郑爱青)

标签:;  ;  ;  ;  ;  

大数据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策略研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