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_法律论文

论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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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学生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要求学校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较为复杂,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围绕学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一直争论不一。而中小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是否因此而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这方面,目前一些有关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致使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不明,学校在具体伤害事故处理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来解决纠纷,正常的教育秩序受到干扰,学校的利益和其他师生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本文就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地位、承担责任的原则及条件作一探讨。

一、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地位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要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首先要解决的是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

对于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需要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尤其是一些完全封闭的全日制寄读学校),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民事责任”。[1]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确因如此,学校理所当然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负有的是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笔者认为,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监护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或原有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所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同时,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次,学校不仅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组织,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为此,可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章,学校的主要义务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这种教育关系是有法律保障的,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的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能,其中教育是根本,管理是为保证教育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当然,学校应当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有其特定内涵:即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而不能将这种管理职能无限扩大到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能。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工作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如何理解“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保护”是关键,这就要区分学校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保护和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的区别。学校这种“特定”的为教育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的管理职责,有其特定的管理范围,异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归责原则

(一)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请求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明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而学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过错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台湾地区判例学说上称为过失责任,当然包括故意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部2002年 9月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三)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适用公平原则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学校的责任中,除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外,还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确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民法理论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则我们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而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适用规则。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校园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则是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给其他学生造成无形的损失。从现实角度看,当前全国在幼儿园儿童(包括学前班)2326.26万人,在校小学生13547.96万人,在校初中生5811.65万人,在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37.16万人,上述未成年学生共计 21723.03万人(这不包括数量不菲的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生)。[2]面对庞大的受教育群体,仅凭学校单方面付出努力以完全杜绝学校事故发生是不现实的。如果校方没有过错而承担责任,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是雪上加霜,这无疑违背了教育规则,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任何的公平责任。

三、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条件

(一)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期间发生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两者不能割裂开来。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如寄宿生和全托幼儿在校期间,从学期报名入学时到放假离校时止(法定假日,请假离校者除外);走读生在校时间,每天(上午,下午)从进校门开始,到放学出校门为止(幼儿园在校时间从家长将幼儿交给园中老师开始,到家长从园中接走幼儿为止);学校组织活动期间,从老师指定学生集合的时间到活动宣布解散时止。除此以外均为不在校期间。学生不在校期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学校一律不承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认定:(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以外的。

(二)伤害事实必须与学校职责相符

根据教育法律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能,主要体现在教育以及日常学习和生活的管理上。如果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由于学校的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则应当承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明确了学校的职责范围。依据规定:

1.如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如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三)伤害事实发生在监护人委托范围内

家长将未成年学生交给学校,通常存在两种委托关系。一种是全委托关系,如监护人将无行为能力幼儿交给幼儿园、托儿所。幼儿园、托儿所有责任和义务照料幼儿全部起居生活,幼儿的一切行动必须在被委托人的监护下进行。此间幼儿发生伤害事故,校方应承担责任。再如,高收费的寄宿制民办学校(或私立学校),学校收取了较高的费用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与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家长之间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当学校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是一般委托关系,对10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学校只承担一般的教育管理职责,如对没有特别委托的课外自由活动期间等造成的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

总之,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或致人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因此,在处理学校伤害事故案件的过程中,确定学校责任的关键是看学校是否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那种认为凡是在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扩大到监护人的责任。

注释:

①马原.中国民法教程[M].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

②“1999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M].中国教育报,2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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