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所得税调整制度的构建研究_税收论文

我国个人所得税调整制度的构建研究_税收论文

我国建立个人收入税收调节体系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论文,体系论文,收入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人收入分配的平均主义逐步被打破,个人收入差距在逐渐拉大,其中向合理地拉开差距的方向发展是主流,充分激发了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这说明党的关于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方针是正确的,今后仍要继续坚持这一方针。但同时也要看到,在我国个人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的情况下,一些不合理的因素也在发展。当前比较突出的是,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以及社会不同群体、不同职业之间的个人收入差距明显拉大,对这些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积极研究和制定防止个人收入差距悬殊的办法。进一步加强税收对个人收入的调节,着手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个人收入税收调节体系,是政府运用税收机制,在再分配领域中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理顺国家与个人收入分配关系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国外个人收入税收调节的效果及对我国的启示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为了加强税收对个人收入的调节,基本建立了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辅之以遗产税、赠与税、个人财产税、个人消费税和社会保障税的税收调节体系,充分发挥不同税种相互协调配合的整体调节功能。其中,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赠与税)多实行累进税率,个人应税收入(或财产)越高,征税比例就越大。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一般在40~50%。遗产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平均高于个人所得税,一般在50~70%。开征赠与税的国家,赠与税税率一般略高于遗产税。个人财产税、个人消费税、社会保障税多实行比例税率。对不同收入阶层来说,比例税具有一定的累退性质,即缴纳同一比例税后,富人与穷人收入差距反而大于税前。但这几个税种的运作,也具有累进调节的作用。如政府对穷人的转移支付支出都比较大,穷人享受到的社会保障费用平均大于他们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其差额就由富人缴纳的社会保障税来调剂。富人的财产数额大,消费档次高,他们缴纳的财产税、消费税会相应增加;有些国家还对高档消费品加征特别消费税,富人纳税比例就提高了。总之,国外实行比例税的税收累进调节与累退调节具有相互抵消的作用,但从总体上看,累进调节大于累退调节,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个人收入差距。而实行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赠与税)对个人收入差距调节的力度最大。

目前,个人所得税已成为西方国家的主体税种,对个人收入的调节既广泛又深入,几乎涉及每一位有正常收入的公民。以下一些指标反映了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效果。一是税后收入差距较税前收入差距明显缩小。英国在1994~1995纳税年度中,对应税收入实行三级累进税率,1~3900英镑征20%的税;3901~25500英镑征24%的税;25500英镑以上征40%的税。其中1%的最低收入者税前收入在3690英镑以下,税后收入在3640英镑以下;10%的低收入者税前收入在5270英镑以下,税后收入在4980英镑以下;10%的高收入者税前收入在26100英镑以上,税后收入在21100英镑以上;1%的最高收入者税前收入在68400英镑以上,税后收入在48100英镑以上。收入越高,税前收入与税后收入的差额就越大,说明税收调节的力度越大。1%的最低收入者与1%的最高收入者税前收入差距为18.5倍,税后收入差距缩小为13.2倍。奥地利对家庭月收入按十等份分组,税前最高与最低收入相差17.7倍,工资税(相当于个人所得税)后最高与最低收入差距缩小为14.9倍,再加上社会保障税的调节,收入差距缩小为13.5倍。二是税后吉尼系数比税前吉尼系数普遍降低。加拿大1974年纳税人的税前吉尼系数为38%,税后吉尼系数降为34%,1993年纳税人的税前吉尼系数为37%,税后吉尼系数降为33%,近20年来,尽管总的吉尼系数约降低1个百分点,但每年的税后吉尼系数较税前吉尼系数平均降低4个百分点。英国家庭原始收入的吉尼系数为53%,税后收入的吉尼系数为37%;其中退休家庭原始收入的吉尼系数为66%,税后收入的吉尼系数为32%,这反映了许多退休老人的原始收入较低,但得到的各项福利较多,使实际收入增多而吉尼系数缩小。西方国家税后吉尼系数变小,说明个人实际收入差距不平等的程度在减弱。三是少数高收入者缴纳税收占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部分。美国1991年10%的最高收入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占个人所得税的55%;50%的最低收入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只占个人所得税的4.8%,其税前收入由14.9%上升到税后收入的16.45%,低收入者税后收入所占比例都会提高。德国1995年10%的最高收入者缴纳工资税占工资税的49.4%,43%的最低收入者缴纳工资税仅占工资税的4.8%。加拿大1993年15%的最高收入者(年收入高于5万加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占个人所得税的49%,57%的最低收入者(低于3万加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占比重为19%。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生前的收入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遗产税则是对个人死后累积的财产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所以遗产税又是个人所得税的补充。据一些西方经济学家的统计,目前占美国人口0.67%的最富裕阶层,除了少数人是靠个人辛劳致富外,其中绝大多数人富有的主要原因,是靠继承遗产得来的。如果对社会富裕阶层开征遗产税,虽然不能消除因继承遗产而致富的现象,但能大大减缓因继承遗产而出现暴富的情况,起到进一步调节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的作用。国外遗产税的起征数额一般都很高,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收入者,人数有限。在一些富裕国家中,遗产税的课税人数约占死亡人数的2~6%。如英国1991~1992年度,总死亡人数645000人,缴纳遗产税的人数22000人,占总人数的3.4%。在英国遗产纳税人结构中,遗产级距在15~30万英镑的(起征数额为15万英镑),纳税人比例占66%,应税遗产比重占20%;遗产级距在30~50万英镑的,纳税人比例占20%,应税遗产比重占26%;遗产级距在50万英镑以上的,纳税人比例占14%,应税遗产比重高达54%。遗产税的主要部分来源于少数高遗产纳税者。作为补充税种,遗产税的累进税率平均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如目前丹麦遗产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90%,比利时80%,日本70%,德国67%,法国60%,美国55%,都比本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要高。以日本为例,70%的税率经过三代征收,相当于97.3%的税率,能将大宗应税遗产基本征收完毕,故有遗产不过三代之说。

国外经验表明,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已基本建立了对个人收入进行税收调节的体系。发达国家上述几个税种都已建立健全起来。发展中国家受经济发展条件的制约,其中个别税种尚未建立,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不像我国那样单设个人所得税这一个税种,至少是二三个税种搭配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作用。我国应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的前提下,尽快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辅之以遗产和赠与税、个人消费税、个人财产税和社会保障税的税收调节体系,充分发挥税收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

二、我国建立个人收入税收调节体系的必要性及意义

第一,我国已经具备了对个人收入进行税收调节的经济基础。目前我国个人收入总量庞大,在1995年国内生产总值(58261亿元)最终分配中,个人收入已占69.1%,达40258亿元。改革以来,国民收入分配向个人倾斜的趋势不断发展,但不是向个人整体性倾斜,而是不均衡地、过多地向社会少部分人倾斜,致使我国涌现出一批高收入群体,其中不乏百万元户、千万元户、亿元户等特高收入群体。我国《财富》杂志评选国内十大富豪披露,每个人的财富从1亿元到35亿元不等,已证实出现亿万富翁。这些高收入群体与当前城镇的2000万贫困人口、农村的近6000万贫困人口相比,形成强烈的反差,表明社会贫富差距急剧拉大。一大批富有者已经积聚了相当可观的财产,拥有巨大的金融资产、高级住宅、豪华轿车;有些还畸形消费,贻害社会。这些高收入者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各种从事权钱交易、走私贩私、制黄售黄、贩卖毒品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获利者。对这类人要坚决查处,依法严惩,取缔其非法收入。另一类是指分布在一些行业的特殊职业者,主要包括部分国有企业的承包者和经营者、外企中方高级雇员、公司经理、一些个体私营业者、歌星、影星、体育明星、节目主持人、厨师、出租汽车司机、涉外导游、经纪人、某些紧缺专业的技术人员、某些垄断行业的职工等,他们在获取高收入的同时,也付出相应的劳动,但更多的是由于某些体制和政策的不完善,使这些人的收入大大超过其资本和劳动所得。这些人也有不少偷漏个人所得税。对这些因体制和政策不完善而获取的高收入部分,国家完全有理由通过深化改革、健全税制加以调节。

第二,单一的个人所得税难以有效地发挥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在国外市场经济国家中,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功能是组织财政收入,同时具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作用。但这种调节不能影响财政收入的筹集,因为个人所得税已构成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政府绝不会以放弃财政收入为代价来达到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目的,税收调节必须与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相一致。如美国1994年联邦政府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占其各税收入的43%,加拿大1995年联邦个人所得税占其各税收入的55%。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一般略高于当地的贫困线标准,其征收面几乎囊括所有能够自食其力的工薪阶层,工薪收入已构成个人所得税最主要的来源。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曾一度达到90%,但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好,助长了人们偷逃税收的逆反心理,实际征到的税反而不多。所以,本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盛行减税浪潮,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已降至目前的39.6%。随着累进税率逐步降低,个人所得税对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开始减弱。据世界银行专家测算,最高边际税率在40~50%区间,征税效果最好。可见,当边际税率畸高而影响财政收入时,就会降低税率,以减缓调节力度来求得稳定的财政收入。国外对富有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后,为加强调节力度,还辅之以个人财产税、特别消费税,对死者的财产转让还征收遗产和赠与税,通过数税并征,对富有者个人所得的流量、存量及其转让,进行多环节、多层次的税收调节,才起到较好的调节效果。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5%,已属合理区间。但依此税率对高收入者征税后,仍能留下较高的收入,如果不辅之以其他税收的调节,难以缩小过大的个人收入差距。加上高收入者偷漏税现象十分普遍,广大工薪收入阶层已成为纳税的主体对象,致使一些地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反而对收入差距起到逆向调节的作用。显然,在我国仅存在单一的、不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时,其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就十分有限。

第三,增强公民依法纳税的观念。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个人收入分配在很大程度上要遵循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在初次分配领域中,要充分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按照人们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获取相应报酬,合理拉开一定的收入差距;在再分配领域中,要充分运用税收调节手段体现兼顾公平的原则。两者不能偏废。但目前我国调节个人收入的税制还很不完善,在制度上削弱了国家在收入再分配上的调节能力,使个人实际收入的差距明显拉大。因此,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健全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税制,增强公民税法观念,已成为当务之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交往中,必须依法行事,这除了要加强法制建设外,很大程度上还离不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加强税收对个人收入的调节,将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每一位有正常收入、走向或行将走向纳税行列的公民,都要考虑是否依法纳税。为此他要了解和熟悉税法,权衡个人名利的得失,因为偷漏税事发后,会使个人名誉、利益受损,严重的还要受刑法惩处。现在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一种观念,就是个人纳税越多,越感到光荣,因为这表明他个人能力强、经济地位高和对社会贡献大。总之,从整个社会造就公民依法纳税的环境,使人们关心税法,熟悉税法,能够大大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规范,不仅社会风气会明显好转,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分配原则能够更好地贯彻下去。

第四,有效地筹集财政收入。我国现行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主要是对企业征收,对个人收入征税的比重还非常低。我国1995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仅占财政收入的2%;而目前发达国家对个人收入征收的税收,已构成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仅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这两项税收,一般都占财政收入的一半以上。从我国国情来看,今后对个人收入征税的潜力非常大。因为目前我国个人收入总量庞大,个人收入占GDP的比重不低于发达国家,但国家财政却非常困难,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远比发达国家低。国民收入大规模地向个人转移,国家税收也应有所侧重地向个人转移,这样才能有效地开辟税源,增加财政收入。因此,从“九五”时期到2010年,要对我国的税制结构作战略性调整,将现行的以流转税为单主体的税制转变为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的税制,这就需要深化税制改革,逐步降低流转税的比重,减轻企业的税负和债务压力,为国有企业轻装上阵增添活力;逐步增加对个人征税的税种,加大对个人征税的比重,以适应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变化的需要,更好地筹集财政收入。

三、我国建立个人收入税收调节体系的政策取向

(一)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加强其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作用

改革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于1980年首次开征以外籍人为主要对象的个人所得税,于1986年和1987年分别对国内公民开征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1994年税制改革,将上述三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1995年征收131.39亿元,比1990年增长6.22倍,“八五”时期年均增长44.12%,与同期现价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之比为1.73:1,大大超过经济增长的速度。

但是,个人所得税的迅速增长,除了与税源不断增加、强化税收征管有关外,还与税收基数低有关。税收流失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据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个人收入统计数据,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进行初步测算,我国1994年个人所得税税源有150亿元,实际征收72.5亿元,征收率近50%,有一半多的个人所得税流失了。由于个人收入十分隐晦,渠道繁多,统计局公布的收入数,主要是在国家收入政策范围内进行统计的;还有因体制和政策不完善产生的相当一部分收入,无法统计上来;此外社会上还存在大量的非法收入。若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税收流失现象更加严重。

个人所得税的大量流失,除了与个人普遍偷漏税有关外,还与现行税法不完善密切相关。一是税法规定采用分项征税,每项适用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容易使个人收入通过划分不同项目和多次发放而低于起征点,达到避税的目的。二是税法未明确规定法人支付个人收入应向税务部门申报和个人收入自行申报的制度,使税务部门无法准确掌握个人收入和纳税情况。三是税法对偷漏税行为处罚不力,未赋予税务部门足够的执法手段,同时缺乏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机制,税务部门即使查到偷漏税情况,一般也只能要求补税和进行象征性罚款,有时遇到一些偷漏税的大案要案,很难依法查处下去,客观上助长了偷漏税行为。四是税务部门技术装备落后,征管手段均以手工操作为主,使许多该收的税收不上来。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

第一,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从现行的分类征收改为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是符合当前我国实际的有效办法。对个人以劳动收入为主的项目,如工薪、劳务报酬收入等,实行综合征收,统一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税率,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个人一些资本性收入的项目,如股息、利息、租金收入等,实行分类征收,可适用特殊的税率。与此相应,对每位有正常收入的公民设立专用税号,实行法人支付与个人收入相结合的双向申报制,使法人和个人都履行申报义务,税务部门交叉稽核。同时,加大税法处罚力度,赋予税务部门严厉的执法手段,建立税务警察制度,保证新税法顺利实施。

第二,加强对高收入的调节。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高收入者是通过偷税、漏税、逃税、骗税等方式致富的,必须通过完善税制,提高累进征收力度,强化征管,来堵塞这方面的漏洞。对那些有意偷税、漏税、逃税、骗税的致富者,不论其收入来源是否合理,对其收入中构成偷税、漏税、逃税、骗税的部分,可定性为非法收入或不合理收入,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刑事、行政、经济方面的处罚。许多高收入者是通过攫取非法收入致富的。当非法收入性质已经暴露,开始立案查处,就要运用司法力量坚决打击非法收入者,取缔非法收入。同时,应允许税务部门对尚未立案查处的非法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为大量非法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十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许多人通过消费、储蓄等形式,最先使非法收入以来路不明的方式暴露出来,司法机构还未立案查处,往往税务部门已先掌握了其应纳税收入的情况。及时地对这些收入征税,可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对高收入的调节作用,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流失。由于税收具有中性特征,征税并不等于承认非法收入为合法,征税后,若收入性质暴露为非法的,可继续运用司法力量打击非法收入者。

第三,坚持统一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加强对地区间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据国家统计局的调查,1985年我国东、中、西部地区之间个人收入差距为1.15:0.88:1,1995年扩大为1.42:0.97:1。199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最高的广东省为7439元,是最低的内蒙古的2.6倍。预计“九五”时期地区间个人收入差距仍将继续扩大。目前个人所得税收入的绝大部分都集中在东部地区,1995年仅广东省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就超过全部中西部地区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总和。这说明统一费用扣除标准,将使发达地区更多的人走向纳税者行列,并起到调节地区间个人收入差距的作用。考虑到通货膨胀对费用扣除标准的影响,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全国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起征点,但必须在中央统一税法的前提下进行调整。

第四,适时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改革以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迅速增加,1995年居民储蓄存款的利息收入逾3000亿元。据有关部门调查,居民储蓄存款中的高收入户存款、公款私存、私人经营性存款占有一半以上的比重。由于我国银行利率在世界上算比较高的,国家在宏观上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一定的控制,随着物价上涨率逐步回落,在保持通胀率低于经济增长率和银行存款利率的前提下,择机开征存款利息税,不会引起震动。相反,它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差距,也有利于缓解国民收入分配过分向个人倾斜的趋势。对存款利息征税,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只要开征时税率定低点,对工薪阶层利息收入的影响就不大。可考虑把存款利息税作为个人所得税分类的一个项目进行开征;同时恢复对股票交易的股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平衡个人在金融市场上不同投资方式的利益关系。要实行个人金融资产实名制,凡有收入的纳税人,都必须在银行开设实名存款帐户,个人的各项收支活动都要通过银行帐户来反映,积极推行个人支票制度,减少现金结算。

第五,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手段现代化的进程。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这是受历史和现实各种因素影响造成的。发达国家建立了先进的技术装备和强有力的征管制度,对偷漏税者有较强的震慑力,才养成较强的公民纳税意识。公民纳税意识强弱与否,并没有民族的差异。为了提高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除了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外,还要加快实现税收征管手段现代化的进程。实现电脑化管理是关键一环。税务部门要掌握数亿人员(重点是城镇职工)完整的、动态的个人所得资料,必须建立完善的纳税人电子资料库,建立全国的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要加强这方面的投入。在加快技术装备建设的同时,还要加强税务人员的专业培训,以适应现代化征管手段的需要。

(二)开征遗产税,调节高收入

遗产税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补充,主要是对个人死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征收累进税。由于遗产税的起征数额较高,广大中低收入者死后遗留下来的财产,一般都达不到起征点,因而遗产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收入者。国际经验表明,开征遗产税有利于抑制社会成员间财富占有的悬殊,也有利于平衡公众对社会财富占有不均的心理反映,不仅有经济意义,而且有政治意义。尽管遗产税征收成本较高,征收数额有限,但目前仍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此税。发达国家开征此税平均约有一二百年的历史,发展中国家也有几十年的历史。我国在解放前国民党统治时期,曾开征过此税。解放后,我国政务院于1950年发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曾列出遗产税,当时主要是针对私人工商资本而设,暂未开征。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此税也就取消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一部分人已经先富起来,其中有些人已经积聚了相当可观的财富,有必要通过开征遗产税加以调节。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要通过分配政策和税收调节,避免由于少数人收入畸高形成两极分化。”我国开征遗产税具有积极意义。一是补充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调节的不足,对富人生前未消费而累积的财产再次进行调节,缓解个人收入差距不断拉大带来的矛盾;二是有利于提倡劳动致富,限制不劳而获;三是有利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光彩事业,鼓励富人向公益部门、贫困地区捐赠,因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而捐赠的钱物均免纳税;四是能够适当增加财政收入;五是有利于按国际通行准则完善我国税制,增强公民税法观念。

目前我国高收入群体主要是在改革开放的环境下形成的,其中大多数人正处于中壮年,能够应税的大宗遗产数额不多,这时开征遗产税的阻力最小,广大群众也会支持和理解的。为有效地调节高收入,平衡社会公众的心理,应配合个人所得税新税法的修订,酝酿开征遗产税。

应当看到,开征遗产税是一项工作难度较大的事情。遗产是指广义的财产,包括一切有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即个人的现金、存款、股票、债券、经营性资产、金银珠宝、住宅、轿车、贵重家具、字画、专利权、著作版权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能够准确掌握和有效评估个人财产的制度。对于这方面的困难,要给予高度重视。但综合各方面因素来看,我国及早开征遗产税,是利大于弊。(1)开征遗产税能有效地发挥对高收入调节的补充作用,其政治意义大于财政意义,即使近期征不到多少税,形成名义税种,也是有很大意义的,何况遗产税税源还是有的,随着征管手段的不断加强,遗产税会稳步增加。(2)大多数西方国家开征遗产税均有一二百年的历史,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远远超过一二百年前的西方国家,因而不存在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经济条件不成熟而无法开征遗产税的情况。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开征条件不成熟的地方,但要等所有这些条件都成熟时,恐怕不是几年、十几年所能解决的,这样就会贻误时机。恰恰相反,我们要努力创造条件,加快遗产税改革步伐,促进征管手段的不断加强。(3)目前我国也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一些有利条件。例如:我国于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个人死后的财产继承,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运行了十来年,积累了一定的财产继承的经验;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建立了资产评估机构和培养了一大批资产评估人员,积累了一定的资产评估经验;有关部门在个人金融资产管理和个人财产管理方面,形成了一定的制度;一些有利于掌握个人财产状况的政策法规正酝酿出台;等等。只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开征遗产税的有利条件就会充分发挥出来。

为了创造有利条件开征遗产税,需要做好以下一些工作。

第一,认真修改与遗产税相关的法律条文。鉴于遗产税立法的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可先以国务院条例的形式开征遗产税,但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条文。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要重新界定符合税法要求的遗产定义,还要对遗产继承的程序作新的规定,如增加“对个人死后遗留下的财产,必须先到税务部门办理是否缴纳遗产税的手续,然后才能履行继承遗产的手续”等项条款。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文也要增补上述修改的精神。待遗产税运行几年并总结经验后,再考虑开征赠与税,或将二税合并为遗产和赠与税。条件成熟时将条例上升为法律。

第二,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与管理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部门开列的遗产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部门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第三,严格财产评估制度。征收遗产税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事情,其前提条件是要有严格的财产评估制度。从近期看,税务部门可利用现有的有关部门和社会上的资产评估力量;但从中长期看,财税系统应组建高水平、精干、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个人财产评估机构,这样既从总体上降低财产评估费用,又保持机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这也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三)适时开征调节个人收入的其他税种

第一,适时开征特别消费税。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已对部分需要特殊调节的产品开征了消费税,但征收对象主要是经营者。按照消费税的性质,应在商品进入最终消费环节时征税,征收对象主要是消费者。这也是国外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可考虑对部分需要特殊调节的商品和高档消费品,在个人购买时开征特别消费税,由销售单位代扣代缴。这样既能满足不同层次个人消费的需要,又能通过消费形式合理地调节高收入。在我国已开征消费税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对个人开征的特别消费税,不是很难的事情。

第二,积极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各国经验表明,社会保障是政府行使的一项重要职能活动,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为克服市场机制本身带来的分配不均和贫困现象等缺陷,对政府行使社会保障职能的要求越来越高。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的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主要是通过政府财政的专项收支活动来反映,即要开征社会保障税。我国社会保障改革的方向是开征社会保障税,统一由政府行使社会保障职能。考虑到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存在的二元经济结构的特征,必须实行城乡有别的原则,社会保障税只涵盖城镇范围,并列为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反映中央与地方两级统筹水平。中央统筹部分可协调地区间社会保障水平的差异。社会保障税作为财政专项收入,由专营部门负责保值增值,财政监督,最后用于专项的社会保障支出。社会保障税除具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稳定社会的重要作用外;还具有公平企业社会保障负担、克服目前出现的地方、部门割据和不规范地动用社会保障基金等弊端的作用。我国在“九五”后期可将开征社会保障税列入议事日程,使社会保障改革能够顺利推行下去。

第三,改革地方税,建立个人财产税制。我国现行地方税收入仍以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为主体,使本应成为主体税种的财产税没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我国地方税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以财产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九五”时期要加快地方税制的改革。现行地方税与财产税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这些税种既有向法人征收的,也有向个人征收的。向个人征收的部分构成个人财产税体系。但这些税种运行,有些重复征收,有些调节功能不明确,有些内外资政策有别,弊端甚多,需要进行彻底的改革。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改革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税种,建立新型财产税体系。要遵循国际通行做法,按使用占用、转让销售、收益所得三个环节设计税种。在财产使用占用环节,合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设置内外资统一的房地产税,合并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设置统一的车船税;在财产转让销售环节设置房地产登记税,将现行印花税中有关财产产权转让方面的税目和现行契税取消,改征房地产登记税;在财产收益环节,继续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待条件成熟时,将土地收益并入所得税中实行加成征收,同时取消土地增值税。从而建立起多环节征税、作用互补、自成体系的向法人和个人分别征收的财产税体系,真正使个人财产税独立出来,同时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发挥其对个人存量财产的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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