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模式的政策选择(下)_偿付能力论文

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模式的政策选择(下)_偿付能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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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市场竞争模式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模式可确定为: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导、各类保险公司并存的竞争主体,以专业化经营为特点而形成的不同竞争优势,以最低偿付能力为主要依据的竞争监督,以同业组织为媒介的竞争协调,形成各类保险公司既平等竞争,又充分合作的适度竞争模式。

(一)国有保险公司占主导地位的竞争主体群

没有一定数量的竞争主体,就不可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这是毫无疑义的。问题是需不需要保留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国有保险公司是否要占据主导地位?因为在原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分业经营之初,就有对中保财产、人寿、再保险三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方案。笔者认为,保留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公司类型中,国有独资公司是其中的一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章第六十九条关于保险公司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中,也列举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类型。

2、符合国家利益。从亚洲金融风波的教训来看,一旦国家对金融体系的宏观调控和指挥失灵,就会造成金融危机,继而引发社会危机、政治危机。保持强大的国家“金融部队”,有利于增强国家财政金融体系的稳固性和可靠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3、国有保险公司占主导地位并不等于恢复以往的垄断地位。事实上,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保险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后,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为标志的垄断局面已不可能再出现,也不具备出现的条件,因为那是要以牺牲公平与效率为代价的。目前,国有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正逐年下降。在竞争较为激烈的深圳市,中保产险、寿险的市场份额分别为59.6%、44.1%。随着竞争主体的增加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国有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还将继续下降,这是十分正常的。这里所说的占主导地位,当然需要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作支持,但也仅指相对于其他保险公司有领先的地位,能够发挥“领头雁”的作用。

保持国有保险公司的主导地位,需要得到国家政策性的扶持。但这种扶持并不是行政干预,而是符合市场原则的支持,主要是:

第一,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同等待遇。包括税负、费用率、资产购建规模、经营管理权限等方面的平等待遇,以便于国有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保险公司展开竞争。

第二,政策性业务的支持。如同股份制保险公司可以得到其股东企业的业务支持一样,国家作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和最终风险的承担者,也应该在适当的范围内给予一定的业务支持。如信用险等政策性强、与国家经济政策相关程度高的业务;国家直接投资的重大项目的保险;以国有商业银行总行作担保的引进项目的保险等,应指定由国有保险公司承保。

(二)推进专业化经营,形成不同的竞争优势

垄断竞争市场的特点是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没有一家保险公司能够主宰市场;但由于各保险公司在专业经营、服务领域、技术手段等方面各有特点,从而使自己的某些产品(险种)具有优势,由此而产生了一定的垄断性。比如船舶险业务,由于其风险较大(包括道德风险),所以保险人一般只能通过提高费率等承保条件,以及缩小责任范围等办法来加以限制,这对大多数保户是不公平的。而在这方面专业能力强的保险公司,则可以通过发挥自己的业务优势,形成一定的垄断性经营。事实上,在世界上的保险大国如美、日、英、德等,各大保险公司都有自己在某些险种的经营优势,这也是反垄断法所允许的。我们也可以设想通过政策性导向,使保险企业在不同的险种领域各有侧重(如财产险方面的机动车辆、运输险、建工险、船舶险、能源险、航空航天险、责任险等),并形成自己相对的竞争优势。这样,通过市场“无形之手”大致区分各自的“势力范围”,既可减少恶性竞争,也可提高保险公司的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缩小与国际保险业的差距,从而能从容地面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参与竞争。值得一提的是,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从1998年起启动机动车辆险业务创名优工程,可以说是增强这一险种竞争优势的有益尝试。

(三)实行以最低偿付能力为主要依据的竞争监管

对竞争行为的监管是保险监管最基本的任务。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主要症结在于治标不治本。而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实行以最低偿付能力为主要依据的竞争监管。

保险经营的最大风险是偿付能力的风险,盲目提高手续费、恶性降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都要反映到偿付能力上来。实践证明,偿付能力监管是限制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有效措施,是“治本”的利器。如美国现有3600多家财产保险公司(非寿险),1800多家寿险公司,竞争是非常激烈的。加上美国的保险业是完全市场化运作的,各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决定险种费率,但却没有出现恶性削价竞争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国的保险监管就是实行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制定有一套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称为保险规范信息系统(简称IRIS)。这个系统共有12项指标,着重测评保险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盈利能力和经营的稳健性。如果盲目削价竞争而导致测评指标欠佳就要被出示“黄牌”警告,甚至会被罚“红牌”出场,因此,谁也不敢随便“玩火”。而英国则直接实行“偿付能力线”(Solvency Margin又称“最低偿付能力”)模式。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英国模式,如欧共体、日本、香港、台湾等,均已由条款、费率管理为主,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线为核心的监管方式。

根据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我国保险监管尤其是对竞争行为的监管也应过渡到以偿付能力为依据,这样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同业竞争中的协调作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产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竞争的必然结果,它的根本职能是要通过协商、协调达成并执行行业内部的竞争公约和自律协议来规范公平竞争行为。

根据博弈论中著名的“旅行者困境”博弈,在互不知情的状态下,最容易出现竞争者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恶性削价竞争的局面,其结果是两败俱伤。为避免这种现象,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充分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引导各保险公司加强协商,促进行业之间的合作。就防止不正当竞争而言,特别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除要明确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外,可借鉴台湾保险界的做法,对保险从业人员实行电脑联网管理,如因严重违反职业规范而被列入“黑名单”者,各家保险公司一概不得录用。通过严格惩戒手段,达到维护行业操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

2、制定必要的保护措施。主要是重大续保业务的保护,新险种专利期的保护,业务软件专用权的保护等。这既是减少不正当竞争,降低保险经营成本的需要,也是保护保险人创新积极性、促进保险市场繁荣的需要。

3、发展共保业务。“共保”活动是在竞争过程中达成的合作,其特点是由各保险公司通过协商共同提出承保条件,并按约定的份额分成,它有利于维护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共保业务已有多个成功的例子,如深圳市各寿险公司共同承保全市航空人身险业务,上海市各产险公司共同承保保额达50亿元人民币的华虹NEC电子公司财产险等。保险行业协会应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实际的共保业务规范,努力促进共保业务的开展,从而使各家保险公司在进行良性、有序的业务竞争的同时,又能相互合作,携手并进,共同推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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