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客体的二元结构_法律论文

论犯罪客体的二元结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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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犯罪对象理论的非难

刑法学界传统、公认的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亦即犯罪对象是指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或事物,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而犯罪客体则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故犯罪对象也可理解为: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表现。同时还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① 上述所谓的通说目前已经有许多刑法学者提出疑义,并试图从某类犯罪或个罪的角度来证成他们的观点。

(一)传统犯罪对象理论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犯罪客体在任何犯罪中都不可或缺,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是作为其客观表现的犯罪对象在个别犯罪中却不存在。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也只能是选择性构成要件。从哲学角度来看,客体与对象是相同的,二者都是指与主体相对立的一面,即主体的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事物。与犯罪客体相对的一面是犯罪主体,而与犯罪对象相对立的一面也可以视为犯罪主体,因为任何事物不可能在任何三维或四维空间内都是作为犯罪对象来进行刑法评价的,只有当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作用于某一事物时,该事物才可能获得刑法上犯罪对象的评价。因此,相对于犯罪主体而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都是其不同的表现方面,两者的刑法切入点不同,犯罪客体是从犯罪主体侵犯的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切入的,犯罪对象则是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对象切入的。故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都具有同源性——犯罪主体。正是由于两者具有同源性,那么犯罪对象成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就顺理成章了,因为任何犯罪行为必须通过作用于某一或某些特定的犯罪对象才能对犯罪客体造成损害。可见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具有某种内在的相互依附性。

传统犯罪对象理论仅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于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人和物,而抽象的东西,比如:制度、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似乎就不能被犯罪对象的外延所涵盖。亦即抽象的犯罪客体在某些具体犯罪中可以不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在这些犯罪中仅仅存在着被侵害的抽象的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不存在被侵害的具体的事物。按照上面的论述,既然任何犯罪都存在抽象的犯罪客体,那么这种客体的具体表现——犯罪对象怎么会只存在于某些犯罪行为之中呢?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至少从逻辑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同时这也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同源性相违背。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的选择性要件,乃是因为传统理论仍然将犯罪对象进行一元性的论证,即仅仅从犯罪对象本身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来界定犯罪对象,而忽视了对犯罪对象所映射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一元结构的研究。任何能够成为刑法上所评价的犯罪对象必然是犯罪对象本身的客观实在性和犯罪对象所映射的法益的有机接合,犯罪对象缺少其中任何一元都不能得到刑法的评价。

(二)传统犯罪对象理论在司法实务中的挑战

现代社会犯罪方式多样化,行为手段隐蔽化,犯罪分子为了获得最终的犯罪利益往往采用多种、多重的过渡或中间违法或犯罪行为。在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难度日益加大。因此,加强对犯罪对象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对正确发现犯罪、惩罚犯罪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传统犯罪对象理论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罪行为,其应有的功能就不能充分发挥,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的挑战也日益增多。

1.虚拟财产的入罪问题

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其本质上是一段计算机二进制字符串。显然,虚拟财产既不是具体的物更不是具体的人。按照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来讲,其不能被犯罪对象所涵盖,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就不应该入罪。因此,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就很难定罪,司法实践也不承认是犯罪。因此,有人这样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并非是刑法规范上的障碍,而是刑法理论和观念上的障碍。② 更为具体地来讲就是传统犯罪对象理论带来的障碍。正是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才使公安机关对虚拟财产犯罪案件特别谨慎,面对逐步增长的虚拟财产犯罪案件其破案率很低。而人们所能了解到的关于此类案件的胜诉案件也是寥寥无几,只是偶尔从报刊、新闻报告中去寻求传统犯罪对象理论的司法突破。

2.犯罪对象直接作用性的司法挑战

依照上述传统理论,只有被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才能成为犯罪对象。这里所说的直接,就是“不经过中间事物”的意思,与“间接”相对。③ 现在,让我们运用上述理论来分析一下某些个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以保险诈骗罪为例,大家公认,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从《刑法》第198条来看,本条规定的一些行为,如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等,这些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对象是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具体的保险金。申言之,保险诈骗罪行为对保险金的作用或影响经过了中间环节,因此并不具有作用或影响的直接性。上述的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所有人只是犯罪分子实现犯罪最终目的的中间犯罪对象。而这种中间犯罪对象就直接突破了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性,此外,体现犯罪最终目的的犯罪对象有时对定罪更具有意义,而中间环节的犯罪对象有时对量刑更具有价值。

3.人的行为游离于犯罪对象之外的司法困惑

按照传统犯罪对象理论,犯罪对象仅仅限于具体的人或物,人的行为并不包括在犯罪对象范围之内。在犯罪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中,不给人的行为留下犯罪对象的规制之地,将其视之为非犯罪对象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立法者实际上还是将人的行为作为某些罪的犯罪对象的。因为人的某些行为权利是可以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如在侵犯自由类犯罪中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犯罪中侵犯的是往往是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即人进行活动的自由。比如:暴力干涉婚姻罪侵犯的是行为人的婚姻自由。不管是何种自由都是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自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行为自由,也就是将犯罪对象指向人的行为。犯罪活动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使人的行为变得不自由。

而犯罪侵犯人的行为也往往是通过侵犯人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来达到犯罪的目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具有内在关联性,两者共同构成人的行为自由。上述的非法拘禁罪主要侵犯的是人的行为自由,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结婚自由,强奸罪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由(幼女同意被奸法律也视同)。

由此可见,人的行为(行为自由)也应当是某些罪的犯罪对象。但仍有学者认为:④ 人的行为不能成为犯罪对象,而应是犯罪客体。因为:第一,犯罪对他人活动的影响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所谓行为,是指由一定主体所实施的某种身体动静,如果离开了主体,行为便无从产生。所以,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只能是作为某种社会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或代表国家、国家机关、法人行使职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而不可能是“行为”。第二,从行为的内容看,行为是主体行使的权利或履行的义务。犯罪行为对主体权利的侵害,总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而将行为作为犯罪对象,则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界限。义务是行为的内容,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这二者之间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可见,行为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客体。上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具有同源性,犯罪对象也不是个平面的结构,将犯罪对象定格于平面的、具体的人和物,就显得十分狭窄,这也与实际情况不同。

既然连人的行为都不能纳入犯罪对象考虑的范畴之内,比人的行为更为抽象的制度、文化等上层建筑的东西,就更不能纳入犯罪对象外延之内了。其实《刑法》是一部最后的保障法,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权利、制度等等最终还是要在《刑法》中得到保护,刑法保护的对象也可以说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对象,因此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制度以及受法律保护的非具体的事物不能作为犯罪的对象这一观点显然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在法律的衔接方面也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为此,有学者对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提出了质疑并提出改进或完善的方法、建议。

二、对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变革的观点评析

面对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存在的逻辑矛盾和司法实务中的挑战,很多刑法学学者借鉴外国的理论并接合我国的实际,对传统的犯罪对象理论进行了变革构想。其中主要的观点有:犯罪对象行为对象论,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下面仅就上述三种观点作一简单阐释和评析。

(一)犯罪对象行为对象论

苏惠渔教授主编的《刑法学》主张将犯罪对象改为“行为对象”并在“犯罪客观要件”一章中论述行为对象。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较为密切,行为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行为对象。⑤ 李洁教授在《犯罪对象研究》一书中也认为: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因此,行为对象可以取代犯罪对象,其含义与犯罪对象相同。之所以在犯罪对象之外又提出行为对象的概念,其原因主要是基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物如假币、贿赂等,同犯罪客体不具有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它们不是犯罪对象,而是用来说明行为的。这些具体物是认定相关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内容,但它们在犯罪构成中又没有“地位”。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设行为对象要素,就可以解决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⑥

犯罪对象行为对象论提出后,有学者就提出质疑: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来把握,会导致概念的复杂化。行为有时指客观要件的行为,有时就是指犯罪行为,从字义上区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是很困难的。有些行为所影响的对象,可能不是人们常说的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但没有必要为了使这种现象具有“地位”而区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事实上,这些对象也是具有固定概念的。如使用假币时,假币不是犯罪对象,而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⑦

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性质不同,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以及在存在的范围均不同,因此不能将犯罪对象说成是行为对象。就其性质而言,犯罪对象是用来说明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而行为对象则是认识犯罪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而已。所以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说明犯罪行为,而行为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就两者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式而言,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面有直接的联系方式和间接的联系方式。但行为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是直观的、直接的,因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并不需要综合主客观要件。就两者的存在的范围而言,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是成立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否任何犯罪都存在行为对象认为?现在不能得出十分肯定的认识结论。⑧

(二)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

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核心观点就是认为犯罪对象是一种客观存在。并在此基础之上将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作用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客观存在。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犯罪对象属于客观存在的现象范畴,应以犯罪行为能作用到的范围为限。第二,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前,还不是犯罪对象,只是客观的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第三,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同时,会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第五,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应是相对应的关系,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反之,客观世界任何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对象了。第六,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外在表现,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态。第六,研究犯罪对象必须研究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相适应的内容,因为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不同,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功能不同,其内容当然也不会一致。⑨

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符合马克思唯物主义的原理,因此,犯罪对象客观存在论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该观点对犯罪对象客观存在缺乏更进一步的分析,对犯罪对象客观存在的层次性也缺乏分析。犯罪对象绝对不是一个平面的点面结构,而是一个立体结构。并且犯罪对象论也绝不仅仅停留于犯罪对象本身来进行研究,而应该将犯罪对象所映射的法益相联系,与其他部门法相联系来进行研究。只有这样才能对犯罪对象的客观存在有更为深刻的认识。

(三)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

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者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影响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还包括社会关系的其他构成要素,如国家、国家机关、企业、团体、行为等。二是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其理由主要为:第一,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一定社会关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犯罪要侵犯某种社会关系,必须通过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作为桥梁和媒介,否则,就不可能侵犯任何客体:第二,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不仅包括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主体的相互关系,还包括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以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这些都可能成为犯罪对象;第三,从犯罪对象与罪过形式看,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其犯罪总是表现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而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性决定了其犯罪必须指向一定对象、有些是具体人或物,有些则是没有物理、生理属性但却客观存在的某种实体,如国家、社会、社会组织等。⑩

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以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立论的基础。由于社会关系可分成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思想关系是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关系是人们维持生存活动的形式。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11) 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与者,人的活动对象即物,作为物与主体的中介即人的活动。当犯罪行为对这些具体的构成要素施加犯罪行为时,它们也就成为了犯罪对象。但是社会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些犯罪行为并没有对其构成要素施加直接影响,但其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某种社会关系构成强大威胁,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犯罪对象构成要素论也不是十分完善的变革之策。

上述三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传统犯罪对象理论进行了变革或改良,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传统犯罪对象理论所面临的非难,但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其观点本身也不是很完善。其实,犯罪对象本身具有两重属性,其一是客观实在性;其二是刑法法益性。只有对两者进行综合研究,才能对犯罪对象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

三、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论

犯罪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伴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而产生的。作为犯罪下位概念的犯罪对象也是一个历史的现象和法律现象。将犯罪对象扩张出来就是: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这里的对象当然是指受刑法保护的对象。只有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才能够成为犯罪的对象,两者之间存在者依存关系。因此犯罪对象本身体现了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和犯罪对象所映射出来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犯罪对象的法益性。

(一)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依照上述论断,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主要就是指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所具有的客观实在性。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对象就应该成为犯罪的对象。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所反映的性质也就自然递延到犯罪对象之中。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的构成不是简单的点面结构而是具有自身体系的立体性复杂结构。

1.从刑法所保护对象的现象与本质看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出: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保护外延远远超出了传统刑法对象理论所指的具体的人和事物。这些对象同时也是犯罪的对象。

依据马克思哲学原理,现象和本质之间相互依赖,互为存在的前提,现象是本质的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本质是现象的本质,是现象的内部联系。上述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视为一种现象,那么这些现象的内部联系是什么呢?其本质又是什么呢?从某个方面上看,不管受刑法保护的是权利还是某种制度、秩序,人们总是能通过自己的认识或通过维护上述制度、秩序的措施来感觉到。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的客观存在性并不以犯罪人的意识而发生转移或消灭。比如: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分子侵害了公务员的廉洁制度,但该廉洁制度本身并没有发生转移或消灭。这种不以犯罪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客观实在性。这说明受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客观实在的,其本质中也就当然会体现出客观实在性。

如上所述,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都是一种客观事物,属于客观的现象范畴,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与此同时,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情况,通过受作用时的物理、化学、生物、生理以及人们的评价等的变化以及其他的影响记录于犯罪对象。因此,从客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上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进而忠实、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价值功能。而受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受犯罪行为作用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和影响是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这一客观实在性直接被犯罪对象所承继,进而使犯罪对象具有双重的价值功能。

2.从罪刑法定主义看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

我国《刑法》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要求刑法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相统一。要使罪刑法定主义真正落到实处,首先必须有赖于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精辟地指出的那样,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12)

针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刑法在设置哪些是犯罪对象时,这种要求就直接体现于犯罪的构成之中。犯罪构成(constitution of a crime),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目前犯罪构成存在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二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三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四元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13) 不管是上述那种学说,行为的对象即犯罪对象,永远属于犯罪构成中的要素。依照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在设置刑罚时,犯罪对象也必须明确具体。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对象进行犯罪侵害,当然就不能给予定罪的刑法评价。任何犯罪对象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亦即具有客观实在性。如果对侵犯现实并不存在的对象的行为给予定罪处罚的话,显然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3.犯罪对象客观实在性的层次结构

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点与面的平面结构,而是一个自成体系的立体复杂结构。刑法上的犯罪对象(object)是人身、权利、某种秩序或制度等等,是一个集合概念。概括起来说就是:万物皆对象。不同的物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在空间上形成的是一个立体的三维或四维结构。比如针对一个自然人这个犯罪对象而言,刑法针对这个自然人提供的保护就具有立体、多方面性。首先是对自然人生命的保护;其次是对自然人的生存提供基本的保护;最后是对自然人的发展提供的保护。任何一个层面的保护都会指向很多犯罪对象。仅就人的权利而言,刑法就对其财产权、身份权、人格权提供了多方位的保护。正是由于这种立体复杂性,才使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对象具有直接性、间接性之分,单一与复数之分。

(二)犯罪对象的法益性

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其中一元是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另一元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所映射出的法益。或者说犯罪对象本身所蕴涵的刑法法益。两者相辅相成,犯罪对象本身是法益保护的对象和基础,法益则是对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对象进行刑法评价的根本。犯罪对象不能体现出刑法法益,那么其就不能被刑法所规范,进而也就构不成犯罪对象了。如果把犯罪对象看成一个集合,那么法益则可看成是这个集合通过一定的规制和法则所构成的另一个集合。认识犯罪对象时只有把两个集合联系起来考究,才能对犯罪对象有一个整体、全面的认识。任何犯罪对象都有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两个方面。因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关于犯罪的本质,存在着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等学说。

(1)权利侵害说

权利侵害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其中的代表人物是费尔巴哈(Anselm von Feuerbach 1775-1833),提出这个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国家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权能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不仅界定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划定了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由权利联接起来,侵害权利的行为便是对社会有害的;由个人出让权利组成的国家,只能处罚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权利。第二,法律与伦理具有严格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只有侵害权利的外部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第三,将犯罪限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人民的自由。(14)

权利侵害说提出后受到了诸多批评,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以尊重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抨击费尔巴哈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此外,实证法学派从实证的角度出发,也对权利侵害说提出疑义。因为,现实中有些犯罪并不被权利侵害说所包容。如权利侵害说无法把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包括在内。权利侵害说仅仅以个人权利为立论的依据,对违反一些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制度、秩序的现象不能进行很好的诠释。

(2)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是19世纪初期由毕尔巴模(Birmbaum,1792-1872)提出的主张。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所保护的财或利益的侵害或者由侵害所产生的危险。德国学者李期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社会有(反教会的或非社会的)”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15) 还有学者认为:在维护以尊重个人为价值根源的现代社会秩序上最重要的,在于保护以个人生活利益为中心的法益,宜解释为国家从这种见地形成法秩序。因此犯罪的本质根据什么,首先也应当是实施对由法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益侵害说基本上是妥当的。(16)

法益侵害说以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为立论的依据来对犯罪的本质进行探究,能够很好地对犯罪的本质进行诠释。犯罪的实质乃是对刑法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这里所说的法益并不是一般的法益,而是受刑法保护的法益。由于其他部门法也存在法益,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其保护的法益也应当在程度、方式、力度上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而这种区别也必须以犯罪对象受侵害或威胁的程度来进行综合把握。

(3)义务违反说

义务违反说是德国学者施卡富斯坦因(Friedrich chaffstein)提出的见解,他认为犯罪的本质不是对法益的侵害,而是对义务的违反。这一理论在没有完全构成之时,由于纳粹政权的崩溃而被抛弃。当然这一见解本身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正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所指出的,义务违反的观念,乍见把握了所有犯罪共通的性质,但是,它过于模糊,与法益侵害的观念相比,缺乏具体性,不能充分发挥作为认识各个罪的具体性质的机能。(17) 因此义务违反说也不能很好地揭示犯罪的本质性问题。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把犯罪的本质理解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更容易被人接受。因为任何犯罪行为必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而这种侵害或危险必须通过承载这种法益的犯罪对象的侵害或危险表现出来。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就可以得出犯罪对象具有法益性的结论。如在绑架罪中,犯罪分子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被绑架人,犯罪的目的是通过绑架获得财物,行为手段是通过绑架人给财物所有人产生影响,进而逼迫财物所有人交出财产。在绑架罪中,犯罪分子侵害的法益是: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这两种法益是以财物所有人和被绑架人为承载的对象的。故任何犯罪对象都有两面,一面是犯罪对象本身,另一面是犯罪对象所承载的法益。

(三)犯罪对象客观实在性与法益性的二元结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见,犯罪对象所具有的两个方面。其中一个方面是犯罪对象本身所具有的物理、化学、生物、生理以及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制度、秩序等客观实在性;另一方面是由这些犯罪对象所映射或承载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有机地统一于犯罪对象这一特定化的范畴之中。刑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本身也蕴涵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无论从个人权利、集体权利还是从国家政权、国家制度,经济秩序来看,无不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在考虑具体定罪量刑时,也应当考虑犯罪对象的两性即二元结构。充分发挥犯罪对象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犯罪对象二元结构对传统刑法对象理论非难的矫正

1.对逻辑上的自相矛盾的矫正

犯罪对象二元结构将犯罪对象分为两个面,其中一面即犯罪对象所承载的法益可以很好地与犯罪客体接轨。当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时,犯罪对象被犯罪行为所侵害,作为犯罪对象所映射的法益也必将受到侵害。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被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记录下来或表征。既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那么作为犯罪对象也必将受到侵害。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客体完全可以被犯罪对象的法益性所包容。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同源性也得到进一步证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也就更具说服力。

2.对司法实务中面临的挑战的矫正

(1)虚拟财产入罪的矫正

虽然虚拟财产被冠以“虚拟”之名,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就没有任何客观实在性,也不意味着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具有客观实在性。只要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实在性,那么虚拟财产就可以纳入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只要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就可以认为这种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实在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财产”,比如凯撒大帝游戏中自己建的楼房、剧院、道路等,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空间仅限于虚拟世界,它更多的是想象里的东西,并不能与现实社会发生任何实质联系,更不能实现在虚拟和现实之间的以货币为纽带的转换。因此,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客观实在性,关键在于这种虚拟财产能否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并且这种对价可以在虚拟和现实之间自由转换。

(2)犯罪对象直接作用性的矫正

犯罪对象二元结构认为犯罪对象是一个立体的复杂结构,而不是单一的平面结构。正是由于这种立体复杂性,才使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对象具有直接性、间接性之分,单一与复数之分。要准确把握犯罪对象的作用性,就必须从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中做一个整体性把握。而不能仅仅就事论事。一个犯罪行为中存在一个或多个犯罪对象,每个犯罪对象之间又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这些犯罪对象总是通过连接点来进行联系的,在刑法中连接点很多:比如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犯罪地点等等。如此众多的连接点成为一罪与数罪,疑难案件侦破的关键。比如许霆案中,体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对象是ATM机中的人民币,体现犯罪手段的犯罪对象是ATM机本身以及ATM机本身所承载的系统。ATM机中的人民币体现了货币所有权的法益,ATM机本身体现了金融机构的法益,ATM机本身所承载的系统则体现了金融机构正常监管秩序的法益。三个法益综合考虑则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由于第三个法益的侵害中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过错,按照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最终作出在法定刑以下的判决。

(3)人的行为游离于犯罪对象之外的矫正

人是能动的,人的行为与现实社会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人的行为一直是法律调控的核心。人的行为自由更是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在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部门法,无不体现了这一点。人的自由权利也就当然具有客观实在性。因此,在犯罪对象二元结构中当然就涵盖了人的行为。此外,比人的行为更为抽象的制度、文化等上层建筑的东西只要满足本文所论述的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要求的也应该纳入其中。比如,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也应当纳入刑法的犯罪对象之列: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等等。(18)

四、犯罪对象二元结构的刑事立法完善

鉴于犯罪对象的二元结构,笔者对刑法犯罪对象理做如下修正表述:为犯罪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承载刑法法益的客观存在。凡是具有客观实在性并承载刑法法益的物、权利、制度、秩序等都可以构成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犯罪对象承载着犯罪客体的侵害或危险。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同源性,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犯罪对象本身具有客观实在性和法益性的二元结构,每一元都是复杂的立体结构。两者相辅相成,犯罪对象的客观实在性承载着刑法法益,是刑法法益的表征;犯罪对象法益性则是犯罪对象纳入刑法评价的基础。

为犯罪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承载刑法法益的客观存在是犯罪对象的意义在于,可以更好地统一理论上的分歧,较少司法实务中的偏差。更好地理解犯罪对象本身的二元结构,可以理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进而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权和社会主义秩序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和刑法支撑。

注释:

①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2页。

② 参见许富仁、庄啸:《传统犯罪对象理论面临的挑战——虚拟犯罪对象》,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③ 直接的解释,资料来源:在线新华字典,http://xh.5156edu.com/show.php?id=14846&f_key=直接。

④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⑤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

⑥ 参见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76页。

⑦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⑧ 参见徐光华:《犯罪对象问题研究》,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389页。

⑨ 参见前注⑧,徐光华文,第377页。

⑩ 前注④,马克昌书,第122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页。

(12) 参见前注⑤,苏惠渔书,第297页。

(13) 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106页。

(14) 参见[日]木村龟二编:《刑法学入门》,有斐阁1957年版,第48页。

(15) 转引自[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3卷),法学书院1994年版,第8页。

(16)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94年版,第100页。

(17) 转引自前注(13),马克昌书,第91页。

(18) 参见前注⑧,徐光华文,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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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客体的二元结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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