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与发展_伯尔尼公约论文

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与发展_伯尔尼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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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WTO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集中规定在其管辖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知识产权协定》)中。该《协定》继承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某些原则和制度,并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了若干新的规定。本文试从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各别知识产权的保护三个方面剖析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一、立法体例的继承和发展

WTO《知识产权协定》与以往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相比, 在立法体例上有很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一)从贸易的角度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首先,《知识产权协定》中增设了关于在贸易领域怎样保护知识产权的若干规定。例如,该《协定》第三部分的许多条款中都规定有禁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对侵权商品在商业渠道外加以处置、对进出口的侵权商品中止放行等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

其次,《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了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所谓未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不仅理论上有争论,而且各国的看法也不一致。[1] 但由于未披露的信息是一种无形财富的信息必须加以保护。而以往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从未将未披露的信息作为保护的对象。

第三,《知识产权协定》仅要求各成员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中具有可贸易性的财产权利,而几乎不涉及对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

(二)将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融为一体

WTO成立以前, 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都是专门针对某类知识产权规定相应的保护制度。如《巴黎公约》只规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制度,《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版权的保护制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只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问题。

但WTO《知识产权协定》在立法体例上改变了这种状况。 该《协定》从广义的角度来确定知识产权的范围, 认为知识产权应当包括:(1)版权及邻权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 )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权;(7 )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权。该《协定》还在其第二部分第一至七节分别规定了以上七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由此可见,WTO 《知识产权协定》是一项涉及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

(三)将救济措施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其他制度融为一体

以往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大多只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申请和取得知识产权的程序、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限度的要求等问题,但对于发生侵权行为时有关当局及知识产权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一般都未作详细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以往的知识产权公约的一大缺陷。

WTO《知识产权协定》弥补了这一缺陷。 该《协定》除了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以外,还在其第三部分中详细规定了包括民事和行政程序、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刑事程序等在内的各种救济措施。有了这些救济措施,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无疑将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

(四)将既有制度与新规则融为一体

WTO《知识产权协定》在制定新规则的同时, 继承了既有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某些制度。该《协定》规定:“就本协定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的内容,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所有的规定,均不应背离各成员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下现存的义务。”

二、基本原则的继承和发展

WTO 《知识产权协定》在继承既有知识产权公约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作了较大的发展。其突出表现,就是将最惠国待遇确定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WTO 《知识产权协定》确认了最惠国待遇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该《协定》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任何其他一国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应当说明的是,WTO 《知识产权协定》虽然要求其成员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遵循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但该《协定》并未将最惠国待遇绝对化。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将以下几方面的优惠、利益、特权或豁免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第一,基于司法协助或者普遍性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产生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优惠、利益、特权或豁免;第二,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和《罗马公约》的规定,不是基于国民待遇,而是基于一项责任给予他国国民的优惠、利益、特权或豁免;第三,《知识产权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权利;第四,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就已经生效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利益、特权豁免。

WTO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以最惠国待遇,与WTO 成员之间实行非歧视贸易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知识产权协定》作为WTO管辖之下的一个法律文件, 在从贸易角度规定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时,必然会反映这一要求。

三、各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规定了各别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现将WTO对各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简要分析如下:

(一)专利

与以往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相比,《知识产权协定》明显加大了专利保护的力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专利强制许可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

所谓专利强制许可,是指如果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实施其受专利保护的发明时,批准该项专利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第三方的请求,向第三方颁发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方使用该发明的一种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专利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否定,该制度的实施,可能使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的影响。目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强制许可的态度有明显的差异。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在其《专利法》中都规定有强制许可制度。而一些发达国家则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出发,对强制许可持否定的态度。例如,美国的《专利法》中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美国的“特殊三0 一条款”还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对外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给予严重关注,并希望通过外交谈判,迫使与美国有贸易关系的国家和地区取消强制许可,或者尽量减少强制许可的使用。[2]

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讨论强制许可制度时,由于美国态度强硬,加之其他发达国家对美国的支持,发展中国家在强制许可问题上作了较大的让步。但是,鉴于发展中国家在原关贸总协定中占大多数,要完全取消强制许可制度也不现实。因此,《知识产权协定》一方面规定各成员可以实行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的使用规定了若干限制性的条件。

2.规定了最低限度的专利保护期限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 专利保护的有效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第二十年年终。这一期限,只是最低限度的保护期限, WTO的任何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专利保护期限,可以比这个期限长,而不能比这个期限短。

规定最低限度的专利保护期限,对充分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目前各国的国内立法来看,各国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长短不一,如我国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二十年,美国规定专利的有效期限为自授予之日起十七年,秘鲁规定专利有效期限为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十年。如果专利的保护期限完全由各国依其国内法来规定,则专利在保护期限较短的国家内所受到的保护,就会大大低于在其他国家内所受保护的程度。但是,有了《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期限,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即使某一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较短,但其他成员国的专利在该成员国内仍可得到“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第二十年年终”的保护期限。

3.确立了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 在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制造某种产品的方法专利的诉讼案件中,司法当局有权要求被告举证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受保护的专利方法不同,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方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则任何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相同产品,都将被视为是通过专利方法获得的,被告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

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于有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因而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无须举证,也能要求司法当局追究被告方的侵权责任,这无疑能够较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二)商标

WTO 《知识产权协定》在继承《巴黎公约》关于商标保护的某些制度的基础上,对商标的国际保护作了若干新的规定。该《协定》对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商标注册

在商标注册方面,《知识产权协定》沿用了《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的许多规定,如规定各成员在违背《巴黎公约》(1967)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规定拒绝给予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因为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而拒绝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能因为某一商标未实际使用而拒绝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等。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协定》增加了以下新内容:

第一,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备的条件。该《协定》规定,任何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必须要具有“识别性”,即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才能在WTO 成员内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此外,各成员还可以将“视觉可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即只允许那些能够被人的视觉所感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取得商标注册。但以往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国际公约,一般只规定了可以拒绝给予注册的情形,而对有关标记或标记组合取得商标注册应当具备的条件,大多未作明确规定。

第二,商标注册的公告和异议制度。该《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当建立商标公告制度,在商标注册前和注册后,立即公布每一个商标,并应提供合理机会以备撤销注册。除此以外,各成员还可以提供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机会。关于商标注册的公开和异议制度,虽然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都有规定,但在《巴黎公约》中,却没有对成员国提出建立这些制度的要求。

2.注册商标的转让

WTO 《知识产权协定》赋予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转让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并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连同商标所属企业的业务一并转让,也可以不连同商标所属企业的业务转让。这一规定,与《巴黎公约》的规定有所不同。《巴黎公约》允许各成员国规定商标的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的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

3.驰名商标的保护

WTO 《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与《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扩大了受保护的驰名商标的范围。《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所保护的驰名商标仅限于驰名的商品商标。而《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经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扩大了禁止冒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将该驰名商标或与该驰名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者,则应当禁止使用。而《知识产权协定》规定,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即使将该驰名商标或与该驰名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用于“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这种使用会体现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联系,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则其他人的使用也应当被禁止。

第三,对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原则性规定。《巴黎公约》没有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哪些因素,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只要某一商标在成员国的商业中作为某一企业的商标已经驰名,成员国就应禁止其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但《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这一规定虽然比较原则化,但它至少表明了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的主要因素是“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一般而言,判定一项商标是否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可,除了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优异以外,还应当考虑相关行业的消费者和生产者对该商标的熟知程度。由于凭借商标以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的促销可以大大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凭借商标促销所获得的良好效果,理应加以考虑。

4.贸易中的特殊要求

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特殊要求,可能会给注册商标的使用造成障碍,从而影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WTO 《知识产权协定》虽然没有禁止各成员根据自己的情况规定某些特殊要求,但从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出发,却对各成员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各成员规定的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碍商标的正常使用。

WTO《知识产权协定》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特殊要求, 如:要求将注册商标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册商标、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损于辨别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等。这些特殊要求如果对商标的使用构成了不合理的妨碍,就应当被禁止。

在以往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几乎见不到对贸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条款。WTO 《知识产权协定》之所以对贸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主要原因在于该《协定》是从贸易的角度规定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

5.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巴黎公约》中没有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但WTO 《知识产权协定》对注册商标的最短有效期限作了规定,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七年,期满后可以无限地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限也不得少于七年。

(三)版权及邻接权

WTO 《知识产权协定》对版权及邻接权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主要体现在:

1.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原则和制度

《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是关于版权保护的实质性条款,具体规定了版权保护的原则和制度,如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版权保护的最低限度要求、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等。这些原则和制度,除了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以外,《知识产权协定》全部予以继承。

2.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

WTO成立以前,《伯尔尼公约》仅在其成员国之间适用。但按照WTO《知识产权协定》,凡是WTO的成员, 无论其是否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规定(仅第六条之二的规定除外)。这显然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条款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

3.不要求各成员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

在这一方面,《知识产权协定》与《伯尔尼公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应当给予保护。而《知识产权协定》却将作者的精神权利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4.增设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制度

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的历史,至今还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将计算机程序列为版权的客体,首开了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的纪录,美国1980年才正式把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3]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时, 由于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问题尚未引起各国的重视,所以《伯尔尼公约》(1971)中没有规定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制度,甚至根本就没有计算机程序的概念。因此,WTO《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 丰富了版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内容。

WTO《知识产权协定》还增设了数据库的保护制度。 该《协定》规定:“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因此必须加以保护。”这一规定,也是对传统的版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因为在《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中,并不包括数据库这种特殊作品。

5.补充了版权中的财产权利

《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八项财产权利,即:公演权、复制权、翻译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但该《公约》没有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出租权。

由于作品的出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因此,WTO 除了要求各成员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保护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以外,还要求各成员对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WTO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至少在有关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每个成员都应当保护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出租权。这种出租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按一定商业条件向公众出租作品的权利;二是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禁止其他人将其原作或版权作品的副本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权利。

6.加了邻接权的保护力度

与作品相邻接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广播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WTO《知识产权协定》重申了《罗马公约》关于保护表演者、 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利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了以下强化邻接权保护的新规定:

第一,要求各成员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而《罗马公约》中没有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享有出租权。

第二,延长了某些邻接权的保护期限。《罗马公约》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规定的保护期限为:从表演、录制、广播年份的年底算起不少于二十年。WTO《知识产权协定》对表演者、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期限作了新规定:从表演、录制年份的年底算起不少于50年。但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期限仍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

收稿日期:200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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