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侵权犯罪的若干问题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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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填补了我国刑法典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空白,促进了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与国际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的接轨,体现了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态度和力度。

这里,笔者想就适用《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认定处理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关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犯罪的客体、客观要件

1、本罪客体。目前法学理论界在论及本罪客体时, 都认识到不论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都直接地侵犯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同时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使著作权人应当得到的财产收入受到影响。笔者以为仅此理解是不全面的,应当从更为深广的角度来认识本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是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书、画是供人们精神享受的精神食粮,但它不仅是精神产品,它也有一定的物质形态,有一定的价格和价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也作为商品走向市场,也应遵循法制轨道运行。因此,笔者以为在认识本罪客体时还应充分认识到,本罪侵犯了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经济管理秩序。其侵害的社会关系有别于一般的侵犯财产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也不同于一般的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

在论及侵犯著作权罪客体时,笔者以为有一对概念应顺便在此加以比较。即著作权与专有出版权是不同的。著作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照法律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根据出版合同而享有的,由著作权人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在合同有效期和约定地区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其交付的某一作品的专有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内容:(1 )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其中前四项是人身权利,最后一项是财产权。除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只能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外,其他权利经著作权人授权也可以由其他人行使或享有。专有出版权正是出版者根据合同由著作权所有者暂时转让而得以使用的出版权。这种出版权只包含复制、发行图书的权利。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并不能擅自越权侵害著作权的其它权能。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转让出版权或对原作进行改编,则构成对著作权的故意侵犯。可见,专有出版权是由著作权派生出来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著作邻接权。著作权与专有出版权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由于专有出版权有派生性、时间性、地域性、延续性、准物权性和主体是图书出版者等法律属性,专有出版权人基于合同而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享有由著作权人转让的专有出版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不仅非专有出版权单位或自然人可能构成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犯罪主体,而且连著作权人自己也可能由于与非专有出版权单位或个人勾结等而构成侵犯这种专有出版权的犯罪主体。《刑法》第217条第(2)项规定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而这种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特殊之处,确切地说,这是一种侵犯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2、本罪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刑法加以规定的, 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刑事立法者将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有选择的。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列举的违反著作权及有关邻接权而侵权的行为有14种,而立法者仅选择了其中四种在《刑法》第217 条中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刑法》第217条所列举的侵犯著作权的情形有四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 电视、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这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必须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事实。第二,该复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是构成这一行为的根本要件。非法复制行为,一般不涉及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但往往使著作权人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如前所述, 这是侵犯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此权利的根据是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之间订立的图书专有出版合同。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允许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也是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图书专有出版合同一经订立,出版者对某一作品的出版传播可以对抗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他人未经出版者许可而出版的,就构成侵权。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构成侵权犯罪的须具备两个条件:(a )侵犯的必须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的权利,如果非专有出版权则不构成侵权。如两个以上出版者联合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互不构成侵权。 (b)必须是未经享有专有出版权人许可。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 录像的。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这里须说明的是《刑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的录音、录像作品与第(1)项规定的录音、录像作品不同,第(1)项的录音、录像作品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可以是其直接摄制的作品,如摄制的自然风光片等,也可以是其传播自己的作品而制作的录像产品,其享有的是该作品的著作权。而第(3)项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录音、 录像作者传播他人作品而制作的,其享有的是该录音、录像的邻接权。(4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笔者以为本项规定的行为,首先直接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特别是假冒他人署名的水平低劣的美术作品投入文化市场,直接损害被害人声誉。行为主要侵害著作人身权。至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来源可能是多方面的,但这并不影响本罪构成。

二、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一罪与数罪

《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规定的罪名吸收于1994年《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中的第1条(刑法第217条)和第2条(刑法第218条)(以下以刑法条文代替),对两条规定的罪名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犯罪。〔1〕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从宏观方面看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它是与侵犯商标、专利处于同等地位的几类犯罪之一。从这一角度去分析,侵犯著作权这一罪名是一个类罪名,它应该包含所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然而从立法上看,《刑法》第217条并没有将《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内容包含进来。所以,严格地讲,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外延不能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犯罪内涵相符。因而,笔者认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提法是不妥当的。

也有的学者主张《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是“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罪”。〔2〕从文理上看,《刑法》第217 条中的“发行”与刑法第218条的“销售”很难区分,为此,第217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第218条规定的行为显然容易发生混淆,相邻近两个法条规定的客观行为很难区别,第218条规定的行为能全部与第217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的一部分重合,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精确的。这只是存在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虽然第217条中的第一、二、 三项规定的犯罪对象还可以属于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对象,而第四项规定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其犯罪对象就不能说都是复制品。有的是行为人自己独创的美术作品,为了好销或卖好价钱,而署上他人姓名出售。这种行为的犯罪对象显然不是复制品,直接侵害的并非著作权,而是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所以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笔者以为,《刑法》第217 条的第一、二、三项不应与第四项合用一个制作发行侵权复制品罪的罪名。

还有的学者主张《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犯罪罪名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3 〕试图用将第四项与前三项分列的办法来解决前三项与第四项不相容的矛盾,这样表述语言不很精练,而且在逻辑上也不是很通顺,但是,笔者以为,将《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犯罪确定为“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比确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和“制作发行侵权复制品罪”相对较为妥当些。如果表述为“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则更为贴切。这样可以使《刑法》第217条中前三项行为与第四项行为得以分列, 又能使这两类行为并存于一个法条中。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根据立法本意及刑法法理, 《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四项内容如果某人占有前三项中的任何一、二、三项,其罪名应定为“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占有前三项中的任何一、二、三项并占有第四项,其罪名应定为“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如果只有第四项,那么其罪名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这就是说,行为人触犯的只要是《刑法》第217条,不论其涉及几项内容, 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只有一个罪名。

实践中,如果有人实施了《刑法》第217 条侵犯著作权的复制行为,同时又销售这一侵权复制品的,只能以“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处理,而不应认为其触犯了《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的两个条文而实行数罪并罚,只有在某人对某一对象实施了“非法复制”行为或“非法复制发行”行为之外,又实施对另一侵权复制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实行两罪并罚。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对象、两个不同的行为,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触犯的也是刑法的两个不同的条文。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笔者以为,从法理角度严格地讲,《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而《刑法》第218条规定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广义的讲, 它们同属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不仅《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其中包括“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从消极角度侵犯著作权,而且《刑法》第218 条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继续,也属于侵犯著作权这一类的犯罪。因此,《刑法》第217条规定的犯罪与《刑法》第218条规定的犯罪有如此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可能是相同的。但是立法上将这两种行为分列为两种罪,也正是说明了这两种行为还有区别。这种区别主要在于两罪的客观特征有区别。《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犯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非法复制、出版、发行他人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刑法》第218 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非法销售。立法鉴于两罪的行为特征有如此区别,分别设罪,意图在于体现对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区别对待。应当说在等量情况下,单纯非法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小于非法复制、出版、发行的行为。

2、侵犯著作权罪与制作、复制、出版、 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两罪相同之处在于主观方面都有营利的目的,客观方面都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之类行为,主体也类同,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这两罪主体。两罪区别在于侵害的客体与对象不同。著作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以及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经济管理秩序。两罪对象也不同。著作权犯罪的侵害对象是内容健康的合法出版的作品或音像制品等,而淫秽物品的内容是不健康的,为法律所禁止的,淫秽物品从根本上不会享有著作权。所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不发生侵害著作权问题。行为人当他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时,其行为便妨碍了社会主义的管理秩序,触犯了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方面的犯罪。

注释:

〔1 〕参见张凤阁主编《刑法新罪名若干问题研究》中张泗汉著《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若干问题》一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第209页。

〔2〕熊选国《对办理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 见《人民司法》1995年第3期,第12页。

〔3 〕杨玉兰《应当重视和发挥我国刑事法律在著作权领域里的保护作用》,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第20—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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