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港澳民商事关系法适用条例(草案)_法律论文

深圳经济特区港澳民商事关系法适用条例(草案)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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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深圳是我国对外开放的前沿阵地,它与香港、澳门的民商事交往极为频繁。如何解决深圳和港澳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韩德培教授和黄进教授集多年的研究心得于一体,提出了完整、系统的立法建议案。本刊予以发表,期望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和理论研究者的兴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便利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香港、澳门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民商事交往,保障各地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商事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涉港澳民商事争议,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确定涉及跨深圳与香港、澳门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实体法。

第三条 当事人在深圳境内进行涉港澳民商事活动,深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涉港澳民商事事项或案件,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其合法民商事权益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

第五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1)香港地区,系指香港岛、 深圳河以南九龙半岛及其附属岛屿和海域。

(2)澳门地区,系指澳门半岛、水仔岛、路环岛及其附属海域。

(3)香港、澳门地区自然人,系指分别在香港、 澳门地区定居者以及分别定居于香港、澳门地区并自香港、澳门地区旅居国外而未取得外国国籍者,定居上述地区的外国人除外。

(4)香港、澳门地区法人,系指分别依香港、 澳门地区法律成立且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分别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

(5)香港、澳门地区其他组织,系指分别依香港、 澳门地区法律成立且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分别在香港、澳门地区的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如果该法律发生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法律行为完成时或法律关系成立时有效的法律为准。

第七条 对案件、民商事关系及其有关事实的定性和对冲突规范的解释,适用法院地法。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地区的法律。

第八条 深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查明本条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要求当事人提供;

(2)请求法律专家提供;

(3)基于协议或互惠请求有关地区的有关机关提供。

不能查明的或经查明有关地区不存在相应法律制度的,适用在深圳施行的相应的法律。

第九条 当事人故意规避在深圳施行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深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适用该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条 依本条例规定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时,其适用违背深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得适用,而适用在深圳施行的相应的法律。

第十一条 根据所有情况,特别是在当事人的合法民商事权益需要予以保护时,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与本条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且明显地与另一法律的联系更为密切的,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条例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而适用该另一法律。

第十二条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按照本条例依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四条 民商事关系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的,以行为或事实结束地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自然人和法人

第十五条 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自然人有一个以上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定居国外的自然人的住所以其旅居国外前所在地区的最后住所为准。

第十六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七条 自然人和法人以其经营活动的场所为营业所。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当事人在深圳进行民商事活动,如依其住所地法无行为能力或无完全行为能力,而依在深圳施行的法律有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分别适用被宣告失踪人和被宣告死亡人的最后住所地法。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深圳进行民商事活动须依法经深圳主管机关认许。

第二节 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变更、解除、撤销、无效及方式,适用法律行为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法律行为方式符合行为地法律者,亦为有效,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代 理

第二十二条 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二十四条 人身权,适用人之住所地法。

第二十五条 人的身分,适用其住所地法。

第五节 物 权

第二十六条 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二十七条 动产和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运输中的动产物权,适用送达地法。

第二十九条 运输工具物权,适用登记地法。

第三十条 作为物权凭证的证券、单证,适用证券、单证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签发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六节 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专利权,适用专利申请地法或清求保护地法。

第三十三条 商标权,适用商标注册地法或请求保护地法。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地法或请求保护地法。

第三十五条 其他知识产权,适用权利取得地法或请求保护地法。

第三十六条 关于受雇人在职务范围内取得的知识产权,适用调整雇佣合同的法律。

第三十七条 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本条例关于合同的规定。

第七节 债权

第三十八条 合同,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合同发生争议时,或者法院开庭审理前作出选择。

在深圳履行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在深圳施行的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条款无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同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如下规定确定:

(1)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2)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3)借贷合同,适用出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4)担保合同,适用担保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5)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

(6)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7)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8)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

(9)知识产权合同,适用其所有人、转让人或特许人住所地法或营业所所在地法。

(10)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

(11)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受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2)雇佣合同,适用受雇人惯常工作地法。

(1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

(14)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5)关于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16)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7)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8)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法。

(19)委任合同,适用受任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20)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21)中介或居间合同,适用中介人或居间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22)其它合同,适用特征性义务履行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四十条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地区有住所的,优先适用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在深圳施行的法律不认为在深圳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在公海上和公空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四十一条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不当得利起因于某一民商事关系的,可以适用支配这种关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地法。

第四十三条 拍卖,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第四十四条 汇票、本票和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第四十五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第四十六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第四十七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的地法。

第四十八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

第八节 婚姻和家庭

第四十九条 结婚及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深圳当事人在深圳域外结婚不得违反在深圳施行的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 夫妻间人身关系,适用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住所地法。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

第五十一条 夫妻间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双方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五十二条 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所在地法。

第五十三条 父母子女间人身关系,适用子女的住所地法。

第五十四条 父母子女间财产关系,适用子女的住所地法。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五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认领时认领人的住所地法或者被认领人的住所地法。认领的效力,适用被认领人的住所地法。

第五十六条 收养的成立及终止,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的住所地法。

第五十七条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

第五十八条 扶养,适用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法。

第九节 继承

第五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六十条 遗嘱的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应为有效:

(1)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

(2)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

(3)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关于不动产的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六十一条 关于遗嘱的成立、变更、撤销及效力,动产遗嘱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立遗嘱后立遗嘱人的住所发生变更的,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六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嘱的遗产的处理,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第十节 时效

第六十三条 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三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深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的民商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不溯及既往,但未决事项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5年7月21日第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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