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价值目标与社会经济效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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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价值是法哲学中的价值观念部分,是法哲学研究中的重要一环。法律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法律价值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同时又是一个多层次、多元的体系。平等、正义、安全秩序和效益等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在所有这些价值目标中,效益具有重要的地位。社会经济效益是效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体现,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生产力状况,决定了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高低。为此,本文拟就法律价值目标和社会经济效益的关系作一初步探讨。

“效益”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人们给它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1〕作为法律价值目标之一的效益, 我认为它的含义是:在法律规则的保障和约束下所实现的以最低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利益,即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社会生产率的提高。而在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过程中,要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 〕对利益及效益的追求在特定阶段、特定群体中占了主导地位,这时,要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就不仅需要全社会成员协调一致、互相配合;而且还要消除经济的无规则运行和无序状态。“法律是要满足或有助于人们共同需要的一种合作努力。”〔3〕它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 使经济运行规则化并呈现有序状态,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效益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生产力的状况。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我国目前进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归根到底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再分配,使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法律为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保障,法律规则的无障碍运行体现了效益的存在。这是因为:

(一)法律的内在本质中体现着对效益的追求。“法律即秩序,良好法律即良好秩序之谓也。”(亚里士多德语)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是建立良好的秩序,良好的秩序必然带来效益。在良好的秩序状态下,不同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各自遵循一定的规则,偶然性和不可预测因素被排斥,社会达到了整体的和谐一致,从而易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效益。反之,无序状态必然导致低效益。效益是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讲求效益是进步社会的最起码要求。在无序状态下,突发性事件增多,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不了偶然性的左右,规则与和谐被破坏,社会的良好运行也受到阻碍,社会无法保持整体的步调一致,对利益的追求促使人们各自单独行动,从而导致地方(或条块)分割主义,资源流向非合理化,效益也就难以实现。

(二)法律所确立的规范体系为实现效益奠定了客观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经济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其全部经济活动旨在实现效益,而对效益的追求导致了不正当竞争、垄断等非效益现象的发生。为了保证效益的实现,就必须把对效益的追求融入法律规范当中。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才使不同经济主体对效益的追求有序化,从而实现效益。

(三)法律的目的、作用中蕴含着效益。“法律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4〕人们创设法律不为别的, 为的只是使人们“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使人们的行为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法律不能仅是公平有序地分“蛋糕”,而且要求能够促进“蛋糕”的生产,使人们能分得更多的“蛋糕”。边沁曾指出:“法律不能命令个人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以刺激人们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财富。”〔5〕现代法律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服务, 确认最有效益的经济运行模式,保护产权关系,保障个人物质利益,保护知识产权等一系列法律,都有力地激起各经济主体提高经济效益,创造更多财富的愿望,并为经济效益的提高扫清了障碍。

任何社会制度下,人们都追求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提高经济效益,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人类社会前进的历史大趋势,反映了人们创设法律的初衷。法律为效益而存在,为效益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效益反过来又促进了社会规范的秩序化,表现了良好法律的本质要求。

效益对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效益是法存在的动力和归宿,是法发挥作用的基础。效益对人们的行为起推动作用,同时它也是人们行为所追求的目标,法“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6 〕因此,对法所体现的效益的追求便能促使人们积极地实施法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与遵守禁令。市场经济社会是高效运转的社会,对法律的维护需要现代化的物质手段。而要使维护法律的现代化物质手段得到充分满足,就必须提高经济效益。离开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对法的遵守只能流于空谈。

(二)效益实现是法律实现的重要手段。法律调整社会主体利益的模式是权利和义务。权利以效益为前提和基础,它最直接地体现了社会主体(准确地说是权利主体)的利益;义务的设定虽然不是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但它却是保障权利人利益所必需的。法以规范的形式把各种社会利益联系起来,使它可以通过调整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而实现对效益的规则。

(三)效益的好坏制约着法律的发展。效益,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体现了社会宏观模式中的利益追求,它与创设法律的初衷是相吻合的。高效的社会运行机制下,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可以多层次地得到很好的满足,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作用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而在低效的社会状态下,社会所创造的物质财富极其有限,即用来平均分配的“蛋糕”很少。这样,在温饱不能得到很好解决的情况下,生存也就无从谈起,对法律的遵守与执行也就流于空谈,所以,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必须得到足够的重视,以便实现美好社会的蓝图。

法律为效益而存在,却不是唯效益而存在。因为法律是为人而创立的,人还有实现平等、正义、安全和秩序等的需要,法律同时也就为这些价值目标而存在。作为法律价值目标的平等、正义、安全和秩序与同样作为法律价值目标的效益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对平等、正义、安全和秩序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并不妨碍对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它们相辅相成,互相制约。对平等、正义、安全和秩序这些价值目标的追求不但不否定对效益的追求,而且,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正是以效益的实现为目的的,效益的实现建立在这些价值目标实现基础上。其中,对秩序和安全价值目标的追求奠定了实现效益的社会基础,即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必须由秩序和安全来实现。秩序和安全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其存在的意义正在于保证了效益的实现。连续性、一致性、稳定性、和谐性是秩序和安全的基本要素。只有实现了这四个基本要素,社会才能被控制在良好的运行机制下,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才不致分散而聚为合力,从而使社会效益实现。安全是一个社会首要目标,如果一个社会的安全得不到保障,那么效益也无法实现。不安全和无秩序只能带来破坏和倒退,战争是贫困的灾难之源。规则的紊乱,社会系统的分散,暴乱和骚动都使社会处于不安定状态,人们在无谓的斗争中把各自的力量消耗掉,社会生产率遭到极大破坏,社会效益也就无从实现。所以说,安全和秩序为效益提供了一个稳固的保障体系,为效益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失去了安全和秩序,不仅效益无法实现,而且整个社会都面临覆灭的危险。

平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在过去传统的理论中,人们要么认为追求平等必然牺牲效益,要么认为追求效益必然牺牲平等,把平等与效益绝对对立起来。其实平等与效益作为法律价值目标的两种形态并不矛盾,平等有四种含义:其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种竞争规则的平等;其二是指机会均等,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前程为人人开放”。由于自然和历史原因形成人与人占有资源上的不平等,因此机会均等还意味着通过国家干预为每个人提供资源,让他们享受同等的机会;其三是分配平等,即分配正义,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每人获得与自己投入有效资源相称的收益;其四是结果平等,是指人们在最终消费上的平等,也意味着国家通过对收入的再分配向每个人提供等量的报酬。在这四种平等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其它平等的前提和条件,而机会均等使得人们在自由竞争的公平条件下取得与自己的有效投入相称的收益,从而实现分配正义。但是,由于分配正义所依赖的分配标准受自然、历史条件的不平等而形成结果不平等,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来追加机会均等并实现结果平等。平等的如此复杂内涵,决定了它与效益的关系也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而是复杂的、相互蕴含的。平等中体现着效益,效益也不能脱离平等。无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与效益是一致的,或者说这两种平等是效益的前提。分配正义和结果不平等是追求效益的必然结果,因此,效益与分配正义是一致的,分配正义促进了效益,而效益与结果平等是矛盾的,但是追求效益所导致的结果不平等在社会不能承受的情况下也会妨碍效益。因此,适度的结果平等也会促进效益。只有平均主义要求绝对的结果平等才与效益是矛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绝不是不要平等,而是说,要首先提高效益,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从而使平等的尺度便于为人们所掌握,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这与社会发展的目标是一致的。效益是实现平等的前提与基础。在一个效益低下、物质匮乏的社会里,所谓社会平等,充其量不过是低水平收入下的平均分配。然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这种“平等”是人们所不情愿的。在低层次的平等实现以后,人们则要追求高层次上的平等,而高层次平等的实现必须以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为前提。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确立起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平等关系。所以说,离开了平等的效益:是一种贫富差距悬殊的格局,不是真正的效益;相反,人们追求效益的最终目的还是为平等。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实现平等,即平等是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历来为人们所向往。实现社会正义是千百年来人们孜孜以求的美好愿望。尤其是当代西方新价值论法学的代表人罗尔斯的《正义论》问世以后,他“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7〕。对正义问题的关注更是成为焦点所在。其实, 正义与效益之间也存在矛盾。效益以利己性倾向为动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关注的是个体利益,正义则呼吁人们从只顾自己利益的私欲中解放出来,关注他人和群体的利益,二者从不同的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自然会产生矛盾。正义要求给人更多的自由,但人们对自由享受是以消耗现有社会资源为代价的。人们享受的自由愈多,可供作为生产成本的社会资源就越少,创造出来的社会财富也因之减少。人们都渴求自己的重大利益和需要能受到坚强的保护,都希望用安全感来消除内心的恐惧,然而过于安全会抑制或妨碍人类社会的发展。一个待遇优厚的失业保障福利制度会使人们感到生活有保障,可是这个福利制度会降低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失业者的就业积极性,阻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一个案子四审终审无疑比两审终审更令当事人感到安全可靠,可这是以牺牲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为代价的。相反,重效益人们所享受的自由和安全程度将降低,正义和效益是相互制约的,既然正义和效益是一对矛盾,就不能只是彼此对立,还会有彼此统一。一个不讲求效益的社会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因为它失去了实施正义的物质基础,没有可使用的物质力量来发展甚至维护人们的自由和安全。一个不正义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发展的社会,因为它会产生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使社会陷入停滞、崩溃的状态。所以,法律保护正义虽然抑制了一定的效益,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效益;法律保护效益虽然牺牲了一定的正义,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正义和效益是法律价值目标中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要素。法律中所凝结的安全和秩序要素为效益的实现奠定了基础,法律中所凝结的平等要素体现了效益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法律中所凝结的正义要素则起到了保障效益实现的作用。

正义保证社会的稳定,效益推动社会的发展,而安全和秩序则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保障服务。因此,法律所追求的效益应当是安全、秩序、平等和正义的和谐统一。

注释:

〔1〕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 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3〕〔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4页,第101页。

〔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1969年修订版,第106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页。

〔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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