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哲学二十年(二)_哲学论文

德国哲学二十年(二)_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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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8862(2000)05—0042—03

在这三种倾向的进展中,二十多年中德国哲学界经历了三次富有意义的产生重要影响的思想对话与论争。

一、哈贝马斯与卢曼(N.Luhmann)

如果说,哈贝马斯与伽达默尔围绕“传统”问题展开的争论是60年代德国哲学界的一大事件的话,那么,70年代哈贝马斯与卢曼的论争则是20多年中德国哲学界的另一次富有成果的思想对话。

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主将,哈贝马斯以“重建社会批判理论”闻名。在关于社会解放的问题上,哈贝马斯不同意马克思关于把资本—劳动的关系归结到“行动”上,归结为异化劳动这个出发点,认为马克思是把人们的交往行为化约为工具行为,这正是马克思主义的问题所在。他主张“解放”只是主体间关系的事情,即把主体间关系从主客关系中解放出来。换言之,他试图在排除生产领域(主—客领域)的干扰之下,重建一个由相互理性沟通和交往所建构的主体间世界,当然,这个“主体”必须是摆脱意识形态的“真实”的。因此,他关注的是相互沟通、交往,或更确切地说,是为沟通提供规范基础。

正是在主体间关系这个问题上,哈氏于1970年前后对德国功能结构论的主要代表卢曼提出了挑战,他们的论战文字于1971年结集出版,名为《社会理论还是社会技术论——什么导致了系统研究?》(法兰克福)。卢曼的系统研究极为哲学化。他反对帕森斯(T.Parsons )的普遍行动理论,认为它不能成功地作为一种社会系统理论。他企图将社会系统理论奠基于人的主观“意义”之上:人可以有选择地去认知世界的某些部分,这些认识进一步便构成了一些意义系统。因为这些意义系统是某些选择性认识所建立起来的,所以,有可能排除了许多有意义的系统,而所建立的只是一些特殊的意义系统。随着社会的复杂化,社会角色也愈趋分化,同时又更加互相联系,人越来越难以认识更多的意义系统,从而也更难以把握自己的角色。因此,社会中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义性”只能由官僚阶层作出决策而经民众同意这样的程序才能产生出来,至于民众的不同意见,在“合法性”问题上是无足轻重的。他在《程序造就合法性》(柏林,1969年)一书中说,那种由说服来建立合法性的想法,忽略了主体极端复杂多变性及其本质;决策在现代社会中是必须在行政体系中完成的。这是关于未来社会建构的政治—实践问题。对此,卢曼甚至认为现代社会需要一种“关于法变更的任意性之制度化”。(注:卢曼:《法之区分,法社会学与法理论论文集》,法兰克福,1981年。)哈氏要为社会生活奠定一个理想规范的基础;卢氏则为现实中官僚决策提供合理性证明。这场争论延续许久并影响了后来法和哲学、法伦理学等相关问题的讨论。

二、施密兹的新现象学与传统现象学

自德谟克利特、柏拉图以来,西方哲学形成了心理主义—还原主义—内主观化的思维范式。心理主义是指将人的意识看作尤如一所带有墙壁和楼层的房子,是人的全部体验、意识的寄居地,它与生理主义密切联系在一起,限制了可感觉事物的丰富多彩;还原主义指的是在外部世界中排除所有意识要素,直至留下一些易以主体际方式证实、控制和计量的基质性特征,如最初的感觉特质。内主观化也就是阿芬那留斯所谓的“嵌入说”,即通过心理主义、还原主义,事物被磨平为最基本的客观要素,被磨掉的其余一切特征、性质被归结为主观的感觉、体验及其活动的材料。这种思维范式造成了西方哲学的二大基本特征:一是心物二元论,主客体对立论;二是理性居于支配地位。这一方面推进了哲学认识世界的巨大进步,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将未失去自然形态的生活经验、体验排除出客观世界,使之离开哲学的视野。恢复生活经验、体验在哲学视野中的应有地位,并将它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也就成为施密兹的新现象学的基本任务。

胡塞尔对传统的心理主义作了认真的批判,特别是海德格尔试图恢复存在的原始意义来解决心物二元论和主客体的统一问题,梅洛—庞蒂在身体问题上有许多新的见解,但在施密兹看来,“这些老现象学家都不能胜任这个任务,因为,对那种占支配地位的抽象基础的外壳(即思维范式——引者),他们或者根本没有突破,或者至多只是有所违反,而且没有成功地建立某种新的、有深厚基础的观点。”(注:施密兹:《身体、空间和感情》,斯图加特,1998年。)

无意识的生活体验,是在日常生活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现象领域,其基本构成,是通过人的身体知觉和感情而表现出来的“原初的情绪震颤状态(affektives Betroffensein),以此现象领域为哲学的基本研究对象,就是新现象学,也叫身体现象学。新现象学“试图揭示性地理解性地去接近无意识的生活体验”。(注:施密兹:《新现象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施氏称这是从传统现象学中脱胎出来的“现象学的第二种理解”。新现象学从自己设定的问题领域出发,几乎对所有传统哲学所涉及的重要问题作了新的思考,建构了庞大系统的哲学体系(迄今已出版著作30余部,其代表作《哲学体系》便有五卷十册近五千页之巨),并以其思想之创新和概念之独特性,引起了德国及美、法、日等国哲学界、心理学界和包括精神病学界在内的医学界的重视。

三、赫费与现代法哲学理论

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康德、黑格尔乃至马克思的西方思想中,法学、国家理论和哲学三者历来具有密切联系,法和国家伦理学也是法和国家学说共同的研究任务。但后来逐步出现了哲学与法和国家理论的分离,哲学远离了法、政治和社会合理性、公正性的理论,法哲学也成了法学的附庸。本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罗尔斯、诺齐克等哲学家的努力,哲学又重新对政治和国家理论、社会的合理性和正义等问题感兴趣,试图使法学、国家理论和哲学重新结盟,在这种努力中,蒂宾根大学的赫费教授可以说是当代德国一位最富有成果的开拓者。

赫费认为哲学的法和国家伦理学的核心是政治的正义性、合法性,它指的是法和国家的道德观念,因此也是法伦理学。这是区分法和国家形式是否合法的准则,也是法和国家道德批判的基本概念。传统及现代法理论中存在两种对这一准则怀疑的观点:一是法和国家的实证主义,主张法和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是权威制定的,政治的权力可以没有限制,可以实行分等级的授权,即使肯定合法性,也是只能通过程序过程实现,在政治的推理中最终应排除所有伦理的东西。主要的代表有韦伯(M.Weber),卢曼,克尔森(H.Kelsen),哈特(H.L.A.Hart )等。二是无政府主义,不满足于对大量正义的法和国家的批判,而是反对任何国家和统治,主张以无统治作为社会原则。主要代表如法兰克福学派的马尔库塞,利特尔(A.Ritter),泰勒(M.Taylor),乔姆斯基,福柯。前者是政治教条主义,后者则为政治怀疑主义。

罗尔斯的《正义论》没有充分注意上述二种极端,也未展开深入分析。他本人则基本上仍属于探寻一种经验的正义理论,而没有从哲学上解决正义观点的根据,实现对传统功利主义的批判。赫费则试图在基础哲学层次上建立正义观的新模式。认为政治的正义性是非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正义性,交换涉及人的自由。自由在人类学中具有优先地位,是政治人类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但自由又是有限制的,“自由的限制换得了自由的保障,对自由的放弃回报以对自由的权利。”(注:赫费:《政治的正义性》,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这场争论,实际上涉及了三种正义观、自由观的对立。

德国当代哲学充满着对话、探索、论争,从而始终富于活力和创造精神。近年来,又有海德格尔的晚期弟子博德尔(Heribert Boeder )正在进行着一场反对当代思想、反对后现代的话语,试图召唤人们重新思考思想自身的反叛。(注:彭富春:《哲学研究》,1999年第1期。)而两德的合并,则使德国哲学孕育着新的希望。

(完)

德国哲学二十年(上)一文见本专题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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