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7 000万人民愿望提出的四项建议_非公有制经济论文

代表7 000万人民愿望提出的四项建议_非公有制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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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迫在眉睫!

《宪法》应明确公有、私有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

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得以发展,主要靠党的政策支持、鼓励;今后要进一步发展,依然要靠党的政策。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不仅要有政策支持,更要有法律保护。否则,难以体现政策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然而,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法律、法规。1988年,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虽然增加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内容,但私营经济哪些权利和利益是合法的,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界定,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操作。

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认识上的滞后,我国的法律在对待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态度上,是有明显差别的。比如,《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这些文字表述,初看似乎平等,但仔细考究不难发现,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并未跳出按所有制形式立法的模式,对不同所有制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第十二条,体现了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既强调了神圣不可侵犯,又特别强调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十三条,对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私有财产,则没有提“神圣不可侵犯”,没有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个人财产”。

强调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则意味着对私有财产的一般保护。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公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无疑是正确的必要的。但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应强调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否则,难以体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关于私营企业和业主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国务院近年来做了大量工作,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规条例和管理办法。

然而,另一方面《条例》对私营企业应享受的权利则未作细化和具体界定。比较起来,对私营企业应尽的义务、对私营企业管理监督的限制条文则具体详尽。因此,在实际执行中,监督管理多于法律保护,私营企业很难以《条例》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

与国内非公经济形成对照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对外商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制定了专门的保护法。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外商是私人资本,国内私营企业也是私人资本,理应一视同仁。在法律上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对于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无论是国家的、集体的、个人的,都要一视同仁地加以切实保护。

保护私有财产与实现共同富裕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既然允许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那么,私营企业主通过合法途径赚取利润或剩余价值,就应当加以保护。这对社会是有利的。至于由此产生的贫富差距,国家可以通过税收杠杆,征收财产转移税、遗产继承税等加以调节、控制。保护它,才能调控它。为此,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建议:

——修订《宪法》中有关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明确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合法的私有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以保持法律的公正和平等。

——根据中共十五大精神,清理过去法律法规中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规和条文;尽快制订《公民私有财产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

立法迫在眉睫!

尽快制定《个体私营企业管理法》的条件成熟

尽管十五大提高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但是在不少人的思想深处“限制、排斥”的观念依然存在,担心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快了会冲击公有制经济。同时,社会上对个体私营经济还存在着以偏概全、片面扩大的现象亦时有发生,“三乱”现象屡禁不止。此外,有些地方发生的涉及个体私营经济的纠纷问题,有关部门不能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准绳公正裁决,致使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是积极投身于光彩事业的私营企业家也有人受到人身攻击和经济损害。因此,十分有必要制定法律,来维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为其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199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第一年。为了整体推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的要求,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私营企业管理法》,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不仅很有必要,而且已经具备水到渠成、瓜熟蒂落的主客观条件。

首先,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继1988年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会计法》和《劳动法》等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此外,许多省市,诸如河南、湖南、青海、新疆、广西、河北等省份都从本地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实际出发,结合并参照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了《个体私营企业管理条例》。前不久,广州市还制定了《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这些,都为国家制定《个体私营企业管理法》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有益的借鉴。

其次,近年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日益成为地方经济的新增长点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到1997年底,我国个体工商户已达2850.86万户,从业人员5441.85万人,注册资金2573.98亿元,总产值4553 亿元,营业额14200亿元;私营企业已达96.07万户,从业人员1349.26 万人,注册资金5140.12亿元,总产值3923亿元,营业额3097亿元; 个体私营经济税收达540亿元,税收比重由1986年的3.9%上升到7%。 尤其是党的十五大召开以后,各地党委、政府又以政策、规定、条例等形式,相继在政策扶植和加强管理上加大了力度。但是,国家若能以法律的形式将这些政策予以升华,势必将对我国个体私营经济迅速健康发展进一步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同时也可缩小一些地区在思想认识、政策扶植和经营管理上发展不平衡的差异。

第三,个体私营经济虽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可是从整体上看,发展很不平衡,经济总量还不够大,生产设备和管理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员素质也不够高,难于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

同时,由于个体私营经济主要依靠自有资金求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因此,在有些个体私营企业中仍存在着一些消极的、落后的甚至是腐败的倾向。诸如偷税漏税、假冒伪劣、侵犯雇工合法权益、投机行贿、花天酒地,贯彻劳动法、保护妇女儿童法、公司法不力,不积极建立党、团、工会组织等等。

所以,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必须坚持在政治上“团结、帮助、引导、教育”,在生产经营上严格管理,并通过法规予以制约。团结教育和加强法制管理。符合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二者不可偏废的有力的“两只手”。

总之,包括个体私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建议党和政府根据统一安排和部署,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私营企业管理法》,为个体私营经济持续、高速、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融资迫在眉睫!

金融危机警醒应尽快创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

贷款难是私营企业的“老大难”。去年韩国遭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冲击给我国敲响了警钟:我国在运用金融支持发展大型企业集团的同时,要尽快创建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机制,以解决中小型私营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

我国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可低估,尤其是在劳动就业、提供多种产品和服务、吸收科技成果和培养经营管理人才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在贯彻“抓大放小”的方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需要继续对中小企业的调整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权威数据显示,到1996年底,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工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30.8%。然而,同期金融机构的各项贷款总额中,个体私营经济的贷款额约占5%左右。可见, 中小企业的发展主要靠自我积累和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但他们的本钱小、底子薄、市场竞争能力低,单个企业很难经得起市场波动的冲击,因此,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比较谨慎。尤其是国际金融风波之后,随着国内融资市场的变革,广大中小企业普遍遇到了更大的融资困难。

据了解,近两、三年来,上海、南京等地的商会组织,在当地政府和开户银行的支持配合下,把部分中小企业组织起来,建立了“贷款担保基金”,为一些企业的融资提供了一条同银行与企业沟通的渠道,协助银行进行贷前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督和履约状况的检查,还分担了部分贷款风险责任,受到了银行和企业的好评。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和一些国家实行的有政府参与和指导的、为中小企业借款担保的信用保证制度也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还是要靠中小企业的发展来支撑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因此,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建议,尽快为中小企业创造一个较为稳定的融资环境,建立可靠的融资保障机制:

——先在若干大中城市进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规范化试点。设立基金的宗旨是,依靠中小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为具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协助企业从银行获得必要的贷款,支持中小企业的稳步发展,并为银行分担融资风险。其性质可以定位为:以联合经济担保为基础的非盈利性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资金来源与运用。基金实行会员制,由会员单位加入一定数量的信用担保基金为主体,当地政府根据财力拨入部分发展基金,商会组织可向国内外募集一部分款项,形成一定规模的担保基金。基金与主办银行建立稳定的信用关系,银行按风险系数,提供一定倍数的贷款承诺,形成比较健全的借、贷、还循环机制。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金受当地政府的指导和人民银行的监督,其基本的职能是协助开户银行对贷款企业进行贷前调查、贷后监督、风险预报与预防、以及会员单位的资信管理与信息服务。商会组织可利用自己的社会条件,以经济、团体和社会联系方面的特殊优势,在基金管理中发挥特殊的监督作用。

——政府发布相应的基金管理法规。主要是规范基金的权利、责任和服务内容与标准。如:基金组织形式和基金的使用方式、基金管理者的资格审定、基金组织的服务内容和标准(包括:会员单位的经营状况调查、财务辅导、融资辅导、投资咨询、市场调研和经营培训等),以及企业、基金组织和银行的风险责任界定等等。在制定全国性法规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先由地方立法机构颁布地方性的法规,以便有规可循。

上市迫在眉睫!

国家应继续安排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

近几年来,我国利用股票市场为国有企业开辟融资渠道,促进制度创新,转变机制,推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结构调整,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也应体现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公平竞争的方针。近期以来,围绕非公有制企业上市的问题,出现了似是而非的论调。有人说“决不允许私营企业发行股票上市,或者引导企业股份化改造成公众公司”。这种论调,把非公有制经济排斥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外,是十分错误和十分有害的。

据了解,到1997年底,全国上市公司共745家, 非公有制企业所占比例不到3%。对以非公有制企业为主要发起人的股份公司的上市要求,目前不论在地方还是中央部委都很难实现。在确定股票发行额度和上市企业选择问题上,还不能做到一视同仁。

走股份化道路,通过股票上市筹集发展资金,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将大大加快私营企业“第二次创业”的进程。这既是一批已具备上市条件的私营企业的强烈要求,也是各地优先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柱产业的必然选择。

然而,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新旧体制转型期的制约,私营企业上市阻力重重。如有些人对私营经济存有偏见,认为其上市是拿老百姓的钱给个人发财;有的省市出于上市额度有限,应用于大型国有企业的考虑,没有将私营企业纳入上市的盘子;现行股票上市的额度控制和按地区、部门切块分配的管理办法,也使私营企业由于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缺乏上市申报和获取上市额度的正常渠道。虽然全国工商联最近有了推荐非公有制企业上市的职能,但其所分到的上市额度远不能满足私营企业上市的迫切需求,更与私营企业为国家和社会做出的贡献不相称。

据1997年统计,我国私营企业已达96.7万户,其中按公司法规范的企业已超过30余万户。有一些企业已经成为行业的“排头兵”和地方的骨干企业,在国民经济不同领域里发挥着重要作用。十五大以后,又有一批上规模、经济效益好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规范的、跨所有制的股份制改造。非公有制经济人士认为,鼓励和引导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走股份制道路的同时,选择一部分实力较强、行为规范、管理先进、投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上市公司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有积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也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这样做的理由是:有利于非公有制企业产权结构的转变,引导私人资本向混合制经济转变,向社会化发展,符合十五大提出的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精神;有利于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自觉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发展方向,克服盲目的、投机性的投资倾向;有利于非公有制企业按照国家法规、条例、规范企业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企业透明度,逐步向现代化企业过渡;有利于团结、调动非公有制人士的积极性,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提高现代化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培养和造就一批优秀的企业家队伍。

为此,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建议有关部门,继续安排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并在工作中注意以下几点:对要求上市的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比较深入的了解和一定时期的考察;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对这些企业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审查;考虑上市非公有制企业所具有的代表性;征询和参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上市企业的意见;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工作的具体指导。

(原载《中国改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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