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对立与统一中的股东权益保护:一个矛盾分析的视角_法律论文

利益对立与统一中的股东权益保护:一个矛盾分析的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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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股东权--即股东的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对公司出资、认购股份而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经济细胞,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得以成为各种利益关系的交汇点和核心。这些公司利益关系的相关者主要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劳动者、债权人乃至公司自身等。从唯物辩证法矛盾分析法的角度看,各利益相关者相互之间形成利益上的矛盾对立统一体;他们每两者之间均为矛盾运动的两个方面,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矛盾运动的过程就是他们之间利益协调、平衡的过程。各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协调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以此作为公司法律制度构架的基础。股东通过对公司出资、认购股份享有股东权,公司因而取得法人财产所有权;由于股东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分化导致公司独立人格的产生,奠定了现代企业制度所形成的基础,使股东权问题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问题。

在股东与其他相关利益者之间所形成的矛盾对立统一体中,最重要的有两个层次、五对利益矛盾统一体,即:

第一层次:股东←→公司

第二层次:股东←→股东

 股东←→董事

 股东←→监事

 股东←→经理

其中第一层次的矛盾统一体是基础,第二层次中的矛盾统一体是建立在第一层次的基础之上的。协调、平衡上述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即成为公司立法的首要任务。由于股东因其出资而形成的股东权在公司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使股东成为上述各矛盾统一体的主要方面。

二、"股东←→公司"利益矛盾统一体中股东权的保护

(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

公司取得法人财产权后与股东权分化并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应依其宗旨在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活动,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但在公司实践中仍存在着不正常现象,侵害着股东的利益。为消除这些现象,保护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权,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12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下令解散公司。如果法院决定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的,便可下令解散公司,任何股东,即使只有一名股东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达六个月以上。法官对于判定是否"正当和公平"拥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在下列情况下,法官通常可以判定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的:1、公司经营超越其经营范围或其宗旨已无法实现;2、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多数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面纱"或"幌子";3、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

(二)股东的公司业务审查权。

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142条、143条等规定,为审查公司业务,持有公司股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其认为需要时要求股东大会任命特别审计人,如果股东大会拒绝,股东则有权要求法院指定特别审计人,条件是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1/10,或其股票票面价值已经达到200万德国马克,并要将其股票提存,或连续持有股票至少3个月。法院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通常要指定特别审计人:1、公司在工作中有欺诈或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2、公司年度账目或董事会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日本《公司法》第294条规定了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检查权。(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9页。)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4条、第224条也有类似规定。(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3页。)

(三)股东帐簿查阅权。

各国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可以对公司的帐簿进行查阅,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利润分配,监督公司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封闭公司,帐簿一般不对外开放,但对公司的股东却不得保密和封锁。股份有限公司为开放式公司,股东有权随时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以监督公司的经营;第11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日本《公司法》第293条之六也规定了股东的帐簿查阅权。(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页。)法国《公司法》第168、169、170条规定了股东有查阅资料权。(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25页。)

三、"大股东←→小股东"利益矛盾统一体中的股东权保护

股东拥有表决权(无表决权股东除外),这一规定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表决权乃基于股东之资格,就股东会之提案,为表示可否之权利,此种权利系基于股东之资格而产生,不能离股东资格而独立。(注: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第124页。)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是股东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但这其中应引起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有多、有少,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多数股东)根据公司法上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股东会上占有绝对的表决权优势,因而在公司事务中享有较大的发言权,他们为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滥用优势地位,不顾持有少数股份股东的利益,乃至直接侵犯少数股东的利益。这就产生了少数股东权益特殊的保护问题。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又称股份多数决定原则,它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的决议。这一原则,是股东大会运营的基本原则。其中,股份的多数是要件,而"多数股份"的组成结构则有所不同。它可以由多个股东持有,也可以由单个股东持有。这一原则是建立在"一股一权"的股权平等的原则基础上的。这一原则的创立,无疑是为了使投资者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一个实行民主的经济组织。但在多数股东滥用其表决权优势并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定"及"一股一权"已背离了股权平等的真意,是以形式上的"股权平等"掩盖实质上的股权不平等。为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补救:

(一)限制多数股东的表决权。

可通过直接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对多数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发行无表决权股。其具体方式,一般可采取对超过法定比例股份折合计算表决权的办法,如超过部分每X股折合为一股表决权。台湾《公司法》第197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各股东除有第157条第三款之情形外,每股有一表决权,但一股东而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者,公司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注: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第124页。)无表决权股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应有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份。持有这种股票的股东在获取收益上有特别的优遇,一旦失去这些特别优遇,则可享有表决权。这主要是为了迎合那些只注重优先利益而厌烦表决权行使的投资型股东的需要。台湾《公司法》有类似的规定。(注: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第108页。)

(二)股东临时会召集权。

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董事会,这对不能控制董事会的少数股东显然不利,故有规定少数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权利的必要。台湾《公司法》规定,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说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前项请求提出后15月内,董事会不通知召集的,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可自行召集;董事或监察人因股份转让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依该法之规定召集股东会,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之股东报请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注: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第122页。)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2条(a)(2)规定,代表公司股东总数10%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104条也规定了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情形。

(三)少数股东提案权。

这是公司法赋予少数股东提出股东大会议案的权利。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代表公司资本5%的股东或股份的票面价值为100万德国马克的股东,可以请求把一些附加事项列入普通大会的议程。(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6页。)日本《商法》第232条之二的第一项也规定,从六个月以前持续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的或持有300股以上的股东,可以在会期六周以前以书面向董事请求将一定事项列为股东大会目的事项。"(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30页。)虽然股东提案权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的所有股东,但对小股东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纠正在大股东支配下的董事对小股东不屑一顾的倾向,使小股东的参与权及其利益在股东大会上得以适当反映。当然股东提案权与其他股东权利一样,不是一种任意行使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一定要件的权利。

(四)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权。

所谓累积投票权,指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数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累积投票权最早起源于美国。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这是小股东行使直接投票权所无法比拟的。这可以从根本上扭转少数股东在公司事务发言权上的绝对劣势,一定程度上可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美国《示范公司法》有关于累积投票权的规定。(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28条之规定。)

(五)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股东会的决议有拘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故其本身应合法。如其本身不合法,就无从产生上述效力,即为决议的瑕疵。公司法应对不合法的决议规定一定的救济手段,否则多数股东便会肆无忌惮地通过操纵股东大会作出非法决议而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股东大会决议不合法有两种情况,一是内容的违法,即其所决议之事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这种决议一般被规定为当然无效,任何人、任何时期均得主张其无效;二是形式的违法,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这种决议通常被规定为可撤销的决议,如无股东诉请或不在法定期间内诉请法院,则其决议仍有效力。(注: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第127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多数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大会以非法决议侵害少数股东权益,台湾《公司法》第189条、191条等都有此规定。

(六)股份收买请求权。

股份收买请求权,即针对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定事项,在股东大会多数决议成立情况下,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自己所持股份的权利。日本《商法》第245条(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34页。)、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02条(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意大利《民法》第243条及台湾《公司法》第186条等都规定了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这一权利。

(七)股东派生诉讼权。

这里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的侵害时,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出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并最终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时股东即可藉此对有控制权的股东提起诉讼,保护公司乃至股东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这是对股权的程序法的保护。派生诉讼制度产生于19世纪初英美国家,是衡平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大陆法中,常把这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视为"代表诉讼"的一种。

(八)美国法在对少数股东权保护上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做法,即美国法院运用衡平法中关于"忠实关系"的制度,通过扩大"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使有控制权的股东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忠实义务,以此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美国学者认为,由于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势地位,并且其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权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他们便对少数股东承担了忠实的义务。当多数股东违反这一义务时,少数股东有权直接对多数股东提起诉讼,而无须通过公司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注:焦律洪:《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国际商务》1995年第5期。)

四、"股东←→董事、股东←→监事、股东←→经理"利益矛盾统一体中股东权的保护

现代公司立法中有一新的趋向,即董事会中心主义,并有向"经理中心"主义过渡的迹象。公司权力日益向管理者倾斜。股东受到的侵害还可能来自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为此,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对股东权进行保护。

(一)股东质问(质询)权。

这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就股东大会议程中的事项向董事和监事提出质问(质询)的权利。奥地利《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在大会上就议程中的任何事项提出质询,董事会在不妨碍公司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应对股东的质询作出回答。(注: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法律赋予股东以质询权,同时也就课以董事说明义务。如日本《商法》第237条之三规定,董事及监事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谋求解答的事项予以说明,但该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因作说明将明显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为作说明需要调查时,及有其他正当理由时除外。股东质问权产生于股东的股东大会参与权。它的有效行使,可以充分表达股东(少数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意愿,也可以纠正董事经营失误、侵害部分股东合法权益、以及他们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二)股东的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

日本《公司法》第272条规定,因董事进行了不在公司的范围内的行为和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对公司有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之虞时,六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可为公司请求制止董事的行为。(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6页。)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之二规定,在董事进行不在公司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及其他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因而对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之虞的场合,股东可为公司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7页。)台湾《公司法》第194条也有类似规定。

(三)股东的董事、监事、经理解任请求权。

日本《公司法》第257条规定,董事有与其职条的执行相关的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存在时,如股东大会不予将其解任,则连续持有六个月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三个月内,请求法院将该董事解任。(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39页。)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之三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不正当行为或有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虽然股东大会否决该董事的解任协议,持有相当资本十分之一出资股数的股东,仍可在三十日之内向法院请求将该董事解任。(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7页。)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3条(3)规定了罢免监事会成员的内容。(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了"股东免除董事职务"的内容。(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之规定。)法国《公司法》第90条规定了董事解任的内容;第134条规定有监事解任的内容;第121条规定有经理解除职务的内容。此外,该法第55条规定,代表半数以上"公司股份"的股东可通过决定解除经理的职务。一切相反的条款均视作未作订立。此外,应任何股东要求,法庭可以合法理由解除经理职务。(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0页。)

(四)股东对董事、监事、经理的派生诉讼权。

这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导致对公司及全部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对侵害人提出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页。)

(五)在经理中心主义迹象逐渐明显的情况下,必须确立股东对管理者的制约机制。各国公司法无不就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选任、职权及义务、责任等方面作出约束管理者的规定,并通过股东会职权的行使对以行使公司资产权为内容的经营权进行制约,以保证股东出资的安全,并能因此而受益。我国《公司法》第57条、59条至63条、第123条、128条即为这方面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与责任有:1、善管义务与忠实义务;2、竞业禁止义务;3、借贷与担保的限制。(注: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120页。)另外,股东大会在运作过程中具有双重地位,即作为公司权利机关与所有者大会两重地位。公司法通过调整两者利益关系,可以很好地实现对股东利益与公司的保护。(注:王保树:《股东大会的地位及其运营的法理》,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

另外,与公司法有密切关系的证券法等法律对股东权的保护也有涉及。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等通过规定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制度、强化信息公开制度、公司收购制度、委托书劝诱制度、内部人交易制裁制度等,对股东权的保护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五、对股东权保护的制约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都必须在一定范围与限度内加以行使。股东权也不例外。各国公司法都在充分保障股东权益的同时,又对股东权的行使作了若干限制,目的在于全面保护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权益。

(一)股东审查质问权的限制。

股东拥有审查与质问的权利,但其内容可能涉及到关于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如不对股东的此项权利做出适当限制,可能使一些恶意股东利用手中暂时执有的少量股票,滥用此项权利,使公司利益蒙受损失。美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审查质问权作了限制。其限制一般有:1、规定谁享受审查和质问权;2、规定可以被审查的记录范围;3、股东查阅记录必须基于适当合理的目的。美国的这些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经营权造成损害而不利于公司的整体利益。日本《公司法》第237条之三、第293条之七也是对该项权利的限制。(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5页。)

(二)对多数股东权的限制。

对多数股东权的限制问题,也即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问题,对此前面已有不少论述,不再赘言。

(三)"一股运动"问题。

所谓"一股运动"即有的股东权购买某公司很少股票,专致于在股东大会上制造事端。这显属股东权利的滥用,值得认真研究,对此应做出相应的规定加以禁止。

(四)股东滥用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的限制。

各国都规定有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的制度。但同时又作了严格的限制。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采取代理形式表决,但公司禁止同一股东有两名以上代理人且委托书须在股东会召开前5日送达公司。除信托业务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票总表决权数的30%。其目的在于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代理人意见不同而使股东会决议难以进行;又可防止一个代理人由于过多集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而操纵股东会作出不利于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决议。

(五)股东诉讼权限制。

如上所述,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的侵害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权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实践中,这一权利也可能被个别股东滥用,当作一种向公司管理人员施压,以牟取私利,甚至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服务的手段。故各国公司法往往对股东的起诉权作了限制性规定。

(六)关于股东出席股东会最低人数的限制。

各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大多数股东的利益,防止少数不足以代表大多数股东意志的股东利用其出席的机会,作出不利于其他未出席股东会股东利益的决定,各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时又规定参加股东大会的最低法定人数,即股东大会必须由代表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股东出席才能进行有效活动,以防止少数股东利用中小股东对出席股东大会不感兴趣之机,控制股东大会。

围绕公司而存在的相关者的利益结构十分复杂,公司立法者们提供的法律产品必须反映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满足这些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要求。循此利益对立统一的角度,我们不但可以研究股东权保护问题,还可以研究其他利益主体的法律保护问题。而在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问题上,这亦不失为一个考虑问题的有益角度,籍此,我们可以构建较为完善的、各方利益协调平衡的公司制度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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