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现状及运作模式构想论文_杨扬,李云青,梁国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现状及运作模式构想论文_杨扬,李云青,梁国武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个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同时,能够更好地教育未成年人,为帮教、矫正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社会调查主体应多元化,但应以公安为主,其他为辅。社会调查应该开始于侦查阶段,并且主要的社会调查工作应该在侦查阶段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对此镇平县检察院已形成以公安机关调查为主,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其他组织调查为辅的机制模式,收到较好的效果。目前该院采用社会调查常用的方法有:由被调查对象提交书面说明、开展电话交谈、进行调查走访等形式。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运作模式;方法及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设置了社会调查制度,但诉讼法及《规则》对社会调查的具体程序及对社会调查成果的具体运用却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和困惑,为了更好地落实该项制度,去年以来,镇平县检察院积极探索实践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创新调查方法,规范社会调查的程序,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品格证据引入到刑事诉讼中,体现了刑法个别化原则,强化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通过对21名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对12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人做出不起诉决定、4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对8人判处缓刑或免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下面拟就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探索社会调查的最佳模式。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功用

社会调查制度应充分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权益。

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个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同时,能够更好地教育未成年人,为帮教、矫正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有利于达成量化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准确化,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综合考察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判刑以及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基于刑罚目的二元论,特殊预防的重要实现方式是坚持刑罚个别化,其要旨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所犯罪行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定罪量刑更有针对性。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审判前调查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配合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制度支撑之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处遇,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展开。

一般说来,未成年犯罪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典型特征:一方面,未成年人基于其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更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环境和教育的侵蚀和毒害,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来说,犯罪的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更容易受到矫治。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要不同对待和特殊处遇,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具体的讲,社会调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环节:

一是在审查逮捕环节,应依据社会调查的结果,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和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尽量减少对未成年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扩大非羁押诉讼的范围。

二是在审查起诉环节,依据社会调查情况,大胆适用不起诉处理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院考察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提供充足的参考材料。2012年以来,我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共对21名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了社会调查,对2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对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王某盗窃公司财物案中,经调查,王某一贯表现较好。因公司违法扣留其就业押金不还,王某盗窃公司财物弥补自己损失。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全部退还财物,且公司也有过错。该院根据调查报告对其做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是在法庭审判环节,依据社会调查结果,对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建议法院尽量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对涉罪未成年人必须提起公诉的,应将社会调查报告单独成卷并移送到法院,在综合犯罪事实和帮教条件的基础上,尽量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所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去年以来,我院共建议法院适用缓刑8人,法院全部采纳。

四是将社会调查的成果纳入矫正工作体系。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和社区情况,也是未成年罪犯是否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的证明材料,能保证缓刑的正确实施,从而在社区内实现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涉罪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将社会调查报告移交至司法行政机关,供社区矫正机构参考使用。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具体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等问题,应采取个性化的帮教措施,促使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转变。

二、当前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社会调查工作程序和制度方面存在缺失,因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机关对社会调查不主动、不及时。《刑诉法》26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表面上看,该条是授权性规范,“可以”意味着“可以不”,社会调查工作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新刑诉法实施后,公检法各部门对社会调查进行了广泛的尝试,但由于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没有强制性规定,现实情况是,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条件下,办案人员往往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细致调查,侦查机关对社会调查工作不主动,侦查机关受自身职能的影响和传统诉讼理念的制约,往往认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与查明案件事实、打击刑事犯罪无关,甚至认为不利于严厉打击犯罪,所以对社会调查工作不热心。

2、刑诉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属于顶层设计,具体如何操作,需要在诉讼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办案人员进行社会调查的作法不同,收到的效果差异也较大,由于对社会调查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社会调查材料比较分散,未单独装订成卷,不利于对社会调查内容的审查和掌握。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排查犯罪嫌疑人、追捕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动机等,对嫌疑人的家庭生活背景、社会关系、个人经历、性格特征已做了大量调查分析,在第一时间掌握了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背景资料,但却没有或很少形成书面材料,从而不能作为社会调查的内容随卷移送,有的则将社会经历与讯问内容记录在一个笔录中,无法将社会调查的内容单独装卷,影响了社会调查的专门性和有效运用。

3、由于没有强制性规定和专门性的要求,批捕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少有社会调查的内容,不能为是否有必要羁押提供有效的参考资料。

4、在委托调查的情况下,由其他单位或组织进行调查不利于保密的需要,容易在调查中扩大知情面,不利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且由于办案经费没有保障、其职能不专业等因素的影响,工作效率较低,效果也不理想。

5、公安机关等调查主体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疏漏,有的社会调查报告仅仅用寥寥数语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作了简要描述,未对其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及是否具有帮教条件进行分析,未能提出羁押必要性等合理化建议,有的甚至仅有一个报告,而未提供其他调查材料,使检察机关无法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采性进行审查。

6、社会调查材料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造成认识模糊,各地做法不能统一。目前我国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案件中的证据,应该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法庭上诉讼参与人可以对其发表意见,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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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社会调查制度运作模式的构想

(一)社会调查主体应多元化,但应以公安为主,其他为辅。

根据《刑诉法》268条规定,社会调查工作是公安、检察院、法院的权利,也是三机关的义务和职责,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社会调查的法定主体。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资料。而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出于辩护的需要更倾向于收集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资料,会使社会调查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质疑。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应以公检法部门的社会调查为主,当公检法的调查不全面时,律师可以继续补充性调查,另外,公安局、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的客观公正性受到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质疑的,可以由公检法机关委托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社会调查的责任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调查机构、律师等。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父母、亲属、村委会、学校、社区等个人和有关单位相关人员。

(二)社会调查的启动阶段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在何种阶段启动并完成非常关键,其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大不相同,可能影响到对未成年人是否逮捕,是否起诉。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及不起诉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仅仅是法庭审理阶段的任务,社会调查应该开始于侦查阶段,并且主要的社会调查工作应该在侦查阶段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的第一个环节,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教育的重要阶段,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优势明显:首先,侦查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能够做到有针对性地讯问,分析犯罪原因,找准感化、教育点,调查结果不仅为侦查阶段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也为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供了重要依据。其次,有利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快速进行。在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工作,可以有效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时间不足的问题,并且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和等待判决的时间,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有利于相关司法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的结论对未成年犯罪人展开教育,可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从而达到最佳的教育效果。最后,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的固有要求。在调查能力方面,侦查机关无疑是最强、最全面的,并且人员到位,调查阻力小;侦查机关将犯罪事实调查与社会调查结合起来,能有效降低调查成本;在社会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方面,侦查机关比其他组织机构的人员更有保障。

当然,我们检察机关不能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的调查,必要时要做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才能保障社会调查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通过探索实践,我院已形成以公安机关调查为主,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其他组织调查为辅的机制模式,收到较好的效果。

(三)社会调查的方法及内容

目前社会调查主体进行社会调查常用的方法有:由被调查对象提交书面说明、开展电话交谈、进行调查走访等形式。

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学习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前后表现、心理状况等等,综合调查其再犯的危险性。我院在调查时,对某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采取由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谈话、测评的方式,从不同层面对其品行、人格进行全面了解和评估,从而制定个性化的帮教方案。

社会调查形成的材料通常表现为:讯问(询问)笔录,有关单位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档案、学籍档案、电话记录,心理评估报告等言词证据和书证的形式。

社会调查结束后,应认真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社会调查材料应同步形成社会调查卷,单独装订,随案移送,以便于办案人员对社会调查材料的全面系统的掌握。

(四)对社会调查工作的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它主体的社会调查工作,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实施全程法律监督。在审查环节,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社会调查情况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调查材料的合法性。1、调查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坚持两人调查制度。进行社会调查时必须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且必须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2是否坚持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其调查报告。

二是审查社会调查的全面性。调查材料应全面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和背景资料,避免片面反映未成年人品行的情况。社会调查卷应包括以下材料:一是个人基本情况的材料;二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庭环境及成长情况的材料;三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社区表现情况的材料;四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个性心理状况的材料,如性格特点、心理测评报告、专业人士的分析评估材料等;五是根据案情所需的其他需调查的相关事项材料,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就医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

三是审查调查内容的客观性,被调查人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品行,必须用实际的事实和事例实事求是地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避免被调查人评价用语简单。

四是审查调查报告的规范性。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以卷中所附材料为依据,最后要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目前我国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案件中的证据,应该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法庭上诉讼参与人可以对其发表意见,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即能够对案件事实本身具有证明作用。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人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事实不一致,则应当分别听取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的意见。如果认为有必要,则应当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并提交报告。

可见,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是它反映了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背景资料。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要关注犯罪行为,更要关注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反映未成年人品格、背景的社会调查报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总之,我们要积极进行探索实践,以追求社会调查模式最优化、效果最佳化、作用最大化,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最终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目的。

论文作者:杨扬,李云青,梁国武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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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现状及运作模式构想论文_杨扬,李云青,梁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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