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特茅斯学院案例回顾与思考_达特茅斯学院论文

达特茅斯学院案:检讨与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茅斯论文,学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7/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15)10-0074-10

      达特茅斯学院是英属北美殖民地时期建立的最后一所高等院校,建校约半个世纪后,该校又以“达特茅斯学院案”(Dartmouth Case)在美国高等教育史乃至美国历史上留下了不可忽视的一页。国内教育学术界对于这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并不陌生,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内出版和发表的一些美国高等教育史研究成果大多都注意到了该案的历史重要性,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研究者对基本史料和国外研究成果的占有并不充分,已有的研究仍存在一些明显不足值得我们检讨和反思。

      首先,在已有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研究中,关于案件起源和过程的理解始终贯穿着一种“政治斗争”的解释模式,认为自独立战争以来,政府逐渐认识到高等教育的重要性,意图取代教会管理和控制大学,由此各州政府与学院之间一直存在着一场争夺高等教育控制权的斗争并导致双方的冲突,而达特茅斯学院案正是美国建国初期这场“斗争的最高峰”。[1-4]问题是,独立后的美国各州政府是否有“争夺”高等教育控制权的意愿?尽管达特茅斯学院案有一定的政治背景,但案件背后所体现的学院和政府关系是否就是一种“政治斗争”呢?我们是在用阶级斗争的思维方式来看待美国建国初期的学院和政府的相处方式,这是一种时空错置的历史观。

      其次,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历史意义过分夸大。研究者在考察该案对美国高等教育的影响时,大多未给出具体的史料证据,只是惯性地认为该案的判决直接导致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公私分野,抑制了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而鼓励了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使美国高等教育明确地分为公私立两种系统,甚至把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成就完全归功于该案的判决结果。[5-7]在缺乏史实依据的情况下,这种论述把达特茅斯学院案塑造成了高等教育领域的一种神话,同时也低估和忽略了影响美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其他因素。其实,劳伦斯·A.克雷明(Lawrence A.Cremin)早就提醒过我们:“马歇尔的判决在当时并未受到广泛地评述,因此,它不可能以某种方式对公众心目中学院作为社区机构的形象产生过任何重大影响。”[8]

      再次,有研究者认为达特茅斯学院案后,州政府不再对高等教育机构采取监督措施,[9]这是对历史事件的影响做了简单化的处理,其实也是在夸大案件意义的同时忽视了案件的另一方面的影响。该案并未划清美国高等教育中的公私界限,也没有将政府权力完全排除在高等教育之外,事实上,在该案判决之后,各州政府越来越倾向于在学院章程中保留最高权力,为以后政府干预学院事务留下法律依据。在美国高等教育中,政府的监督和影响从未离开过大学和学院,政府与高等教育机构的关系也不是单个案件可以决定的。

      第四,对国外研究新进展的忽视。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学者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基本观点也是比较一元化的,认为该案或多或少对公私立高等教育的性质做出了法律上的区分,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迟滞和抑制了南北战争之前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刺激和鼓励了私立高等教育的繁荣。[10-11]而国内的研究基本上认可和采纳了这些基本观点并一直沿用下来。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学者已经开始对这一传统观点进行反思。例如,理查德·W.莫林(Richard W.Morin)就认为,约翰·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是对高等教育中公立和私立的草率的划分;[12]约翰·S.怀特海德(John S.Whitehead)和尤根·赫布斯特(Jurgen Hurbst)分别在70、80年代完成的著作中对此案提出了自己的解释,赫布斯特继续坚持传统观点并回应了一些质疑,而怀特海德则是新观点的代表者,他认为,该案是学院与州政府的分离的开始而不是结束,这两位学者于1986年在《教育史季刊》上就“如何认识达特茅斯学院案”发表了一篇对谈式的争论性文章,充分展现了新旧观点的碰撞;[13]克雷明在1980年出版他的《美国教育史》第二卷时也吸取了怀特海德的研究成果,在达特茅斯学院案这个话题上放弃了他此前所沿用的传统观点;约翰·塞林(John Thelin)在他的《美国教育史》中更是提出最高法院的裁决是非常模糊的,历史事实也表明关于该案的判决在美国高等教育中的应用也是有限的。[14]早在半个世纪前,美国学者已经开始重新讨论达特茅斯学院案,并在不断提出新的解释,而我们在近30年的研究中却从未借鉴过这些新的研究进展,也未对这些新观点表明态度。

      鉴于此,我们又不得不说国内的教育学界对达特茅斯学院案仍然是比较陌生的,我们需要发掘更多的史料和参考更多的研究成果就国内学者对该案一直秉承的观点进行客观的检讨和分析,以期引起学术界更多的重视和讨论,更深刻更准确地认识这一案件。

      二、政府和教会的斗争?

      达特茅斯学院是英属北美殖民地时期建立的最后一所学院,其前身是以利亚撒·惠洛克(Eleazar Wheelock)创办的一所印第安人学校,学院建立的本身就是惠洛克及其背后的公理会(Congregational Church)和新罕布什尔殖民地政府合作的产物,它们在创办高等教育以推动宗教和文化事业这一目标上达成了一致。从一开始,宗教力量和世俗政府在学院中达成了某种合作,殖民地政府积极地以公共税收和土地为学院的建立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拨款和资助。虽然学院宪章明确表示“神职人员普遍被认为是教育机构最好的委托人管理者”,[15]但事实上,第一届学院董事会中有半数成员都兼有政府官员的身份,并且在很长时间内,学院董事会的组成都是这种牧师和政府官员的组合模式。在达特茅斯学院案前夕的1815年,十二名董事会成员中,仅有三位是牧师,其他大部分都是在职的政府公职人员,如州长、议长、法官、议员等,或者至少曾经担任过公职。[16]而正是这些人中的大多数开除了约翰·惠洛克(John Wheelock)的校长职务,不接受州议会的改革法案,并将官司一直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场诉讼是政府和教会围绕着学院控制权而展开的“斗争”,似乎只是一种简单的推想。

      独立战争期间,达特茅斯学院所在地汉诺威镇(Hanover)正好地处新罕布什尔州和佛蒙特共和国(Vermont Republic)①交界的康涅狄格河(Connecticut River)东岸河谷地带,由于汉诺威等河谷市镇向新罕布什尔州议会争取议会中的代表席位未果,它们开始考虑加入河对岸的佛蒙特。在这场政治活动中,以利亚撒·惠洛克和学院董事会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都非常清楚地认识到学院与政府保持密切关系的重要性,不管是新罕布什尔还是佛蒙特。1777年,以利亚撒·惠洛克校长以为汉诺威等市镇归属佛蒙特应该已成定局,次年他就成功说服了佛蒙特议会删除了宪法中关于“在议会的指导下应该建立一所大学”的条款并把主要的资助用于他的学院。[17]然而,新罕布什尔州议会和大陆会议(Continental Congress)都对这些市镇归属佛蒙特表示不满,1779年,佛蒙特迫于压力也不得不与这些市镇划清界限,当年,以利亚撒·惠洛克去世,由他年仅25岁的儿子约翰·惠洛克继任校长一职。1782年约翰·惠洛克继续鼓动汉诺威等市镇重回佛蒙特也未获成功。“惠洛克父子的行为在当时看来更像是下了一把大的政治赌注,这场游戏的目的就是从政府那里获得急需的资金和阻止竞争对手的出现”,[18]从根本上说,校长和董事会都是从学院的长远发展出发希望在学院和政府之间建立更加密切的联系,而不是要将政府拒于学校和教会事务之外。

      所幸的是,在约翰·惠洛克的政治游说下,两边的政府都对学院进行资助。18世纪末19世纪初,新罕布什尔州政府对达特茅斯学院更是不断拨款赠地,州长约翰·兰顿(John Langton)在1807年清楚地表达了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态度:“作为一个独立政治实体的本州的存在及其幸福有赖于文学和有用科学在人民中间的普遍传播……当前在本州内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文学的发展是议会不可推卸的责任。”[19]学院也积极回应政府的友好政策,授予佛蒙特和新罕布什最高行政长官荣誉学位,并主动邀请州长及其他政府官员出席学院董事会参与学院管理。

      自独立战争以来,达特茅斯学院和新罕布什尔州都认识到相互之间联合的重要性,州政府更是明确地将发展和支持高等教育作为自己的职责,这是独立战争后美国高等教育与政府关系发展的主要趋势。事实上,学院和政府都希望以双方的联合增进公共利益,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职责,双方在半个世纪的相处中从未围绕着学院的管理权进行某种“争夺”,虽然学院一直享受政府的公共资助,但政府从未以此强行干涉学院的内部管理,连政府官员参加董事会也是学院自己的态度。但也正是在公共利益这一共同目标上,面对怎样使高等教育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时,双方都希望以自己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这反而让它们最终对簿公堂,最后的判决也未否定双方的这一共识。政府和民众都越来越希望学院可以满足新国家新社会的需要,对于学院来说,并不是反对这种迎合,而是如何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同时保证自身利益?可以说,达特茅斯学院案的产生本身并不是因为学院和政府之间存在的固有矛盾和冲突,而是由于它们之间的密切关系和共同目标。

      三、政府控制高等教育的意愿?

      那么,建国后各州政府是否一开始就有意愿扩大自己在高等教育中的权力甚至是控制某一所高等教育机构呢?与达特茅斯学院案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几乎同一时间发生在肯塔基州的改革特兰西瓦尼亚大学(University of Transylvania)的事例。在联邦最高法院就达特茅斯学院案开庭前夕,肯塔基州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法案彻底重组了特兰西瓦尼亚大学的管理层,董事会成员全部更换,其改革程度要比达特茅斯学院案激烈得多,可是尽管如此,特兰西瓦尼亚大学的财产权和法人地位并未受到侵犯,更没有因此变成一所州立大学。不论是肯塔基州还是新罕布什尔州,政府的目的无非是对学院发展状况不满,认为学院不能为州内的民众广泛提供优质的高等教育,并无意将学院和大学变成政府公共部门。在更早些时候,1779年初,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开始对费城学院(Philadelphia College)实施改革,但十年之后,州议会毅然通过法案撤销了这次改革,主动放弃了所有的改革成果以及对学院的控制权;1784年,纽约州政府全面主导了国王学院的重建工作,在将其改名为哥伦比亚学院的法案中还特意放弃了“州立”的说法,州议会在指定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时也只是尽量考虑让其代表更广泛的公众利益而不是政府的控制权。[20]更有研究显示,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之前,学院章程中的保留政府修订章程权力的条款已经开始增加,[21]州政府早已趋向于保留修改章程的最高权力,但这都没有威胁到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的学院的合法权利,政府一直以来就无意利用自己的政治权力强行控制任何一所高等教育机构。美国建国初期高等教育与政府的经历并不像国内研究者所说的那样存在着一种控制权的争夺,更不能用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斗争”来描述这一时期的史实。

      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中,对于新罕布什尔州政府试图在学院基础上组建的“达特茅斯大学”,州政府也没有表现出绝对的控制倾向,在州政府指定的21人新大学董事会中,原来学院董事会的12名成员依然占多数席位,如果不提起诉讼,学院董事会依然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达到控制新大学董事会的目标。而且,1816年的学院改革法案在州议会中更是经历了痛苦漫长的博弈和调查才勉强获得通过。[22]州政府尽管希望干预学院事务,希望学院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但对于控制达特茅斯学院仍然表现出一定的局促。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之后,州政府更是刻意与学院保持距离,1821年6月,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一份法案设立了一个用银行税收支持的“文化基金”(Literary Fund)促进本州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但规定基金“不得用于任何不受州政府指导和控制的机构”,[23]明确将达特茅斯学院排除在外。

      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达特茅斯学院本身是否有意摆脱政府对学院事务的干预呢?在判决之后,学院很快就认识到了自己不能失去州政府的支持,1821年6月,学院财务主管米尔斯·奥尔科特(Mills Olcott)致信韦伯斯特表示,“达特茅斯学院的一些支持者们认为学院的真正利益应该是来自于议会的资助……他们也考虑设立一个由州长、参众两院的议长以及其他由州长指定的人员组成的20人监事会”。[24]这几乎是重新认可了1816年州议会的改革法案。董事会成员约翰·M.丘奇(John M.Church)也表示:“如果我们能够不断努力巩固与政府的关系并从政府那里获得资助的话,我觉得这很重要而且也可以达到。”[25]从1823年开始,学院董事会的名单中出现了州长和其他州政府官员的名字。在董事会的努力下,州议会在1825年收到一份《关于修改达特茅斯学院章程并为之提供资助的提案》,重申了1816年的改革内容。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对于州议会当初的改革,达特茅斯学院并非是不可接受的,达特茅斯学院自始至终就没有想把州政府的力量完全排除在学院事务之外,虽然最后的判决已将它定义为私立机构,但学院本身显然没有把自己当做一所私立机构,学院实现公共目标的时候必然有赖于政府和民众。如此看来,当初的达特茅斯学院案对于达特茅斯学院来说是否是一场必要的诉讼呢?

      四、学院案导致高等教育中政府权力的退缩?

      玛丽·弗兰普顿·比奇(Mary Framptom Beach)在1990年完成的博士论文《达特茅斯学院案及其对1819至1839年间美国学院和大学之建立的影响的分析》(An Analysis of the Dartmouth College Case and Its Impact on the Founding of America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between 1819 and 1839)中,通过对1839年前建立并存续至今的71所学院和大学的章程进行对比研究,为我们更好地呈现了达特茅斯学院案前后学院中政府权力的变化。比奇把学院中政府权力的体现分为五个方面:每年向政府汇报校内事务、政府的监察权、董事会中的政府代表、最大限度的财产权和修改章程的保留条款,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26]

      

      比奇的研究告诉我们:第一,在约200年的高等教育历史中,政府在高等教育机构中的权力总体上呈减弱趋势,学院中政府角色的重要性在下降,这并不是达特茅斯学院案所带来的特定结果;第二,第1到第2时期的数据变化要远大于第2到第3时期的变化,达特茅斯学院对政府与学院关系影响的重要性并不如研究者所设想得那么大;第三,从政府权力的前四项表现来看,特别是政府监察权和董事会中的政府代表的减少,这意味着政府逐渐淡出学院和大学实际事务的管理,但是第五项数据的上升却为这种收缩保留了余地,所谓的保留条款就是规定州政府保留修改、限制、撤销或约束章程赋予学校的任何权力。

      达特茅斯学院案正是质疑了政府修改学院章程的权力,案件之后,州政府直接将修改章程的权力变为章程的一部分,“在判决宣布之后,尽管不是所有但也有很多章程都服从于政府有权修改和撤销章程”,[27]这既不违反法院的判决,又维护了州政府对于高等教育机构的最高权威。学院案之前,这种权力更像是一种默认的规定,惠洛克校长和威廉·普卢默(William Plumer)州长才因此推动学院改革,但是学院案提醒了州政府明确落实这种权力的必要性,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州议会想用这种权力,那就必须在颁布的章程中保留这些权力。”[28]达特茅斯学院案之后,政府在减少对学院和大学实际事务的干预的同时,更倾向于在法律上确立对高等教育机构的最高权威,并把这种规定写在章程之中。

      五、抑制“公立”高等教育,鼓励“私立”高等教育?

      自独立战争以来,各州政府逐渐认识到把高等教育作为自身职责的重要性,不论这样的认识会带来怎样的关于权力集中的批评,高等教育是政府考虑其合法性基础时无法回避的话题。对于政府来说有两种选择,其一是改革现有的学院,其二是创办新大学。前者的代价较低,是政府的首选方式,正如普卢默所呼吁的那样,政府有责任改革当前的学院从而为民众提供优秀的教育,从杰斐逊改革威廉和玛丽学院一直到达特茅斯学院案,都是这种尝试的体现。达特茅斯学院案确实是为过去的四十多年里政府改革旧学院的愿望给予了最后的一击,政府绝不可以遵照殖民地时期的方式随意通过一部改革法案即可改革一所高等教育机构,这在韦伯斯特的辩护和马歇尔的判决中已经表达得很清楚了。

      然而,达特茅斯学院案并没有因此抑制“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该案阻塞了政府干预高等教育的第一种方式,这意味着政府若想继续履行自己的职责就必须创办新大学,就连马歇尔在判决中也宣布:“教育是国家事务,合适的立法都是允许的。也可能有一所机构由政府建立并完全在其直接控制之下,机构管理者都是公共官员并完全受政府的任免,这也都是完全可以的。”[29]这实际上是对公立高等教育的一种鼓励和支持。在学院判决之际,杰斐逊的弗吉尼亚正好从弗吉尼亚州议会获得章程,这不啻是对这场判决的另一种呼应,政府不是不可以干预高等教育并使之担当必要的政府职责,只是要换一种方式了。唐纳德·乔治·图克斯伯里(Donald G.Tewksbury)和弗里德里克·鲁道夫(Frederick Rudolph)所采取的传统观点认为该案推迟了美国公立高等教育发展达半个世纪之久,这不外乎是由于南北战争前后公立高等教育发展情况的对比。而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主要是得益于《莫雷尔法案》的鼓励,但是我们不能将南北战争之前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不足归因于达特茅斯学院案。

      对于“私立”高等教育来说,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是否直接促进了其发展也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约翰·塞林就直截了当地指出:“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最为特别的传统解释是法院的判决促进了私立学院建设。但这种说法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鲜有证据表明州政府阻止了学院建设中各种措施的执行。”[30]传统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南北战争前美国建立了近200所高等教育机构,其中绝大部分都是“私立”的,但把这看作是达特茅斯学院的直接结果未免过高地估计了案件本身的影响力和忽视了其他影响高等教育发展的因素。大卫·波茨(David Potts)通过研究认为,南北战争前美国的高等教育的大发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学院和社区的紧密联系,是地方政府在当地利益的驱动下催生和支持当地高等教育的发展,不论这种机构是“公立”还是“私立”,[31]服务于社区是高等教育机构存在的意义以及生存的基础。在更早的一篇文章中,波茨更是指出,南北战争前的学院“都没有显著的宗派性,也没有与社会分离。建立学院最基本的要素是学院创建者与某一特定市镇或郡县之间建立的联盟关系”。[32]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重新思考更是要提醒我们,高等教育本身的发展是受到很多复杂因素影响的,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归因于一件案件的判决,未免过于草率,这不是一种真正的历史态度。

      通过对以上四个方面问题的检讨可以发现,国内已有关于达特茅斯学院案的研究是缺乏充分的历史根据的,有些评价与事实相去甚远。大多数的研究成果几乎都犯了一个同样的错误,即把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历史影响仅仅是指该案判决的影响,这是导致我们孤立化、片面化理解该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案件之前学院与州政府的相处过程、案件之后学院和州政府各自的态度等都是无法忽视的问题,韦伯斯特的辩护和马歇尔的判决也只是审视该案一个角度而已。

      当我们重新思考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教育意义的时候,就无法回避当时的新罕布什尔州长威廉·普卢默,他是推动州议会对达特茅斯学院进行改革的主要人物。普卢默是坚定的杰斐逊主义者,他的教育理念是这场改革的核心精神。他认为当前高等教育的实用性远远少于其装饰性,教师教授的都是一些没有用的和没有必要的知识,而学生们也“从来没有获得过高等的科学和文学知识以及这个社会所要求的幸福和富足”,[33]因此当时的高等教育并没有完全满足公众的实际需求,对实际生活没有促进作用。在普卢默看来,实用、科学、职业才是高等教育发展的真正方向,才是共和国教育的真正精神。这也是杰斐逊一以贯之的教育主张,当杰斐逊正在努力建设弗吉尼亚大学的时候,普卢默做出了最好的回应。更重要的是,“他反映了后来转变整个美国高等教育的时代躁动”,[34]代表了新国家对高等教育的一种期盼,只不过这种思想被整个国家接受还需要一段时间。同时也意味着,高等教育不再仅仅是家庭、教会和社区的事情,而是需要整个社会审慎考虑的话题了。而这也正是往往被研究者们所忽视的达特茅斯学院案的教育意义。

      尽管案件的判决并没有在事实上为公私立高等教育划清界限,也没有减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干预和影响,但是判决把学院定义为一种学术组织并维护其章程的法律地位,这对于今天的公私立大学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达特茅斯学院案毫无疑问地宣布时代已经不同了,殖民地时期政府与学院之间的相处模式已经不适应新的国家,政府单方面地通过法案对学院进行改革是不可行的,它们的关系必须要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被重新考虑。政府依然可以对学院的内部事务和外部发展发挥影响,但是这一切都必须在一个法律框架中遵照章程的基本原则进行,学院同样也有义务遵循章程和法律行事,这是对新国家中高等教育与政府关系的规范化塑造。

      当然,这些检讨和思考仍然不能为达特茅斯学院案的研究画上一个句号,该案的历史意义和影响,以及在案件过程中所展现的美国建国初期政府、学院和教会之间的复杂关系等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话题。自达特茅斯学院案发生以来,美国研究者对该案的再认识和再解释从未中断过,对历史的认识本来就是一个连续不断发展的过程。国内的研究者也应该随着史料的发掘、视角的转换、时代的发展,在更广阔的历史背景中进一步拓展对该案的研究,如此才能对历史形成更加深刻的认识。

      ①佛蒙特共和国是指1777-1791年管理佛蒙特地区的政府。1791年,佛蒙特正式加入合众国联邦,成为美国第14个州:佛蒙特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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