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法律遵从性审查--企业规章制度的保密制度_法律论文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法律遵从性审查--企业规章制度的保密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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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陈庆良 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嘉宾:

王倩英 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福利处长

王晓燕 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薪酬经理

蔺秀丽 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事经理

刘岳 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主任

主持人:大家好!我们想与大家来谈谈企业保密制度的有关法律合规性问题。

经常有人问我,保密制度到底有什么重要的呢?我公司没有什么核心技术,也没什么可以保密的,我们是否可以不建立保密制度呢?对此问题,嘉宾有何看法?

王倩:解释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公司保密制度,哪些属于公司秘密?

公司秘密是指关系到公司权利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主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标准、产品手册、产品质量检测数据、产品鉴定报告、产品图纸、产品参数、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汇编资料、行业技术状态分析报告、技术标准、研发信息、技改计划、技术开发记录、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疑难问题解决方案、未经公开发表的科研论文、检索报告及附件、项目建议书、课题总结、合理化建议、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技术图纸、工艺参数、实验数据、试验结果、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核心技术人员培训计划、内部培训资料;技术合作中他方要求公司保密的内容;等等。经营信息主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经营规划、投资计划、行销计划、定价政策、收购兼并计划、经营项目、经营决策、公司其他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合同、协议、意向书、订购单、送货单、收货单;董事会会议记录、经理办公会会议记录;财务报表、生产成本、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及与公司有其他合作关系所涉及的客户名录、报价单、支付方式:未公开的招投标资料;进出口业务涉及的有关信息;公司职员人事档案,工资性、劳务性收入信息及资料;公司内控制度、公司奖惩记录;等等。

有些人认为,凡进入公知领域的信息均不需要保密。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从企业内控角度而言,建立一套完备的保密制度至关重要。那是不是公司所有的人都应遵守保密制度呢?其实不然,公司涉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公司董事、股东、高中层管理人员;公司的档案和印章管理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人事人员、办公室人员、技术研发人员、财会人员、仓库人员、工程人员、法务人员、销售人员、采购人员、司机、车间主管与副主管等;参加各类经营会议、参与业务洽谈、合同草拟签订、计划制订等各项涉密工作,或者接触、调用涉密文档的其他人员;公司临时聘用的接触涉密工作及文档的人员,如技术顾问、财务顾问、销售顾问等。

现在大家应该知道保密制度到底是保护的什么秘密,一个公司总会有大大小小的商业秘密,如果没有事先引起足够的重视,当出现问题时,造成的损失往往已经无法弥补。所以,我们应重视公司保密制度,从公司发展初期就进行不断地完善。

主持人:王倩向我们阐述了公司保密制度的有关内容与涉及公司保密制度的有关人员范围,那么,如何依据法律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王晓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又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有无条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但是公司最好有比较完备的保密制度。离职以后,对于公司商业秘密,员工仍然负有无条件的保密义务,除非该秘密变为公知。在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一定需要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谋福利。离职以后,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不超过2年的竞业禁止义务,前提条件是公司需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员工仍然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自己谋利益。

蔺秀丽:作为企业所有或者具有正当使用权的商业秘密,企业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为企业的一部分劳动者知悉。因为知悉是使用的前提,这是企业实现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者的知悉和使用就不能发挥商业秘密的作用。因此,如何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比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保护商业秘密更为重要。劳动法关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和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还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内容和条款。

首先,建立保密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没有固定的要求,根据要求保密的对象可分为对物的保密和对人的保密,相应地可以称之为对物的保密制度和对人的保密制度。对物的保密制度又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对原材料、模具的保密,对文件的保密,对计算机的保密以及对废弃物的保密等。对人的保密制度则包括外来人员的驻留保密、内部人员保密管理(在此主要指保密合同或者竞业限制合同以外的保密管理)、离职职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相应地,对上述内容均应当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制订的保密规章制度要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制订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即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征求员工的意见。同时,制订出规章制订后,还要向员工公示,即向员工传达,使员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开职工大会公布,或者在企业的宣传栏中张贴公示等,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达到制订规章制度的目的。

其次,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的一项义务。《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条款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是指在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不妨碍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以约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方式更为直接有效。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只是签订了保密条款或者协议,但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用,实际上也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该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劳动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或撤销,即通过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达到保密约定对劳动者不生效力,但这对企业来讲是不利的。

刘岳:我想与大家分享一个案例,来谈谈对于公司保密制度的理解。2006年1月18日,某法院受理一个案件: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李某等四人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负有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而四被告在职期间擅自成立B公司,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通过B公司掠夺该公司客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要求索赔317万余元。

本案经过二审,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原告A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为其向特定用户C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特定规格和价格,由于原告A公司网站上载有C公司是A公司客户的信息,而涉案产品的规格通过产品本身即可得以体现,因此,C公司这一客户本身以及A公司向C公司所销售产品的规格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在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上,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认定原告A公司向C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是具有秘密性的。其次,关于原告A公司是否对涉案经营信息包括涉案产品的价格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虽然其提供了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但作为A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被告李某等四人所知悉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外,原告A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内容,但由于A公司承认并未制订或签订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制订了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A公司涉案经营信息,包括前述价格信息。原告A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措施。因此,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企业员工跳槽,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是商业秘密被侵犯最常见的诱因之一。对企业而言,那些即将离职的员工是极度危险的。因为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他们都希望能够为自己以后的工作获取必要的资源;而且员工职位越高,其威胁越大。针对员工跳槽问题,企业应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从而在发生员工跳槽、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能够掌握必要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及时、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尽量减少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公司已经认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与员工签订有包含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但即便如此,原告依然败诉。法院判决书显示:即便原告公司制订有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但缺乏证据表明这些保密制度为被告员工所知悉;即便原告公司制订了保密制度,但缺乏证据证明这些保密制度的存在,无法将保密制度与员工《劳动合同》中承诺的保密义务相连。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原告公司以为《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齐备,但竟然在诉讼中因缺乏书面证据,难以证明这些制度的实际存在,无法证明员工应知悉这些管理制度,可以想象公司多么冤枉。现实是,即使企业与员工签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甚至《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离职时仍带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且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第一,对于员工离职时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由直接经理确定相关内容和项目,并且(书面)明确要求员工必须交还相应的资料。第二,“离职程序确认表单”中的具体归还内容(技术资料、培训资料、专有信息)应细化。第三,员工个人档案中应保存相应的培训记录,并尽量记录其所接触的涉密信息、范围。

主持人:今天我们主要谈论了企业规章制度中的保密制度,有些人总认为保密制度的适用应取决于公司的领域与大小,不是每个公司都应该有自己的保密制度。我认为这是错误的,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公司的机密是每位员工的责任,更是每位员工应尽的义务,它将会成为现代企业的标准,也将成为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课题。谢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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