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权利保障-以网络视频直播领域为切入点论文

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权利保障-以网络视频直播领域为切入点论文

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权利保障
——以网络视频直播领域为切入点

李柏萱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摘要: 网络视频直播领域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的风险,迫切需要通过法治路径予以应对,实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当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网络安全保障方面因缺少明确的立法理念、体系建构,以及及时的风险回应举措,而呈现无法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困境。因此,建议此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明确权利保护立法理念,注重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以及实行面向未成年人的网络内容分级制度,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中的权利保障。

关键词: 《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视频直播;权利保障;网络安全;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带动了互联网行业的繁荣和新兴职业的出现,网络视频直播凭借内容的大众娱乐性及网络传播特有优势更是走在了互联网行业发展的潮头,一时间网络主播与视频博主成为年轻人追捧的新兴职业。但是正如已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得到证明的那样,任何新技术的诞生和发展均不可避免地裹挟着一定的风险。网络视频直播在丰富人们信息获取及消遣娱乐手段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了内容涉黄、涉暴、打法律“擦边球”等网络失范甚至违法犯罪问题。不仅如此,在网络视频直播软件的使用过程中还可能存在个人信息泄露和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未成年人作为网络视频直播活动的主力参与群体,极易受到源自网络视频直播多重风险的威胁与侵害,面对这一严峻情势,《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应缺位。早在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年)》就指出:“针对青年权益保障中的突出问题,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也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列入了第一类项目。因此,此一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可以视为开辟未成年人抵御网络风险法治路径、确保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安全的新契机。本文将以网络视频直播领域为切入点,对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对相关应对措施进行探讨,以期对此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有所裨益。

第二天一早,他就去叫保安了,保安倒真是一叫就到,还很体谅说,现在的初中生,也很辛苦哦,我看到你儿子一大早就走了,要上早自习课吧。保安力气大,帮他挪动石头,占住车位。路上经过的业主,都朝他们看,有的还停下来看。有人说,好主意啊。有人说,好神经啊。有人说,照这样下去,小区还像什么小区,业主还像什么业主。

(3) 当剪跨比、配筋率一定时,空心墩的承载力随着轴压比的提高而提高,延性变形能力随轴压比率提高而降低。

一、网络视频直播领域未成年人风险分析

网络直播是网络技术与商业创新的典范,但直播平台管理疲软、直播主体自治不足、网络监管乏力等共同导致网络直播进入疯狂的野蛮生长期。[1]与此同时,对新兴事物具有较高敏感度和接受能力的未成年人大量涌入网络视频直播领域,成为网络视频直播主力受众群体,甚至以“主播”身份参与到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成为内容发布者。根据《2018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我国已有未成年网民1.69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3.7%,而在未成年网民从事的网络活动中,观看短视频和视频直播的比例分别为40.5%和13.4%,其中小学生网民从事上述两项活动者分别为32.1%和6.4%。[2]通过上述数据不难发现,现阶段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活动的未成年人整体比例和低龄未成年人比例均呈现出较高水平,再结合我国未成年网民的规模基数,参与到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的未成年人人数之巨可想而知。而数量如此之多的未成年人可能遭受因缺少必要规范而野蛮生长的网络视频直播侵害的风险。

(一)未成年人作为网络视频直播内容发布者所面临的风险

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发布者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网络主播”和“VLOG博主”(短视频博主)。由于网络视频直播内容大多以所谓自由、娱乐为其传播内核,极易引发尚处于心智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好奇与追捧,因而网络视频直播往往被未成年人视为一种流行趋势。加之网络视频直播行业商业化运作,网络主播一夜暴富的“神话”对于价值观尚处形成阶段的未成年人可能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时间,网络主播和短视频博主俨然成为未成年人眼中向往的新兴职业,吸引了大量未成年人参与其中。对于心智发育尚不成熟与价值观尚处形成阶段、又缺乏必要社会经验的未成年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面临金钱的诱惑与网络负面信息冲击的风险。

旅游者在旅行、游览过程中依据自己的需求和爱好表现出一定的旅游行为特征.在相同旅游条件下,不同旅游个体表现出不同的旅游行为.

第二,面临违法犯罪的风险。由于受到传统教育观念的束缚,多数未成年人从事网络视频直播活动处于隐瞒状态,常常缺少来自于家庭和学校方面的必要引导。这导致未成年人在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极易受到金钱诱惑与不良观念的影响,从而出现网络失范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例如未成年女性为了获取经济利益通过裸露身体等方式进行网络视频直播。甚至有小学生称,裸体直播不为钱,就是为“好玩”,她还为自己的粉丝比同学多而自豪。[3]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从事网络视频直播活动,往往因缺少必要的引导而面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风险。

上文已述,未成年人在参与网络视频直播等网络利用活动和使用网络软件过程中面临的商业风险之一便是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泄露。而一旦个人信息被收集,隐私等遭到暴露,即使追究了相关者的责任,也难以对被搜索的信息、隐私暴露有实质意义上的补救。[11]因此,保障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过程中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便是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特别关注的方向。当前我国实行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网络注册制度,这就使得网络账号、昵称等虽并不具有实名属性,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掌握后台实名注册信息,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真实身份进行识别。此外,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对用户使用频次等数据的收集分析出网络用户对于视频直播服务的喜好程度和使用习惯,并以此更加精准地为用户进行视频推送或者商品推销。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大量而高度分散的、完全碎片化、痕迹化的网络个人数据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12]但是至少这种基于用户使用痕迹所形成的信息数据是否属于公民隐私信息目前仍存争议,并且即使此类信息不涉及隐私问题,但将其应用于商业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也是值得探讨的。此外,这种基于数据收集的算法推荐对于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往往存在潜在风险,例如未成年人在参与网络视频直播过程中接触到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良信息,此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知情时立即对相关信息给予删除、屏蔽等措施,但若未及时发现该不良信息,通过大数据分析后极可能反而更加“精准”地向未成年人推送此类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

(二)未成年人作为网络视频直播服务接受者面临的风险

网络视频直播服务的接受者即通常意义上所指的网络视频直播的观众。相比于网络主播和短视频博主,未成年人更多是以观众的身份参与到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的。而在观看视频直播和使用视频直播软件的过程中,未成年人同样面临权益被侵蚀的风险。有学者曾将未成年人在网络中面临的风险类型归纳为内容危险、接触危险和商业危险。[4]而网络视频直播作为网络活动之一,未成年人在从事该活动时也同样可能遭遇上述风险,因此本文援引上述学者对网络利用活动风险分类的方法,对未成年人在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顾名思义旨在强调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点在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作出了规定,即总则第1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整体把握、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虽然其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四个角度对未成年人权益设置了看似较为全面周到的保护条款,但是这种保护性条款的设置并不能充分体现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理念。一方面,多数条款只是一种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指引作用甚微,缺少必要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现行规定多以规范性条款的模式进行设置,缺少必要的约束性条款和惩罚性条款。这便容易造成一种错觉,即对于未成年人保障似乎更像是一种呼吁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相关主体并未依法履行其义务时,又缺少必要的约束和惩罚机制,使得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无法得到有效实现。正如有学者所说:“《未成年人保护法》并非以‘福利’为中心,规定的并非国家的儿童福利责任与措施,而是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空间,建立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为一体的‘看上去很美’的保护机制”[8]。因此,若想真正切实有效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障,不仅要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保障未成年人权利与福利的立法理念,还需要以此立法理念为指针,设置具有操作性和约束力的条款,从而适应不断变化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时代需求。

2.接触风险。接触风险主要表现为因未成年人与网络主播、短视频博主以及陌生网友之间的联络与接触而衍生出的安全问题。未成年人通常对于新兴事物和流行文化较为喜爱,有些甚至达到痴迷程度,且往往会因此而对主播、博主以及具有相同爱好的网友产生崇拜与信任的心理。而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安全防范意识相对较低,在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往往会与网友和主播建立一定的联系并进行接触。这种联系与接触包括通过社交软件、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媒介所进行的线上接触,也包括物理空间中面对面的交流,即线下接触。线上接触风险来自于未成年人与本不相识的网友进行联系,极易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套取照片、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件信息等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泄露和财产损失的后果。有学者曾作过统计,青少年在短视频和直播场景下遭遇网络诈骗比例分别为21.86%和12.68%。[6]换言之,超过三分之一以青少年为对象实施的网络诈骗案件源于网络直播与短视频活动。这虽并不完全归因于线上接触,但不可否认未成年人与陌生网友线上接触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相比于线上接触,未成年人与网友进行线下接触往往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原因在于线下接触意味着未成年人与网友的交流由网络空间转向物理空间,这种空间的转换使得未成年人可能将自身暴露于现实的危险境地,如果所谓网友意图实施侵害行为,则未成年人缺少了空间阻隔的安全屏障,极易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根据《青少年蓝皮书——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运用和阅读实践报告(2017—2018)》显示,有33.2%的未成年人在现实中与网友见过面。[7]虽然该数据表明未成年人对于网友见面仍表现出较为谨慎的态度,但是近三分之一的未成年人曾与网友见过面,仍令人对于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安全感到担忧。

1.内容风险。内容风险可理解为网络视频直播中包含有涉黄、涉黑、涉暴、涉恐以及宣扬民族仇恨、种族歧视和社会亚文化等内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网络视频直播在传播速度与广度,以及对受众的视觉冲击和心理影响等方面,均远远超过以文字和图片为载体的信息传递。如果视频直播中包含不良信息,则将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甚至会导致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由于网络社会特有信息传播途径,且受制于监管技术的欠缺,上述不良信息尚未得到彻底有效的控制,未成年人仍然可以较为容易地接触到相关信息。此外,互联网领域多元文化并行,一些有违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亚文化通过网络迅速传播,充斥网络社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甚至危及生命。对此有学者感叹道:“网络亚文化冲击了未成年人的社会化进程,是未成年人网络问题产生的重要诱因,已成为阻碍未成年人健康上网的一大难题”[5]

3.商业风险。未成年人在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作为消费者面临的支付风险,二是作为软件使用者面临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支付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未成年人在观看短视频和网络直播过程中,可能会接收到一些商业广告的推荐(主要以游戏、服装、日用、化妆品等商品为对象),但由于未成年人通常并未完全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缺少必要的商品辨识能力,且平台通常只是提供中间服务,缺少必要监管,多方原因叠加使得未成年人遭受网络诈骗或者过度消费的风险增加;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作为消费者最为典型的风险则是过度为主播刷礼物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众所周知,网络主播主要收入来源于观众的“打赏”,而未成年人过度消费打赏主播的案例也并不鲜见。由于未成年人正确的消费观尚未树立,对于金钱概念较为模糊,极易进行过度消费,甚至为打赏主播实施财产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未成年人作为软件使用者面临的风险则主要是网络服务商未经授权非法收集未成年用户个人信息,造成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网络视频直播服务提供者通常会通过APP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电话、邮箱、性别、婚姻状况、银行账号、星座、个人爱好等信息,有些还会通过大数据分析用户喜好,而后精准推送类似视频节目,以提升用户黏性。网络视频直播服务提供者通过明示与默示的途径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并可能作为商业用途向用户定点推送相关商品,从而刺激用户消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与利用,侵犯了用户合法权益。而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方面和对于侵权行为的辨别能力方面均较为弱势,更容易面临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风险。

二、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权益保障法制困境

为了应对网络视频直播领域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和泄露的风险,《未成年人保护法》显然应当规定相比于其他以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更为细致且严格的保护条款。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往往需要取得用户授权,从而在法律层面实现数据收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有时此种授权也并非完全能够反映用户的真实意愿。例如,未向用户作出明显提示而误导用户作出授权,或者以不给予信息收集权限便无法使用其他产品功能为由迫使用户作出授权等,实则是用户迫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优势地位而向其作出妥协的无奈之举。而未成年人因受其智力发育程度、辨识能力以及法律意识和社会经验等方面的局限,对于隐私条款和授权条款的含义往往不能达到完全理解的程度,因而对于个人信息处分的能力相对有限。事实上,主管部门已然注意到这一问题,并于2019年8月通过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下文简称《规定》),旨在对以儿童为对象的信息收集、存储、使用等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诚然,《规定》的出台将在一定程度上消减未成年人网络信息安全遭侵蚀的风险,但似乎仍有需完善之处。第一,相比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效力层级较低,规范性效果也相应较弱,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网络信息安全的导向作用仍然有待加强。第二,网络安全层面,制度对于技术手段的引领仍有上升空间。例如,《规定》第9条要求针对儿童个人信息实施的相关行为要取得监护人同意,但是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被认真执行从而达到预期的效果,可以说是值得怀疑的。因为相比于物理空间,互联网场域内的授权行为因受时空阻隔而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这就使得上述立法初衷在实践中的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因而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倒逼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手段,对监护人同意的真实性进行核验,从而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信息安全的保障。综上,本文建议,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的价值导向与行为规范作用,将未成年人网络信息安全列入保护事项,在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中如遇需要进行个人信息收集的场合,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授权或同意,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合理努力对授权真实性与有效性进行核验,并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信息的数量与类型进行必要限制,禁止或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采集信息数据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性质的信息推送。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理念尚不明确

近年,泉州在水资源的配置、节约、保护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实践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得到了上级水利部门的高度肯定和大力支持,先后被列入全国第三批节水型社会试点、红黄蓝分区管理试点和全国地下水保护行动试点,以及全国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等。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尚未对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以及网络安全保障形成体系性建构

通过对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内容涉及互联网的条款共有8项,主要集中在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和法律责任三个章节中。其中第11条对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家庭责任进行了规定。第31、32、33、34、36条主要规定了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健康网络环境而对政府、社区、网络服务场所经营者等主体提出的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第64、66条则是对传播违法网络信息和违法开设网络营业场所行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表述。上述八项条款对于未成年网络安全保障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形成具体的行为指引,且在法律责任层面并未规定具体的规制措施,因而难以对当前网络利用活动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有效规制。

完美“人设”,是对现实的逃避和对人性的肤浅认知。作家毛姆说:“好的艺术在于理解人性。”人性有共通的一面,但其复杂之处又可以说包罗万象,每个人心路历程不同,性格选择各异,平常所见可能只是“冰山一角”。创作的魅力与乐趣所在,不只是刻画人物鲜明的性格,更在于穿透人物的精神灵魂,触及人性的幽微之处,将其复杂性深刻揭示出来。而反观当下的许多影视作品,为了迎合那些“脑残粉”的需要,将主角设定得完美无缺,近乎神人,岂不知单一完美的“人设”抹平了现实的广度与思考的深度,恰与真正的艺术创作背道而驰。

具体来说:(1)第11条只是泛泛地要求监护人要承担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未成年人对网络是否达到“沉迷”的程度?如果监护人无法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如何在制度层面对未成年人给予切实保护?如果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责任又应承担何种后果?以上内容均没有涉及。(2)社会保护章节有5条相关条款规定了各方主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网络环境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实践中诸如社区、网络营业场所经营者这类主体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影响可以说较为有限。而极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造成威胁和影响的则是诸如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中内容提供者或者平台服务商等新兴网络服务提供主体。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有技术优势与用户资源,如果实施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原则的行为则必然会危及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却几乎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义务进行设定,这虽然是法律固有的滞后性缺陷所致,但也在客观上反映了当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保障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所处的困境。(3)法律责任章节主要规定了政府部门对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障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但是问题在于,监管主体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对监管责任界限进行细化,这就导致理论上公安、工商、教育、工信、文化等部门均有权利对侵害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管,但是由于缺少权限和职权的划分,实践中往往出现各方均不监管或者重复监管的尴尬现象,即所谓的“九龙治水,越治越乱”,这不仅无法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保障,也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要想促进水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要采用相应的水环境监测方法。在具体监测工作中,要使用统一的方法和程序,遵循国家相应的标准方法。如果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比较粗略、笼统,实验室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做好作业指导书的编制工作,保证较高的操作性和可行性,从而实现监测全过程规范化操作目标,避免出现监测结果失真现象,从而确保水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的稳步提升。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面临的风险缺少必要回应

诚然,法律的滞后性和人类思维的局限性使得法律总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与发展,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法律在应对社会风险时缺位的理由。遗憾的是,面对当前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视频直播等网络利用活动中的风险,《未成年人保护法》似乎缺少必要的回应,并未发挥其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专门性法律的功能。具体来说:(1)当前未成年人参与包括网络视频直播在内的网络利用活动,常常面临诸如淫秽色情、恐怖暴力等不良信息侵蚀的风险,对此虽然其他部门法中已有涉及,但往往缺少针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保护,而旨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福利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却只在第34、64条作出了较为泛化的简单规定,这显然并不足以应对当前的严峻情势。本文认为,除规定禁止性和惩罚性条款外,还应对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进行细化。此外,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事后处罚,还应从技术和制度层面进行事前预防,减少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不良信息侵蚀的可能性。(2)当前网络社会中,以公民个人信息为对象实施的侵权现象极其严重,而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行为则更为恶劣。由于未成年人法律意识、安全防范意识较为薄弱,在参与网络利用活动过程中往往容易遭遇非法收集、泄露个人信息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从而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及其本人和家庭财产造成损失。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作出积极回应,可以借鉴域外优秀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立法层面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保护。

在强化思想教育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严格管理。一方面,严格考核干部。明确干部考核指标,提升干部考核的针对性,推进述职评议考核,落实督查、问责、约谈机制,督促干部落实责任,推进考核评价结果与干部晋升薪酬等挂钩。另一方面,严格监督干部。加强对班子换届、干部调整、机构改革、婚丧嫁娶、新居乔迁、子女考学等重点时段的监督检查,健全“为官不为”的教育惩戒机制与容错纠错机制。

第一,面临网络暴力的风险。鉴于网络社会具有的匿名特性和相对自由宽松的舆论环境,网络主播与短视频博主不免会遭受来自网络语言暴力的攻击,而未成年人在身心方面本身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更易遭致此类风险侵蚀。现实中网络主播遭到谩骂等语言攻击现象并不鲜见,女性主播甚至会面对言语上的侮辱与挑衅,而这种普遍存在的网络语言暴力并不会因未成年人主播的出现而消失,反而大大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暴力的可能性,而这种网络暴力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则是不可估量的。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的法治引领

(一)以“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理念为指引

法律权利是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法治化与未成年人网络运用能力提升的法理基础。[9]网络社会作为现实社会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并非法外之地,未成年人有权依法参与网络利用活动,且有权在其遭受不法侵害或侵害危险时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由于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特定阶段,因此在立法层面应对其给予更加细致与周到的关注。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目前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法律文件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和共通的立法思想与理念,这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障具有一定的启发与借鉴意义。第一,首要考虑原则,也称优先保护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就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实际上是要求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时首先要考虑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一切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优先选择项。而将其置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障立法背景下也同样适用,即当互联网行业发展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存在冲突时,必须以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为根本出发点,包括网络视频直播在内的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决不能以牺牲未成年人的权利与安全为代价。第二,国家亲权思想。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职责且始终将未成年人利益置于首位。[10]国家亲权思想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关爱,也在客观上承认了在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方面所具有的主体地位,从而承担了相应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促进未成年人福利的义务与责任。第三,促进福利理念。在网络视频直播等网络利用活动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要对所有未成年人给予普惠性的保护和风险预防,更要侧重于对遭受不良网络信息、网络暴力、网络诈骗等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与救济,从而体现其福利属性,确保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此外,根据国务院2019年的立法工作计划,拟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而《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础性法律,如果能够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这一理念给予明确,那对后续诸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规的制定将发挥重要指引作用。

(二)注重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

无论是网络主播还是短视频博主,均是网络视频直播内容的发布者,是网络视频直播活动最为核心的主体,也是网络视频直播最主要的风险源头。网络视频直播活动如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仅扰乱网络秩序,也往往会对现实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该活动主体也必然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未成年人从事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不仅要承担可能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不利后果的风险,还要面临源自网络暴力侵害的风险。显然,这种潜在的风险是未成年人难以独自面对的,需要从制度层面入手帮助未成年人抵御上述风险,确保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的安全。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未成年人在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活动过程中往往面临权益被侵害的风险,事实上这种风险并非网络视频直播领域所独有,而是普遍存在于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过程中。对此,现代法治国家面对权益侵害最为主要的应对方式便是从制度层面对风险进行阻隔,运用法律手段规制侵害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专门性法律,理应首先在包括网络视频直播在内的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中发挥风险规制、权益保障的积极作用,确保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的安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当前未成年人网络权利保障的需求,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与无力感。面对当前出现的网络社会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困境,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符合时代要求的修改与完善,破解当前困局,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指引。

(三)实行面向未成年人的网络内容分级制度

当前网络视频直播中仍充斥大量淫秽色情、恐怖暴力以及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对此,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显然并未作出足以应对当前严峻情势的回应。原因在于,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网络信息内容的限制只在第34条中进行了规定,即“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只是对不良信息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并未对“淫秽”“暴力”等关键词的程度和范围进行必要的细分与厘定。换言之,对于上述关键词并未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进行程度上的划分,例如以成年人为对象的信息传播过程中衣着暴露的性感女性图片显然不应被评价为“淫秽”信息,但是如果传播对象是未成年人或者儿童则很难认为此种信息不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以未成年人为对象设立专门的网络内容评价标准是极其必要的。

对于网络内容分级与过滤措施,域外已有较为成熟的做法与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例如,德国采取的是以年龄为标准对未成年人接触信息进行分级过滤的办法,即《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条约》第5条规定,所有影响儿童和青少年发展及对其进行自理和社交能力教育的内容,均应以“0岁及以上”“6岁及以上”“12岁及以上”“16岁及以上”“18岁及以上”为界线,划分保护等级,并设置了较高金额的罚款用以惩罚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13]而韩国和美国则是通过技术手段即安装不良信息过滤装置将不良信息与未成年人隔绝,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例如,美国《儿童互联网保护法》规定中小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必须在其网络服务程序的目录上提供过滤器;韩国《青少年保护法》规定网吧、学校、图书馆等公共上网场所应安装过滤软件。[14]

上述域外措施在保障未成年人不受网络不良信息侵害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事实上我国早在2009年就对网络不良信息的过滤做出积极努力的尝试,只是鉴于当时技术等条件尚不成熟的原因而未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但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技术、人才、资金等方面的优势愈发突出,其在享受网络发展的红利同时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事实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采取了积极举措,例如“抖音”等短视频服务提供者在其APP中设置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开放的“青少年模式”,在该模式中短视频服务提供者会精选教育、知识内容进行首页推送,并使未成年用户无法进行充值与打赏。这种做法显然在一定程度上阻隔了内容风险和商业风险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无疑对今后立法也是一种很好的启发。综上,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可以考虑实行面向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内容分级制度,并以立法形式在合理范围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进行确认,确保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安全。

四、结语

网络短视频与直播的兴起是信息技术在视听传播领域新的应用与新的尝试,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未成年人可能面临源自内容、接触以及商业方面的风险。对此,正如风险社会理论提出者贝克所指出:“工业社会所造成的不确定性并不必然造成混乱或灾难”[15]。运用法律调整行为,实现社会层面风险规制,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专门性法律,理应在此次修改中对网络视频直播领域裹挟的风险给予必要关注,并以未成年人权利保障和福利促进为价值导向,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和内容分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给予适当考量。最后,网络视频直播只是未成年人众多网络利用活动之一,文中所述也只是互联网场域内风险之冰山一角,技术应用扩张不可避免地导致制度层面的滞后形成“文化堕距”,对此我们虽不必过分忧虑,但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角度,应当始终保持清醒与警惕。

注释:

①本文所称“网络视频直播”包括网络短视频服务与网络直播服务。

②早在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便发布了《关于计算机预装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通知》,要求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计算机出厂时应预装“绿坝—花季护航”软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项计划并未全面推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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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19—07—14

作者简介: 李柏萱(1991—),男,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网络法学。

中图分类号: D91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7462(2019)06-0115-08

DOI :10.13977/j.cnki.lnxk.2019.06.016

责任编辑:曹艳红,朱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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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利用活动权利保障-以网络视频直播领域为切入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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