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解释程序_法律论文

论司法解释程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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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关于司法活动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这里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例进行论述。

一、司法解释是一项独立的司法程序

我国的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审判案件,这是司法权的核心内容;二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司法官对法律及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理解与阐述,是法律制度运转过程中层次高、作用大、抽象性强的一种司法活动。当然并非所有“理解和阐释”都是司法解释,它还必须具备主体、组织、程序、形式等方面的条件。正是这些条件构成了司法解释这一独立的司法程序。

与具体案件的审判一样,司法解释工作在我国也一直在进行着。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法院审判案件的诉讼程序已初步完善,但司法解释程序仍然比较落后。法律对司法解释权限曾有概括规定,而对司法解释的程序没有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对司法解释的提交、讨论、发布等作了原则规定,为我国司法解释程序奠定了基础。但是,这一问题在我国法院理论界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独立、有效的司法程序。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缺陷。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致力于司法解释程序的规范化,这对于提高司法解释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释程序的特点和意义

司法解释作为一种独立的司法程序,具备司法程序的基本特点。包括公正性、有序性、有效性等。与具体案件的审判程序相比,司法解释仍有自己的特点。

(一)司法解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或称特别程序)。

诉讼程序是为解决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争议而进行的程序,而司法解释则是对意义不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的程序,它可能源于对具体案件中法律问题的争议,但它不以解决实体权利的争议为目的。它不属于诉讼程序,只是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法律的意义作出解释。

(二)司法解释程序属司法程序,但又具有一定的“立法程序”性质。

作为司法权的行使方式,司法解释固然属于司法活动,但由于司法机关所制定司法解释也是法律渊源的一种,所以这实质上也是一种立法活动,与英美国家的“法官造法”有相似之处。

(三)司法解释程序不同于司法机关固有的司法行政管理规则的制定程序。

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需要以相应的行政管理为保证。这种行政管理包括两部分:一种是司法机关自身运转的行政管理,也称机关行政管理;另一种是机关行政管理之外保障该项国家司法权力运转的行政管理,一般意义的司法行政就是指这种情况。前一种行政管理属于司法机关固有的权力,后一种情况则不同——有的国家归于司法机关,有的国家则归于行政机关。不论是哪一种行政管理,也不论后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归属于哪个机关,它与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都有本质的不同。也可以说,司法解释是纯粹司法的实现,制定司法行政规则则是辅助司法权的实现。

司法解释程序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保证司法解释活动的公正性,确保其质量,同时还能防止目前司法解释实践中时而发生的相互矛盾现象。由于程序的不严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之间有时也有不一致的情况。在统一、科学的司法解释程序下,司法解释的统一性、连贯性才能得到保障。

三、司法解释的范围

司法解释的范围是指哪些事项可以作司法解释,哪些事项不能作司法解释。它涉及到司法机关内部权力划分(如诉讼案件、司法解释案件),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划分问题。

在法院行使司法权力过程中,哪些情况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哪些情况属于具体案件而不能作出司法解释的情况,应划分清楚。否则,应当以具体案件作出判决的以司法解释办理了,则可能因程序上的疏漏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把应当作出司法解释的事项以具体案件判决处理,则可能延误某些法律规范产生。

在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对于一些应当制定为法律规范的事项,究竟由法律机关制定法律,还是由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还是由司法机关制作司法解释,都应当有合理的划分,否则将影响国家权力运转的秩序,影响人民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根据这一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和做法,下列事项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一,作为法院直接的活动依据的程序法的适用问题,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诉讼程序规定。

第二,法院审判活动中适用的实体法,包括民法、刑法等法律的适用问题。有一些法律是由行政机关为主来适用的(如工商法规),所以实践中多由行政机关解释。但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适用此类法规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权对此作出解释。而且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优于行政解释。

第三,法律法规的统一解释。法治原则要求低层级的规范不得与高层级的规范相抵触,否则即为无效。我国宪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统一解释法律法规的职权。我国的法院在这一方面也有一定的权限。例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时,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之间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律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的答复》规定,当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时,人民法院不予适用该规章,而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又将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34条列为不予适用之列。不过,法院的这种解释只是认定两种规范的“不一致”,并决定“不予适用”,或者“送请有关机关解释”,而不宣布无效。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的法律法规统一解释权仍然是一种非常有限的、不完整的司法解释权。这里要说明的是,对地方规章、地方性法规“不予适用”的权力并非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均有此权。

四、司法解释的组织

司法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下级法院无权对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法令问题作出解释。目前一些法院所制定的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普遍性规范,只能作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参考意见。实际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下级法院的工作一般都产生重要的影响。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制作司法解释的组织,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积累了司法解释的经验,总结了一套工作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就是“讨论、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制作司法解释的机构和组织形式。

五、司法解释申请人

司法解释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申请作出,也可以依职权作出。最高法院依职权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与它制作司法行政管理规则相似,尽管这两项权力的性质是不同的。从来源上看,依职权作出司法解释可能是在总结各地的请示的前提下综合作出的,也有的是法院在自己发现问题,或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这种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占有一定比例。在我国,依职权作出司法解释的程序比较成熟一些,这里重点论述依申请作出司法解释程序中的申请人范围问题。

在依申请的司法解释程序中,司法解释申请人的范围大小,申请的程序如何运转,都直接影响着法律问题能否得到及时、合理解决,影响着人民在司法活动中的权利的实现,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健全。从我国司法解释实践来看,申请司法解释者几乎无一例外地是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说,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地方法院中的最高级别的法院,遇到的法律问题最多、最复杂,成为司法解释案件的主要来源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只受理高级法院的解释申请,一切问题都以高级法院了解的范围为限,一切意见都以高级法院的理解为基础,则容易为其左右,甚至会有失公平。而且,由于高级法院只将自己认为应当申请解释的事项申请解释,难以全面反映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利害关系人的意志,也排斥了政府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司法问题的意见和申请。因此,扩大司法解释申请人的范围成为改进司法解释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以下仅就此问题提出几点改进意见。

(一)允许案件当事人提起司法解释申请

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在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因在案件处理中对法律的理解与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不同之处,从而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当然这并不是说凡不服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均可向最高法院申请解释。当事人申请司法解释至少应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第一,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

第二,申请解释必须以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为对象;

第三,申请解释必须涉及对法律条款的理解或对法律意图的认定。

(二)允许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政府机关以及法院以外的地方国家机关)申请司法解释

政府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机关,也承担着大量的行政司法任务。其他机关也经常处理法律方面的事务。这些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于法律的理解有疑问时,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解释,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涉及讼案,即国家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者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

第二,申请解释的事项为司法机关有权作出判断的问题,而非纯粹行政事务。

(三)放宽法院系统内申请司法解释层报程序的限制

目前,只有高级人民法院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解释。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如遇对法律的理解问题,则需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种做法对把好申请关,减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案件压力是有效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赋予了中级、高级法院不应有的权力(准司法解释权),而且强化了司法解释程序的行政性,限制了司法解释的范围和下级法院的司法解释申请权。因此,应当建立层报司法解释申请的程序制度,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提出的司法解释申请,只要属于司法解释事项,均应同意层报,而不得越权处理。

放宽法院系统内申请司法解释层报程序的限制,实际上等于扩大了法院系统内申请司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应当说,这是积极发挥法院在法制建设中作用的一项措施。这样,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理解问题,法院所把握的社会热点问题,立法中容易引起执法混乱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程序得到解决。

六、工作程序

司法解释的工作程序是指司法解释从立案到发布的运转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和我国的实践,司法解释的工作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受理申请(立项)、起草。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解释申请(请示)后,即分配至内部的主办单位研拟、起草。目前的做法是,关于刑事法律方面的司法解释申请,主要由研究室办理;民事、经济、行政法律方面的司法解释申请,主要分别由民庭、经济庭、行政庭办理。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正规的司法解释申请立案程序,这样容易造成随意性大、无法保护司法解释申请权的问题。所以我国应当建立规范的立案程序。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事由。

第二,论证、咨询。司法解释的论证、咨询也是在办理司法解释过程中必须做的工作,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在形成过程中需要征求院内其他单位、院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有的还要发至下级法院讨论。

第三,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司法解释草案拟定后,院内主办单位将草案报请主管院领导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司法解释通过后,重要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予以公布。

由于司法解释不是诉讼程序,故无需开庭。但为使程序更能吸引申请人及各方的意见,也为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可根据需要通知申请人到会作言词说明,或通知利害关系人列席会议。

七、司法解释的形式和结构

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和名称有多种,如批复、答复、复函、解答、解释等。随着司法解释规范化建设的进行,司法解释名称的统一问题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解决。这里重点论述司法解释的结构问题。

司法解释不仅是审判工作的依据,而且也应当在推动我国法学理论发展方面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当简略,几乎从不阐述理由;发布司法解释时,也从不公布申请解释的背景材料,这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对司法解释的全面、正确理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外国和台湾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对司法解释的结构(格式)作一定改进。一项司法解释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司法解释主文:阐述对法律的解释内容。

第二,司法解释的理由:从理论、实践、立法、历史等角度阐述作出该项解释的理由。这不仅有利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而且为法律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资料和素材。

第三,不同意见书及理由书:附具持不同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以便全面了解司法解释的意义。

第四,司法解释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这将有利于对司法解释的背景、适用范围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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