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委托代理关系的难点分析_委托人论文

乡镇企业委托代理关系的难点分析_委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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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乡镇企业发展的成就为世人所瞩目,但其中潜藏的矛盾目前尚较少有人注意。本文试图从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对此作些探讨,一是希望从一些新的方面来进一步解释乡镇企业快速发展这个“中国之谜”,二是揭示存在的体制矛盾以便尽快寻找解决之方。

一、初始委托人的行为能力与劳动者的积极性

我国传统的乡、村社区集体企业在委托—代理关系上的重要特点是作为所有者和初始委托人的社区成员(包括企业劳动者)没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很弱。他们发泄自己这种不满的唯一的也是最方便的办法就是在劳动中磨洋工、不好好干,这一点在传统国有企业和集体劳动的农业生产队里有典型的表现。但是,这里有一个颇令人困惑不解的现象是,集体劳动的乡镇企业并没有象国有企业和农业生产队那样缺乏效率。

笔者以为,有几个方面的原因可以用来解释这一现象:(1)乡镇 企业的劳动比农业生产队的劳动相对来说更容易计量,因而也更容易体现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原则,有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2)与国有 企业相比,乡镇企业吃大锅饭的基础和机会都少得多,传统国有企业可以说是什么都国家包下来,乡镇企业不存在这种可能。(3 )乡镇企业的劳动收入相对农民的劳动收入来要高一些,加上企业劳动的时间短一些,劳动条件也相对较好,职工的社会地位由此有所提高,这些都有利于激发企业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4 )进入企业不易而退出企业容易,前者使职工比较珍惜在企业劳动的机会,尽量避免被开除或辞退的事发生在自己身上,而后者则给职工增加了选择的机会,即只要企业使职工不满意,职工有更好的去处就可以自由地退出,不象国有企业那样退出不易。在乡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社会福利不是很多,以及由于发展水平的关系而使企业累积的公共财富还不多的情况下,职工退出某一特定企业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并不会很大,即重新选择的机会成本不会很高。这种选择上的自由能给职工一定的心理上的满足,加上有可能被辞退的压力,使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变得比国有企业高。

以上四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乡镇集体企业劳动者作为所有者,从而作为初始委托人没有行为能力所可能造成的效率上的损失。但是,随着乡镇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其中一些因素的作用开始发生变化。比如,在职工的聘用上,随着一些地区劳动力紧缺情况的出现,本社区劳动力的就业已不成问题,劳动者不再处于买方市场的不利地位,故被辞退和失去工作的压力大为减弱,类似国有企业那样的“铁饭碗”情况已不时出现,这无疑会削弱对职工的压力和激励。再比如在分配上,平均主义的因素在扩大,因为社区企业的积累水平提高后,类似国有企业那样的大包大揽搞福利现象在不少地方出现,社区范围内拉平各企业间的收入差距的倾向相当明显,所谓的“准国营”状况已相当令人担忧。尤其是随着社区企业数量的增加和规模的扩大,社区拥有的资产规模也不断扩大,但对于这些资产,作为名义所有者的社区成员却事实很少有支配权,支配权实际上掌握在社区的一些行政领导人的手中。这就给人造成了一种异化的感觉,似乎这些财富并不是自己的,因而也就不大会去关心它们,关心的程度随社区规模的扩大而在递减。这种财产所有权状况显然是与以农民个人或家庭利益为基础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相矛盾的,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会发生变革的要求,这就是股份合作制的出现。

股份合作制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乡村集体企业初始委托人行为能力不足的问题。但严格说来,这一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最突出的表现是许多企业中都存在所谓的社区集体股和企业集体股等最终所有权仍然是模糊的股权结构。就拥有这些股权的初始委托人来说,他们仍没有行为上的很大的能力,只不过这些模糊部分的规模有了很大的缩小,从而其消极影响也比原先少了好多。从产权明晰和发挥初始委托人的作用的角度看,这部分应该再趋于缩小。因此,社区集体股等股权形式将有可能在一个相当大的时期内部存在着,从而给企业经营决策带来很大的影响。这对初始委托人的作用来说是一种削弱,因此对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是一种消极的作用。

二、经济性委托扭曲与次级委托人角色错位

委托—代理理论所揭示的一般是经济行为中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一般是平等的和相互的。但是,在传统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于初始委托人无行为上的能力,长期以来都是由乡村政权机构来行使事实上的委托人的权力,结果使委托—代理关系带上了极浓的行政色彩。这就是这里所说的经济性委托扭曲的基本含义,在乡镇企业发展的初期阶段,这种扭曲并没有阻碍企业的发展,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它的发展。基本原因在于:乡、村政权机构在社会上的信誉比一般的企业要高,有利于取得生产资源和推销产品,尤其是跨社区时更为明显;政权机构的领导人的能力一般都还比较强,有一定的组织指挥能力,再借助于行政权力,就能调动本社区的各种资源,从而降低企业创办和运营的成本。但是,随着企业的发展,其社会知名度在提高,管理的复杂性也在增加,简单的行政手段越来越不适应企业经营的要求,需要恢复其经济性的本来面目。为了适应这种情况,一些乡镇社区政权采取了用经济办法管理企业的措施,如给企业放权让利,更多地使用经济手段来激励企业及其经营者等,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它毕竟仍然是行政框架内的放权和让利,其局限性可想而知。尤其是在企业代理人厂长经理的选择上,由于仍然是由社区行政机构任命,所以运用的标准更多地也是行政系统方面的,与初始委托人——社区居民的选用标准已经发生了很大的背离。

社区政权机构作为受初始委托人委托的代理人或次级委托人,在任用下级代理人(厂长经理)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激励的方式上背离了初始委托人的意愿,这实际上是委托人角色错位的结果。这种错位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初始委托人由于没有很强的行为上的能力,以致于在选择自己的代理人(次级委托人)时基本上没有多大的权力和余地,只能由同级的行政机构来充当,即以行政代理的角色充当经济代理人的角色,这是第一重意义上的错位;二是行政代理一旦进入经济代理角色,按照其原有的运行惯性,就可能架空初始委托人的地位,成为事实上的委托人,并只按其上司的意图行事,这是第二重意义上的角色错位。这双重角色错位的后果是,乡镇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带有很强的行政单向命令色彩,次级委托人(一级代理人)受初始委托人的制约很小,权力可能过于膨胀。

纠正上述角色错位的现实措施之一是,社区的经济职能与行政职能相分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乡村集体企业的财产权益由同级的经济组织代为行使。但在现实中,一些社区并没有办经济实体或经济实体的层次不够高,因而这一职能就交由乡村经委或办公室行使。这种做法虽然比原先由乡村政权直接行使有了一定的进步,但由于它们仍是行政组织而非经济组织,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只是试行股份制以后,一些地方的做法似乎为此提供了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办法,这就是成立乡村工业公司或控股公司,全权负责对全社区各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并保证其不断增值。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消除了行政性代理对经济性代理的侵蚀,恢复了乡镇企业委托—代理关系的经济性特质,使企业有可能成为真正的经济实体,而不再重蹈国有企业那样的企业办社会的覆辙;经营目标明确化和单一化,即主要是追求社区资产的不断增值,与作为所有者的初始委托人的目标基本一致了起来,从而使两者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和。

当然,实行股份合作制基础上的政资分离体制也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问题了。事实上,乡村工业公司或控股公司作为次级委托人或第一级代理人如何能真正履行起初始委托人委托的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还是一个有待实践继续观察的问题。由于初始委托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这里并没有完全解决,因此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次级委托人仍存在可能损害初始委托人利益的道德危害,需要通过适当的激励和监督机制来加以防止。另外,乡村工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仍然可能存在来自行政系统的干预,尤其是当这种经济组织的领导人仍是由后者来任命时,情况更是如此。而一旦在这一层次上的行政干预不避免,则又很可能不断地传递到更基层的企业层次上,从而破坏整个乡镇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其效果。

三、委托—代理链条长短与委托—代理效果

一般说来,委托—代理关系的链条长短与其效果之间确实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即委托—代理链越短,委托人对代理人进行监督所需的信息就越容易获得并较少失真,从而委托—代理关系的效果也就会越好。但是,这一结论是以相同性质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一点为前提的。在不同质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往往就不具有实际的可比性,如果真要比的话,也只能在假定其他条件都相同或干脆撇开不谈时才会有效。传统乡镇企业的委托—代理之间就存在这种质上的不同,因而在比较它们的效果及实际存在的问题时,也应该谨慎从事。

传统的乡村集体企业相对于被纳入计划经济体系之中的国有企业来说,可以说是十足的民办企业,但相对于个体、私营经济来说,由于它是隶属于社区的政权机构的,因而又具有一定的官办的性质。这是乡村集体企业与其他企业类型进行比较时需要注意的一些质上的差异。指出这种差异可以使我们在进行比较研究和理论分析时不致以偏概全,从而得出不科学的结论,但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某种比较。假定其他条件相同,仅从委托—代理关系上来看,乡村集体企业相对于国有企业来虽然具有代理链条较短从而代理效果较好的优势。不过乡村集体企业一定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在委托—代理关系上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行政等级的烙印,从而影响这种代理的实际效果。这一点当它与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相比较时就十分明显。从委托—代理的层次或委托—代理关系链条的长短上来看,两者实际上的差别并不是很大,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存在从初始委托人社区居民到第二级委托人乡村经济组织从而再到企业厂长经理的多层次关系。但是,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第二级委托人层次上替换成了经济组织而使整个委托—代理关系带上了较少的行政色彩,加上初始委托人的范围有所缩小从而界定得比原先清楚,企业职工的很大一部分也变成了有明确股份从而可以行使权力的初始委托人,这种企业制度形式很快为许多地方的农民群众所采用,并成为一种对传统乡村集体企业进行改革的方式。

当然,如果目前的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能在委托—代理关系上进一步减少层次,缩短链条,则其实际的委托—代理效果显然会有新的提高。达到这种缩短的方式之一是,增加企业职工拥有股份的比重,减少初始委托人仍然模糊的社区集体股或企业集体股的比重,使企业职工成为利益关系直接和有行为能力的主要的初始委托人,形成从股东大会(企业职工为主)→董事会→厂长经理这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基本要求的新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过,这种主要以本企业职工为初始委托人的企业形式只是比较适合于小型企业,因为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一是企业的股东如果仅限于本企业职工,很可能会对资金的筹措产生很大的限制,即外部直接融资渠道被堵塞;二是职工对董事会及厂长经理的监督手段和监督积极性都可能减弱,因为利益关系已变得复杂,不再象原先小规模经营时那样清晰可见。所以,在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组织形式中,要进一步缩短委托—代理关系链条,就需要实行并坚持以合作制为主的原则,使职工都成为企业的股东,不过这一原则对企业规模的限制显然又与社会化大生产所要求的规模经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就还必须进行新的制度创新。

四、初始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与股权平等

在传统的乡村集体企业中,作为初始委托人的乡村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但是,由于这种体制下的初始委托人实际上是无行为能力的,故这种所谓的平等权利就失去了其积极的意义,仅仅变成了平均主义分配的同义语。实行股份合作制创新以后的乡村集体企业突破了这种局限性:一是作为社区成员之一部分的企业职工拥有了明确的股权,变成了具有一定行为能力和利益关系直接的新型初始委托人;二是由于企业股权有了界定,除企业职工个人股之外还有社区集体股和企业集体股等,产权关系变得比原先明确一些,使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责关系也比原先明确了许多。这种突破无疑有助于改善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在这同时,我们也看到,股份合作制仍潜藏着一些内在的矛盾,这些矛盾不能不对其委托—代理关系的效果产生影响。

第一,合作制原则与股权平等之间的矛盾。合作制原则的最基本点之一是坚持一人一票制,股份制要坚持的是股权平等原则,即一股一票制,实行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将这两个不同的原则结合在一起必然发生矛盾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主要就是,作为企业劳动者的职工和作为企业所有权代表的股东之间的角色混乱。按照合作制原则,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股东,因而他们是双重身份。即既是最终代理人,又是初始委托人,两者合而为一。而按照股份制原则,只有那些拥有股权的人才是初始委托人,并且只有那些拥有较多股权的人才是真正起重要作用的初始委托人。这样,企业职工之间就可能因为拥有的股权多少不一而产生不平等关系,从而从根本上破坏合作制原则。

第二,合作制原则与乡村集体股等外部股东所代表的利益之间的矛盾。按照合作制原则,一般企业是不拥有不参加本企业劳动的外部股东的。但是,在现实中的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恰恰又拥有不少这样的外部股东,并且这种外部股东所占有的股份比例还相当大。在这样一种矛盾格局下,形成的委托人之间以及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容易出现以下两种极端的情况:一是以增强企业的自主性为名,过份强调合作制原则和职工作为初始委托人的作用,导致了所谓的企业“内部人控制”局面,从而损害企业股东,尤其是企业外部股东的利益;二是以保护所有者利益为由,过份强调企业外部所有者作为初始委托人的权利,忽视企业职工作为初始委托人的权利和作用,从而可能出现对企业及其代理人厂长经理的过份干预,影响代理的实际效果。要从根本上杜绝这两个极端的出现,必须通过制度创新消除这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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