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研究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研究

赵大伟[1]2017年在《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改革论》文中指出公司治理向来受到公司法学者的高度重视,也是公司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关键在于建立科学有效的公司监督机制,监事会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必设的监督机关,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改革就成为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优化的重中之重。学界目前关于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改革的讨论存在研究视角局部化、解决方案碎片化的问题,尽管具体的改革建议有利于推动公司监督机制中个别监督问题的解决,但未能为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改革提供系统化、科学化的解决方案。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对不同监督模式理解不够透彻的局限,也有对本土人文环境认识不深的禁锢,还有在既有的立法框架下对现有问题进行完善与修补的路径依赖,但更可能是个别现实法律问题的解决相对于系统化的改革方案更有可能被立法者接受。本文以公司监督机制问题和矛盾最为集中的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为研究对象,试图以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主体制度、监督客体制度以及监督方式的改革为路径,系统化地提出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改革方案,为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监督机制、建立良好公司治理、提高中国上市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提供有益尝试。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之所以需要进行改革,是因为2005年的公司法改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监事会的监督能力,但改革并不彻底。为此,学者们展开了理论批判,总结起来大家仍然认为我国公司立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法律文本仍然比较粗糙,监督权利无法保证,与独立董事制度之间还存在重复监督、迭床架屋的问题,最终导致上市公司的监督虚化。为此就有必要根据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改革目标和功能定位,对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系统化改革。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改革应该以保护股东利益、改善公司治理、提高中国上市公司的国际竞争力为目标,在允许上市公司自主选择监督模式、降低上市公司监督成本的基础上,在独立监督原则、专业监督原则、积极监督原则、有力监督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上市公司监事会主体制度改革强化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独立性,通过上市公司监事会客体制度改革提高上市公司监督的精确性,通过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方式改革,使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更加具有专业性、展望性与合作性,进而补强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功能、职工参与功能和战略管理功能。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改革首先应该解决的一个问题是监事会的独立性问题。上市公司监事会主体制度改革就是要解决上市公司监事会缺少独立性的问题。当前,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体系中,独立性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个是监事会的自身独立问题,一个是与独立董事的协调问题,在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自身独立性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上市公司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协调问题。两种监督机制并存、监督职权缺少精确区分甚至部分监督职权重迭、冲突大大增加了上市公司的监督成本,本文主张在分别完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上,借鉴日本公司立法的思路,允许上市公司在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之间进行自由选择,通过公司监督机关的单一化和监督职权的明晰化减少上市公司的监督成本;通过公司法文本竞争为各公司参与方提供最优的法律产品,进而减省各公司参与方的交易成本。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无论是在组织上,还是在意思上均没有实现充分的独立,这具体表现在监事会及其组成人员对于其监督对象——董事会及其他公司高管——存在人身和财产上的依附,同时,上市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不完善,也使得控制股东或者大股东可以通过其代言人恣意控制、扭曲公司监督机关的意思,使公司监事机关成为大股东、控制股东不当利益合法化的平台。为此,在我国未来的公司立法改革中,应该从组织和意思两个方面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减少董事会对监事任免的影响力,使监事会的薪酬、财务支配等不受董事会及经理层的控制,完善监事会议事规则,通过完善的程序规定保证监事会的意思免受公司其他机关和个人的不当干预。上市公司监事会客体制度改革亦即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监事会进行精确监督的问题。尽管在法理学中,有学者将法律对象与法律客体通用,但本文将监督对象与监督客体进行严格的区分,监督对象指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的公司机关和个人,监督客体则是指监督对象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对象的准确厘定是上市公司监事会客体制度变革的重要前提。首先,出于管理信任因素的考量,公司经理和其他公司高管应该由具有公司独立经营领导权的董事会进行监督,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对象仅为公司董事会。其次,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客体仅为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而非董事的职务行为,因为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行为可以涵盖董事的职务行为,相反,董事的职务行为却不能涵盖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应该同时包括适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为此,作者呼吁我国未来《公司法》立法改革须对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对象和客体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并须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妥当性监督权和行使要件。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方式改革主要是关于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存在方式或者说是上市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以何种方式共存、互动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欲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有效监督,其监督方式须进行全面调整:须由非专业监督向专业监督转变,实现财务监督和自我组织的专业化;须由回顾式监督向展望式监督转变,通过增设董事会报告义务增加监事会的监督信息供给,通过增设公司重大事项同意保留权强化监事会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力,通过增设监事会的风险控制监督义务使监事会与董事会共同防范公司经营风险;须由对立式监督向合作式监督转变,在充分尊重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独立领导权的基础上,通过增设监事会的协商权实现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良性互动,通过明确监事会与董事会的连带责任增强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的敏感性,从而彻底扭转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无力的局面。

杨文珠[2]2005年在《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文中提出股份公司的监督机构是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监事会为股份公司的必要监督机关,同时又引进了英美法系下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暴露出诸多问题。实践表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目前有些水土不服,并不能满足人们当初给予的厚望。我国两种监督制度并存,也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股份公司的监督问题。两种监督制度经常会出现重迭和冲突,使得公司运作效率降低和代理成本增加。采用何种监督制度,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经济环境、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历史发展等等。我国公司法实施和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公司监事会制度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入手,通过完善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促进我国现有体制和观念的变革,以体制和观念的转变推动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胡坚[3]2010年在《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监事会是我国公司内部的一个重要机构。如何有效完善监事会制度历来是立法者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完善的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对于形成公司内部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对于落实经济民主的社会主义理念有重要促进作用。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实施效果难尽人意。本文拟从法学角度探究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基本理论,从我国公司制度运行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建议。导论以下,本文分以下几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监事会制度何去何从。综观各国立法,公司内部监督有多种模式。德国双层制模式下的监事会,事实上是公司的最高机关,拥有决策及监督两项重要权利。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的单层制公司治理模式中,股份公司内部设立有平行于董事会的监事会,接受股东委托负责监督董事、经理的业务行为。英美等国的一元制模式下,在董事会内部进行结构改良,引进独立董事形式内部监督模式。日本则存在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与选择的双重模式。在我国,一般股份公司设置平行于董事会的监事会,而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并存监督模式。虽然监事会与独立董事是公司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制,都负担有内部监督功能,都享有一定监督职权,但它们在性质、职权、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显着差异。虽然,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在很大程度上迎合了监督者必须独立的一般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英美公司治理模式的竞争力,但不同公司内部监督模式没有优劣之分,考虑到我国特殊社会背景以及公司治理的制度需求,中国应当采取坚持监事会、完善监事会的基本立场,同时在上市公司中还要坚持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监督模式,那种全盘否定监事会或者独立董事的做法,都不甚理性。我们应当充分发挥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监督上的功能互补性,合理区分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职能范围。第二部分,监事会的功能定位。首先考察分析了各国公司法的文本,认为监事会制度蕴含着内部监督以及职工民主管理参与这两方面的功能。其中,监督功能多是公司经济特征或者说是技术特征使然的结果,不管是基于公司契约的思路,还是基于公司组织的思路,经济学理论都强调了公司内部监督的必要性。因为组织的科层性、分权制衡理念必然内生内部监督的需求,而监督也是弥补契约的不完备性缺陷的最优手段。正因为如此,监事会的内部监督功能是各国公司法坚持的基本立场。当然,监事会的功能也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这特别表现在职工民主管理功能上。在某种意义上讲监事会的职工治理参与,多是社会历史约束或者说是政策使然的结果,所以通过监事会来贯彻经济民主理念只是少数国家的选择。我国应当把监事会的功能定位于这两个方面。监事会的功能不是静止的,而监督功能、职工参与功能本身也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演化。我国应当顺应公司内部监控强化的趋势而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顺应经济民主趋势而优化监事会的职工参与功能。第叁部分,监事会制度的运行机理。监事会在履行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监督、及矫正违法行为方面的活跃性与独立性是评判其功能运行效果的基本线索。为此,需要优化监事会运行的内部机制与外部环境,以确保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相互独立性、监督者享有充分的监督资源、监督者本身具备监督的能力与动机。就公司法的设计而言,应当首先关注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及行使模式。应当坚持职权的范围适中、内容明晰、保障到位的原则,优化设计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行为监督权以及代表权、人事建议权、股东大会的提议召集权与主持权、会议列席权、职权行使保障权等权利;应当妥善处理监事会监督与监事监督的关系,设计出合理的监督职权行使模式。其次,要从监事会的规模、职工代表与股东代表的比例分配、监事任职资格等方面,优化监事会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引进外部独立监事、关注监事的积极资格等问题。再次,要从会议次数、会议的召集与主持、会议的表决优化、会议决议瑕疵救济等方面优化监事会的会议机制。最后,要恰当设计监事的报酬、罢免与义务,以优化对监事会的激励与约束。第四部分,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实践考察。首先是我国的立法及其他规定的文本考察。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法定机关,并对其成员的人数、构成、任期、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职权、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股份公司监事会方面做出了扩大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明确监事会的会议制度、强化监事的责任和义务等方面的修改。虽然《公司法》建立了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基本框架,但由于各种原因,有关规定不太具体。在《公司法》之外,我国还有一些可能涉及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虽然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外派监事,但具体运行机制,对完善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有相当的借鉴价值。《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的运行、监事责任做了一些有别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职工监事的运行机制有补充性规定。此外,中央部委和各地、以及其他机构还颁布的一些不属于法律渊源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政策指引,这些文件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在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场,其中具体规则或者建议事实上可以作为指导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惯例,对于指导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运营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次是,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运行效果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某行业、某地、某类型股份公司的调查,以及对个别公司的现场考察,我们发现,股份公司监事会在实施公司内部监督、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实现职工参与的经济民主方面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不过,不论是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运行效果都不甚理想。监事会的监督缺乏独立性、缺乏有效的监督资源、欠缺必要的能力和动机、会议运行不畅,是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坚持立法环节与实施环节的二分思路来分析监事会制度实施的障碍,我们发现,监事会的制度设计以及运行环境都存在一些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必要的职权及职权行使的规则欠缺、监事的职位保障、个人监督、外部监事等制度依然缺位。在实施方面,国有公司的产权虚位、国有企业改革不到位、股份公司股权集中、集中管理的政治文化、法律意识的淡漠、法制环境不健全、独善其身的社会文化等外部环境都实质地影响到监事会监督功能的运行;而公司内部不太关注监事会的公司治理文化也削弱了监事会的应有地位。第五部分,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的法律对策。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应当坚持政策目标定位与实现路径的匹配原则,贯彻标本兼治、循序渐进、制度适应性改造的思维,理性地探求目标实现路径;应当贯彻分权制衡的理念,理性处理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专门监察人等机构在内部中的作用,系统地考虑监事会监督在整个公司内部监督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其他监督机构的运行情况、改进的可行性,优化监督职责及运行机制;应当坚持立法完善与实施机制优化的协同原则,要在探究影响制度运行内外因素的基础上,从立法完善与实施机制完善协调的视角,找到合理制度的良性实施机制、不完备制度的补充实施机制;应当注意法律与政策文件、惯例的体系化,需要充分利用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非成文惯例的作用,在修订公司法时还应考虑其它文本的优化设计;应当坚持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均衡原则,着重考虑监督权的形式程序及监事会运行程序。具体而言,应当优化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之间关系;应当立足于独立性和专业性两个方面,通过引进独立董事、增加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适当限制兼职、完善选举机制、明确独立监事与职工监事的职位保障、适当扩大监事会规模等手段,改善监事会的结构,提升监事的独立性,提升监事从事公司内部监督活动的行为能力。要明确界定财务监督权的行使规则、专门规定监事的信息获取权,要明确监事会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监督权的行使程序,应规定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益冲突交易的决策监督权、监督计划与预算的提出权,应扩展并且完善监事会的代表权,应增加规定监事会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监督权,从而完善监事会监督职权及实施规则。应当引进监事个人的代表权、调查权、独立处置权、监事个人监督权,以有效发挥监事个人的监督作用。应当通过设置监事会办事机构、完善监事会的会议机制的手段来完善监事会的工作机制。应当通过出台国务院《公司监事会条例》、完善上市及上柜公司监事会的监管文件、修订《股份公司治理准则》及《股份公司章程指引》、出台金融类股份公司监事会专门规范、地方政府及工会出台职工监事专门文件等方式,确保法律之外其他文本的体系化完善。应当建立监事报酬机制、考核机制,完善监事的义务体系和责任机制。应当从公司、社会等各个层面,努力营造监事会运行的良好氛围。

郭建军[4]2016年在《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公司向其经营管理者以现金、非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作为对方提供管理服务的对价(报酬或酬劳)。现代公司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下,存在市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作为公司代理人的管理者和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以业绩薪酬为主要构成内容的现代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原本是作为一种降低这种代理成本、平衡双方利益的有效工具而出现。1但实践中,其自身却异化为复杂的代理成本之一。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高管薪酬迅速飙升的势头就在英美国家备受关注,而这也成为英国率先发动公司治理改革运动的直接导火线。相关调查显示,英美一些大型公众公司中高管的平均薪酬比普通员工高出30倍左右,这还不包括那些少数畸高的公司高管薪酬。2但是,在那一轮公司治理改革中,高管薪酬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越发严重。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被暴露的高管薪酬以及高管们无畏的普遍表现彻底打破了人们能够接受的底线,特别是以金融行业为代表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成为被众人广泛指责和质疑的对象。原本正准备实施输血方案的美国总统也公开抨击,称这些高管在进行“非常可耻”且“对股东毫不负责任”的行为。他同时宣布,得到政府资金救助的美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将受到上限约束,并开始加强了对这些公司的监管措施。3英国也采取了类似办法,2009年时任英国首相的布朗表示,推行金融改革的起点在于扫除金融业上市公司高管高薪的普遍现实。4一时间世界范围内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高管天价薪酬指责和舆论讨伐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这一问题同样被推向了风口浪尖。5不仅金融类上市公司高管高薪引人注目,而且国有企业高管有着亦官亦商的双重角色,进一步造就了中国特色的“高管薪酬谜团”。2010年前后,新浪财经网向社会公众发起了“如何看待高管高薪”的网上社会问卷调查。6调查结果显示,社会公众普遍难以接受自己收入与高管薪酬的过大差距。面对愈来愈突出的社会矛盾和高管薪酬风波,我国也采取了限制最高薪酬的规制办法,但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没有从该项政策中获取预期效果。正如布莱恩R·柴芬斯所言,高管薪酬是一个比找到解决方法更易发现问题的话题。很多人包括股东、新闻界、政治家在内,都有理由批评现有体制产生的结果。7正是带着这一疑问笔者展开研究。首先,对高管薪酬构成和其理论基础进行了回顾和梳理;其次,推衍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原则和边界;最后,对法律规制高管薪酬的具体路径进行解释和构建。行文展开的逻辑也正是对叁个问题的探讨与回答:一、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否需要法律规制?二、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正当性和边界何在?叁、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路径方法何在?全文共五章,各章内容简述如下:第一章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作为整篇文章的研究起点,本章首先厘定了上市公司“高管”的概念及范围。不仅包括《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所指的公司管理人员,还包括那些直接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其次,在梳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归纳了实践运作中对高管薪酬水平产生明显影响的内外部因素,主要包括公司经营和治理、高管个人情况、市场竞争需求和制度环境等。最后,透过一些典型案例和实证数据来挖掘高管薪酬背后所存在的现实积弊及其症结所在。为了降低股东与高管之间的代理成本并对高管投入的异质性生产要素给予必要回应,在高管薪酬中嵌入激励性机制已成为上市公司普遍实践。由此,整个高管薪酬制度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实现对高管的有效激励与约束。从实践来看,高管薪酬存在与公司绩效脱钩以及激励扭曲的现实积弊。这其中既有市场失灵的影响,也有程序安排的错位,还有实体制度的欠缺,那么这些问题可否由法律介入予以矫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律又应当如何调整?第二章提出了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规制的基础及界限。基于高管薪酬的现实积弊和其产生原因,人们或许想要依赖法律规制的方法,但是法律介入公司与高管之间的私人合同是否正当?且法律介入的边界何在?这既是构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法律制度体系的逻辑起点,同时也为法律规制上市公司的目的、原则搭建基础框架,进而成为设计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具体路径的理论支撑。研究认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传统的契约结构已被公共秩序化的特征所取代。法律能够适用于整个公司权利体系的基本样态是——通过法规或章程来赋予公司、经营者或内部任何机构以权力,让其为了实现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8法律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实质上是公司自治动态调整的一种过程。其目的在于在实体层面构建合理、公平的激励机制,在程序层面寻找公正、透明的定价机制。但诚如有学者所言,对于高管薪酬的规范,法律规制是必要而且重要的,但显然不是万能的,基于激励策略和公司治理规范属性的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其方式都是特定化的。9因此,法律在规制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过程中又应当坚持自治、公平和激励的原则,以此坚守在合理的边界之内。第叁章调整高管薪酬的决策机制。决策主体和决策程序是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而客观性和公正性又是保障高管薪酬合理的基础前提。这其中,决策主体又为重中之重,对高管薪酬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规制的重心在于高管薪酬决策主体的选任以及高管薪酬决策主体与决策对象的利益隔离。而各国市场环境的发展变迁及公司组织结构的差异又导致高管薪酬决策权的配置各有不同,法律所要保障或约束的主体也在不断变化。在公司形态发展的早期,其组织结构充满人合性的特征,高管薪酬一般由股东直接决定,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司法的宽容可以维持家族企业的运作效率。后来,在家族企业演变为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过程中,高管薪酬决策权也随着公司权力重心的转移为董事所享有。当然,基于各国公司治理传统结构的不同,权力配置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董事与高管的身份重合或董事被高管所俘获,高管自定薪酬的可能越来越大。因此,现阶段高管薪酬决策权向股东回归的迹象愈加明显。以英国为首确立的“Say on pay”规则导入了股权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制约高管薪酬的效果,也因此被美国、欧盟逐渐借鉴。但我国目前立法在这方面暂时还没有体现,因此本章最后对我国高管薪酬整体决策机制进行反思评析,从建立决策主体利益隔离机制、国企高管薪酬的分类监管、引入股东投票建议权和增加“落日条款”四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第四章改进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机制。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而言,无论高管个人的能力、努力及其对公司的贡献是否与其所得薪酬相匹配,还是薪酬决策者们是否尽职尽责的制定薪酬方案,都不能自说自话,而应当由投资者和社会民众进行衡量判断。因此,真实、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性工具。但实践表明,在各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运行的背后,高管薪酬的飙升未见回落之势,故而人们对于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产生质疑。因此,本章以辩证分析信息披露的制度功能为基础,指出其作用于高管薪酬的方式是间接的。同时,通过对美国和德国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监管的比较考察,指出集中型、多样化的信息披露模式已是大势所趋。并且,在我国即将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监管背景下,加强包括薪酬信息在内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具重要意义。因此,针对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分散单一、薪酬结构披露不充分、薪酬决策程序缺乏透明度以及瑕疵披露民事责任缺失的四大问题,笔者分别给出了一些改进建议:包括优化信息披露方式、拓展业绩薪酬披露内容、提高薪酬委员会薪酬决策透明度,构建高管隐性收入信息披露机制。第五章完善高管薪酬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策机制的控制,还是提高高管薪酬的透明度,这些都属于事前规制的方法,不能杜绝妨害股东利益的高管薪酬安排出现。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以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最终落实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是保障股东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解决高管薪酬问题的最后通道。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理论积淀已经为高管薪酬的司法救济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路径:股东可以就高管薪酬的不利安排提起派生诉讼,法院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应用,逐步形成审查高管薪酬安排是否侵害股东权益的判断标准,并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明晰具体案件中的高管薪酬安排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股东利益,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在构建和完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司法救济体系的过程中,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值得借鉴,而我国在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的监管问题中进行的有益探索亦能够提供宝贵的中国经验。

孙铂[5]2017年在《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个个上市公司不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上市公司与普通公司不同,具有资金保有量大、社会影响力大、可投资性高等特点,因为在主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可以直接面向市场投放有价证券吸收社会资金,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经营质量是否良好、自身投入的资金是否安全、公司内部信息是否及时披露都有着比普通公司更高的要求,这些要求都与上市公司内部监事机制能否有效运行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于上市公司的监事制度有了一定的规范,但是仔细研究我国现行《公司法》会发现法条中关于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规定与普通公司监事制度的规定并无太多区别,这种法律制度设计并不符合上市公司监事制度实际承担的责任。从《公司法》层面完善对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界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如何有效发挥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的作用,强化公司内部监督,使公司的运行更加稳健,一直以来是很多学者和实务人事研究的重点。

逄鹤宁[6]2016年在《高危行业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机制与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相关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安全意识的增强,我国安全事故总量逐年减少,但由于事故数量本身基数大,安全事故的总数量依然很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依旧不容乐观。企业安全会计信息披露是指企业将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会计信息公开,是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信息来源。2012年,《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出台,详细的规定了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标准,一定程度上也规范了高危行业进行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的要素,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外部监督的主体来自企业外部,通常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因此,外部监督将更有效的监督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一方面,完善的安全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增强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督;另一方面,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能够增强企业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的积极性、有效性。因此,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探究外部监督对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此为研究背景,首先对安全会计的相关学术成果进行了梳理和述评,又界定了外部监督机制和安全会计信息披露,分析了委托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社会责任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现代管家理论和分权制衡理论。然后,分别从外部监事、独立董事监督和独立审计监督叁个角度就外部监督对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的影响进行了理论分析,形成研究假设。随后,本文选取以石化塑胶业、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和金属、非金属业等六个行业的231家作为研究对象,以上市公司2012-2014年年报和国泰安数据库为数据来源,通过建立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对我国高危行业上市公司外部监督与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性进行了分析。实证结果表明,外部监事和独立董事的监督能够促进企业的安全会计信息披露水平,另外,外部审计能够提高企业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的自觉性,对其有积极作用,但作用不大。最后本文指出了改进建议和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的研究展望。

唐小剑[7]2007年在《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监事会是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内部权力平衡和公司的良性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研究中,针对怎样建立健全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讨论较多,而关注如何有效发挥监事会监督作用的内容却很少。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是否能够发挥法律赋予职权范围内的应有监督作用,特别是在引入了国外的独立董事制度后,对于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将产生重要的影响。系统深入地研究监事会制度及其运行状况,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鉴于此,本文采用规范的研究方法,对监事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将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理论应用于我国监事会制度的重构,建立了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这也是本文的创新之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是对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的重大改革。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公司治理,实现监事会的功能。本文的研究对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论文首先阐述监事会制度基本问题,接着构筑该项研究的理论基础,其中着重分析了利益相关者理论,通过监事会制度国际比较研究及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关系分析,理顺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监事会与内部审计的关系。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现行监事会制度现状分析,得出监事会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的实践效果可以说是不明显的,监事会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没有发挥应有监督作用的结论。针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现状及失效原因,借鉴和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先进经验,将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理论应用于我国监事会制度的重构,构建了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最后,通过设计相应机制以保障其履行监督功能。

李育雅[8]2007年在《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探究》文中研究指明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本文就是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角度出发,比较全面地介绍了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对国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立法进行了系统的比较,在肯定我国新《公司法》有较大改进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本文共分叁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监事会制度的基本概述。首先不仅介绍监事会制度的概念、法律性质、历史发展、理论基础,而且评析我国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改进,为后面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部分是国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立法借鉴。对国外国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进行考察,运用比较的方法说明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容、产生背景、独特之处,以备进一步完善我国监事会法律制度时借鉴,同时总结了我国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关模式的选择。第叁部分是关于进一步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建议。在肯定我国公司法修正取得阶段性成功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就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

王林清[9]2006年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法律构造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历史学、经济学、管理学的视角,运用理论研究、比较分析、实证调查等研究方法,论述了公司监督的原理;分析了公司监督的理念价值和功能作用;总结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发展轨迹;提出了当代公司法契约理论对于构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影响;评价了我国公司内部监督的窘境;阐释了董事会职能重新定位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明确了独立董事制度的独特作用;探讨了不同类型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公司监督理论的原野公司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增加收入、减少损失,实现利润最大化,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不同的标准,公司监督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每一种公司监督制度均涵纳了特定的监督职能和监督范围,体现自身特色。公司监督具有自由、安全、效率、公平的理念价值,此外,公司监督具有调节、控制、保障、救济和教育的功能,但如同法律监督不是万能的一样,公司监督本身也不是万能的,公司监督有其局限性。从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西方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呈现出由内向外的逻辑归结,而我国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表现出由外向内的渐次演进,这种发展轨迹的不同方向,反映了公司文化的差异和个性。第二章:公司治理理论及对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影响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旨在解决公司管理者与公司股东之间代理问题的制度安排,Stephen Bottomley和William Bratton驳斥了公司契约绝对自由的观点,肯定了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并认为契约理论过于强调契约关系而忽视层级管理关系。当代公司法契约理论,对于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会带来新的思维,产生了以下积极影响:(1)监督机制是健全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建设的首选;(2)在一定程度下,公司内部监督应当坚持契约自由、股东意思自治;(3)选择和决定公司内部监督模式时不能完全按照契约理论由公司自主决定,而应通过立法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进行规范;(4)任何公司只要存在监督,就会有监督成本,良好的监督的前提是,监督者必须掌握充分的信息;(5)立法必须采取一定措施,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监督;(6)内部监督比外部监督更具操作性,内部监督比外部监督更具效果性。

张进[10]2005年在《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职权部门分权制衡,降低代理成本的必然选择。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 从实践看,我国二元制下的监事会监督功能及其效果与其制度设计的初衷相去甚远,监督制度并不完善,存在着诸如监事会实际上的不独立,职权并不充分,行使职权无保障等缺陷和监督盲区,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的不完善,也有观念、体制的影响等。因此,必须从普遍意义上进行完善,扫除监事会在职能实现中遇到的障碍,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完善股东大会制度,扩大监事会的职权,并强化实施的保障,加强监事会队伍建设。 我国上市公司确立的是由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相协调的内部监督机制。如何协调好二者的功能,是完善监事会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建设,应坚持以监事会制度为主,独立董事制度为辅的原则。总之,必须从普遍意义上进行完善,以推动企业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顺利进行,以其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改革论[D]. 赵大伟. 吉林大学. 2017

[2].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D]. 杨文珠.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3]. 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D]. 胡坚.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4].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D]. 郭建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D]. 孙铂. 内蒙古大学. 2017

[6]. 高危行业上市公司外部监督机制与安全会计信息披露相关性研究[D]. 逄鹤宁. 山东财经大学. 2016

[7]. 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研究[D]. 唐小剑. 厦门大学. 2007

[8].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探究[D]. 李育雅. 暨南大学. 2007

[9].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法律构造研究[D]. 王林清.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D]. 张进.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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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监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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